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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第二批取消废止的收费项目(140项)

时间:2024-07-05 14:01: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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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第二批取消废止的收费项目(140项)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第二批取消废止的收费项目的通知(焦政办 [2000]1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全市第二批取消废止的收费项目共140项,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市政府要求,凡已经公布取消废止的收费项目,所涉及的部门要坚决取消废止,并要制定出切实可行的监督落实措施,确保市政府决定的贯彻落实。随着治理经济发展环境工作的深入开展,在进一步清理的基础上,市政府将继续公布取消废止的收费项目。

焦政办[2000]133号 二OOO年十二月二十日


焦作市第二批取消废止的收费项目
(140项)

一、公安部门(28项)
1、汽车驾驶证转出收费
2、汽车栏板加高费
3、汽车变更轮胎收费
4、公共场所建档费
5、公共场所责任书工本费
6、暂住人口发函工本费
7、雇用暂住人口责任书工本费
8、身份证快证申请表工本费
9、承租房屋责任书工本费
10、出租房屋责任书工本费
11、租赁房屋门牌费
12、爆破员培训费、资料费
13、爆破物品使用证费
14、公共场所特种行业人员培训费
15、租赁房屋建档费
16、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收费
17、爆炸物品合格证收费
18、99年批复的出境人员安全教育费
19、机动车号牌、固封收费
20、号牌架收费
21、机动车彩色照片收费
22、车辆改型、改装、改造、申请报废收费
23、驾驶员考试资料费
24、场地租用练习费
25、租用车练习费(含油费)
26、要求提供教练辅导费
27、看管自行车无锁无钢印加收费
28、消防灭火、实验费
二、劳动部门(21项)
1、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费
2、临时工管理费
3、社会保险登记证年度保险审验费
4、离退休职工养老金领取证工本费
5、遗属证工本费
6、劳动合同书工本费
7、养老保险手册工本费
8、求职用工登记费
9、劳务交流门票费
10、求职介绍成功中介费(家庭录用者)
11、科技人员交流费
12、劳动争议调节费
13、务工从业管理费 14、出省就业人员跟踪服务费
15、就业培训技工班收费
16、技师合格证书工本费
17、高级技师合格证书工本费
18、技术等级证书工本费
19、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工本费
20、养老保险分户卡、台帐工本费
21、养老关系转移、建立、中断、一次性支付表格费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18项)
1、计量器具及检测方法备案费
2、计量授权考核(含人员考核)费
3、依法管理计量器具备案费
4、检测人员资格备案费
5、金银首饰"双信"备案费
6、焦作市馒头类食品许可证工本费
7、焦作市酱油、食醋、冷饮、软饮料生产许可证工本费
8、质量认证人员申请费
9、质量认证人员考核费
10、保质推荐费
11、厂长培训资料费
12、监督检验合格证工本费
13、检验数据查询费
14、产品免检考核费
15、仲裁检验费
16、气瓶产品制造监督检验费(暂缓执行)
17、液化气槽罐车定检费(暂缓执行)
18、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气瓶安全性能监检费(暂缓执行)
四、交通部门(9项)
1、汽车配件销售管理费
2、焦温客车线路有偿使用费
3、无人看守道口安全监护费
4、驾驶员培训合格证工本费
5、公路运输管理费完费通行证工本费
6、超限运输证过塑费
7、营运客车线路调节费
8、补办道路运输证工本费
9、车辆技术档案工本费
五、民政部门(2项)
1、铝合金镜框费
2、街路巷、楼、门牌收费(暂缓执行)
六、广播电视局(3项)
1、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销售、安装管理费
2、广播电视节目制作费
3、接收卫星传送境内电视节目管理费
七、移动公司(3项)
1、来电显示收费(暂缓执行)
2、语音信箱服务费(暂缓执行)
3、中文秘书收费(暂缓执行)
八、医药管理局(4项)
1、变更许可证登记费
2、出口药品证明书费
3、变更药品名称、规格收费
4、办理药厂对外证明费
九、农机部门(1项)
1、拖拉机改装、改型、改造、报废收费
十、卫生部门(6项)
1、医师资格认定收费
2、医疗机构执业管理费
3、技术人员合格证书工本费
4、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费
5、铝合金框费
6、专科医院(专科病房)住院床位加收费
十一、司法部门(4项)
1、乡镇法律服务所管理费
2、律师管理费
3、信访风险抵押金费
4、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料注册费
十二、林业部门(4项)
1、木材销售许可证工本费
2、狩猎许可证工本费(暂缓执行)
3、种子生产许可证工本费(暂缓执行)
4、种子经营许可证工本费(暂缓执行)
十三、城市客运管理处(1项)
1、 城市附加费(客运三轮车、飞虎类小汽车、吉普车、客货两用车、四座出租车、十座以下面包车、三十五座以下大轿车)
十四、人事部门(4项)
1、五大生岗前培训及教材费
2、在职五大生聘干教材、登记费
3、实用人才专业班管理费
4、人事仲裁费(暂缓执行)
十五、物价部门(5项)
1、价格预测收费
2、委派价格顾问收费
3、提供经营决策咨询收费
4、常年价格咨询服务收费
5、担任常年价格顾问收费
十六、国有资产管理局(2项)
1、验证确认费
2、注销产权登记费
十七、粮食部门(1项)
1、 粮食关系迁入、迁出工本费
十八、化工部门 (1项)
1、继续教育培训费
十九、计划生育部门(1项)
1、 X线透射节育环收费
二十、轻工局室内装饰办(1项)
1、公告费
二十一、人防办(2项)
1、人防工程义务工费
2、人防工程建设费
二十二、土地部门(4项)
1、建设用地批准书工本费
2、基准地价评估费
3、土地抵押服务费(暂缓执行)
4、土地租赁服务费(暂缓执行)
二十三、房管局(6项)
1、房改房首次交易服务费
2、房屋翻改扩建查验费
3、房地产咨询费
4、基准价格地段差价
5、房屋租赁保证金
6、集资合作建房权属登记费(暂缓执行)
二十四、城管部门(2项)
1、污染环境代清费
2、建筑垃圾保证金
二十五、招标办(1项)
1、评估资料抵押金
二十六、定额站(1项) 1、建设工程概预算咨询服务费
二十七、建设工程交易中心(1项)
1、 一次性入网费
二十八、燃气热力公司(4项)
1、用户过户手续费
2、燃气使用证工本费
3、煤气基价费
4、现场技术勘探费


