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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12 14:56: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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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6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消防安全管理,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和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系指国家标准GB12268—90《危险货物品名表》中以燃烧、爆炸为主要特性的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易爆液体和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蚀品中部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建设、商贸、交通规费征稽等管理部门,是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销售、运输和使用的主管部门,按国家和本省规定负责相关许可证核发及消防安全管理;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全面的消防安全监督。
第五条 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销售、运输和使用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是该单位消防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和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专用车站、码头,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设在远离城镇的独立安全地区。
对已建成的严重影响城市安全的工厂、仓库,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计划,并分别采取限期搬迁、改变使用性质、限制生产或储存化学物品种类和数量等措施,消防不安全因素。
第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之外,下列地区禁止设立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和装运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专用码头、车站:
(一)机关、学校、商场、宾馆、医院等单位所在的公共建筑物附近和居民集聚区;
(二)供水水源地及水源保护区;
(三)铁路干线两侧50米以内;
(四)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旅游区;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的工厂、仓库,应当遵守消防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并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交由设计单位技术负责人签署的下列文件:
(一)工厂、仓库或其局部的平面布置图和建筑物、构筑物的平面、立面、剖面图;
(二)消防安全设计专篇;
(三)设计说明书、工艺流程和设备布置图;
(四)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所排废物及流通的化学物品;
(五)对储存、运输、包装的技术要求;
(六)消防安全评价。
第九条 生产、储存、销售、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专项许可证,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防火、灭火措施,并按规定参加火灾商业保险或公众责任保险。
第十条 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销售、运输和使用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人、保安人员、防火重点岗位操作人员和仓库管理人员,必须经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培训合格或受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委托的培训部门培训合格,并取得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个人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销毁、处理有燃烧、爆炸、中毒和其他危险的废弃化学物品,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征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同意;禁止私自掩埋、燃烧或撒向水域、海域。
第十二条 禁止携带或夹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进入车站、码头、机场、宾馆、商场等公共场所或乘坐载客的公共车辆、火车、船舶、飞机等交通工具。
第十三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现任何单位有可能发生火灾、爆炸等危险的紧急情况,有权责令其危险部位停止生产、销售或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待消除危险隐患后方允许恢复生产、经营或使用。

第二章 生产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化学危险品生产许可证》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后,方可生产经营:
(一)生产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建筑物和场所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有关专业防火规范;
(二)生产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设备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采用必要的防爆、泄压、降温、防雷、防静电、紧急放料、紧急切断火源和电源等装置;
(三)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并有专人管理;
(四)有完善、科学的消防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第十五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单位应当做好职工的消防安全教育工作。对新职工必须进行消防安全培训,经考试合格方能上岗。
第十六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出厂时,必须有产品安全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该物品的闪点、燃点、自燃点、爆炸极限等数据和防火、防爆、灭火、安全储运、安全使用等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 生产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当及时检验入库,不得在车间内积存。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为原料的车间,原料的存备量不得超过2天的生产用量。
第十八条 试制新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按国家规定经省级以上化工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省化工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报化工部备案。所试制物品的闪点、燃点、自燃点、爆炸极限等数据和防火、防爆、灭火、安全储运、安全使用资料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罐装容器、包装及其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二十条 生产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应当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防治污染措施,达标排放废水、废气、废渣。

第三章 储存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除应当遵守《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之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专用仓库、货场、专用储存室(柜),应当有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的人员管理;
(二)不得在同一库房或同一储存室内储存化学性质相抵触或灭火方法不同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三)仓储单位应当与消防监督机构商定化学危险物品储存量,不得超量储存;
(四)储存场所应当设置防静电和避雷装置;
(五)在仓库及库区明显处设置物品性质和灭火方法的说明牌,库房通道、出入口及通向消防器材放置处的道路必须保持畅通。
第二十二条 不得在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库区或露天货场进行试验、分装、修理等非装卸作业。机动车辆进入时,必须配戴消除火星的装置。
第二十三条 仓储单位必须建立入库验收、发货检查、出入库登记制度。凡包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破损、残缺、渗漏、变形及物品变质、分解的,严禁入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出库时,仓库管理人员应当查验提货单位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第二十四条 易燃液体、有毒液体、易燃或可燃气体储罐,液化石油气储罐及石油气站、罐装站、充装站、加油站,必须由省级以上主管部门认可的单位设计、制造和施工。罐、站的设计应当符合防火设计规范、劳动监察规范;已建成的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罐、站应当限期改造。

