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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21:45: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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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4]1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
  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VCT)是及早发现艾滋病病毒(HIV)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重要策略,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和卫生部、财政部《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管理办法》有关精神和要求,指导和规范全国开展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工作,我部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组织专家制定了《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本方案实施中出现的问题或情况,请及时反馈我部疾病控制司。
  附件: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工作实施方案(试行)

                                                   二00四年九月二日

  附件:

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工作实施方案(试行)


  为贯彻落实卫生部、财政部《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管理办法》有关精神,指导、促进全国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工作的开展,特制订本实施方案。

  一、现状评估
  在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工作实施前,应对本地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的现状和需求进行评估,现状评估包括本地性病艾滋病的流行趋势,高危人群的数量,本地能够承担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和转介服务的机构数量、技术水平;需求评估重点是机构设置对于求询者的可及性,人员配备、培训及设备、试剂、经费需求和现有资源利用的可行性。现状评估调查表参见表1。

  二、实施计划的制定
  根据现状评估结果和工作任务,各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要制定本地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年度实施计划。计划中应提出具体工作指标,包括辖区内提供自愿咨询检测服务的机构数及工作人员数、自愿咨询检测服务的人群类型和估计数等。还应包括艾滋病咨询、检测及转介服务网络建设、人员培训、设备和试剂采购、供应和管理、宣传活动和督导检查计划等。

  三、咨询检测服务点的设置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可在求询方便的地点设立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服务点。艾滋病高流行地区的县级综合医院和适量的省、市级医院必须设立自愿咨询检测服务点。
  为保护求询者的隐私,咨询室应有单独的房间或空间,能进行保密性咨询;有保密文件柜保存资料。环境安静舒适,室内张贴规范服务要点、注意事项、工作制度等;并备有宣传资料、转介卡、安全套和有关咨询登记表。
  HIV筛查实验室依据《全国艾滋病检测工作规范》组织专家评定认可。

  四、咨询员的选择和培训
  提供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服务机构应确定至少1名专职人员提供咨询服务。咨询员的选择应考虑到责任心、知识面和交流能力等因素。咨询员在从事咨询服务前,须接受省级组织的艾滋病咨询培训后上岗工作。

  五、咨询检测服务程序
  咨询检测服务应遵循方便、保密和人性化服务的原则。其工作程序为:在求询者登记后,咨询员为其提供检测前咨询,求询者在知情同意的基础上自愿选择是否接受HIV检测。对于接受HIV检测的求询者,咨询员要开具HIV检测单,指引求询者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测。检验员根据检测结果填写“检测结果报告单”和“检测登记表”(见表3),并送交咨询员。咨询员根据检测结果,为求询者提供检测后咨询。
  HIV筛查检测的方法和结果判定见表4。HIV筛查试剂的选择以及HIV筛查试验具体方法和技术要求见《全国艾滋病检测技术规范》。

  六、咨询检测登记与报告
  咨询员和检验员应为每个求询者填写国家统一制定的《咨询个案登记表》(见表2)和《HIV筛查检测登记表》;对HIV筛查复检阳性者,须填写《传染病报告卡(艾滋病)》,实行实名登记。开展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工作的各有关单位,须按月填写国家统一制订的《咨询登记月报表》和《筛查检测登记月报表》(见表5、表6),并于每月2号前上报所辖地县级疾病控制机构。
  疾病控制机构要按月逐级上报《咨询登记月报表》和《筛查检测登记月报表》。县(区)级疾病控制机构于每月5号前报市(地)级疾病控制机构,市(地)级疾病控制机构于每月10号前报省级疾病控制机构,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向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性病艾滋病预防控制中心上报。《传染病报告卡(艾滋病)》须按疫情报告有关规定上报;具有网络直报条件的单位,要实行网络直报。
  检测单位和医务人员应依法为求询者的检测结果保密。

  七、转介服务
  卫生行政部门应指定提供转介服务的机构或组织,明确转介程序。提供艾滋病转介服务机构或组织主要包括:提供HIV确认试验和CD4淋巴细胞检测服务的机构,提供抗病毒治疗或信息的医疗机构,提供机会性感染和其它艾滋病相关疾病治疗的机构,提供母婴阻断服务的机构以及提供对感染者、病人及其家庭关怀和帮助的机构或组织等。

  八、大众宣传和外展工作
  各地在建立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服务点后,应充分利用大众媒体广泛开展自愿咨询检测服务的宣传活动,尤其是对静脉吸毒和卖淫妇女等高危人群,结合现已开展的干预活动,通过外展工作发放艾滋病咨询检测卡和宣传手册等方法,提高此类人群对艾滋病咨询检测主动参与的意识。

  九、其它咨询检测服务
  对暂不具备HIV筛查实验室但潜在求询者较多的场所,如性病门诊、美沙酮门诊和针具营销中心等部门,可结合日常工作为就诊者或求助者提供艾滋病咨询及HIV检测的信息,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接受有关培训。
  在有偿献血或吸毒等人群集中的农村地区,应组织为这些人群提供集体咨询,并在自愿基础上提供HIV抗体检测。HIV检测结果应分别告知每一位受检者,并做好检测后咨询。

  十、督导评估
  市(地)、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安排自查和督导评估工作,每半年将自查活动总结报上级部门备案。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每年组织一次年度检查评估工作;年度评估报告应在年度报表完成后同时报送卫生部疾病控制司和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劳动人事部转发《国家统计局关于经济联合组织统计方法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转发《国家统计局关于经济联合组织统计方法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6年5月10日,劳动人事部