机电部贯彻人事部《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机电部


机电部贯彻人事部《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1992年4月4日,机电部

为深化职称改革,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使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进一步经常化和规范化,根据人事部《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人职发(1990)4号)和我部执行《机械电子工业部关于事业单位、公司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转入正常化的暂行办法》(机电人(1989)207号的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章 遵循原则
第—条 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是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制度,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中应坚持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基本原则,建立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竞争机制。要强化择优聘任,打破专业技术职务的“终身制”,克服论资排辈的观念,积极为中青年优秀人才的
迅速成长创造条件,做到优上劣下,奖优罚劣,充分调动广大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

第二章 岗位设置和岗位数额控制
第二条 部根据不同类别单位的特点,对各单位的最高职务档次和高、中级专业技术岗位数额进行宏观控制,以逐步实现专业技术队伍的合理结构比例。
第三条 部下达的控制数为各单位在1991~1995年聘任高、 中级职务的最高限额。事业单位根据部逐年下达的高、中级职务指标调整岗位数额;企业单位应按照部下达的结构比例,根据工作需要和队伍的合理结构, 实事求是地使用好控制比例并安排好逐年变动的岗位数额。
第四条 对已下达给各事业单位的高、中级职务指标,根据各单位结构和任务的变化、指标的使用情况,部有权进行调剂,用以解决部分承担国家和部重点科研、工程项目的事业单位指标紧缺的问题和突出的矛盾。
第五条 各单位在部下达的指标内,根据学科、专业建设和承担的任务以及各系列的合理结构进行岗位设置,做到因事设岗,按岗聘任。对非主系列的高级岗位设置应严格控制,各单位的统计、档案、图书资料部门和医务室原则上不设高级岗位。
第六条 事业单位成建制划转行政隶属关系时,划转部门的岗位数额按在聘人数归入新的单位,由交接双方到部办理转换手续,原单位不得重复使用。
第七条 1991年后,对按政策分配的军队转业专业技术人员,确实具备拟任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的,可根据工作需要适当增设岗位,报部批准后,增加岗位数额。
第八条 对国家批准的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专家,以及三十五岁以下晋升副教授级职务、四十岁以下晋升教授级职务的,报部核准后,所需岗位数额指标由部专项下达。

