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严厉打击信息服务企业恶意侵害消费者利益行为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23:43: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严厉打击信息服务企业恶意侵害消费者利益行为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关于严厉打击信息服务企业恶意侵害消费者利益行为的通知

信部清[2007]2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

经过开展移动信息服务资费和收费专项治理活动,市场消费环境日趋好转,强行订制和强行扣费等违规行为大幅度减少,用户投诉明显下降,专项治理初见成效。但个别信息服务企业(以下简称“SP企业”)通过群发短信诱骗用户使用的行为仍未根绝(如群发“朋友问候”、“好友留言”、“有奖问答”、“虚假中奖”等信息),已成为当前用户投诉的首要问题。为构建和谐的电信市场消费环境和竞争环境,促进SP业务健康稳定发展,各级电信监管部门应采取有力措施,严厉打击SP企业恶意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电信监管部门应继续加强监管力度,依法查处SP企业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违规行为,特别是对一些恶意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要严厉打击。当前,SP企业向用户群发虚假宣传短信和强行订制等违规行为,主观故意性明显,性质十分恶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上述违规行为应及时调查处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属于情节严重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其停止整顿。

二、基础电信企业应积极配合电信监管部门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和后续处理工作。对于被责令停业整顿的SP企业,各基础电信企业应在停业整顿期间停止为其提供接入服务;对于逾期未停止接入服务的,电信监管部门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基础电信企业进行处罚。

三、各级电信监管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通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信息产业部令第10号),依法查处各类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规行为。

四、各级电信监管部门和各基础电信企业集团公司应加强信息资源共享工作,建立违规企业信息通报制度,运用社会公众媒体对违规企业予以曝光。针对SP企业收费违规行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和各基础电信企业集团公司应于每月15日前,分别将上月行政处罚情况(包括罚款、责令整改、停业整顿等)和违约处理情况(包括全网接入和本地接入SP企业)报送我部。其中,报送材料应主要包括:违规SP企业名称、许可证编号、服务接入代码、违规行为、处理结果、负责接入的基础电信企业、违规行为产生的省份及其他需报送的事项等。


信息产业部
二○○七年五月十五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199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三章 品种选育和审定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七章 种子贮备
第八章 种子的行政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水平,推动种子产业化,促进种植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粮、油、蔗、果、菜、茶、桑、麻、烟、棉、绿肥、药、花卉以及其他农作物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以及检验、检疫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生产、更新、推广列入农业生产发展规划。鼓励和扶持科研单位、学校、科技人员研究开发和依法经营、推广农作物优良新品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

第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管理工作,其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种子发展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种子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研究提出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开展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推广前的试验以及品种真实性鉴定,组织新良种和种子新技术的试验示范及推广应用;
(四)核发、管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
(五)负责农作物品种及种子生产、经营、质量的监督管理,组织建立健全良种繁育体系和种子质量控制体系,组织开展种子质量认证工作;
(六)负责种子行业的统计及种业信息网的建设和管理;
(七)组织落实救灾备荒种子贮备任务;
(八)负责与种子管理有关的工作人员培训及技术交流。

第八条 国有农业科研、教学院所(良种场)是国家繁育良种和新品种选育、试验、示范的重要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农业科研、教学院所(良种场)的土地、房屋、设备、资金、产品。确因国家建设需要用地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种子产业的发展,在财政、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减免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田粮食定购任务。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十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破坏。对名、特、优、珍的种质资源和野生种质资源,应当注意保存和有计划地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工作,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农业科研、教学单位具体负责。

第十二条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将适量的引进种子及其说明送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农业科研、教学单位登记和保存。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境外引种,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引种申报、审批、报检手续,并进行隔离检疫试种。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包括交换、出售、赠送、援助)农作物种质资源,应当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章 品种选育和审定

第十五条 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需要和市场需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有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进行。

鼓励单位和个人选育和开发农作物新品种。

第十六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自治区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自治区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

第十七条 申请审定的品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改良的;
(二)与现有品种有明显区别;
(三)遗传性状稳定;
(四)形态特征一致;
(五)具有适当的名称。

第十八条 申请自治区级审定品种,申请单位或者个人应缴纳品种审定费。收费办法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自治区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审定通过的新品种,由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品种审定合格证书,并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

第二十条 选育或者引进的非主要农作物新品种,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品种登记的内容包括品种来源、特征特性、生产试验情况及植物检疫情况等。未申报登记的非主要农作物新品种,不得经营和推广,不得发布广告。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二十一条 主要农作物的商品种子及农作物组培苗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二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

第二十三条 商品种子经营者应当在种子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并在种子经营场所提供有关咨询服务,对种子质量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

第二十四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其具体管理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种子经销双方签订种子购销合同后,应严格履行。