第四章 经营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根据所经营项目,分别取得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或《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燃油经营许可证》,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一)符合城镇规划的要求;
(二)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经营场所、设施和周转专用仓库;
(三)有健全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及符合标准要求的消防设施、设备器材;
(四)有经过消防安全培训、熟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性质和安全措施的营业人员。
第二十六条 汽车加油站和液化石油气销售的网点布局,应当符合安全、方便、合理的要求,并符合城镇建设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汽车加油站的设计应当符合《小型石油库及汽车加油站设计规范》的要求,其防火设计图纸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八条 城市市区的每个汽车加油站的储油总容量(汽油储量)不得超过60立方米,单罐容量不得超过20立方米,并必须将油罐埋入地下。
市区加油站应当设在出入方便的道路边。
第二十九条 汽车加油站的加油机、油罐与周围建筑物、构筑物、交通线等之间的安全距离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具体规定详见附件)。
第三十条 汽车加油站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地下油罐应当单独设置带有阻火器的呼吸管,管径在50毫米以上;
(二)油罐的防雷接地点应当不少于两处;
(三)地下卧式油罐首尾两端应当设有两组静电接地装置;
(四)加油站供电负荷等级应当为三级,电气设备采用防爆型;
(五)加油站四周应当设有不低于2米高的实体围墙;
(六)加油站应当配备相应的灭火器材。
第三十一条 液化石油气销售点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充装钢瓶(单瓶容量15公斤)储量不得超过35瓶;
(二)不得毗连修理、饮食等使用明火或散发火花的建筑物;
(三)不得充装、销售不合格或超过使用年限的钢瓶;
(四)电气线路、照明、开关、插座等装置应当采用防爆型;
(五)配备相应的灭火器材,在明显位置设置“严禁烟火”等警示牌。
第三十二条 已建成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销售网点,应当按本规定限期整顿,经验收合格,并领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后,方可继续销售。

第五章 运输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后,方可从事经营:
(一)有主管部门或单位的证明、保险凭证、车辆年检证、驾驶证;
(二)驾驶员必须具有4年以上安全驾驶纪录;
(三)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并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
(四)驾驶员、押运员必须经过有关主管部门的消防安全培训,并取得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培训合格证。
第三十四条 禁止无关人员搭乘装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运输工具。
第三十五条 装运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禁止在机关、学校、商业区、影剧院、交叉路口、居民集聚区等人口稠密地区停放。
第三十六条 装运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必须统一悬挂“危险品”的标志,标志的样式由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监制。
第三十七条 运输压缩、液化气体和易燃液体的槽、罐车,其颜色必须符合国家色标要求,并安装静电接地装置和阻火装置。