第三章 任职资格和聘任
第九条 评审任职资格,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各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硬化评审标准和条件,严格考评方法和程序,确保评审质量,防止乱评滥评,对不能保证评审质量的单位,部有权取消其评审权并宣布其评定的任职资格无效。
第十条 任职资格的评审范围,只限于单单位主体系列的副教授级职务层次、一般不超过部下达的高级岗位数额的15%,具体数额由部审批。
第十—条 任职资格不与工资待遇挂钩,获得任职资格未被聘任人员,不得以任何借口要求兑现工资待遇,对无理取闹者,人事部门有权取消其任职资格。
第十二条 凡全国统一组织资格考试的,不再进行任职资格的评审,对考试合格者,作为受聘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十三条 聘任应贯彻择优聘任,体现竞争的原则,按聘任权限和规定程序进行聘任。聘期一般为2~3年,也可与一个重大项目(课题)的周期相同。聘期不应超过专业技术人员的离退休年龄。
第十四条 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在哪个范围(单位)内评聘的,则在哪个范围(单位)内有效,专业技术人员调动工作,调入单位有权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复核和确认。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职务必须按岗位需要聘任。对现存的职、岗不符的,要逐步调整过来,不能再按原系列晋升;因工作需要调动而出现职、岗不符的,要通过任职期满考核和根据本人条件,在续聘时调整;调离专业技术岗位的,原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自行解除,任职资格保留。
第十六条 因工作需要从一个专业技术职务系列转到另一个专业技术职务系列,一般应在同级岗位间转换,在现岗位上工作一年后,经考核能履行相应岗位职责后,由现专业技术职务系列相应的评委会评审任职资格后聘任,任职资格不得自行套改。
第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的行政领导(含副职)兼任专业技术职务,必须履行相应的职责,占用本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数额,并报部批准。
第十八条 对国家教委承认的全日制正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不含“五大”毕业生)见习期满,经考核合格,可直接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不需再进行评审。具体规定是:中专毕业,见习期满,可聘任为“员”级职务;大学本科毕业见习期满,大学专科毕业见习期满,再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2年,可聘任为“助师”级职务;硕士学位获得者,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3年可聘任为中级职务;博士学位获得者,可聘任为中级职务。上述各类毕业生都要由单位人事部门对其德、能、勤、绩进行全面考核,认为合格后方可聘任。聘任中级职务的报部审批。
第十九条 为保证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的权威性和严肃性、高级职务资格证书由部下发,井由部专业技术职务职称办公室盖章。

第四章 评 审
第二十条 评审工作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评审。考核办法、评审条件,岗位数额等应向广大专业技术人员公布。今后评审由人事部门根据考核结果向评委会推荐,考核优秀者应优先推荐。人事部门对被评审人的业绩、成果、学历、资历、外语等基本条件进行审查核实,并听取群众的意见后向评委会提供有关的考绩档案和考核结论、材料。
第二十—条 在评审中要坚持条件,不得任意扩大范围。要贯彻择优评聘原则,破除论资排辈的倾向,要把承担重大科研任务并做出优异成绩、具有真才实学有发展前途的中青年专业技术人员评聘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作为今后评聘工作的重点,保证中青年晋升聘任高级职务占有相当的比例。
第二十二条 在评审中应严格掌握外语条件,对外语水平进行考试。在外语水平的掌握上,可根据各系列和职务层次对外语水平的不同需要,适当考虑长期从事基层工作和老年专业技术人员外语水平的现状,区别对待。
外语考试的实施,各单位应参加地方统一组织的外语考试。地方不组织统一考试的,也可由本单位自行组织,但应委托高校或其他单位出题和评分。外语考卷随其他评审材料报评委会。
第二十三条 外语考试是一项经常性的工作,各单位在组织实施过程中,要积极引导专业技术人员正确处理工作和外语学习的关系,坚决防止冲击、干扰各项工作正常进行的现象。任何个人不得以此为由要求脱产学习或影响本职工作,各单位也不得举行考前突击培训。对因准备外语考试不坚持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的人员,可取消其参加本年度的资格评审。
第二十四条 对达到离退休年龄,按规定应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再评定高一级职务任职资格;对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不论其是否返聘,一律不再评定任职资格;对调出人员,没有新调入单位的委托,调出单位不再为其进行评审。
第二十五条 单位行政领导(含副职)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其任职资格今后不在本单位评审,由部统一评审或由部委托的单位评审。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主系列高级职务任职资格,符合国家规定的评委会组建条件的,经部审核批准,授权单位进行评审,评审结果报部审核批准;不具备组建评委会条件的,由部统一组织评审。非主系中、高级职务任职资格,由部委托参加当地组织的评审。高校教师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按国家教委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今后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每年进行一次,一般在考核后1个月进行。由部统一组织评审的,在每年二季度进行,各单位于每年3月底前将有关材料报部。参加地方组织评审的,按地方的要求进行。
第二十八条 对于过去未经国务院批准和国家职称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下发的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文件,对不符合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的规定和扩大范围、放宽条件的其他有关文件,均不再执行。