种子购销双方对成交的每批可封存的种子,应当共同取样封存,各自保留样品,所封存样品保存到该批种子用于生产收获无疑议之后。

第二十六条 承印种子包装物、标签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委托印制者索取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检疫证明以及与需要印制内容相关的证件和证明,并按相关证件和证明的有关内容印制,无相关证件和证明的,不得承印。

第二十七条 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可以在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内,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其种子。委托双方必须签订载明代销的品种、数量、期限及双方权利、义务、责任的代销协议书,受委托方凭代销协议书和委托方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副本,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方可代销种子,并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范围委托代销种子。

第二十八条 接受委托进行种子代销者,应当按委托者所提供的品种和数量代销,不得超委托范围经销其他应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才能经营的种子。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可以向种子代销者要求赔偿,也可直接向委托代销者要求赔偿。非责任方赔偿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

第二十九条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者,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并应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得将种子拆包销售。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无种子生产许可证者、无种子经营许可证者提供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代销来自无种子生产许可证者或者无种子经营许可证者的种子。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范围内的种子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统一监督检验、定期监督检验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和组织实施。

自治区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经自治区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承担本自治区内的种子质量检验工作。设区的市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经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质量检验工作。

市、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可以组织种子质量监督抽查检验。

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监督检查周期内,对同一种子批任何部门不得重复监督检查,违法重复安排检查的,生产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的商品种子必须经过检验,质量应当符合种子质量标准。

禁止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商品种子。

第三十四条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和种子质量标准检验室,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

种子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文化水平;
(二)从事种子检验技术工作三年以上;
(三)经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种子检验员在进行种子检验时,应当执行《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等国家标准。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证明。

第三十六条 种子检疫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执行。

第七章 种子贮备

第三十七条 建立以种子企业为主体、财政资金为保障、市场化运作的种子贮备制度。贮备种子的数量和品种,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动用贮备种子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救灾备荒的种子;由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贮备。