第六章 使用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采取安全防护和消除污染措施,并备有数量充足、质量合格的防护设备、用具等。
第三十九条 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应当根据使用规模和火灾危险程度划定禁火区域,设立明显标志,严格执行用火管理制度。
第四十条 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必须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管理人员必须经消防安全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十一条 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场所的电气线敷设和电气设备安装,必须符合防火防爆要求和安全技术规定。其设备必须设置避雷、防静电装置,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四十二条 在室内场所演出,需要使用明火或少量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经营者和演出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四十三条 公共场所使用液化石油气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商场、银行、证券营业厅等经营场所和影剧院、录像厅、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等场所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
(二)歌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室、游乐场等场所,使用备用液化石油气,不得超过2瓶(单瓶容量15公斤以下),存放在专用房有专人看管的地方;
(三)高层、多层宾馆、酒楼等经营场所具备管道供气条件的,应当使用管道燃气;不具备管道供气条件的,应当采用瓶组供气方式,瓶组应当单独设置站房,安装燃气自动泄漏报警切断装置,备用数量不得超过2天的用量;
(四)两层以下(含两层)酒楼等营业场所使用液化石油气,采用钢瓶供气方式的,钢瓶储量不得超过10瓶。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给予奖励:
(一)在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防止事故发生或积极参加扑救,使国家和企业财产免受巨大损失的;
(三)对检举、揭发本规定禁止行为有功的;
(四)其他应当予以奖励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十七、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三十、四十条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或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本人月工资1倍罚款,对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和七、二十七、三十三、三十五、三十九、四十三条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本人月工资2倍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公安消防监
督机构、商业贸易主管部门、交通规费征稽主管部门依法分别吊销核发的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中,造成重大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关部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因疏于管理监督,导致特大事故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和主要领导的责任;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省政府法制部门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汽车加油站的加油机、油罐与周围建筑物、构筑物、交通线等的安全距离
附件:汽车加油站的加油机、油罐与周围建筑物、构筑物、交通线等的安全距离(m)
------------------------------------------------------------------
|油 加 | 一 级 | 二 级 |
| 罐 油 | | |
| 敷 站 |(总容量61—150立方米,单罐容量≤50立方米)|(总容量16—60立方米,单罐容量≤20立方米) |
|项 设 等 |-------------------------|-------------------------|
| 方 级| | | | |
| 目 式 | 地下直埋卧式罐 | 地上卧式罐 | 地下直埋卧式罐 | 地上卧式罐 |
|------------|------------|------------|------------|------------|
| 明火或散发火花的地点 | 30 | 30 | 25 | 25 |
|------------|------------|------------|------------|------------|
| 重要公共建筑物 | 50 | 50 | 50 | 50 |
|------------|------------|------------|------------|------------|
| 民用 |耐 |一、二级| 12 | 15 | 6 | 12 |
| 建筑 |火 |----|------------|------------|------------|------------|
| 及 |等 |三 级| 15 | 20 | 12 | 15 |
| 其他 |级 |----|------------|------------|------------|------------|
| 建筑 | |四 级| 20 | 25 | 14 | 20 |
|------------|------------|------------|------------|------------|
| 主 要 道 路 | 10 | 15 | 5 | 10 |
|------------|------------|------------|------------|------------|
| 架空 |国家一、二级 | 1.5倍杆高 | 1.5倍杆高 | 1.5倍杆高 | 1.5倍杆高 |
| |-------|------------|------------|------------|------------|
| 通信线| 一 般 | 不应跨越加油站 | 不应跨越加油站 | 不应跨越加油站 | 不应跨越加油站 |
|------------|------------|------------|------------|------------|
| 架空电力线路 | 1.5倍杆高 | 1.5倍杆高 | 1.5倍杆高 | 1.5倍杆高 |
------------------------------------------------------------------

-----------------------
三 级 |
|
(总容量≤15立方米,单罐容量≤15立方米)|
----------------------|
|
地下直埋卧式罐 |
----------------------|
25 |
----------------------|
50 |
----------------------|
5 |
----------------------|
10 |
----------------------|
14 |
----------------------|
不限 |
----------------------|
不应跨越加油站 |
----------------------|
不应跨越加油站 |
----------------------|
不应跨越加油站 |
-----------------------
注:一、三级汽车加油站相邻的民用或其他建筑为一、二级耐火等级,且与加油站相邻一面无门窗时,其与加油站的安全距离可不限。
二、设有油气回收系统的加油站,与周围建筑物、交通线的安全距离,可按本表减少50%。
三、油罐总容量系指汽油储量。当兼营柴油时,汽油、柴油的储量,可按1∶2的比例折算。



1997年12月16日

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12月14日市政府第13届12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万庆良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2003年12月27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2003〕第11号发布,2005年11月29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2005〕第5号修改,2010年12月1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第13届12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命令、决定,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各区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含各国家级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厅或办公室(以下统称政府)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部门)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只包含下列内容的文件不纳入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

