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国有林场和林木种苗工作总站
2002-08-1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管理,规范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的制作、标注和使用行为,保护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的制作、标注、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标签是指固定在林木种子包装物内外的特定图案及文字说明;销售的林木种子应当附有标签。
对于不能包装的林木种子,标签是指林木种子经营者在销售种子时提供的特定图案及文字说明。
第四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的制作、标注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林木种子包装
第五条 有性繁殖的林木籽粒、果实应当包装后销售。
下列林木种子可以不经包装进行销售:
(一)苗木;
(二)无性繁殖的器官和组织,包括根、茎、枝、叶、芽等;
(三)其它不宜包装的林木种子。
第六条 包装材料应当适宜林木种子的生理特性,坚固、耐用、清洁,无病虫害。
包装应当便于贮藏、搬运、堆放、清点以及取样。
第七条 大包装或者进口的林木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单位应当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八条 林木种子包装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三章 林木种子标签内容
第九条 标签内容应当与实际相符。标签内容包括:林木种子类别、树种或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植物检疫证书编号、净含量(数量)、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编号、生产日期、生产者或经营者名称、地址。
(一)林木种子类别分为普通种和良种。
(二)树种名称为植物分类学的种。
品种名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属于授权品种或审定通过的良种,应当使用批准的名称。
(三)产地是指林木种子繁育所在地,应当标注到县。
进口林木种子的产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标注。
(四)质量指标是指林木种子生产者或经营者承诺的质量指标,应当与销售的林木种子实际质量相符。
种子质量指标按净度、发芽率、含水量、质量等级等标注。
苗木质量指标按苗龄、苗高、地径、主根长、根幅、质量等级等标注。
(五)净含量(数量)标注林木种子实际重量或苗木数量,以千克(kg)、克(g)、粒或株、根、条表示。
包装中含有多件小包装时除标明总数量外,还应当标明每一小包装的数量。
(六)生产日期是指林木种子采收或苗木起苗的时间。生产日期的表示方法采用下列的示例:2001年9月8日标注为2001-09-08。
(七)生产者、经营者名称和地址按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注明的名称、地址标注。
第十条 除第九条标注的内容外,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当分别加注:
(一)销售进口林木种子的,应当附有中文标签,加注进口商名称、林木种子进出口贸易许可证编号和进口林木种子审批文号。
(二)销售转基因林木种子的,要用明显文字标注"转基因"字样,并附有提示安全使用控制措施的文字说明。
(三)属于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的,应当加注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认)定通过的林木良种应当加注品种审(认)定编号。
(四)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有其它质量指标要求的,应当按要求加注。
(五)分装的林木种子应当加注分装单位和分装日期。
第四章 林木种子标签制作和使用
第十一条 林木种子标签的制作材料应当有足够的强度和防腐性。
第十二条 标签标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
第十三条 标签印刷要清晰,可直接印制在包装物表面,也可制成印刷品固定在包装物外或放在包装物内。
可以不经包装进行销售的林木种子,标签应当制成印刷品在销售时提供给林木种子购买者。
第十四条 林木种子标签分绿色、白色两种。林木良种种子使用绿色标签,普通林木种子使用白色标签。
第十五条 林木种子标签的规格、式样、材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邯郸市行政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行政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2007.12.1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服务活动,保障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邯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服务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办理行政服务、招标投标、便民利民等行政活动。
第三条 邯郸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服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政务公开,保证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本级政府的行政服务中心。市、县(市、区)行政服务中心实行联动机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提供行政服务,应当遵循合法、廉洁、公开、规范、高效、便民、诚信的原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服务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集中办理行政服务、招标投标、便民利民等行政服务工作提供场所、实施监督,名称统一规范为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行政服务中心)。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的行政服务,应当在本级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因特殊情况不宜入驻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行政服务中心分中心并接受行政服务中心的工作指导。
第九条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在同级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监察机构并派驻工作人员,负责检查监督、调查处理行政服务中心各部门窗口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服务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服务中心的工作经费给予保障。
第十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进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行政服务工作的部门、机构,应当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置部门窗口,派驻窗口工作人员。行政服务事项数量少或者办理数量小的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可以委托行政服务中心综合窗口代为受理相关申请,由该行政机关在规定期限内办结。
第十一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的行政服务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制定行政服务中心各项规章制度、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审查集中办理行政服务事项的办事指南;
(三)对进入或者退出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要求进行初审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四)对依法决定撤销或停止执行的已进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保障该事项在规定期限内停止执行;
(五)协调实施和监督集中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适时通报行政服务工作情况;
(六)对下级行政服务中心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机构审批的行政服务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监督协调;
(七)负责招标投标等交易活动有形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八)对各部门、机构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置窗口提出具体意见,对进入行政服务中心的各服务窗口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和考核;
(九)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的投诉举报;
(十)上级行政服务中心对下级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服务工作进行指导;
(十一)完成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可根据工作的实际需要,报经市政府同意,对行政许可等事项实行统一受理。
第十二条 行政服务中心各服务窗口派出部门的职责:
(一)按照规定将本部门的行政服务事项入驻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二)制定本部门集中办理行政服务事项的各项规章制度、办事流程并组织实施;