第三十九条 贮备种子应当分品种入库,定期检验,确保种子质量。无灾无荒情况下,贮备的种子应当在下一年推陈贮新。

第四十条 贮备救灾备荒种子所造成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八章种子的行政管理

第四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种子生产经营机构在人员和财务上必须分开。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种子的行政管理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违法生产、经营场所实施检查;
(二)查阅、复印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它有关资料;
(三)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无相应种子生产许可证者、无种子经营许可证者提供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收回,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使用者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范围委托代销种子的;
(二)受委托的种子代销者违反规定超范围经营种子的;
(三)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者违反规定将包装种子拆包销售的;
(四)经营、代销来自无种子生产许可证者或者无种子经营许可证者的种子的;
(五)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商品种子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品种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使用者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与种子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责任机构和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取消责任检验员的种子检验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非法干预种子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经营者损失的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种子管理、检验、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种子行政管理、检验、检疫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种子行政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草种、食用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6日发布《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1年1月12日发布的《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56号》进行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四章 使用国有土地的管理
第五章 使用集体土地的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土地资源和资产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充分发挥土地资源和资产在经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使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坚持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统一出让土地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土地资源和资产以及进行土地科学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产权代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和城乡地政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设土地管理人员,负责土地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实行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逐步培育、完善、规范土地市场。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城市土地(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除外);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拨给集体、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和未拨用的林地、草地、水域等;
(三)国家拨给机关、团体、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四)国家依法征收、没收的土地;
(五)国家建设依法征用的土地;
(六)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以外的其他土地。
第九条 下列土地属于集体所有: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的规定,已确定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
(二)农村的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自留塘;
(三)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土地的权属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土地权属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和集体土地的所有权。
跨县(市、区)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按行政区划分别到土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办理土地权属登记,由土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在政府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卖、转让房屋等地上附着物,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须在地上附着物权属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第十二条 承包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承包者依法享有承包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合法收益权,同时承担合理利用和保养土地的义务。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其管理权限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先行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有争议双方分属本省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争议双方所在地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解决。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的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如需调整,须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
各类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市规划区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乡(镇)村建设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乡(镇)村建设规划。
在江河、湖泊管辖区、各种类型的保护区、风景旅游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该区的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国有农、林、牧、渔、参、苇场(站)和水库等单位的土地利用规划,应当在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由其自行编制,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土地开发规划,合理开发土地资源。加大土地保养措施,防止土壤退化。整治废弃地,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荒山、荒地。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用于农、林、牧、副、渔业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者使用。
第十七条 一次性开发国有荒山、荒地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20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200公顷以上333公顷以下的,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三)333公顷以上666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666公顷以上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控制本辖区内各项建设用地总量。
建设用地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用地计划指标编制,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下达,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监督实施。
指令性建设用地计划不得超出本年度计划指标。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菜田保护区。
基本农田保护区和菜田保护区的土地,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外一般不得占用;确需占用的,依法按最高标准收取土地税费。
第二十条 从事砖瓦和其他建材业生产,应当严格控制占用耕地,严禁占用菜田和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
第二十一条 各类开发区选址、用地应征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依法严格审批。
第二十二条 承包经营土地造成荒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承包者征收荒芜费。其标准:荒芜1年的,按该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倍计收;荒芜2年的,按该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计收,并由原发包单位收回土地。
征收的荒芜费应由县级财政专户存储,用于农田基本建设和发展农业生产。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采矿、采石、挖沙、取土等经营活动占用耕地或者造成耕地破坏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并向所在地的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预交复垦保证金。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对土地复垦后,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退
回复垦保证金。
复垦保证金收取标准,为所在乡(镇)粮食作物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5倍。
第二十四条 占用耕地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和省的规定交纳耕地占用税。征用城市郊区已开发的菜田,应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
每亩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收取标准,按该地被征用前3年的平均年产值加倍计算:长春市、吉林市为12-14倍;四平市、辽源市、通化市、浑江市、白城市、松原市、延吉市、珲春市为8-12倍;其他县(市)及工矿区为6-8倍。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按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由土地管理部门收缴,财政专户存储,用于缴纳此项基金所在市、县的新菜田开发建设,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五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征用土地批准权限,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迁移或破产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公路、铁路、机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四)单位自办的农副业生产基地停办、无力自行耕种和擅自转让、出租、抵押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以及承包的农、林、牧、渔、参、苇业等土地上,建造住宅、取土挖砂、开矿建厂、脱坯烧砖。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骗取批准使用土地。
第二十八条 居民的宅基地应按下列标准划定:
(一)乡(镇)村农业户居民宅基地面积最高标准为330平方米;城市郊区、市区所辖乡和建制镇规划区、工矿区农业户居民(含一方是农业户口的居民)的宅基地面积最高标准为270平方米。
(二)市区和县城居民宅基地面积最高标准为120平方米;市区和县城以外的非农业户居民宅基地面积最高标准为220平方米。
(三)国有农、林、牧、渔、参、苇场(站)和水库等单位的职工宅基地面积最高标准为270平方米。
第二十九条 土地开发利用和进行城乡建设使用土地,要遵守国家和省环境保护及水土保持的有关规定,不得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土地污染和水土流失。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域内,已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要在其批准建设用地范围内改建、扩建的,应先办理建设用地审核手续,竣工后再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用途的,必须到原批准机关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再批给建设用地:
(一)使用土地超过用地定额的;
(二)已划拨的用地,未使用或者尚未全部使用的;
(三)积欠土地税费的;
(四)非法占用土地尚未处理的;
(五)有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行为,尚未处理的。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人员,凭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管理监察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使用行使监督检查权。被监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监督检查。

