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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阿坝州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的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1:25: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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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阿坝州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的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阿坝州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的规定》的通知

阿府办发〔2008〕18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

  州经委、州监察局、州政府法制办拟定的《阿坝州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的规定》已经州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四月十五日



阿坝州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的规定

州经委 州监察局 州政府法制办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企业的检查行为,制止重复检查和多头检查、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为企业生产经营及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问题的决定》、《四川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原国家经贸委等9部委联合制定的《控制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规定》和《四川省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的规定》,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阿坝州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的归口管理部门为各级经济委员会(减负办),监察、法制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协助经委(减负办)做好有关工作。

  第三条 归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有关工作的综合管理和协调。实行分级管理、各负其责的原则。州级各部门对企业进行的检查,由州经委(减负办)负责管理和协调;县级及其以下部门对企业进行的检查,由本县经济商务局(减负办)负责管理和协调。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检查,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遵守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的经济检查。

  本规定所指国家行政机关,包括经委、商务、国资委、财政、交通、农业、林业、畜牧、公安、物价、国土、建设、审计、环保、水利、统计、民政、文化、统计、税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卫生防疫等部门。

  第六条 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对企业进行的检查适用于本规定。除国家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政令明确规定外,任何行政机关及派出机构不得擅自对企业进行检查。

  第七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对企业进行检查,应当统筹安排、注重效率、保证质量、避免重复。税务机关对同一企业的税务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两次;质量技术监督机关对同一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除质量不合格外,每年不得超过两次:其他行政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每一年度各级有关部门对企业进行的检查,应事先拟定检查计划于上年11月底前分别报送同级检查归口管理部门,并说明检查的理由、依据、对象、事项是否收费及依据和标准、实施检查的时间等内容。各级检查归口管理部门,在对各有关行政机关报送的检查计划进行认真审核的基础上,会同监察和法制部门于上年12月底前编制并下达年度检查计划。在编制计划时,要注意对内容重复或时间冲突的检查进行协调,能够合并的,应进行合并;可以联合检查的,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实施联合检查。

  各县检查归口管理部门编制的年度检查计划,应于上年12月底前报州级检查归口管理部门备案。

  各有关部门计划外的检查,应于检查前报同级检查归口管理备案核准,经核准后方可进行检查。

  第九条 按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州人民政府决定,有关行政部门对企业进行的具有保密性的专项检查、经举报后急需查处的突击检查、以及行政机关有理由认为企业存在违法嫌疑需依法进行检查的,可采取先实施、后备案的办法。

  第十条 对企业实施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在实施检查时,必须向企业出示检查的法律、法规依据和归口管理部门下达的“检查计划”或备案核准通知书。  

  违反本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的,企业有权拒绝接受,并可向检查归口管理部门、监察部门和法制部门进行举报或投诉。

  第十一条 实施检查的部门要严格划分管理权限和职责,对同一企业进行的同一检查内容如涉及两个以上的部门,应采取联合检查的方式进行,不得对企业进行同一内容的多头检查或同项目重复检查,要积极配合检查归口管理部门的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 对企业进行检查,不得影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不得违规收取检查费用或提取样品。不得在检查中进行任何没有法律依据的考核、评比、达标等活动。

  第十三条 对企业实施检查,除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州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企业转嫁费用。不得违反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在检查中,按规定需收取费用(含罚没收入)的,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各执收执罚部门要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规定,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管理体制。

  第十五条 有关检查如发生重大调整,应向检查归口管理部门重新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行。重大调整是指:检查内容、范围、时间等出现重大调整,收取费用金额和提取样品数量等内容发生变化等。

  第十六条 因故取消的检查,有关部门应及时报告检查归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州级有关部门、各县检查归口管理部门每年底对本部门、本县控制检查的情况进行总结,并于12月底前将总结情况报送州经委,同时抄送州监察局、州政府法制办。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的检查行为与被检查企业发生矛盾时,应及时报告检查归口管理部门,由检查归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协调。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的,检查归口管理部门可责令违规部门停止检查或进行整改;并可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在媒体上曝光及至提请纪检、监察和法制部门查处。

