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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3 13:41: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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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23号


《呼和浩特市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二OO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呼和浩特市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心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及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呼和浩特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城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
第四条 城市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对机动车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火车、航空器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建委、工商行政、市容管理等部门协助环境保护和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对生产经营活动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街道办事处要对本辖区内的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受理群众投诉。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的管理和监测人员有权进入各单位或个人的工作、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测量噪声污染及其防治情况。在进行噪声污染的检查、监测时,应出示证件,并遵守有关保密制度。

第二章 工业生产噪声污染防治
第七条 产生工业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厂(边界)等效声级符合该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八条 禁止在环境噪声功能区一类区域内新建产生噪声污染的工厂、车间和作业点。已建立的必须采取治理措施,降低噪声污染,限期达到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九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生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自改变之日起3日内申报。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因更新、维修或其它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或停止使用的,应提前15日向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的7日内予以答复。因事故停止使用的,应立即采取措施,减少或停止噪声排放,并于24小时内向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条 在市区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以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申报的主要内容是:
(一)该建筑项目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意见;
(二)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
(三)该建筑项目在施工中使用的可能产生环境噪声的机械设备种类、数量及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
(四)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情况。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施工作业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GBl2523—90)要求。
第十二条 在环境噪声功能区一类区域内禁止使用蒸汽桩机。
在新华大街、锡林南北路、中山东西路、新城东西街、新城南北街、乌兰察布东西路、大学东西路、呼伦南北路、通道南北街、兴安南北路、昭乌达路、公园东西路、公园南路、海拉尔中路两侧500米范围内,禁止使用锤击桩机。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单位因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要求确需在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特殊需要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建筑管理部门的证明。
建筑施工单位在夜间作业批准后,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第十四条 市区范围内的建筑、装饰施工场地,使用钻桩机、钻孔机、搅拌机、推土机、挖掘机、卷扬机、振荡机、电锯、电刨、电机、风动机具和其它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机械,其作业时间限定在7时至12时,14时至22时。特殊情况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第十五条 在市区范围内,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必须事先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公安部门批准,向社会发出公告24小时后方可进行。

第四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机动车辆排放的噪声应当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的规定。在用机动车辆不符合标准的,不准行驶,公安部门不发给年检合格证;所购置或从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辆不符合标准的,公安部门不发给牌照;外地车辆不符合标准的,不准行驶。
第十七条 进入市区的机动车严禁鸣喇叭。
消防车、警备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特殊性能的喇叭和警报器,应当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且只准昼间使用,夜间执行任务时应使用专用标志灯具。
第十八条 严格限制农用机动车辆在市区行驶,进入市区的必须按公安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十九条 禁止一切营运车辆使用扬声器招揽顾客。
第二十条 火车进入市区后不准使用汽笛。
第二十一条 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在人口集中区建设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营业性餐饮、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娱乐场所不得在可能干扰学校、医院、机关正常学习、工作秩序的地点设立。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同意其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已建成的位于人口集中区的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居民区内有噪声排放的单位,必须采取相应的降噪措施,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并严格限制夜间工作时间。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单位应采取措施,使其场所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在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和进行可能对周围环境产生影响的活动。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噪声音响器材的方法招揽顾客。
禁止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的娱乐、集会等活动中使用音量过大,严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音响器材。
在已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时,严禁施工人员在夜间和午间休息时间进行噪声扰民作业。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营业性餐饮、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申请执照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可要求其对环境噪声污染及其防治情况做出说明。发现有可能产生污染或已经存在污染的,要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并采取措施。
第二十六条 除春节期间和全市(区)性重大庆典活动,市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因全市(区)性重大庆典活动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必须报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并按批准时间、种类、数量,在指定的地点燃放。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它组织在工作和其它活动中产生的影响他人的声音,不得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二十七条 在居民区内禁止开展露天营业性卡拉OK活动以及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露天娱乐活动。特殊情况需经公安部门批准。
在居民区内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家庭娱乐活动时,排放噪声不得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八条 经营声像、音响器材的单位和个人,正常营业排放的音量不得超过规定排放标准,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置隔音设施试机间;不能设置的,试机时应当降低音量,最大声响不得超过70分贝,试机时间不得超过一分钟。
第二十九条 宾馆、饭店、歌舞厅、夜总会、卡拉OK厅、音像放映厅等商业经营场所及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者必须采取防治噪声污染措施,控制音量,使其边界噪声和室内音量不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文化部门规定的音量标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厂(边界)等效声级超过该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同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按规定征收超标排污费外,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报请市或旗、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或关闭。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环境噪声功能区一类区域内新建产生噪声污染的工厂、车间和作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或报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或关闭。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噪声污染排放单位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
(二)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拒报或者谎报申报登记,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施工单位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超过规定要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施工单位或个人1万元罚款,并征收超标排污费。
第三十五条 在第十二条第一款范围内使用蒸汽桩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施工单位5000元罚款;在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范围内使用锤击桩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施工单位3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夜间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施工单位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向附近居民公告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施工单位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使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施工机械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施工单位或个人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于警告或者处以有关单位5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进入市区的机动车鸣放喇叭的,公安机关每次可处以200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喇叭和警报器的,每次可处以5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农用机动车在城区未按公安部门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的,公安部门每次可处以3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营运车辆使用扬声器招揽顾客的,公安部门每次可处以营运车辆5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噪声排放单位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在第八条规定范围内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应停业或关闭,并可同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的;
(三)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噪声音响器材招揽顾客的;
(三)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量过大,严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音响器材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处以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或个人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居民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夜间和午间休息时间,在已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扰民的;
(二)开展露天营业性卡拉OK活动以及未经批准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露天娱乐活动的;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家庭娱乐活动,排放噪声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营声像、音响器材的单位和个人营业排放音量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1、“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2、“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3、“昼间”是指晨6时至晚22时之间的期间;
4、“夜间”是指晚22时至晨6时之间的期间;
5、“午间”是指12时至14时30分之间的期间。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直接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这是我国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将探望权固定下来,是我国立法上的一大进步。探望权制度作为我国婚姻立法上的重大进步,在维护和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上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该制度在实践运用中有了需要完善的空间,最为显著的便是父母外尊亲属(特别是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探望权构建。

