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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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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海北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4月14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9年6月3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学 生
第四章 教 师
第五章 管 理
第六章 经 费
第七章 奖 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基础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结合本州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端正教育思想,进行教育、教学改革,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民族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三条 政府、社会、学校、家庭必须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义务教育的领导,办好普通中、小学校和普通职业学校;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办好民族小学、民族中学和民族职业学校。
学校应当推广和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当地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第二章 规 划
第五条 本州实施义务教育分阶段、有步骤地进行:第一步,先普及初等教育(小学五年或六年),然后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初中三年,包括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第二步,在普及初级中等教育的基础上,逐步实行国家规定的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六条 根据本州经济发展状况、文化教育基础和办学条件,实施义务教育的步骤为:
(一)州、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1993年普及初等教育,1997年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在此基础上,经过三年的巩固提高后,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二)农业区,1995年普及初等教育,到2000年有一半以上的儿童、少年受完初级中等教育,2015年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在巩固提高的基础上,逐步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三)牧业区的小块农业区,2000年普及初等教育,并使三分之一以上的儿童、少年受完初级中等教育。
(四)纯牧业区,主要办好寄宿小学,提高入学率、巩固率、毕业率、普及率,从1990年到2000年,每个乡累计培养出150名以上合格的小学毕业生,积极为普及初等教育和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创造条件。
第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必须实行普通教育同职业技术教育、扫盲教育以及扫盲后的非正规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年龄在13至15周岁的少年,凡具备学习能力但未受完小学三年教育的,必须接受扫盲教育,同时接受一定的实用技术培训。
年龄不满16周岁的小学毕业生未能进入初级中学就读的,要继续接受一定的文化科学知识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

第三章 学 生
第八条 凡年满6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农业区可以推迟到7周岁,牧业区最迟不得超过9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或者免于就学的,须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并由县以上医院或有关单位出具证明,经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义务使子女或被监护人按规定年龄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招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务农、放牧、经商。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家庭经济困难不能入学或者不能坚持学习的,可以减免杂费、课本费,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由本级人民政府或村(牧)民委员会给学校以相应补贴。

第四章 教 师
第十一条 教师应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具有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努力提高思想、道德、文化、业务水平,爱护学生,忠于职守,严谨治教,为人师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教师队伍建设。通过在职培训、自学、离职进修、委托培养等形式,提高教师队伍的政治、业务素质,在五年内使80%的小学教师和50%以上的初中教师达到国家规定的学历标准或取得教师资格合格证书。
委托培养和离职进修的教师,毕业后必须回原单位从事教育工作。