第五章 关于学历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 学历是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基本条件之一,在评审中应按照各系列、各级职务对学历的要求考核,不得随意放宽。
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要求的规定学历,必须是被评审人所评审的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的学历,对与所评审专业不一致或不相近的,一般应视为不具备规定学历。
对于国家或地方有关部门举办的“专业证书”班所发的专业证书,在评审时可以作为参考,但不能作为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学历依据。
第三十条 不具备规定学历晋升职务的必须是经考核为优秀者,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晋升高级职务:应是获得部省二等奖以上成果的负责人或主要骨干,承担国家,部省级重点科技、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或主要骨干,组织过若干项行业管理的重要工作做出优异成绩者,取得其他有价值的成果证明已达到高级职务所要求的学术水平和业务能力者。
(二)晋升中级职务:应是获得成果的骨干,应有独立完成的科技成果,证明已达到中级职务所要求的学术水平和独立工作能力,能够独立承担行业管理工作者。单位可采取考试的办法了解其是否具备了要求掌握的基础知识,专业知识和外语。
第三十—条 先工作后通过各种方式取得学历者晋升职务时,原则上以取得所评审职务要求的本专业学历为起点时间,取得学历前从事本专业的工作时间可适当考虑。

第六章 聘后管理
第三十二条 聘后管理是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的日常工作,各单位要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的聘后管理,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完善考核制度,并以考核结果作为晋升、续聘、缓聘、低聘、解聘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在部制定的考核办法、考核标准的基础上,结合本单位的实际,予以细化,做到定量化、合理化和切实可行。
第三十四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挡。对优秀者,可优先推荐晋升,称职者续聘,基本称职者予以缓聘,连续两次基本称职者按不称职处理;不称职者予以低聘或解聘。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考核者,予以解聘。
第三十五条 考绩档案是考核工作的记载,各单位要建立健全考绩档案制度。在评审晋升职务时,考绩档案应随同任职资格评审表一起送交评委会,没有考绩档案的,评委会不予受理。专业技术人员调出单位时,考绩档案应随同其人事档案一起转出。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行,由部人事劳动司负责解释。过去有关评聘工作的文件,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中国科学院与瑞典皇家工程科学院科学合作协议

中国科学院 瑞典皇家工程科学院


中国科学院与瑞典皇家工程科学院科学合作协议


(签订日期1978年10月19日 生效日期1979年1月1日)
  中国科学院与瑞典皇家工程科学院,为进一步发展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现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以下述方式开展科学技术合作:
  (一)交换有经验的研究人员和技术人员;
  1.个人和代表团短期访问。
  2.积极参加学术讨论会和学术会议。
  3.积极参加较长期的研究和发展工作。
  (二)举办共同的专题讨论会;
  (三)促进交换与研究和发展工作有关的出版物、材料和设备;
  (四)促进两国间研究所、大学和系的直接联系和科研项目的合作。

  第二条 为了实施第一条的规定,双方每年十月份决定下年度交换的数额:
  ——交换个人和代表团进行访问的人天数,以及
  ——交换研究人员的人月数
  如果规定的数额本年度没有使用完,可移至次年。数额未用完的一方,最迟于年度结束前三个月,将预计未用完的部分通知对方。

  第三条 在相互交流的范围内,一方派出或邀请科学家,需征得对方同意。交换科学家的建议至少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并附所派科学家的情况。(格式见附件)
  收到建议的一方,至少在收到建议后六周之内做出答复,并提出初步接待方案(包括主要接待单位、接待时间、停留期限、地点等)。
  派出研究人员的一方,至少在启程前三周内,通知接待该研究人员的一方抵达日期和地点。

  第四条 在按第二条每年规定的数额之内,所交换人员的费用,按下列办法支付:
  1.派出方负担往返于接待国首都的旅费。
  2.接待方负担在本国的食、宿、交通、医疗及与执行协议有关的费用,使用设备、材料等费用。
  3.上述费用由接待方直接支付或向派遣方间接预付。

  第五条 为了实施第一条的规定,如在第二条规定的交换数额外,一方提出派科学家,研究人员到对方去,或邀请对方的科学家来讲学,需征得对方的同意。费用由提出方负担。

  第六条 本协议于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双方的院长(或秘书长),应于本协议期满前六个月,就双方下一步的交流与合作交换意见,并签订新的协议。
  本协议于一九七八年十月十九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共二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瑞典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

  中 国 科 学 院          瑞典皇家工程科学院
    代  表               代  表
    胡 克 实             汉 布 罗 斯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