(三)按照规定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立服务窗口,选派窗口工作人员;
(四)在办事窗口依法、规范地公开本部门的行政服务事项;
(五)对只进行形式要件审查的行政服务事项,应授权本部门设在行政服务中心的服务窗口当场办理;
(六)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服务事项,部门内部其他职能处(科)室应配合服务窗口做好现场踏勘、查验、技术论证等工作;
(七)对行政服务中心发出的行政服务事项督办函及时处理并按期回复;
(八)协助行政服务中心处理当事人的咨询、投诉;
(九)完成政府交办的其他行政服务事项。
第十三条 行政服务中心各服务窗口的职责:
(一)依法办理本部门按照规定进入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服务事项;
(二)根据本部门授权,只进行形式要件审查的行政服务事项,应当场办结。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在承诺期限内办结;
(三)遵守行政服务中心各项管理规定,接受行政服务中心的监督协调;
(四)负责行政服务中心与本部门的工作衔接;
(五)接受当事人的咨询,实行政务公开、即时办结、限时办结、首问责任和一次性告知等制度。
第三章 行政服务
第十四条 入驻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有关部门、机构一律不得在其他场所办理。
第十五条 入驻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及其办事指南,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的银行窗口统一收取。
行政服务中心服务窗口的工作人员不得收取现金。收费必须使用统一印制的票据,确保票款相符。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应加强对行政服务事项相关费用收缴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对进入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服务事项办事指南进行审核时,应当审查其法定依据、申请条件、申报材料、办理程序、办理时限、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联系方式等,并予以公示。
行政机关对本部门进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办事指南应按照行政服务中心的统一格式印制,供申请人免费索取。
第十八条 申请办理行政服务的申请等必须采用格式文本的,应当向申请人免费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
行政服务中心、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将行政服务办事指南和各种格式文本在其网站上公布,并允许公众免费下载。行政服务办事指南和各种格式文本如有变动的应及时更新。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法办理行政服务事项,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承诺,其承诺期限为该部门办理该行政服务的最终期限。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所需的时间,应当在办事指南中告知。
第二十条 属于服务窗口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服务申请,行政服务中心各服务窗口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服务专用印章和注明受理日期的受理通知书。办理期限从该受理日期开始计算。
申请事项不属于服务窗口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服务窗口申请。
第二十一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服务中心各服务窗口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并向申请人出具《一次性告知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服务窗口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服务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上说明具体理由。
第二十三条 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只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核的,经行政服务中心服务窗口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应当当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并出具《准予许可决定书》。
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完成。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准予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服务中心各服务窗口所在部门作出的准予许可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公布,公众有权免费查阅。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服务中心应当推进电子政务建设,通过网络对行政服务事项办理情况进行动态监管,并逐步开展网上受理、网上许可工作。
行政服务中心应充分利用现代通讯手段,及时将许可决定等信息通知行政服务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服务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确定由驻行政服务中心服务窗口集中办理或者牵头办理行政服务事项。
行政服务依法由地方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办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应当制定各服务窗口和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考核办法,加强对窗口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管理和考核工作。
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工作人员年终考核的优秀指标,由人事部门单列,不占选派单位指标,并适当高于其他单位比例。
各部门、机构应将窗口工作人员在行政服务中心的工作表现,作为其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服务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服务的投诉举报制度,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完善办事群众对行政服务质量考评制度。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机构应选派政治思想好,业务素质高,工作能力强的专门从事行政服务工作的人员到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工作。选派的窗口工作人员应保持稳定,工作未满一年的派出单位不得更换。
第三十条 本级人民政府应提高驻行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的生活和工作待遇。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政府工作部门对行政服务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人员,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服务中心各服务窗口所在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服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教育帮助、通报批评,责令纠正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在行政服务中心受理或者办理行政服务申请的同时,又在其他地方受理或者办理申请的;
(二)未按规定在行政服务中心银行窗口收取行政服务等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的;
(三)在受理或办理行政服务事项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违规收费、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由于窗口工作人员失误造成行政服务事项延期办结或在工作中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未在承诺期限内办结行政服务事项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服务中心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具有一定政治素质、法律素质和作风正派的人员作为行政服务监督员。
第三十四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未进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必须按照“一个窗口对外”的要求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行政服务,并接受本级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的统一指导、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服务事项,应进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行政服务措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