  第二十条 对制定检查计划或检查中弄虚作假的,检查归口管理部门将会同纪检、监察和法制部门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及时进行查处,并追究实施检查单位法人代表及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实施检查中,有关单位及检查人员接受被检查企业的馈赠、报酬、贵重礼品的,将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赔;在被检查企业报销费用或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活动的,责令当事人退赔或自行支付相关费用,并按有关廉政规定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县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乡镇企业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乡镇企业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2月13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能过 1997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5月7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扶持和引导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保护乡镇企业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行为,繁荣农村经济,促进本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长春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均适用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乡镇企业进行扶持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和辖村的街道办事处及其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
前款所称投资为主,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50%以上,或者50%以下,但能起到控股或者实际支配作用。
乡镇企业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条 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城市开办的并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按照乡镇企业对待。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以总投资50%以下的比例投资同其他投资者联合举办的企业,依法登记备案、在当地纳税、吸收农民就业、承担支农义务的,也按照乡镇企业对待。
乡镇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变动的,不改变乡镇企业性质。
第五条 发展乡镇企业,坚持以农村集体经济为主导,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乡镇企业作为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重点,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依法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企业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企业的统一管理工作。乡镇(含辖村的街道办事处)经济贸易办公室负贡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管理工作。
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和执行有关乡镇企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乡镇企业登记备案工作;
(三)编制乡镇企业年度计划,中、长期发展规划,指导乡镇企业调整产业结构、产品结构;
(四)组织开展资产评估、企业划型工作,向企业提供经济、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
(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六)会同有关部门指导乡镇企业的计划、统计、财务、审计、价格、质量、劳动管理、社会保险、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工作;
(七)会同有关部门规划乡镇企业小区,开展招商引资、职工教育培训工作;
(八)依照有关规定收取、使用和管理乡镇企业管理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进行规划、协调、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二章 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属于设立该企业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按照出资份额属于投资者所有。
农民合伙或者单独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属于投资者所有。
实行承包、租凭的乡镇企业,其财产的所有权不变。
第八条 乡镇企业依法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九条 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干预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撤换企业负责人;不得非法改变乡镇企业产权关系;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
第十条 乡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法人财产权;
(二)机构设置、人事管理和劳动用工权;
(三)自主经营权;
(四)自主确定本企业的产品价格、劳务价格权,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资金支配权;
(六)依法利用外资、开展进出口贸易和到境外投资办企业权;
(七)拒绝非法收费、集资、罚款、摊派权;
(八)自主订立经济合同、开展经济技术合作权;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期进行纳税申报,足额缴纳税款;
(二)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防止和治理污染;
(三)严格执行业经批准的建设规划;
(四)按照国家规定支援农业和缴纳管理费;
(五)履行经济合同;
(六)教育培训职工,提高职工思想和业务素质;
(七)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八)按照国家规定搞好劳动保护、劳动卫生和劳动保险,实行安全文明生产;
(九)按时准确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十)接受管理和监督;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乡镇企业发展基金来源:
(一)本级财政每年从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周转金和贴息资金;
(二)乡镇企业每年上缴地方税金增长部分中一定的比例的资金;
(三)本级乡镇企业管理费节余部分;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农民等自愿提供的资金;
(五)基金运用产生的收益;
(六)其他资金。
市、县(市)、区财政用于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资金,应当视财力状况逐年增加。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支持本地骨干乡镇企业;
(二)支持少数民族乡村、边远乡村和欠发达乡村发展乡镇企业;
(三)支持乡镇企业与发达地区乡镇企业之间进行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的项目;
(四)支持乡镇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开发名特优新产品和生产传统手工艺产品;
(五)发展生产农用生产资料或者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乡镇企业;
(六)发展从事粮食、饲料、肉类的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乡镇企业;
(七)支持乡镇企业小区和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建设;
(八)支持乡镇企业职工的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九)其他需要扶持的项目。
第十四条 对乡镇企业符合贷款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关金融机构可以给予优先贷款,对其中生产资金困难且有发展前途的,可以给予优惠贷款。
农村合作基金,除保证农业生产需要外,应当积极支持乡镇企业的发展。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乡镇企业享受下列优惠;
(一)乡镇企业可以按应缴所得税额减征10%,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
(二)生产型乡镇企业建设投资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三)乡镇企业生产的原料中掺有30%以上的煤歼石、石煤、粉煤灰、炉底渣及其他废渣生产的建材产品,免征增值税;
(四)乡镇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从投产之日起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1年以上5年以下;
(五)新办乡镇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以上的,经批准可免征所得税3年;
(六)对乡镇企业饲料工业和农业生产单位生产和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七)新办农副产品深加工的乡镇企业,企业所得税由税务机关按规定征收后,可由同级财政部门在一定期限内返还。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及大中专毕业生到乡镇企业工作,在人事、户籍管理方面给予照顾,并按期评定职称。对到乡村领办、创办、承包企业并做出突出贡献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乡镇企业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建设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增加出口创汇。
具备条件的乡镇企业,经批准可以取得自营进出口权。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应当从销售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建立科技开发基金。一般企业每年提取1%以上3%以下;高新技术企业每年提取3%以上5%以下。企业科技开发基金专项用于企业的新产品、新技术开发,企业的技术改造及科技人员奖励。
企业的科技开发基金年增幅在10%以上的,可按实际发生额150%抵扣应税所得额;增幅在10%以下或者比上年减少的,可以按照实际发生额抵扣应税所得额。
第十九条 乡镇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开发新产品和科技开发所需资金据实列支。
国家级新产品3年内、省级新产品2年内、市级新产品1年内所得税和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由同级财政全部返还企业,继续用于技术开发。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有条件的乡镇企业按照社会化大生产的要求,组建企业集团。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结合小城镇建设,规划、建设乡镇企业小区,引导和促进乡镇企业集中连片发展,严格控制分散建设。
在市级乡镇企业小区内兴办的企业,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免征各种城市建设配套费(水增容费除外)等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优惠措施,鼓励乡镇企业同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国有企业及其他企业、组织之间开展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企业负担应当实行总量控制,并限项、限额。严禁对乡镇企业非法收费、集资、罚款、摊派。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发展乡镇企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重奖。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依法登记设立的乡镇企业,应当在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登记机关同级的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营业执照;
(二)立项批复文件;
(三)企业章程;
(四)税务登记证明。
乡镇企业改变名称、住所或者分立、合并、停业、终止等,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设立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应当在30日内报登记机关同级的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乡镇企业依法实行民主管理。投资者在确定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和企业负责人,作出重大经营决策和决定职工工资、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安全、社会保障等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本企业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实施情况要定期向职工公布,接受职工监督。
第二十七条 乡镇企业应当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合理安排积累与消费的比例,对职工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
第二十八条 乡镇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支援农业和农村社会性支出。
第二十九条 乡镇企业用工应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并逐步实行社会保险。
乡镇企业应当优先招收当地农民,不得招聘和使用未满16周岁的童工。
女工享有与男工同工同酬的权利,并依法享受特殊劳动保护。
第三十条 乡镇企业应当通过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明晰产权关系,完善资产经营和管理制度,严防集体资产流失。
第三十一条 乡镇企业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岗位适应性脱产培训,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厂级管理人员通过教育和培训一般应当达到大专以上学历;小型企业的厂级和大中型企业中层管理人员达到中专以上学历。
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与人事、劳动部门要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技术职称评定和职工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并发给国家承认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乡镇企业新上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依据法定程序进行评估和论证,未经评估论证的,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补办评估论证手续,不补办手续的,停止享受乡镇企业待遇。
第三十三条 乡镇企业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严格控制、合理利用和节约使用土地,凡有荒地、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好地。
乡镇企业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用地批准手续和土地登记手续。
乡镇企业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连续闲置两年以上或者因停办闲置一年以上的,应当由原土地所有者收回该土地使用权,重新安排使用。
第三十四条 乡镇企业应当依法合理开发和节约使用自然资源。
乡镇企业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采矿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实行正规作业,严禁破坏资源。
第三十五条 乡镇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依法设置会计帐册,如实记录财务活动。
第三十六条 乡镇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对于违反国家规定制发的统计调查报表,乡镇企业有权拒绝填报。
第三十七条 乡镇企业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乡镇企业建设项目中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举办乡镇企业必须符合国家、省、市产业政策,不得举办污染严重的企业;在水源保护区举办企业必须遵守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不得采用或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不得生产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产品。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

