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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省直单位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27 02:45: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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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省直单位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省直单位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政发〔2004〕31号

省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湖南省省直单位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湖南省省直单位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切实加强省直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现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省直单位,是指省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他组织。国有资产占用费的缴款义务人是指有经营性资产的省直单位。
第二条 国有资产占用费的征收对象是指省直单位将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改变使用性质,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和利用财政性资金购建的直接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国有资产。具体包括: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购建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的资产;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形成的资产;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租赁、承包(包括内部承包)形成的资产;
(四)利用财政性资金直接购建以生产经营活动为目的的资产;
(五)省级财政部门认定应缴纳占用费的其他经营性国有资产。
对与省直单位在人、财、物等方面彻底脱钩的经济实体,其资产应移交省国资委所属的经营性资产营运公司管理,按《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省直单位经营性资产管理的意见》(湘办发〔2004〕19号)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国有资产占用费由省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征收或由其委托有关单位代征。
第四条 对财政拨款单位的经营性国有资产,每年按资产原值(无资产原值记录或原值无法确定的资产按评估价值计算)的3—5%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
对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经营性国有资产,根据其投资来源,每年按国有资产原值(无资产原值记录或原值无法确定的资产按评估价值计算)的2—3%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五条 国有资产占用费实行按季缴纳、年终结算,由缴款义务人于每季末将国有资产占用费缴入“湖南省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省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定期划解省级国库。
第六条 征收(代征)单位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时,必须向缴款义务人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七条 缴款义务人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数额2‰的滞纳金,财政拨款单位由财政部门从本年度或下年度预算拨款中予以扣缴。拒不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省直单位具有下列情形要求减免国有资产占用费的,由缴款义务人向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提出减免申请,经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非经营性资产直接用于兴办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
(二)因国家安全等特殊工作需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其他经省人民政府特殊批准的。
第九条 国有资产占用费是政府非税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条 省直单位每年要对经营性资产进行全面清查、核实总量、明晰产权,并向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一条 省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国有资产占用费缴款义务人使用国有资产和缴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国有资产占用费缴款义务人应积极配合,自觉接受省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暂行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管理办法

1999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加强海关对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的管理,提高通关效率,便利企业办理海关手续,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舱单电子数据指运输工具代理人按照海关要求的格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的方式向海关传输的海运和空运载货清单数据。
运输工具代理人指经海关批准向海关传输舱单电子数据的船舶运输公司、航空公司或者他们的代理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关对海运和空运舱单电子数据交换的管理,但来往港澳小型船舶除外。
第四条 除不可抗力外,进境船舶的代理人应当在船舶抵港后24小时内,出境船舶的代理人应当在船舶离港后72小时内,按照海关的要求将舱单电子数据传送到海关。
第五条 进出境船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数据格式向海关传输以下舱单电子数据:运输工具名称、运输工具编号、国籍、装货港、指运港、提(运)单号、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货物名称、货物件数和重量、集装箱号、集装箱尺寸等。
第六条 进境航空器的代理人应当在到港前将舱单电子数据传输到海关。
出境航空器的代理人应当在航空器离港后24小时内将舱单电子数据传输到海关。
第七条 进出境航空器的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向海关传输以下舱单电子数据:航班号、进出口日期、装货港、指运港、运单号、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货物名称、货物件数和重量等。
第八条 海关收到舱单电子数据后方予接受进口货物的申报和办理出口退税等有关手续。
第九条 已向海关传输的舱单电子数据需要更改的,运输工具代理人应当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同意后持书面舱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除特殊情况外,舱单电子数据的保存期限为3年。
第十一条 舱单电子数据应当规范、准确,并与书面舱单的有关内容一致。
向海关传输虚假舱单电子数据,构成走私或者为走私制造条件、提供便利的,海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未按规定时限传输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的舱单电子数据不准确或者未按规定的期限保存舱单电子数据,影响海关监管的,海关可以对运输工具代理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3月1日起实施。


关于计提贷款呆帐准备金和核销呆帐损失会计处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计提贷款呆帐准备金和核销呆帐损失会计处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深圳、成都、南京市分行:
根据财政部“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和总行(88)建总办字第32号通知,我行利用信贷资金发放的贷款(包括外汇贷款),从1988年起,每年年初按各类贷款余额的一定比例计提呆帐准备金,经审查批准核销贷款呆帐损失。兹将有关会计处理手续通知如下

