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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公司业务资料报送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4-29 17:53: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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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公司业务资料报送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公司业务资料报送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




各证券公司、未完成证券与信托分业的信托投资公司:
为配合《关于发布〈证券公司统计报表制度〉(试行)的通知》(证监信息字〔2000〕3号)的实施,现就证券公司、未完成证券与信托分业的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统称“公司”)的业务资料报送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高度重视业务资料编报工作,由一名公司主要负责人分管,并指定专门人员经办。
二、本通知所称业务资料包括定期报送资料和不定期报送资料两类。定期报送资料是指《证券公司统计报表制度》规定的报送内容;不定期报送资料是指以下重要或变更事项:
(一)公司改制或增资扩股及章程修改;
(二)公司业务范围重大调整;
(三)公司前十名或持股7%以上股东变动;
(四)公司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五)公司名称、地址、住所及营业地址变更;
(六)公司合并或分立;
(七)公司收购或转让营业网点;
(八)公司联系电话、传真变更;
(九)公司资金、财务、人员等管理制度及各类经营业务风险控制制度的重大变化;
(十)公司发生重大亏损及重大债权、债务事项发生收回或支付困难;
(十一)财务指标已达到有关规定的风险预警状态;
(十二)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十三)证监会,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三、公司应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业务资料;其证券营业部应向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业务资料,具体报送要求由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规定。
四、定期报送资料应按照《证券公司统计报表制度》规定的内容、期限报送。公司应将报表文件以电子邮件方式通过互联网发到中国证监会及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同时以书面形式报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因联网报送故障或无网络条件等原因无法发送电子邮件的单位,须将拟报送
电子文件拷贝后以软盘方式邮寄报送。
未完成证券与信托分业的信托投资公司除按《证券公司统计报表制度》报送证券业务资料外,还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中国证监会,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公司整体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并就公司与其证券部门当期资金往来的金额、性
质、余额等做出说明。
五、不定期资料的报送,各公司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批准本通知第二条所述(一)、(二)、(三)、(四)、(五)、(六)、(七)项变更事项的批复后3个工作日内报告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在上述(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重要事项发生
后的3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本通知中未规定报送格式与方式的业务资料,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具体要求报送。
六、各公司应对所报送业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承担责任,不得有任何虚假、伪造、隐瞒或重大遗漏,并不得拖延或拒绝报送。中国证监会将对各公司业务资料报送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情况将进行公布,并记入档案,作为考核证券公司经营状况及公司有关高级管理
人员任职资格的参考指标。凡违返本通知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对公司处以警告以上直到暂停部分业务资格的处罚,并可对有关责任人处警告以上处罚。
证监会派出机构应督促辖区内各证券公司及时准确报送业务资料。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关于证券经营机构业务资料报送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字〔1997〕3号)、《关于严格执行证券公司业务资料报送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办发〔1999〕22号)同时废止。
八、报告期从2000年1月1日开始,各公司须使用随本通知下发的报送软件补报2000年1月份月报。



2000年3月14日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个体经济户和个人使用支票结算基本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等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个体经济户和个人使用支票结算基本规定