一、现存探望权实施主体有待扩大

由婚姻法第三十八条可知,探望权的实施主体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这样就很明显地将探望权的主体限定为父或母,同时也剥夺了其他尊亲属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探望权。而当我们放眼国外探望权制度的立法现状,便不难发现这种规定的狭隘:美国各州有关探视权的规定中,几乎都规定为了“子女的利益”,祖父母、外祖父母有探视权;《德国民法典》第1685条第(1)项规定,“祖父母和兄弟姐妹有权与子女交往———倘若此种交往有利于子女的幸福”;《瑞士民法典》第274 条之一款专门规定了第三人的个人交往,“在特殊情况下,如果有利于子女的利益,个人交往的权利也可以给予其他任何人,尤其是子女的亲属”;《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67条赋予亲属交往权,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和其他亲属有权与未成年孩子来往。

二、实施主体的合理性有待提高

探望权制度的根本出发点是维护和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其与同样作为因维护和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而诞生的监护制度有着天然的联系。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由此可见,父母外尊亲(特别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是第一顺序的监护人。而婚姻法第三十八条却仅仅将离异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作为探望权的主体,且没有任何补充性的规定,这使得该条法律规定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不合理性。

三、构建主体完善的探望权制度

探望权制度应该是以“维护和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为宗旨,为了保障离异家庭及丧父或者丧母之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弥补亲情缺失对其造成的伤害而进行制度设计。

2001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突破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将探望权主体的范围扩大化了,为扩大探望权制度的主体范围,提供了立法支撑。该条规定:“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这里的“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当然包括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以外的尊亲属(特别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可见,在原法律未赋予父母之外的尊亲属(特别是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权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司法解释进行了制度创新,赋予了其拥有“中止探望权的请求权”,扩大了探望权制度的主体范围。

养老育幼是家庭所承载的主要内容,我国法律也非常重视对祖孙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规范和设计。法律应当将父母外尊亲属(特别是祖父母、外祖父母)作为主体纳入探望权主体制度中,并进行条件设定,从而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1.父母一方死亡的情况下,父母外尊亲属(特别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当然享有探望权,生存的另一方有配合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对未成年子女而言,他们需要更多的关爱来弥补丧失亲人的痛楚,对于祖父母、外祖父母而言,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能够使他们对子女的爱有所寄托,缓解丧子之痛,同时代替子女承担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责任。

2.父母离异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丧失行使探望权的能力的情况下,父母外尊亲(特别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应当享有探望权。这样能够维持子女与未直接抚养方之间的亲情沟通,有助于该方继续承担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切实维护和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3.父母离异(或者分居)后,未直接抚养子女方的父或母,怠于行使探望权或者不能行使探望权的时候,父母外尊亲(特别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应当享有探望权。

但是如同监护制度一样,为了区别利害关系和分清主次,父母外尊亲(特别是祖父母、外祖父母)所享有的探望权在行使时间和方式上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

