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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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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则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发改政策〔2004〕579号

各处室:

为了全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现将实施行政许可配套制度《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展改革委)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进行的行政许可申请与受理、审查与决定、招标与听证、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行政许可工作,适用本工作规则。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能、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办公室是行政许可统一受理部门,办理行政许可的业务处室是行政许可的审查部门(以下简称审查部门),委监察、法规工作机构是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部门。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省发展改革委根据省政府要求,积极推行电子政务,建立公开、便利、规范、高效的电子政务运作系统,全面试行便民的行政许可网上申请制度。

申请人网上申请有技术困难的,省发展改革委应当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按公布的材料种类、数量、内容和格式提交申请材料。

根据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网上申请行政许可的同时,申请人应当提供一套完整的书面材料。

第七条 申请人有权拒绝提供与行政许可无关的材料。申请人应当对其递交的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省发展改革委指定的受理部门统一接收各项行政许可申请,对申请格式、材料等进行初步形式审查。对初步形式审查合格的申请,受理部门可以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初步决定;对需要由审查部门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初步决定的,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转交审查部门,由审查部门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部门应当当场或者会同审查部门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九条 省发展改革委统一制作受理或不予受理通知书,并由受理部门统一送达申请人。

第十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一条 审查部门应明确各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人,并设置A、B角负责审查。

第十二条 办理人在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本项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程序、期限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按规定程序,由省发展改革委统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十三条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四条 办理人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办理人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

第十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统一制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批复文件,并加盖省发展改革委行政许可专用印章。

第十六条 经审查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不准予行政许可,省发展改革委统一制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批复文件,并加盖省发展改革委行政行政许可专用印章。

第十七条 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后,由受理部门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批复文件。送达方式主要采用邮寄送达或直接送达。

送达决定书、批复文件的同时,应送达省发展改革委统一印制的回执,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后收回存档。如决定书、批复文件是送给下级发展改革部门的,由下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收回回执或按照系统有关工作规则办理。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行档案管理制度。审查部门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后及时将行政许可的全部材料按一事一卷原则归档。



第四章 招标和听证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涉及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条 通过招标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对其招标方式、程序、评标方法等,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按照招标确定中标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制发行政许可文件;对未中标人,应当书面告知。

第二十二条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四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审查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初步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省发展改革委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 听证以省发展改革委名义进行,具体由审查部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审查部门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审查部门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审查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初步决定。

听证笔录作为行政许可文件的附件,统一归档。



第五章 期 限



第二十六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的外,省发展改革委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办理的行政许可,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省发展改革委领导同意,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延期。经省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依法应当先经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审查后报省发展改革部门的行政许可,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

第二十九条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材料。

第三十条 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依法需要听证、招标、鉴定、论证和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本章规定的期限内。省发展改革委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章 公开公示



第三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建立门户网站、办公场所提供电子触摸屏等方式将下列内容公开公示:

(一)依法确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

(四)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所有受理事项在省发展改革委电子政务运行系统网上及时公开当前文档状态、处室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建立实行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三十五条 审查部门应当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活动的情况进行检查或抽查,检查可以采用实地、书面等形式。

第三十六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形成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三十七条 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八条 省发展改革委对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实施层级监督。

第三十九条 省发展改革委监察工作部门负责对受理部门、审查部门办理行政许可的监督。对行政许可的办理过程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监督和检查;负责受理被许可人的各类投诉,会同委法规等工作部门对各类投诉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并按行政监察或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省发展改革委法规工作部门负责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层级监督工作。

第四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委法规工作部门负责办理因实施行政许可引起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法律事宜。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齐的全部内容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五)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四十三条 省发展改革委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因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责任产生国家赔偿的,省发展改革委履行赔偿责任后,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向责任人追偿。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事项,参照本工作规则施行。

第四十六条 民间投资项目的行政许可实施,国家、省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按照本工作规则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发(2001)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土资源部、建设部 二○○一年五月十日)