1986年1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等

根据个体经济户和个人经济活动的特点和现行支票管理的要求,作以下基本规定:
一、个体经济户使用支票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在县级(城市区级)及其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发有营业执照。
(二)有固定营业门面或加工场所。
(三)确有转帐结算的需要。
(四)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帐户上须保持一定的余额。
个人使用支票结算,须在试办的储蓄所开立活期支票储蓄帐户。
二、个体经济户和个人使用支票的规定。
(一)必须在银行帐户的存款余额内使用支票,不准签发空头支票,套取资金。
(二)不准出租、出借支票或转让给他人使用,严禁利用支票进行违法、违纪活动。
(三)不准签发远期支票,要在支票有效期内使用。
(四)应建立银行存款帐,定期与银行核对帐务。
三、银行对个体经济户和个人使用支票的管理。
(一)对个体经济户申请开立支票存款帐户应加强审查。符合条件的,才能在银行开立支票存款帐户;开户以后,应对其经济往来进行审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
(二)对个体经济户或个人出售支票,原则上只准一次1本,用完续领。出售时,必须在支票上加盖个体经济户或个人使用字样,并记录支票号码。个体经济户或个人结清帐户时,必须如数收回剩余支票,并加盖作废戳记,妥善处理。
(三)对个体经济户和个人使用支票结算,银行应按“先付后收、收妥入帐”的原则办理。
(四)对个体经济户和个人签发的空头支票,不论什么原因都应按照票面金额处以1%的罚金;对不听劝告多次签发空头支票的,应停止其使用支票结算;对出租支票或利用支票搞违法活动的,停止其使用支票,并及时反映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社保局拟订的《武汉市城镇个体经济从业人员个人帐户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社保局拟订的《武汉市城镇个体经济从业人员个人帐户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社保局拟订的《武汉市城镇个体经济从业人员个人帐户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个体经济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者合理流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包括个体经济业主、帮工和流动就业者,下同)。
第三条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必须参加养老保险,可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可按《武汉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市社保局负责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险日常管理工作;养老保险重大事项,由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审核决定。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五条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每月以100元为起点,多缴不限。
个体经济业主的养老保险费由本人全额缴纳;帮工的养老保险费由业主缴纳60%,帮工本人缴纳40%。
帮工有权督促业主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六条 对个体经济从业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应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新开办的个体经济的从业人员,应在申领营业执照时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第八条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停业、歇业,应在30日内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停保手续。

第三章 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管理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时,应为每人设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发给《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手册》,用于记载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和养老金发放情况。
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参加养老保险者本人身份证号为帐户号。
第十条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实际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应全额记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载的养老保险费进行年审,并出具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对帐单,交参加养老保险者本人核对。
第十二条 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载的养老保险费积累储存额,应按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居民定期存款利率计息;记载的当年缴纳养老保险费,应按零存整取利率计息;利息按年结算,并入储存的养老保险费。
市社保局应每年公布一次养老保险费利率。
第十三条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因故间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保留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继续对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的养老保险费计息。间断缴纳养老保险费前后的时间,可合并计算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
第十四条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离开本市的,经个体经济从业人员申请,可将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的养老保险费退给本人。
第十五条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提前领取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的养老保险费。
(一)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0周岁死亡的,可由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的全部养老保险费本息;
(二)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0周岁去境外定居的,可一次性领取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的全部养老保险费本息,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六条 原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及股份合作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职工脱离原企业从事个体经营的,自从事个体经营之日起可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有关人员原有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与本办法实施后建立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按本办法的规定参保的,有权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养老金领取情况。

第四章 养老保险金的领取
第十八条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0周岁,并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5年的(缴纳养老保险费未满15年的,可一次性补足,也可申请延长缴纳养老保险费时间,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5年),可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自愿选择下列
方式中的一种方式,凭《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手册》领取养老金:
(一)分次领取养老金,直至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的养老保险费本息全部领完为止。在分次领取养老金期间,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养老保险费本息余额不间断计息,所得利息应并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二)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的全部养老保险费本息,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九条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0周岁,缴纳养老保险费本息未满15年的,可将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的全部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条 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个体经济从业人员未领完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的养老保险费本息死亡的,可由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余额。
第二十一条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按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并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不享受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所规定的待遇和丧葬抚恤待遇;领取的养老金低于同期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的,社会保险机构不予补足。

第五章 争议和违规行为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个体工商户业主与帮工发生养老保险争议的,可向市社会保险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三条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不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或不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通知限于15日内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或缴纳养老保险费;逾期不参加养老保险或不缴养老保险费的,由市有关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
扩大社会养老保险和强化基金征集工作的通知》(武政〔1998〕29号)要求予以行政处罚;对所欠养老保险费,自逾期之日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每日2‰收取滞纳金;收取的滞纳金收入并入市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行政和法律责任。
(一)未按有关规定将养老保险费转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的;
(二)贪污挪用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养老金的;
(三)违反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造成损失的;
(四)擅自放宽领取养老金条件的。
第二十五条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对市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参照《武汉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可参与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养老保险管理工作,监督养老保险费的收取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社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