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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6 16:34: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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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

四川省凉山州人民政府


凉山彝族自治州政府令

第20号


  《凉山州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元月13日经凉山州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实行。


                                州长:张支铁

                                 二○○六年三月二日


凉山州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
征集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增强政府调控市场价格的能力,保持市场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是指为强化政府调控物价的能力,防止副食品价格异常波动,抑止物价的过快上涨,保持副食品市场价格的基本稳定,依法征集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由州人民政府设立的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统一征集、管理。
  州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由州物价局、州财政局、州审计局、州国税局、州地税局组成。州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州物价局,具体负责州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统一征集、使用管理工作;州财政局负责州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管工作;州审计局负责州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审计监管工作;由州物价局委托州国税局、州地税局按各自征收范围负责州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具体代征工作。
  第四条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对象:
  凡在凉山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内资企业、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含独资、合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均为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对象。
  第五条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标准: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内资企业、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含独资、合资企业)、个体工商户,按其销售收入或者营业收入的1‰征收。
  第六条 民政福利企业、学校勤工俭学企业、下岗失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再就业人员等暂免征收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已缴纳重要工业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内资企业、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含独资、合资企业)、个体工商户不再缴纳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
  第七条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由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州财政局设立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使用《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或《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八条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用于政策性补偿。

  (二)用于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
  (三)用于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

  (四)用于支持重要商品储备。
  (五)用于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策性补贴。
  (六)用于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日常征集的工作支出。

  (七)经州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用途。

  第九条 州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副食品市场供求关系和变化趋势确定副食品价格调控目标和任务,制定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预算,报州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应保持一定规模的储备。当副食品价格出现突发性波动时,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会同相关部门提出应急方案,报州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临时动用基金储备调控副食品价格,稳定市场物价。
  第十条 使用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所申报的项目必须符合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预算规定的使用范围,并提供项目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概算等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使用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应当严格按批准用途使用,并按项目实施进度向州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使用情况报告和结算报告。
  第十二条 州物价局、州财政局、州审计局、州国税局、州地税局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进行跟踪监督检查,确保应收尽收,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由相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州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许政[201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许昌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许昌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许昌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12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市党政群机关、全供事业单位、差(定)额补助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确保本单位履行正常工作职能,资产在市直单位之间无法调剂使用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闲置资产以出租、出借或对外投资等方式取得收益的行为。



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方式主要有:



1.对外出租、出借;



2.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担保;



3.其它对外有偿使用的方式。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有偿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遵循高效使用、投资回报、风险控制和跟踪管理等原则,进行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国资)部门批准或备案。



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有偿使用,经批准同意后,财政(国资)局委托中介机构对非货币形态的国有资产(包括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进行评估,同时采取招投标、竞价等公开方式对外投资或招租。占用单位必须依法与承租人签订合同或协议,并作为取得资产使用收入的法律依据。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国家财政拨给的行政事业费、上级补助资金等对外投资,亦不得将维持事业正常发展的资产进行对外有偿使用。



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行为要逐步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实现信息化管理。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章出租、出借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当履行以下报批程序:



行政单位、财政全供事业单位资产的出租、出借,由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国资)部门审批。财政差额供给事业单位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资产出租、出借,由主管部门审批,报财政(国资)部门备案。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办理资产出租、出借报批手续时,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单位资产拟出租、出借的书面申请及《许昌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申报审批表》;



(二)拟出租、出借资产的权属证明,以及房屋建筑物的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三)资产评估报告;



(四)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五)与承租、承借方草签的合同或协议(附合同统一格式);



(六)承租、承借方的营业执照或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七)其它需提交的有关文件、证件及材料。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资产一般不得超过5年,期间若需变更或终止资产出租、出借合同时,应向原审批部门申报备案,并办理变更或终止登记手续;期满后若需继续出租、出借的,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以划拨土地融资建房的,须履行土地及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并签订融资建房合同。融资合同中有关房屋使用权的确认,需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财政(国资)部门审批。



过去已以划拨土地融资建设的房屋,出资方使用部门房产的,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连同建设时双方签订的合同一并上报财政(国资)部门审查、备案。



第三章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担保



第十条行政单位(含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担保。



严格控制事业单位非主业投资和投资兴办的企业对外投资。



同时事业单位也不得有下列投资行为:



(一)不得买卖期货、股票;



(二)不得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它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产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



(三)不得进行境外投资;



(四)不得投资创办集体企业;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投资行为。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担保,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财政(国资)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办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担保事项审批手续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书面申请及拟投资资产清单;(二)拟投资资产的权属证明;(三)可行性报告、有关会议纪要(如属于重大投资事项,则需同时附职工代表大会意见);



(四)双方的意向书、章程、草签的协议或合同;



(五)拟合作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近期财务报表;



(六)拟投资资产的评估报告;



(七)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八)其它有关规定需上报的材料。



第四章收益收缴及使用监管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取得的收益,扣除相关税费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行政单位、全供事业单位对外有偿使用取得的收益全额缴入市财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财政专户”,支出根据单位履行职能和工作需要,由市财政统筹安排。



差(定)额补助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对外有偿使用取得的收益全额缴入市财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财政专户”,支出全部纳入单位部门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对外有偿使用国有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在单位财务会计报表中单独记载和核算。



事业单位用于创办经济实体并作为经济实体注册资本的国有资产,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财政(国资)部门审批后,依据资产评估确认的资产价值,办理资产划转手续。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意外变故导致对外有偿使用国有资产损失的,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国资)部门批准核销。



第十五条审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加强对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财政(国资)和主管部门要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情况跟踪问效,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单位要加强对资产的使用管理,年末向财政(国资)部门报送有关财务及资产使用情况报表。



第十六条资产占有单位不经批准,擅自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限期收回资产;凡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益,情节严重的,财政部门可以收缴转入的资产收益,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许昌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12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对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会计财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在此之前行政事业单位已经办理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担保等有偿使用事项的,须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60日内填报《已出租、出借资产情况登记表》和《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担保资产情况登记表》并附有关合同或协议报财政(国资)部门备案,并补办相关手续,否则按违规处理。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国资)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可否委托近亲属担任代理人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可否委托近亲属担任代理人的批复

1987年10月12日,最高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冀法研〔1987〕字第13号《关于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可否委托近亲属担任代理人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可否委托近亲属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我们认为,参照刑事诉讼法关于自诉案件有关程序的规定,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可以委托其近亲属为代理人参加诉讼。但自诉人的近亲属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一般以不担任自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