定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依法关闭、停产或者转产。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乡镇企业环境保护规划,严格实施污染总量控制。收缴的乡镇企业排污费,必须集中用于乡镇企业重点污染源的治理。
第三十八条 乡镇企业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得生产、销售失效、变质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产品;不得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三十九条 乡镇企业应当依法保护和使用商标,重视企业信誉;按照国家规定,制作所生产经营的商品标识,不得伪造产品的产地或者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和认证标志、名优标志。
第四十条 乡镇企业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生产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发生;对事故隐患,应当限期解决或者停产整顿。严禁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发生伤亡事故,应当采取积极抢救措施,依法妥善处理,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非法改变乡镇企业所有权的;
(二)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财产的;
(三)非法撤换乡镇企业负责人的;
(四)侵犯乡镇企业自主经营权的。
前款行为给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二条 乡镇企业负责人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企业所有者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侵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非法向乡镇企业进行收费、摊派、罚款、集资的单位和个人,乡镇企业有权依法申诉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和上级机关应当予以制止,限期归还财物;对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给乡镇企业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乡镇企业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开发、劳动安全、税收、统计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在其改正之前,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停止其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优惠。
第四十六条 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管理人员失职,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由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追回流失资产,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乡镇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由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在其改正之前,可以停止其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优惠。
第四十八条 对依照本条例规定所作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税收、信贷等鼓励扶持措施,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7日

关于印发珠海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5〕41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四月十九日