目前,我国大部分地区逐渐进入汛期,部分地区进入地质灾害易发期,山体滑坡等地质灾害时有发生。为切实做好当前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减少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责任制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地质灾害防治是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大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充分认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把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坚持不懈地抓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要对本地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负总责,要建立和完善领导责任制,将灾害危险点的监测和防治任务落实到具体单位,明确具体负责人,务必做到任务到人、责任到人。
二、加强监测,建立地质灾害预警系统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做好地质灾害的预警工作,对经常或可能发生崩塌、滑坡、泥石流等突发性地质灾害的重点地区,要严密监测并及时预报,建立预警系统,落实防范措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等部门要建立突发性地质灾害群专结合的监测体系和群测群防的网络,切实执行地质灾害年度预案编制、险情巡查、灾情速报、汛期值班等制度。要及时组织专业队伍对重点地区进行地质灾害巡回检查,对所有灾害危险点逐点制定并落实包括监测、报警、人员疏散路线、应急抢险等内容的防灾预案,防患于未然。已开展过地质灾害调查的县(市),要认真落实群测群防的措施。
三、排查隐患,制定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在近期内对地质构造复杂的城镇建筑物的地质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排除隐患。对发现的危险点和群众提供的险情线索,要迅速作出危险性、危害性判断,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做好危险地区居民的转移工作,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对危险大的高陡边坡,由责任主体排查和采取防治措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等部门要通过开展地质灾害调查与评价工作,掌握地质灾害的发育、分布规律、圈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并结合地质灾害易发区社会经济及人口分布状况,制定、完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各地区应根据本地区引发地质灾害的原因,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防止地质灾害的发生。长江流域尤其是中上游地区要针对年降雨量大、山高谷深坡陡、地形复杂的特点,加强对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防治;要高度重视三峡库区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三峡办、国土资源部等有关部门要迅速采取有力措施,排除隐患,所需资金从三峡工程建设投资中安排;北方地区特别是西北黄土地区要警惕黄土湿陷造成的房屋开裂,做好黄土塬边缘滑坡、沟口泥石流灾害的防治;沿海地区特别是浙江、福建等山地、丘陵区,要警惕台风造成的暴雨引发崩塌、滑坡、泥石流等突发性地质灾害;矿山企业要特别注意尾矿和废渣堆放点的安全,防止暴雨引发矿渣泥石流造成的危害。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在编制和实施城市总体规划过程中,要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要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城市总体规划必备的组成部分;目前尚不够完备的,要限期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进行补充。对地质灾害易发地区的城市,要结合地质灾害调查和评价工作,对城市规划的有关内容进行一次检查。对城市规划区内地质情况尚不清晰的,必须加强和补充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时,必须充分考虑建设用地条件;凡没有进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者未考虑建设用地条件而批准使用土地和建设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加强监督,加大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执法力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等部门要适时对经常或可能发生崩塌、滑坡、泥石流等突发性地质灾害的地区进行跟踪管理,加大执法监督力度。在有可能发生滑坡、泥石流、崩塌等危险的斜坡上进行修路、建房、开矿、取土等工程活动,必须事先做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工程勘察工作,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进行勘察设计、施工,杜绝人为活动诱发地质灾害情况的发生;在平原地区从事上述活动的,也应事先了解是否存在岩溶塌陷、土洞等隐患,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对已经修建的工程,要坚决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发生地质灾害。因违反规定,发生地质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的责任。
国土资源部等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各项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并进一步研究制定地质灾害防治法规和规章,从根本上解决或减少地质灾害的发生。
五、安排资金,保证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需要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地质灾害防治资金列入年度计划和预算,确保潜在的地质灾害得到及时调查、勘查和治理。要建立多元化、多渠道的投资机制,调动社会各界及人民群众防治地质灾害的积极性,鼓励社会捐助,积极争取国际资助,保证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需要。
六、加强宣传,提高干部群众的防灾意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等部门要加大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宣传力度,扎实细致地做好宣传、培训工作,普及地质灾害防治基本知识。当前要把宣传的重点放在山城和农村,使地质灾害严重的县(市)的领导和广大干部群众都掌握这方面的基本要求和规范,增强防灾意识,提高抗灾能力。


2001年5月12日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一)防洪、防潮、排涝工程;
(二)蓄水、引水、供水、提水和农业灌溉工程;
(三)防渍、治碱工程;
(四)水利水电工程;
(五)水土保持工程;
(六)水文勘测、三防(防汛、防风、防旱)通讯工程;
(七)其他水资源保护、利用和防治水害的工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建设、交通、电力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管理有关的水利工程。土地管理、地震、公安等有关部门,协同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的领导,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理顺管理体制,明确责、权、利关系,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及正常运行。