为了使劳动统计工作适应经济改革的需要,及时反映与分析横向经济联合组织的发展及其经济活动情况,现将《国家统计局关于经济联合组织统计方法的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望参照执行。

附:国家统计局关于经济联合组织统计方法的暂行办法
为了反映与分析横向经济联合组织的发展及其经济活动情况,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凡经所在地政府授权部门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由企业、事业单位联合组成的公司、总厂或其他经济联合组织,均须按本暂行办法填报统计报表。
二、实行统一核算的紧密的经济联合组织是统计报表填报的基层单位,应按照国家统计制度规定,编报生产、建设、物资、劳动、财务、成本等有关各项统计资料,报送所在地业务主管部门和政府统计部门。
三、不实行统一核算的非紧密的经济联合组织所属的各独立核算企业、事业单位,都是统计报表填报的基层单位。这些基层单位要按国家统计制度规定,编报生产、建设、物资、劳动、财务、成本等有关各项统计资料,报送所在地业务主管部门和政府统计部门,同时报送经济联合组织。
四、经济联合组织应按计划口径或协议规定,按所属地区调整企业、事业单位有关统计数字,报送所在地的业务主管部门和政府统计部门,同时抄送参加本联合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所属地的业务主管部门和政府统计部门。
五、经济联合组织的各企业、事业单位联合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或更新改造项目,应以主办联合投资的单位为统计报表填报的基层单位,编报整个基建项目或更新改造项目固定资产投资的全部资料。在报送项目或单位所在地的主管部门和政府统计部门的同时,抄送参加联合投资单位所属地的主管部门和政府统计部门。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根据经济联合组织报来的有关统计资料,增加本地参加外地经济联合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有关统计数字,扣除外地参加本地经济联合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不扣除中央企业)的有关统计数字,计算本地区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有关统计指标,同时报国家统计局,作为国家统计局按所属地区原则编制分地区统计资料的依据。
七、关于经济联合组织的统计调查制度,由国家统计局与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海域使用测量管理办法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测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海发〔2002〕22号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局属各有关单位:

  为了有效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范海域使用权界址测量工作,推进海域使用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现将《海域使用测量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根据工作需要,由我局批准的海域使用论证甲级和乙级资质单位作为海域使用测量临时资质单位,依照本办法承担海域使用测量任务。临时资质有效期截止到2003年12月31日。

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海域使用测量管理办法

国家海洋局 2002年6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测量管理,促进海域使用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海域使用活动中,单位和个人对海域(包括我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的位置、界线、面积等开展的测量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海域使用测量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量基准和坐标系统,遵循国家有关海域使用测量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四条 国家海洋局负责全国海域使用测量的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毗邻海域使用测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海洋局对在海域使用测量工作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测量资质管理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海域使用权,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或者拍卖海域使用权,应当委托海域使用测量单位进行海域使用测量。

  海域使用权管理需要的海域使用测量,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海域使用测量单位进行。

  第七条 国家实行海域使用测量资质认证制度。

  承担海域使用测量任务的单位,必须取得由国家海洋局统一印制和发放的《海域使用测量资质证书》。

  第八条 海域使用测量资质分甲、乙两个等级。等级标准及承担任务范围由国家海洋局制定和发布。

  第九条 资质申请单位应当向所在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域使用测量资质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简历及任命(聘任)文件;

  (三)符合资质等级标准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或者材料。

  第十条 资质申请材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海洋局审批。

  第十一条 国家海洋局组织成立海域使用测量资质审定委员会,定期召开资质审定会议。

  资质申请材料经海域使用测量资质审定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家海洋局审批,颁发《海域使用测量资质证书》。

  《海域使用测量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海域使用测量资质单位持有。

  第十二条 从事海域使用测量的测量人,应当参加海域使用测量业务培训,取得培训证书。海域使用测量业务培训由国家海洋局统一组织和安排。

  第十三条 海域使用测量资质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四条 资质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份向所在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年审材料:

  (一)海域使用测量资质证书正、副本;

  (二)海域使用测量业务培训证书复印件;

  (三)上一年度测量成果目录及有关材料;

  (四)涉及资质等级标准的变动情况及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审查资质单位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是否存在测量质量问题,是否有违法违规行为等。

  第十六条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年审结论。

  年审结论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国家海洋局备案。

  年审结论不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送国家海洋局,由国家海洋局给予警告、暂停执业、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理。

  第十七条 在规定的时限内没有参加年审的资质单位,不得承担海域使用测量任务;连续2年没有参加年审的资质单位,由国家海洋局给予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理。

第三章 测量成果管理

  第十八条 海域使用测量成果包括海域位置和平面图、测量数据、测量成果说明等内容。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测量成果经测量单位盖章和测量人签字后有效。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测量成果涉及国家秘密的,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海域使用测量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测量收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毗邻海域使用测量成果的检查和管理,发现有明显测量质量问题时,应当要求测量单位重新测量。重新测量费用由测量单位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没有取得海域使用测量资质,违法承担海域使用测量任务的,测量成果无效。

  第二十四条 擅自涂改或者转借、转让、出租《海域使用测量资质证书》,或者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测量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测量任务的,或者测量人未持有海域使用测量业务培训证书的,测量成果无效,由国家海洋局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海域使用测量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海域使用测量成果质量不合格,给国家和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测量单位和测量人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海域使用测量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