任何单位未经县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抽调和借调教师做其它工作。不得将不能胜任教学工作的人员调入学校担任教师。
第十三条 州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办好民族师范学校,提高教育质量,为初等教育事业培养合格的师资,不合格的,不予分配工作。
第十四条 全社会都要尊重教师,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和物质待遇。对长期坚持在边远山区、牧区从事教育工作的人员,向上浮动一级工资,具体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逐步提高民办教师的待遇,其报酬除国家补助部分外,其余由县或乡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按时发给。

第五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义务教育事业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行州、县、乡(镇)、村四级办学,四级管理或者州、县、乡(镇)三级办学,三级管理。
(一)州、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和政策措施。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教育工作会议进行安排部署,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义务教育工作。
(二)乡(镇)人民政府、村(牧)民委员会负责管理本地区的小学、简易小学、教学点。
(三)州、县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教师管理和业务指导及重要的日常事务工作。
第十六条 普及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必须坚持全日制教学。边远地区可设简易小学、教学点,主要开设语文、算术和思想品德课程。
城乡小学不准附设初中班。
第十七条 小学、中学的开办、合并、搬迁、停办,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州属中、小学由州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二)县属初中、小学和乡(镇)初中、中心小学由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村办小学、简易小学、教学点,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国营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力量和个人,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下兴办本条例规定的各类学校。
第十九条 州、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教育督导机构或设督导专职人员,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本地区教育工作的检查、监督和指导,保证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中、小学校舍定期检查制度,对危房限期维修。
第二十一条 学校必须加强对学生的思想品德和政治教育,严格执行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改革教学方法,提高教育质量,培养合格的毕业生。
学校应加强对学生的管理,严格学籍管理制度,防止在校学生流失。非特殊情况,学校不得开除正在接受初等教育的学生或者勒令其退学。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场地、房舍、设备和其它财产,不得污染学校环境,不得在学校门口摆摊叫卖和在学校附近安放高音喇叭,不得干扰学校正常教学秩序。非经县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让学校停课。
学校不得将场地、校舍出租、转让或作它用。
禁止利用宗教妨碍、干预义务教育的实施。
禁止侮辱、殴打教师,禁止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三条 义务教育所需经费,包括校舍修建费、维修费,设备购置费和经常性经费,按照分级管理和多渠道筹集的原则,分别由州、县、乡(镇)人民政府,村(牧)民委员会和办学单位负责筹措。
第二十四条 州、县财政每年对义务教育的拨款,应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长,逐步达到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教育经费的公用部分每年的递增比例不得少于5%。
乡(镇)财政收入应主要用于教育。
第二十五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按本地区人均纯收入1%至2%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义务教育和扫盲教育,并在规定的义务工中,抽出三分之一的工时用于学校修缮。
第二十六条 鼓励、动员社会各界和个人自愿投工、献料、捐资助学。
第二十七条 学校因地制宜地组织勤工俭学。有条件的学校可以办农场、牧场、工厂、商店。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优惠政策,给予扶持。其经济收益除留一部分用于发展生产外,其余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提高师生集体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审计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教育经费的拨款、投向和效益,应加强监督、审计和检查。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中、小学校应当管好、用好教育经费,提高投资效益,杜绝浪费。

第七章 奖 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成绩和贡献,分别给予表彰奖励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一)认真贯彻义务教育法和有关法规、行政规章的;