第二章 水利工程管理
第五条 兴建水利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建设程序,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新建、扩建和改建水利工程,其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的监督。
将水利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其签订的承包、发包合同无效,并责令工程发包人限期重新组织招标和投标。
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认定。
第六条 未经验收合格的水利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条 大、中型和重要的小型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跨市、县(区)、乡(镇)的水利工程,由其共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委托主要受益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未具体划分规模等级的水利工程,由其所在地
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他小型水利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变更水利工程的管理权,应当按照原隶属关系报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大中型和重要的小型水利工程应当设置专门管理单位,未设置专门管理单位的小型水利工程必须有专人管理。同一水利工程必须设置统一的专门管理单位。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维护和开发利用。
小(一)型水库以乡(镇)水利管理单位管理为主,小(二)型水库以村委会管理为主。
第九条 防洪排涝、农业灌排、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以社会效益为主、公益性较强的水利工程,其维护运行管理费的差额部分按财政体制由各级财政核实后予以安排。供水、水力发电、水库养殖、水上旅游及水利综合经营等以经济效益为主、兼有一定社会效益的水利工程,要实行
企业化管理,其维护运行管理费由其营业收入支付。
国有水利工程的项目性质分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第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按照有关规程规范运行管理,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服从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洪、抗旱调度,确保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当水利工程的发电、供水与防洪发生矛盾时,应当服从防洪。
第十一条 通过租赁、拍卖、承包、股份合作等形式依法取得水利工程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工程原设计的主要功能。
第十二条 由水利工程提供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供水价格由县级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制定和调整。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水费可根据国家规定适当调剂余缺,主要用于所属水利工程的更新改造和水费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未达设计标准的水利工程,应当进行达标加固,更新改造;虽达设计标准,但运行时间长,设施残旧,存在险情隐患的水利工程,应当限期加固除险,更新改造。所需资金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多渠道筹集。
第十四条 经安全鉴定和充分技术经济论证确属危险,严重影响原有功能效益,或者因功能改变,确需报废的水利工程,由所辖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中型以上的水利工程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水利工程保护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
(一)水库。工程区:挡水、泄水、引水建筑物及电话厂房的占地范围及其周边,大型及重要中型水库五十至一百米,主、副坝下游坝脚线外二百至三百米;中型水库三十至五十米,主、副坝下游坝脚线外一百至二百米。库区:水库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土地征用线以下的土地和水域

(二)堤防。工程区:主要建筑物占地范围及其周边:西江、北江、东江、韩江干流的堤防和捍卫重要城镇或五万亩以上农田的其他江海堤防,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三十至五十米;捍卫一万亩至五万亩农田的堤防,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二十至三十米。
(三)水闸。工程区:水闸工程各组成部分(包括上游引水渠、闸室、下游消能防冲工程和两岸联接建筑物等)的覆盖范围以及水闸上、下游、两侧的宽度,大型水闸上、下游宽度三百至一千米,两则宽度五十至二百米;中型水闸上、下游五十至三百米,两侧宽度三十至五十米。
(四)灌区。主要建筑物占地范围及周边:大型工程五十至一百米,中型工程三十至五十米;渠道:左、右外边坡脚线之间用地范围。
(五)生产、生活区(包括生产及管理用房、职工住宅及其他文化、福利设施等)。
其他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参照上述标准划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边界外延划定水利工程保护范围:水库、堤防、水闸和灌区的工程区、生产区的主体建筑物不少于二百米,其他附属建筑物不少于五十米;库区水库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者土地征用线以上至第一道分水岭脊之间的土
地;大型渠道十五至二十米,中型渠道十至十五米,小型渠道五至十米。
其他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参照上述标准划定。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已征用或已划拨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确权发证手续,已划定管理范围并已办理确权发证手续的,不再变更;尚未确权发证的,应当按照第十五条规定的标准依法办理征用或划拨土地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国家建设需要征用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其权属不变,但必须按本条例的规定限制使用。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边界埋设永久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和破坏所设界桩。
第二十一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通航水域的,应当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需要占用土地的,在水行政
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办理用地、开工手续,工程施工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二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兴建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围库造地;
(三)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矿、葬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四)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
(五)在江河、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和排放污染物;
(六)损毁、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七)在坝顶、堤顶、闸坝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超重车辆,在没有路面的坝顶、堤顶雨后行驶机动车辆;
(八)在堤坝、渠道上垦植、铲草、破坏或砍伐防护林;
(九)其他有碍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及污染水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陡坡开荒、伐木、开矿、堆放或排放污染物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因建设需要迁移水利设施或造成水利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书面申请,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补救措施或按重置价赔偿;影响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维修费用。
第二十五条 占用国家所有的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人为造成农业灌溉水量减少和灌排工程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负责兴建等效替代工程,或者按照兴建等效替代工程的投资总额缴纳开发补偿费,专项用于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开发
项目和灌排技术设备改造。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已经围库造地的,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库。
第二十七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订协议。
第二十八条 在以供水为主的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污染水体的生产经营项目,兴建旅游项目,必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已经兴建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防治水质污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将水利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以及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从事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降低或取消其资质,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该项建设工程投资预算千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将未经验收合格的水利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责令原建设单位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限期验收,对责任者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或有缺陷而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原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拒不缴纳水费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以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移动和破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埋设的永久界桩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同意,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兴建旅游设施或其他可能污染水库水体的生产经营设施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
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工程设施,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至(九)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特别规定外,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大、中、小型水库、灌区、闸坝、水电站等水利工程的划分,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