其一,父或母在探望权上受到的限制同样适用于父母外尊亲(特别是祖父母、外祖父母)。

其二,在父或母享有探望权的一般情况下,父母外尊亲(并且是祖父母、外祖父母)不得行使探望权。这条限制意在于避免探望权的重复使用和滥用。因为在此情况下父母外尊亲(特别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完全可以因为子女行使探望权而探望晚辈孙子女、外孙子女,不会受到阻碍。此外未成年子女在父母离异后,跟随直接抚养自己的父或母将展开新的生活,若父或母及尊亲(特别是祖父母、外祖父)同时行使探望权或连续行使探望权,将打扰未成年子女的正常生活,不利于其尽快融入、适应新的生活环境,更不利于未成年人子女的健康成长,这与探望权所追求的法律目标是背道而驰的。

其三,父母外尊亲(特别是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权的行使在程序上应当受到限制。父母外尊亲(特别是祖父母、外祖父母)要行使探望权须到孙子女、外孙子女居住地的法院申请,经法院批准以后方可行使探望权,同时该祖父母、外祖父母之生存子女之探望权同时丧失。这种限制的目的在于明确这种情况下,利用法院的监督管理可以起到约束权利主体的作用,另一方面也可以利用批准这一具有公示的效果来对外宣称权利主体的转换,有利于减少祖父母、外祖父母在今后的探望过程中的阻碍,名正言顺地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并且避免探望权的重复。


(作者单位:上海对外贸易学院法学院)

武汉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2008年3月24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3月28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85号公布 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按照国家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农村公路养护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市公路管理机构承担。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各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属的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的职责范围,在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的组织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乡道、村道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分级负责、有路必养、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农村公路的义务,有权举报破坏、损坏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分为大、中修养护工程和日常养护(含小修保养)。

  第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类别和实际技术状况编制年度养护计划。

  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年度养护计划,大、中修工程养护计划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日常养护计划报区人民政府(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县道的养护由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乡道的养护和村道的大、中修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

  村道的日常养护,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常年养护与季节性养护相结合的方式,并逐步实行以专业养护为主。

  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抢修工程除外),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向社会公开招标的方式,择优选定养护作业单位;养护责任单位应当与养护作业单位签订养护工程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由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采取群众性养护组织或者其他养护组织形式进行,也可以采取个人(农户)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

  第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合同约定进行养护作业,使农村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的大、中修养护工程,应当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和质量保修制度。农村公路的缺陷责任期限不得少于1年。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单位在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与安全警示标志。

  农村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作业时,应当在车辆上设置明显作业标志,过往车辆应当避让。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设置道路交通标志、标线,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等交通安全设施,并定期保养。

  第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谁种植、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组织农村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公路绿化。

  农村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公路的管理,禁止在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打场晒粮、燃烧秸杆、倾倒垃圾、排放污物、种植农作物;

  (二)非法挖沙、采石、取土、堆放物品、设置障碍、挖沟引水;

  (三)损毁、擅自移动、涂改公路标志或者擅自设置其他标志;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超过农村公路限定载荷标准的车辆不得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依法报经区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因施工或者其他行为损坏农村公路的,应当按照公路技术标准予以恢复或者按照实际造价赔(补)偿。

第三章 养护资金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投入,保障农村公路养护工作的正常进行。鼓励社会各界捐资用于农村公路养护,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予以表彰。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资金主要由国家、省拨给的补助资金构成。

  市财政部门根据国家、省拨给资金到位情况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资金予以补助,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市财政安排资金补助计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财政部门审定。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资金主要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的拖拉机养路费和农用车、农巴车、简易机动车、摩托车等交通规费和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构成。区财政预算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安排资金,并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的交通规费资金同步到位。

  第二十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的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资金,按照省级部门预算规定的程序,统一拨付给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养护管理单位。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财政预算安排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列入同级财政支出预算,按照财政预算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拨付。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要严格管理,专项核算,专款专用,公开资金使用情况,实行年度审计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截留。未完工的养护工程项目资金以及当年的养护资金,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四章 养护考核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作纳入政府绩效管理。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农村公路养护考核制度,定期对各区农村公路养护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质量、资金使用、日常管理的检查、考核,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交通部制发的《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评定标准》制定。

  第二十三条 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养护合同的规定定期对养护作业单位进行考核,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养护责任的,督促其整改,直至依法解除养护合同。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内容完备、结构合理、数据准确、上下衔接的原则,建立健全市、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数据库,完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信息系统,适时、准确地反映农村公路技术等级、路面结构、配套设施、养护投入、路况质量、路产路权等信息,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提供技术支持和决策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农村公路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和相关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未按时到位的;

  (二)侵占、挪用和截留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

  (三)农村公路养护质量评定、考核和验收不合格的;

  (四)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中采用强制手段向单位、个人集资的。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