  (一)内部管理制度,包括政府及其部门内部实施的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公务规则;

  (二)公布城乡建设、经济社会文化事业发展规划或纲要的文件;

  (三)为实施上级政府或部门部署的专项工作任务而制定的工作方案、工作计划;

  (四)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

  (五)向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请示和报告,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就有关业务工作的请示作出的不创设行政管理规则的非普发性批复;

  (六)公布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七)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决定;

  (八)法律、法规对制定程序已有规定的各类质量技术标准;

  (九)对部门直接隶属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保密等事项作出规定的文件。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和监督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制定,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第五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

  (三)部门的内设机构及派出机构;

  (四)不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六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制定主体的法定职权范围。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收费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的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不分章、节。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规则”、“细则”、“意见”、“决定”、“通知”、“公告”和“通告”等。涉及实体内容的一般用“规定”、“办法”、“细则”等。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影响其性质。

第二章 起草

  第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法制机构或者有关业务机构具体负责起草;涉及多部门职能的,可以由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二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其他相关部门、机构的意见。

  相关部门、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三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完成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程序后,起草部门应当征求公众意见。

  征求公众意见应当在起草部门或者政府的门户网站上公开行政规范性文件文稿,并不得少于10日。起草部门还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公众意见,也可以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征求意见。对专业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论证。

  起草部门征求公众意见,应当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同意后进行。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政府重大决策,拟通过公众媒体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按照本市政府重大民生决策征询公众意见的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将意见采纳情况反馈给提出意见或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在起草说明中对征求公众意见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或者由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部门法制机构统一审核、修改,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送审稿。

  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三章 审查

  第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前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对擅自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执行。

  第十七条 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形成送审稿后应当提请政府审议,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提请政府审议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论证情况等);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包括征求意见的范围、对回收意见的分析、意见采纳的情况及其说明等);

  (五)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六)其他有关材料。

  对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政府办公厅(室)应当退回送审部门,要求其限期补充材料。对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政府办公厅(室)应当在政府审议前将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相关材料转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政府办公厅(室)转办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

  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政府法制机构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提请政府审议。

  第十八条 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由主办部门负责送审。

  第十九条 起草部门向政府法制机构送审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送审公函以及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内容和制定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未在指定期限内补充的,将送审材料退回送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对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

  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涉及其他重大复杂问题,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送审部门。

  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同意。

  第二十二条 因情况紧急,需要迅速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可以不受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的限制。

  前款所称情况紧急是指:

  (一)发生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意外事件,危及较大范围内公共安全的;

  (二)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本规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作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政府法制机构在作出审查同意意见的同时,应当提出补充修改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作出不同意发布、重新起草或者暂缓制定的审查意见: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规定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送审部门未与有关部门、机构充分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

  (四)应当征求公众意见而未征求公众意见的。

  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前款规定作出不同意发布、重新起草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前,应当听取送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政府设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管理和使用。

  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加盖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 政府办公厅(室)应当就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提出拟办意见,报政府审议或者转交送审部门处理。

  送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本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送审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说明理由,提请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 发布

  第二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经政府审议通过后,由政府办公厅(室)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发布。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由制定部门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发布;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发布。制定部门应当在部门规范性文件发布同时将文件正式文本及其电子文档送政府法制机构核对;经核对无误的,由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统一发布。

  政府规范性文件经政府审议后决定改由政府部门发文的,不得超出发文部门的法定职责范围,其发布程序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以函号编号发布。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办公厅(室)统一编号,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统一编号规则和程序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有效期届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自动终止。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部门认为该文件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由原起草部门负责,也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经评估需要继续施行或者修改后继续施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其制定程序依照本规定执行,并重新编文号发布。

  在有效期内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以及实际情况的变化予以修改或废止,其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或部门。

  第三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统一发布。未向社会统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统一发布载体为书面发布平台和电子发布平台两种形式。

  市政府政报是市政府及其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发布平台。市政府政报登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市人民政府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电子发布平台。市政府及其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该电子发布平台向社会统一发布。