第四章 使用国有土地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使用国有土地,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国有土地的批准权限为:县级人民政府批准6670平方米以下;长春市人民政府批准6670平方米以上33350平方米以下;其他市、州人民政府批准6670平方米以上20010平方米以下;省人民政府批准20010平方米(对长春市33350平方
米)以上1334000平方米以下。
在城市规划区外使用国有土地的批准权限,按照征用土地的批准权限办理。
第三十四条 新增商业、金融、旅游、服务业、商品房屋和涉外工程及其他经营性用地,主要应当通过拍卖、招标等平等竞争的出让方式取得。
国家投资的党政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地、军事设施用地、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及福利性住宅用地等非经营性用地,可采取行政划拨方式提供。
第三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原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缴纳土地增值税,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在城镇临时占用国有土地,应当按《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临时用地的一次批准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使用期满,应及时归还。需要继续使用的,要到原批准机关重新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土地原使用状况造成破坏的,由占地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恢复。
第三十七条 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转让、出租、抵押和其他形式的交易活动前,必须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三十八条 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企业被有偿兼并或者被拍卖,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原土地使用者应按一定比例补交出让金,同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入股或者联营。入股或者联营前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土地评估机构对土地先行评估(涉及房产或市政设施的,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联合评估),并按有关规定补交出让金。入股和联营各方按相应份额享有
部分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条 在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地上联合进行非经营性项目建设,参建方按出资比例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一条 国有农、林、牧、渔、参、苇场(站)和水库等单位的职工及其他人员使用该单位具有使用权的土地建造住宅的,须经该单位同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军队以及铁路等大中型企业使用国有土地,必须依法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使用集体土地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凡使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持项目批准文件和资金证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地单位和个人按国家和省的规定交纳土地管理费后,由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核发用地许可证,并划拨土地。
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还须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用地许可证,到财政部门依法纳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凭财政部门开具的纳税收据或免税证明,划拨土地。
第四十五条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当按照土地的实际地类,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根据总体设计需要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征用土地,不得先征待用;修建铁路、公路和输油、输水等管线需要使用土地的,可以分段申请批准,办理用地手续。
建设项目竣工后30日内,建设用地单位应向原审批机关申报,由原批准机关对用地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手续。
第四十六条 征用土地的批准权限如下:
(一)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耕地2000平方米以下,其他土地6670平方米以下。
(二)长春市人民政府批准菜田2000平方米以下,耕地2000平方米以上33350平方米以下,其他土地6670平方米以下133400平方米以下;其他市、州人民政府批准菜田2000平方米以下,耕地2000平方米以上20010平方米以下,其他土地6670平
方米以上66700平方米以下。
(三)长春、吉林市人民政府在国务院确定的开发区范围内批准耕地20010平方米以上667000平方米以下,其他土地66700平方米以上133400平方米以下。
(四)省人民政府批准菜田2000平方米以上、耕地20010平方米(对长春市33350平方米)以上667000平方米以下,其他土地66700平方米(对长春市133400平方米)以上1334000平方米以下。
乡(镇)村企业建设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批准权限,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工程项目施工,需要材料堆场、运输通路和其他临时设施的,应当在征用的土地范围内安排。确实需要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由建设单位向批准工程项目的机关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经批准后,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该土地前3年平均年
产值逐年给予补偿。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前款规定给予补偿。
建设单位为选择建设位置,需要对土地进行勘测的,应当征得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造成损失的,应当补偿。
其他临时使用集体土地超过两个月以上的,按照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临时使用集体土地的使用年限和要求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应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城镇及其郊区的菜田、工矿区的菜田、精养鱼塘,为该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6倍;
(二)水田、园地和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菜田,为该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4-5倍;
(三)旱田地、人工草场,为该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4倍;
(四)林地、苇塘和人工草场以外的草地、精养鱼塘以外的养鱼水域,为所在乡(镇)旱田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3倍;
(五)其他土地,为所在乡(镇)旱田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2倍。
第四十九条 征用土地时,用地单位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征用其他有收益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以上,最高不得超过10倍。征用空闲地和荒山、荒地等无收
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条 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用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0倍。
第五十一条 被征用的土地上有青苗的,用地单位应支付青苗补偿费,其标准为该作物一个栽培期的产值。
被征用土地上有房屋、水井、树木以及其他附着物的,应按有关规定或双方约定的标准给予补偿;没有规定或约定的,由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损失价值确定。
征用土地协议书签订后,在协议书中标明的拟征用的土地上新栽种的树木和新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第五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给付本人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五十三条 因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劳动力的安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投资兴办的联营企业,经批准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实行征用,也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协议将土地的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
第五十五条 征用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征地工作机构统一组织实施。
用地单位应向征地工作机构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用地协议。
第五十六条 国家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对无理拒绝、妨碍、阻挠或者拖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强制执行。因无理拒绝、妨碍、阻挠或者拖延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征地单位和个人赔偿。
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 农村居民建造住宅,使用耕地的,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由于迁居等原因腾出的宅基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统一安排使用。出卖、出租住房后在当地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五十八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和回乡定居的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华侨和在我省长期居住的外侨,需要使用集体土地建造住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参照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九条 乡(镇)办企事业建设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参照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法出让国有或者集体所有土地的,所出让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因此产生的经济责任由原批准机关承担。对原批准机关的直接责任者和领导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截留、挪用、占用土地费用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二、三、四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超过用地数量多占
用的土地,均为非法占用土地。对非法占用土地的,除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恢复地貌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可按每平方米3-15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
予行政处分。
对确需占用,又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未履行审批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每平方米3-15元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扩大宅基地面积的,按其超出面积处以每平方米3-15元的罚款,责令限期退还多占的土地。
因客观原因确实不能收回的,按临时占地管理。但折抵自留地和承包田的除外。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土地污染和水土流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不按法律规定程序和权限审批土地的,批准用地文件无效。所批准的土地按非法占地处理,因此产生的经济责任由原批准机关承担。对原批准机关的直接责任者和领导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
处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除没收非法所得,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可处以非法所得10-50%的罚款,并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
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款规定,逾期继续使用的,责令限期办理批准手续;拒不重新办理手续的,按非法占地处理;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改变地类、化整为零的,批准用地文件无效,限期退还已占用的土地,并恢复原有地貌。逾期不退还、不恢复原有地貌的,按非法占地处理,并对批准用地的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一条 土地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索贿受贿、贪污等枉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者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对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造住宅的处罚,也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十四条 对非法占地的,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占地者还应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土地使用费,其标准为自占地开始至处罚决定下达时止每平方米每0.05元。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均含本数,“以下”均不含本数。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1日吉林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和1992年9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扩大市地州建设用地审批权限的决定》同时废止。


(2001年1月12日)


……
十三、将《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删除。
……



1994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