珠海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生育保险制度,均衡用人单位间相关费用的负担,促进妇女平等就业,保障职工在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期间获得基本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适用本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并为其参加了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以下统称参保人)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市人民政府依法保障生育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的给付。
生育保险基金、各项生育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生育保险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区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组织落实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生育保险具体业务。
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核算和财务监督。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生育保险待遇的支付、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运营进行监督检查。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协助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统一筹集。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及国家允许的其他投资收益。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社会捐赠。
(五)其他收入。
第七条 用人单位按参保人上月(新录用人员为当月)申报个人所得税工资(以下统称缴费工资)的0.5%缴纳生育保险费,参保人不缴费。
参保人月工资收入超过本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部分,不计征生育保险费;低于本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征。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任何单位不得拒付。生育保险费应当以货币形式逐月全额缴纳,不得减免。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用人单位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九条 每年7月至次年6月为一个缴费年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于每年6月底前公布下一缴费年度启用的上年度本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参保人工资变化情况及时申报调整缴费工资。
第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用人单位欠费次月向其发出催缴通知;对拒不执行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强制征缴,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计入生育保险基金。
对用人单位连续欠费6个月以上(不含6个月)的,作停保处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暂时确实没有能力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可以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缓缴申请,对符合缓缴条件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缓缴,缓缴期最长不超过3个月。缓缴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用人单位应当补缴缓缴的生育保险费本金及其利息,免缴滞纳金。补缴的利息按城乡居民同期银行存款活期利率计算。
用人单位申请缓缴生育保险费的,必须提供有效担保。缓缴期满仍然没有能力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因破产、解散或其他原因中止而清产核资或者拍卖、变卖财产的,清算人、用人单位处分其财产时必须通知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作为清算小组成员。生育保险费及其利息或滞纳金应当按工资同等顺序清偿。
转让、分立、合并后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责任。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生育保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挪用、截留,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地方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十四条 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职工工资增长、生育医疗费用水平变化以及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等情况,需对生育保险费率、待遇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作调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参加了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孕产期发生的医疗费用和营养费用补偿(以下称生育待遇)。
(二)所有参加了生育保险的职工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补偿(以下称计划生育手术待遇)。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标准:
(一)生育待遇: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一定的比例一次性支付。其中:
1.顺产为270%。
2.难产为320%。
3.剖腹产为420%。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一胎增付规定标准的50%。
(二)计划生育手术待遇: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一定的比例一次性支付。其中:
1.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为10%。
2.皮下埋植术为15%。
3.流产术为30%。
4.引产术为120%,其中怀孕满24周以上的按顺产待遇支付。
5.输精管结扎术为30%。
6.输卵管结扎术为50%。
7.输精管复通术为150%。
8.输卵管复通术为180%。
自然流产按流产术待遇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参保人自用人单位缴费次月1日起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其中享受生育待遇的,还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省、市计划生育政策。
(二)生育时在保,且连续缴费满12个月及以上。
停保2个月及以上的,其连续缴费时间从再次参保之日起重新起算。
第十八条 参保人应到具备服务条件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含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指定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下同)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九条 申领生育待遇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参保人本人户籍所在地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二)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死亡、流产证明)或户口簿。
(三)参保人本人身份证。
(四)诊断证明及费用凭据(异地或境外剖腹产的须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情况证明或提供生育所在地医疗机构电脑打印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和出院证明;难产的须提供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或医嘱复印件)。
代为申领的,代领人须提供其本人身份证。
第二十条 申领计划生育手术待遇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施行手术的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手术证明。
(二)参保人本人身份证。
(三)费用凭据。
代为申领的,代领人须提供其本人身份证。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由于生育而引起的合并症、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期间,参保人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超过18个月才来申领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相关费用的(以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时间起算)。
(二)违反国家、省、市计划生育政策的生育费用。
(三)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时,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事项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从录用人员之日起30日内为符合条件的人员办理参加生育保险的手续,并缴纳生育保险费。
参保人失去参保资格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其办理停保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每半年应将生育保险费的缴交情况向参保人公布一次,接受其监督。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会同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提供生育保险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医疗机构应及时、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需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在进行有关生育保险工作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有关情况。
劳动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缴纳生育保险费有关的人员名册、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密。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生育保险事务公开办事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用人单位和参保人提供生育保险参保的有关信息及咨询、查询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但未参加的,或者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职工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参保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冒领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回,并依法处以骗取、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生育保险基金管理规定,未将生育保险基金全额存入生育保险基金帐户的。
(二)擅自更改参保人生育保险档案,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的。
(三)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四)违反生育保险基金管理规定,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
(五)擅自减免、增提生育保险费和滞纳金的。
(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挪用、截留生育保险基金的,由其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责令改正并追回被挪用的生育保险基金;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入生育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或待遇决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向劳动保障部门投诉或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为职工办理参加生育保险的手续并缴纳生育保险费。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报销职工未参加生育保险期间所发生的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相关费用。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报销职工在单位停保期间所发生的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相关费用。
(四)其他未执行生育保险相关规定的情形。
职工因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相关费用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在法定产假期间,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标准为参保人产假前月工资收入。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5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