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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古城历史建筑及材料收集保存与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1 22:00: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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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古城历史建筑及材料收集保存与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顺古城历史建筑及材料收集保存与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安府发(2004)24号)

   

西秀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部门:
《安顺古城历史建筑及材料收集保存与使用管理规定(暂行)》已经2004年9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02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安顺古城历史建筑及材料收集保存与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根据《安顺古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为充分利用旧城改造区域内的历史建筑材料及构件,保证历史文化街区传统建筑的修缮,保持其原真性,保障古城历史街区保护与整治工作的顺利进行,打造新的旅游亮点,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历史建筑及材料收集范围
根据老城传统街巷形态及历史建筑分布和保存现状情况,确定历史建筑收集范围为:城区内环线围合的区域(除历史街区规划范围)。即北以虹山湖路和西水路为界,南以塔山东路、塔山西路为界。在确定范围外的具有一定历史价值的历史建筑及材料也属收集的对象。
  二、历史建筑及材料的认定
  1、凡属规定范围内的城市建设、开发、改造项目,在办理规划建设相关手续时,由市规划部门会同文物部门确认建设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或个人,明确修养保护要求,同时函告市建设、房产等相关部门。
  2、市房产部门在核发拆迁许可证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及个人对拆除历史建筑的相关事项,并函告市规划、文物、建设部门;对无需办理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执行以上规定。
  3、建设单位(个人)在进行房屋拆迁前,须通知市文物部门。市文物部门在收到通知后,会同市规划部门对拆迁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建筑材料及构件进行逐一登记和标示,并明确需要整体移植的历史建筑。同时,由市文物部门制定相应的拆除方案。
  三、历史建筑材料及构件收集保存
  1、建设单位(个人)在进行房屋拆迁前,须将拆除历史建筑材料及构件所需的费用和移送建筑材料及构件费用报市文物部门和房产部门进行审核,由市文物部门与之签定相关合同。其费用核定等同于一般建筑材料拆除费用。
  2、建设单位严格按照市文物部门制定的拆除方案进行拆除,并在拆除过程中须确保建筑材料及构件的完整性和安全性。拆除完备后,必须立即通知市文物部门进行验收和查检,市文物部门对历史建筑材料及构件进行确认登记后,由建设单位(个人)移送市文物部门。
  3、市文物部门在作好历史建筑材料及构件的清理入库后,将入库材料清单送市规划、建设部门备案。并作好保存历史建筑材料及构件的防灾、防盗、养护等管理工作。
  4、建设单位(个人)在实施拆迁过程中,如发现有价值文物,并保护好现场,防止文物的损毁及遗失,确保文物的安全。
  四、历史建筑材料及构件使用
  1、历史建筑材料及构件主要用于历史街区内的古建筑的整治和市区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
  2、需要对历史建筑材料及构件使用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市文物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文物部门与市规划、建设部门共同研究同意后,由市文物部门批准使用并提供。
  3、历史建筑材料及构件实行有偿使用,凡使用者均要交纳一定费用,收取费用主要用于对历史建筑材料的储备和养护。
  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私自转让和买卖历史建筑材料及构件。
  五、历史建筑整体移植
  1、对整体移植的历史建筑经市规划、文物部门确定后,建设单位在扩迁补偿完毕后,无偿交与市政府,由市政府组织对历史建筑进行处理。
  2、历史建筑确定后,由市规划部门提出移植位置的选址方案,方案经市政府审批后,由市文物部门作出移植后的整治方案,方案经有关部门会审后,由市建设部门负责移植工作。
  3、市建设部门在历史建筑移植前,须制定移植方案,方案经有关部门会审后,按方案规定组织实施。
  4、整体移植的历史建筑,原则上按规划用途使用,可由政府移植拍卖出让,也可在移植前实行招、拍、挂,由摘牌者进行移植和经营。
  六、相关事项
  1、历史建筑材料及构件的收集、保存、养护和由市政府组织整体移植的历史建筑所需资金,由市政府组织专项经费,实行专款专用。
  2、各职能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确保工作顺利进行,并有义务对拆除过程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定期或不定期对收集保存的材料进行检查和核对。



 

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17号(关于对进口货物的原产地预确定制度)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17号(关于对进口货物的原产地预确定制度)