  行政规范性文件电子发布平台的建设、管理、维护及数据更新等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三十五条 区、县级市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统一发布制度由区、县级市政府规定。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通过备案审查的区、县级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在行政规范性文件电子发布平台上发布。

第五章 备案

  第三十六条 区、县级市政府制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七条 区、县级市政府规范性文件送请备案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请备案的公函;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或者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书面和电子文本各一份);

  (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五)已公开发布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备案的区、县级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和制定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意见。

  区、县级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撤销或者改正的意见,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对市政府法制机构撤销或者改正的意见有异议的,可提请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六章 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市政府部门和区、县级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级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级政府部门、街道办事处及镇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而印发、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宣布该文件无效;

  (二)对未经备案的或者违反本规定制定的区、县级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撤销或改正的建议;

  (三)违反本规定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和负面影响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不依照本规定送审或者备案、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通报批评,并可以提请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或有关部门提出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收到建议的政府法制机构或部门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研究论证,并答复提出制定建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的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审查,并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不履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由监察机关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 公安部关于罪犯减刑、假释和又犯罪等案件的管辖和处理程序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 公安部关于罪犯减刑、假释和又犯罪等案件的管辖和处理程序问题的通知
1980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院,司法、公安厅、局:
各地在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对罪犯的减刑、假释和又犯罪以及发现判决时没有发现的罪行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管辖和处理程序提出了一些问题。现将我们共同研究的几点具体执行办法,通知如下:
(一)关于罪犯减刑、假释案件的管辖和处理程序
对死缓犯的减刑和无期徒刑犯的减刑、假释,应当由犯人所在监狱、劳改队提出意见,报请本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审查同意后,提请当地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对有期徒刑犯(包括原判死缓、无期徒刑已减为有期徒刑的犯人)的减刑、假释,由犯人所在的监狱、劳改队提出意见,提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对拘役犯的减刑,由犯人所在的拘役所或其他代押的场所提出意见,报请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提请当地基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对管制犯的减刑,由执行管制的县级公安机关提请基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人民法院对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作出裁定后,将裁定书的副本送达担负该劳改单位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发现减刑、假释不当的,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请纠正。
(二)关于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等案件的管辖和处理程序
对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案件,或者发现了判决时所没有发现的罪行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79年12月15日《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和1979年12月17日《关于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由犯人所在的监狱、劳改队或主管看守所、拘役所的县级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凡属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由当地人民检察院或派出的人民检察院,向当地县(市辖区)人民法院起诉;驻场(厂)巡回检察组(员)对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应报经当地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向当地县(市辖区)人民法院起诉。凡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由当地的分(市)人民检察院,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罪犯在服刑期间脱逃,需要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定罪加刑的,其管辖和处理程序,也按上述规定办理。
对罪犯在脱逃期间重新作案的,如果所犯新罪是在捕回后发现的,应当按照本通知关于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案件的管辖和处理程序办理;如果罪犯所犯新罪是在犯罪地发现的,即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范围和程序处理;判决后,原则上仍送原所在劳动改造场所执行。
(三)关于死缓罪犯执行死刑案件的管辖和处理程序
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由犯人所在的监狱提出书面意见,报经本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审核同意后,由当地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下达执行死刑命令。
(四)为了及时、准确、合法地处理劳改罪犯的减刑、假释和又犯罪等案件,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大型劳改单位或劳改单位集中的地区,设立派出机构。派出的形式可以由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派出法庭;北京、上海两市设在外地的劳改单位,应由该两市中级人民法院派出法庭。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出和法院相适应的检察机构。对其他劳改单位的案件,由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按照案件的管辖和法定程序,具体布置落实到当地有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办理。对这类案件多、任务重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人员编制上应当给予照顾。公安劳改机关办理减刑、假释、加刑应当改变过去那种半年、年终集中奖惩的制度,要把这项工作列入日常业务,随有随办,并认真及时地写出书面材料和意见,提请当地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处理。
以上通知,望贯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