一、1988年应提贷款呆帐准备金,按1987年决算资金平衡表各类应提呆帐准备金贷款的年末余额计提。不得多提、重提。计提时应编制“计提呆帐准备金计算表”(以下简称计算表,格式由各行自定)一份,经会计主管审查签章后,作为记帐凭证附件。
二、贷款呆帐准备金分别由建设银行总行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以下简称分行)及地(市)分、支行分别计提。省分行、总行只计提本行直接发放的贷款部分。
县支行以下行处(以下简称县以下)经办的贷款应提的呆帐准备金,由所在地(市)分、支行统一管理。具体做法,可由地(市)分、支行根据县以下行处资金平衡表集中计提,也可由县以下行处自行按规定计提,但需将计提的准备金上划地(市)分、支行集中管理(应增填一份计算
表,随划款凭证寄管辖行)。
三、应计提贷款呆帐准备金的贷款科目划分
(一)属于应提呆帐准备金的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包括下列会计科目:建安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土地开发商品房贷款、基建物资供销企业贷款、对外承包工程企业贷款、其他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基建结算贷款、工业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国拨流动资金转贷款和其他贷款中属于流动资金性质
贷款部分等。
(二)属于应提呆帐准备金的固定资产贷款包括下列会计科目:建行基建贷款、财政贴息贷款、中央(地方)基建设备储备贷款、更新改造贷款、特种贷款、中央(地方)基建临时贷款、住宅储蓄贷款和其他贷款中属于固定资产性质贷款部分等。
外汇贷款,也分别按两类科目分别计提,但不单独建立呆帐准备金,由各行根据决算日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提取,统一核算。
以上贷款科目今后如有调整,则以调整后的科目为准。
四、提取呆帐资金的帐务处理
(一)提取呆帐准备金时,按规定的计算方法和比例计算应提数额,填制特种转帐收、付记帐凭证各一联(注明计提呆帐准备金字样)办理转帐,“计算表”作付方记帐凭证附件。会计分录:
付:营业外支出 贷款呆帐准备金支出户
收: 贷款呆帐准备金 准备金户
贷款呆帐
(二)县以下行处自提贷款呆帐准备金的,应填制特种转帐收、付凭证和联行往来凭证(或有关凭证),将提取的准备金上划地(市)分支行。转帐时会计分录:
付:营业外支出 贷款呆帐准备金支出户
收:联行往帐 ××行往帐户
或:××往来 ××往来户
预提的各类贷款呆帐准备金,当年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次年年初应根据上年决算资金平衡表各类应提呆帐准备金的年末贷款余额,重新计算应提取数。如上年结转数少于应提取数部分应予补提;上年结转数大于应提取数部分应冲减贷款呆帐准备金。冲减呆帐准备金时会计分
录:
付:贷款呆帐准备金 贷款呆帐准备金户
收:营业外支出 贷款呆帐准备金支出户
五、核销呆帐损失的帐务处理
当年呆帐损失的核销,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批准程序、权限审批。由贷款业务部门填制“核销呆帐损失申报表”,经行长组织信贷、会计、审计部门进行审查签署意见,报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审查同意。会计部门据以办理核销呆帐损失手续。
(一)根据批准的核销呆帐损失申报表,分别本金和利息,编制收、付方记帐凭证,办理转帐,会计分录:
付:贷款呆帐准备金 贷款呆帐准备金户
收:××贷款 ××单位贷款户
记贷款帐时,应冲减发放贷款累计,不作收回贷款累计处理。
有应收未收挂帐利息的,在确实无法收息时,应同时填制凭证冲销。会计分录:

付:待转营业收入 ××户
收:建行基建贷款挂帐利息 ××单位户
或:应收贷款利息 应收贷款利息户
(二)县以下行处经办的贷款,由于呆帐准备金集中地(市)行管理,经批准核销的呆帐损失,其呆帐准备金由其地(市)分、支行拨付,经办行据以冲销贷款。
1.地(市)分、支行根据批准的申报表,填制联行往来收款凭证(或有关凭证)和特种转帐收、付凭证(在凭证上注明“核销呆帐准备金”字样),转帐时会计分录:
付:贷款呆帐准备金 贷款呆帐准备金户
收:联行往帐 ××行往帐户
或:××往来 ××往来户
2.经办行收到后办理转帐时会计分录:
付:联行来帐 ××行来帐户
或:××往来 ××往来户
收:××贷款 ××单位贷款户
(三)以后年度收回的已核销的呆帐贷款,应按收回的贷款金额冲减已核销的呆帐贷款,增加呆帐准备金,会计部门根据收款凭证办理转帐。会计分录:
付:××科目 ××户
收:贷款呆帐准备金 贷款呆帐准备金户
县以下经办行,收回的已核销的呆帐贷款,填制联行往来收款凭证(或有关凭证)和特种转帐收、付凭证(注明收回呆帐单位及原由),将收回的贷款金额上划地(市)分、支行,冲减已核销的呆帐损失,增加呆帐准备金。
1.经办行会计分录:
付:××科目
收: 联行往帐 ××行往帐户
或: ××往来 ××往来户
2.地(市)分、支行收到上划凭证后,经审查无误后转帐。会计分录:
付:联行往来 ××行来帐户
或:××往来 ××往来户
收:贷款呆帐准备金 贷款呆帐准备金户
以上请即转知所属认真执行。各行在执行中的问题,希随时报告总行。



1988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