【法规类型】 海关规范性文件 【内容类别】 关税征收管理类
【文  号】 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17号 【发文机关】 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 2001-12-05 【生效日期】 2001-12-05
【效  力】 [有效]
【效力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01年第17号

为便于进口货物收货人及相关当事人事先确定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中国海关自2001年12月11日起实施对进口货物的原产地预确定制度。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及与进口货物直接相关的其他人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可以申请海关对其将要进口货物的原产地进行预确定。

二、申请人应向直属海关提出对其将要进口货物的原产地进行预确定的申请,并说明申请理由。

三、申请人申请原产地预确定应当填写《进口货物原产地预确定申请书》(见附件)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二)说明将要进口货物情况的有关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1. 进口货物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税则号列、产品说明书等;

2. 出口国(地区)或者货物原产地的有关机关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或其他认定证明;

3. 进口货物所使用的原材料的品种、规格、型号、价格、产地等情况的资料;

4. 进口货物的生产加工工序、流程、工艺、加工地点和加工增值等情况的资料。

(三)进口货物交易情况的文件资料,如:进口合同、意向书、询价和报价单、发票等;

(四)海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因申请人提交文件资料不完备影响海关进行原产地预确定的,申请人应当根据海关的要求进行补正。

四、海关应在接到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和全部必要文件资料后的150天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作出对有关货物原产地的预确定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五、在预确定决定所依据的原产地规则、事实和条件不变的前提下,海关作出的原产地预确定决定在全关境范围内持续有效。

对符合原产地预确定决定的进口货物,海关依预确定决定认定该进口货物的原产地,并确定其适用的税率和执行反倾销、反补贴、进口保障等措施。

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海关所做的预确定即行失效:

(一)预确定所依据的原产地规则发生变化的;

(二)司法或行政复议程序对预确定决定进行审查并作出不同决定的。

预确定决定如因上述第(一)项原因而失效,对原依据预确定决定已经实施的进口货物原产地认定无溯及力。

七、货物实际进口时的有关情况与申请预确定时提供的文件资料不一致的,预确定决定不适用于该进口货物。由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对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予以认定。

八、申请人对于海关的原产地预确定决定不服,或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对海关根据原产地预确定决定对实际进口的货物所做的原产地认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申请人对提供的用于原产地预确定的资料要求保密的,应在提交时申明,海关予以保密。未经申请人同意不予公开披露,但司法程序要求提供的除外。

附件:进口货物原产地预确定申请书(样式)(略)



二○○一年十二月五日





关于印发《荆门市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荆门市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10〕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荆门经济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1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荆门市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加快城市污水集中治理步伐,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湖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申报、征收和使用的管理工作。  

  市财政、环保、物价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审计部门应依法对城市污水处理费进行审计监督,确保污水处理费专项资金安全有效使用。 

  第四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城市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且排放的污水符合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标准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处理、输送城市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置污泥的相关设施及专门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水库等。

  城市排水管网是指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

  第六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按月计征。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设施每日运转24小时的最大流量计算。

  第七条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工业用水且不能分表计量的,其居民生活用水量,根据建设部《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量标准》的最高值和公安部门登记的人口数量确定;其经营、行政用水量,根据前一年本市公共供水企业经营、行政用水占总用水的比例确定。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处理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减半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达不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全额征收。

  第九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具有法定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确定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单位的出厂水排放标准。

  第十条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由物价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按照城市供水价格管理权限审批。

  当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不能满足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时,可以申请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

  第十一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代征。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单独核算,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征收。

  第十二条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应全额缴入同级财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城市排水管网的建设、运行、维护。代征手续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缴应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确有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的,可以自接到污水处理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四条对已建成并投入运行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由市财政部门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月提供的水量监测报告、环保部门提供的水质监测报告,按期根据特许经营协议和污水处理服务协议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支付城市污水处理费用。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水量监测报告应包含达标排放水量和未达标排放水量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五条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对接纳的污水进行水质监测和分析,发现排放超标污水的,应当及时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由环保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经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的污水,未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财政部门停止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支付污水处理费,并由环保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企业缴纳的污水处理费可以计入生产成本或管理费用。

  第十八条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应缴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款1‰的滞纳金;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排污者,可以处以应缴款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其他排污者,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拒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滞纳金、罚款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擅自改变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由物价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坐支、截留、挤占、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二)擅自批准减缴、免缴、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