(二)按期或者提前达到义务教育要求的;
(三)长期从事教育事业,成绩显著的;
(四)积极集资办学和捐资助学的;
(五)在农村、牧区,父母和其他监护人使适龄儿童、少年全部按时入学并受完初级中等教育的。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行政处分;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义务教育的有关规定,构成失职的;
(二)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
(三)招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务农、放牧、经商的;
(四)对接受初等教育的学生随意开除或者勒令退学的;
(五)侵占、破坏学校场地、房舍、设备和其它财产,干扰正常教学秩序的;
(六)侮辱、殴打教师或者体罚学生的;
(七)不及时维修危房,致使校舍倒塌,造成事故的;
(八)贪污、挪用、克扣、浪费教育经费和专项教育资金的。
本条例规定的经济处罚的金额,由各县人民政府制定,罚款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第三十一条 对经济处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天内,向处罚单位的上级部门或当地人民法院申诉;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处罚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经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1989年6月30日
配偶权初探
高洪宾

  去年,中国法学会婚姻法研究会的中心议题是讨论婚姻法学研究会提出的婚姻家庭法专家建议稿,在会上争论最大的问题是夫妻关系一章要不要写进配偶权、夫妻忠实义务等条款。因它关系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婚姻家庭关系的进步、文明和稳定的问题。开展这一问题的讨论无疑对立法机关即将修订婚姻法(或婚姻家庭法)是有益的。笔者就此谈点不成熟的意见。
一、配偶权的概念和特征
  我国曾先后颁布了两部婚姻法,最高法院也多次作过贯彻婚姻法的意见和批复,但均未对配偶权作出规定。故法学界对配偶权下的定义也有所不同,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身份说,“配偶权是夫对妻及妻对夫的身份权”;1二是陪伴说,“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2三是利益说,“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表明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3四是法定说,“配偶权是法律赋予的合法婚姻关系中的夫妻享有的配偶身份权利,其他人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4五是性权利说,“配偶权是项民事权利,夫妻互为配偶,就有配偶权,配偶权的核心特色是性权利”。5
  笔者认为,配偶权是指法律赋予的夫妻互为权利义务主体的身份权,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它包含以下几层意思:一是必须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我国前两部婚姻法均未作规定;二是夫妻双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具有双重性;三是这种身份权是互为条件和因果的,不是一方对另一方的权利;四是夫妻以外的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
  配偶权具有以下特征:(1)主体的对偶性。夫妻互为配偶,共同享有配偶权,双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这是婚姻关系的自然属性所决定的。(2)客体的利益性。配偶权的客体是夫妻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不包括财产利益,且这种利益具有独占性,其他任何人都不得共享,这是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所决定的。(3)内容的双重性,即权利义务的不可分割性。配偶权的核心是性权利。一是这种权利义务的实现需要双方同时履行和协调配合;二是配偶双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缺一不可。(4)权利的排他性,权利的独占性必须就具有排他性,从某种意义上说配偶权也是对世权,即夫妻以外的人都是义务主体,都具有不作为的义务,不得实施干扰、妨害、侵犯配偶权的行为。如与配偶一方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姘居、重婚等都是对配偶权身份利益的侵害。
二、关于确立配偶权的争议
  我国前两部婚姻法在家庭关系一章中对夫妻间的权利义务都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但并未规定夫妻享有配偶权。配偶权的概念最早来自西方。如法国民法典第212条规定“夫妻相互负忠实、帮助、救助的义务”。瑞士民法典第159条第3项规定“配偶双方互负诚实及扶助义务”。英国、美国的一些法律都规定夫妻有忠实义务。澳门地区夫妻关系的法律规范根据《葡萄牙民法典》,家庭关系第9章中明确规定“夫妻有忠诚义务和同居义务”。日本民法典第752条规定“夫妻应同居,相互协力,相互扶助”。我国台湾民法第1001条也规定“夫妻互负同居之义务。但有不同居之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可见,配偶权制度已有较长的历史,实行配偶权制度的国家和地区也不少,那么,它是否也适合我国国情呢,在修订婚姻法(婚姻家庭法)时是否也应照搬,目前在法学界争论较大,主要有两种意见:
