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加拿大国际发展研究中心谅解备忘录
中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加拿大国际发展研究中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加拿大国际发展研究中心谅解备忘录
(签订日期1980年9月16日 生效日期1980年9月16日)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科委)负有组织与协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的科学技术活动,以及为这些活动与外国政府和机构进行联系的责任;
鉴于加拿大国际发展研究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由加拿大议会建立的一个公立机构,目的在于发起、鼓励、支持与进行世界上发展中地区的问题研究;
国家科委欢迎与中心进行合作。
为此,国家科委和中心达成如下谅解:
一、中心同意:
1.在中心董事会同意的条件下:
(1)对中国的研究机构与其他机构进行的发展研究活动给以支持和资助;
(2)对其他发展中国家研究机构要求与中国进行合作的发展研究活动给以支持和资助;
(3)为了互利的目的,对中、加两国的机构与单位合作进行的研究计划(主要是发展问题方面)给以支持和资助。
2.中心与任何中国机构或单位在发展研究活动方面的合作协议,将在国家科委同意下生效。每一个协议的条款与条件,将由中心与接受的机构或单位直接进行谈判。
3.中心向中国派出的任何顾问、咨询人员或其他人员,要征求国家科委的同意。
二、国家科委同意:
1.保证由中心支持的在中国进行的发展研究活动以及中国机构或单位在使用由中心提供的资金时,将按照商定的计划以及所附的条款与条件进行。
2.按照本谅解备忘录,研究机构与其他机构,或中心为执行商定的项目计划,向中国提供的设备器材和用品,包括刊物、幻灯片、影片和录音带,中方协助办理免除关税与税收。
3.中方为中心的工作人员为发展研究活动而访问中国提供方便;中心为在中国的项目向中国派出的非长期居住中国的外国顾问、咨询人员及其家属,中方协助提供居住许可与多次入境签证。
三、中心支持和资助的发展研究活动项目的领域有以下几方面:
1.农业、食品和营养科学;
2.健康科学;
3.情报科学;
4.社会科学。
四、“发展研究活动”包括:
1.提供基金和培训人员;
2.举办研究讲习班;
3.资助科学研究项目(包括科学合作项目);
4.中国与加拿大、中国与其他发展中国家之间交换科学人员;
5.提供科学技术情报。
五、本谅解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在国家科委或中心提前六个月书面提出终止本谅解备忘录之前,本谅解备忘录将继续有效。本谅解备忘录的终止并不影响根据本谅解备忘录在此次终止前开始的项目的效力或期限。
本谅解备忘录于一九八0年九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代表 国际发展研究中心代表
童 大 林 伊凡·赫德
(签字) (签字)
关于下发《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下发《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9年5月2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
为了加强对全国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市场的管理,特制定《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现将该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利率最高限为,1个月月利率5.85‰;3个月月利率6.93‰;6个月月利率8.25‰;9个月月利率9.33‰;12个月月利率10.5‰。在此范围内,利率可以下浮,下浮的幅度由各发行单位自行确定。
附件: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增加金融工具,活跃金融市场,聚集社会闲散资金,支持国家经济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参与发行、购买、转让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是一种固定面额、固定期限、可以转让的大额存款凭证。
第四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发行单位限于各类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
第五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发行对象为城乡个人和企业、事业单位。购买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资金应为个人资金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自有资金。
第六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对个人发行部分,其面额不得低于伍佰元;对单位发行部分,其面额不得低于伍万元。
第七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期限为1个月、3个月、6个月、9个月和12个月。
第八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利率最高限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资金供求情况确定;各发行单位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最高限度之内,自行确定其所发行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利率。
第九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不得提前支取,不分段计息;到期后一次还本付息,不计付逾期利息。
第十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可以采用记名和不记名两种方式发行。
第十一条 不记名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采用交付方式转让;记名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采用背书方式转让。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许可经营证券交易业务的金融机构,可以办理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转让业务。
各银行均不得办理自己发行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转让业务。
第十二条 记名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可以在发行单位办理挂失。
第十三条 各类银行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要事先制定发行办法或章则,报经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审查批准。报送的内容包括:
一、发行数额;
二、期限种类;
三、面额种类;
四、利率;
五、转让、挂失、兑付等手续规定。
第十四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式样由各银行总行统一设计,交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核。各发行单位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应按其总行制定的式样印制。送印前,须经当地人民银行审核。
第十五条 各银行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吸收的存款,须按有关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缴存存款准备金。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单位,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
二、在一定时期内停止其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
三、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5%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单位,按《关于加强利率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银发[ 1988]298号文)中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四款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
二、冻结其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所筹资金;
三、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5%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已经制定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管理办法,凡与本办法不符的,应立即停止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印制应包括的基本内容
一、不记名存单
(一)存单发行单位的名称;
(二)存单的面额;
(三)存单的期限;
(四)存单的利率(以月利率表示);
(五)发行日期和到期日期;
(六)持单人的权利和注意事项。
二、记名背书转让的存单
(一)存单的正面应注明:
(1)存单发行单位的名称;
(2)存单第一持有人的姓名(或名称);
(3)存单的面额;
(4)存单的期限;
(5)存单的利率(以月利率表示);
(6)发行日期和到期日期:
(7)持单人的权利和注意事项。
(二)存单的背面应包括(为背书所用):
(1)开支背书人的姓名(或指定取款人的姓名);
(2)背书人的姓名、地址;
(3)背书的日期;
(4)最终取款人的姓名(或名称);
(5)最终取款人的身份证明、地址;
(6)经办人(或单位)的认可标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
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
1993年11月20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海上旅客运输。
第三条 承运人在每次海上旅客运输中的赔偿责任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旅客人身伤亡的,每名旅客不超过4万元人民币;
(二)旅客自带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800元人民币;
(三)旅客车辆包括该车辆所载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一车辆不超过3200元人民币;
(四)本款第(二)项、第(三)项以外的旅客其他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千克不超过20元人民币。
承运人和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第四条 海上旅客运输的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制,按照4万元人民币乘以船舶证书规定的载客定额计算赔偿限额,但是最高不超过2100万元人民币。
第五条 向外籍旅客、华侨和港、澳、台胞旅客给付的赔偿金,可以兑换成该外国或者地区的货币。其汇率按照赔偿金给付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外汇牌价确定。
第六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