  1?持肯定意见的认为,“夫妻应负忠实义务,这是基于个体婚姻的本质要求,是一夫一妻制度的具体体现。一夫一妻制的实质,在于规范男女两性关系”。6目前“由于中国现行《婚姻法》没有规定忠实义务,没有规定同居义务,因此对于拒绝承担忠实义务和同居义务的配偶,就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7如果“规定夫妻有相互忠诚义务,对不忠于婚姻的当事人及介入他人婚姻的违法行为人,具有警示和威慑作用,同时为追究侵犯合法婚姻的违法行为提供法律依据”8特别对“有些通奸姘居行为性质比较恶劣,对公民配偶权或夫妻生育权直接构成了严重侵害,……婚姻法再不管,让当事人私了,是国家极不负责任的做法。且处罚这部分通奸者,在当今西方国家大部分的法律中都有明确规定”。9所以,“改革开放已经20年的今天,立法者应当理直气壮地为配偶权正名,在新的《婚姻家庭法》中,规定配偶权和配偶权的具体内容”。10
  2?持否定意见的认为,夫妻间的忠实义务是道德问题,不能用法律手段来强制。“配偶权意味着夫妇双方拥有对方的性权利,这是十分荒诞的!如果结婚就意味着自己的性权利一次性地承诺给了配偶,那么还有没有婚内强奸呢?”?“如果配偶权被立法肯定下来,很多人可以拿配偶权为自己的粗暴行为作挡箭牌,其结果更不利于保护妇女的权益”。?我们在制订和修订法律时,“如果立足于防范可能发生侵权(例如第三者侵权),而不顾及事实上会在更大范围内造成对公民侵犯并伤及无辜的后果,这种颇似于‘宁错抓一个而不漏一个’思路的法律规定是落后而不合时宜的”。?笔者赞同这一观点,也投否定意见一票。
  三、配偶权不合我国国情,不应在婚姻法中规定
  配偶权制度在西方国家已有一百多年历史,在理论上也有其一定的道理,但它并不适合我国国情,一旦在婚姻法(婚姻家庭法)中确立,不仅不能达预期的社会效果,反而会有损法律的尊严,其理由:
  1?婚姻的契约已默认了同居和忠实的义务,无需再用法律强制。我国现行的婚姻法第7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一张结婚证如同一份契约,双方约定(默认)了同居的义务和忠实的义务。因为:一是婚姻是两性的结合,同居是夫妻双方生理上的必然要求;二是婚姻关系又是社会的细胞,任何一对夫妻均应对社会负责,这是婚姻的社会属性所决定的,夫妻间的忠实,不仅是性自私的必然结果,也是伦理道德和社会公德的必要约束。对这众所周知的常识和常理,法律无需再作强制性的规定。诚然,社会上也确有少数男女在结婚时出于各种动机和目的,甚至有欺诈,“放飞鸽”等行为,致使结婚契约不能、不愿履行。对这种现象应用道德规范和行政规范来调整,确已构成犯罪的,可用刑法调整,但不应用婚姻法来强制当事人的同居和忠实行为。
  2?确立配偶权未必能解决“婚外恋”问题。主张在婚姻法(婚姻家庭法)中确立配偶权的主要理由是有利于防止和减少“婚外恋”,巩固“一夫一妻”制,一旦发生侵害配偶权,就可及时予以惩治。因为配偶权的重要内容是夫妻双方的贞操义务,其核心是性的独占性。夫妻一方与任何第三人发生性行为都是违背了贞操义务,侵犯了对方的贞操权,依法应受到制裁。这里显然把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合二为一,在实践中是行不通的。首先,夫妻在结婚登记时虽然都已承诺(默许)或应当承诺(默许)除配偶外不与任何人发生性行为。但性行为是以感情为基础的,这是人与动物的重要区别,而感情并非一成不变的。任何一对夫妻都不可能生活在真空里,已婚男女与未婚男女依法享有同等的自由。“每一个公民都享有完整的人权,为什么一旦结婚,自己的一部分人权将属于配偶?一个健康的独立人为什么要拥有另一个同样是健康的独立人的部分人权?”?婚姻是男女两性的精神生活、性生活与物质生活的共同体而存在。而精神生活、性生活、物质生活在任何一对夫妻的存续期间都不是也不可能是永恒的,随着条件的变化,加之“异性相吸”的生理特征不可能因结婚而消失,人的情感和激情丰富易变,需要理智来调节和控制。但一旦出现激情状态下非理智的性行为,就可能使一些当年曾“海誓山盟”的夫妻,在感情上发生异化和关系上的裂变。这种现象并不少见,法院每年受理的离婚案件约占民事案件的三分之一,其中不少当事人均有不同程度的侵犯配偶权,对他们难道都进行惩处?显然不妥。夫妻间的忠诚属于情感领域,不应用法律来强制,情感纠葛应当让当事人自己解决。婚姻关系包含应受社会尊重的个人隐私内容,不宜增加法律干预程度。惩罚第三人者的立法将导致危及个人隐私权,这是不可取的。笔者不赞同有的学者既主张确立配偶权,又主张有例外的观点:“‘婚外恋’如果纯粹是感情上的事,双方并未发生通奸姘居行为,或极其秘密地偶尔发生的通奸行为,实际上并未破坏公民配偶权的,没有必要处罚,是个人隐私问题”。?与其这样随心所欲,自相矛盾的处理,不如不对配偶权作出规定。其次,在现实生活中总有一些男女的结婚动机不纯,目的不一,甚至出于被迫无奈,结婚后“同床异梦”也就不足为怪了。在他们之间发生“婚外恋”就更为常见。尤其在社会上还存在着“三陪女”、有夫之妇卖淫、有妻之夫嫖娼等现象,且将会较长时间存在,这些不正常现象绝不可能因配偶权的确立而根治。一旦婚姻法确立了配偶权,上述侵犯配偶权的“婚外恋”及“三陪”、卖淫、嫖娼等行为,必然会“法不责众”,反而影响了法律的尊严。再次,看看早已确立配偶权的一些国家对配偶权的保护又怎样呢?大量的“婚外恋”管了吗?“瞒着老大,供着老二,骗着老三,又搂着老四”的现象比比皆是。据“1995年美国对包括各种婚姻状态的人们的性生活状况所作的抽样调查表明:一年中只有一个性伴侣的为76%,5年中只有一个性伴侣的为40%,一生中只有一个性伴侣的为21%。其中男性有婚外性伴侣的大大多于女性。”?这数字可以说是对他们国家确立配偶权的一个讽刺。当然笔者并不是默许,更不是赞同上述不道德的甚至丑恶的现象,对这种不轨及丑恶的现象应该受到道德的谴责和鞭鞑。如果因此而造成婚姻关系破裂的,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可对有“婚外恋”一方给予一定的民事制裁,并在分割共同财产时照顾无过错一方。然而任何一种社会现象的存在总有其自身的规律,婚姻作为两性结合的形式,本来就因其与人最难把握的情感和激情因素相联系而使婚姻的巩固面临着许多难题。对于“婚外恋”要遏制它、解决它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而应运用多种手段采取多种形式、多种方式,绝不能一罚了之,否则只能事与愿违。
  3?确立配偶权不利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既然配偶权的核心内容是夫妻互相享有与配偶进行性行为的权利,反之夫妻也互负有与配偶发生性关系的义务。那么夫妻之间是否又互享有拒绝与配偶发生性关系的权利呢?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每个公民均享有人身自由权,回答也应是肯定的。当夫妻这两个权利主体行使各自权利发生矛盾时,如何更有效地保护妇女的权益,在修订婚姻法(婚姻家庭法)时是首先应该考虑的。任何一对夫妻在漫长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同居生活不可能不发生冲突,因为每个人的性能力、性观念、性需求、性技巧都存在差异,冲突、碰撞是绝对的,只是大部分夫妻都能在人道主义、理性精神和宽容精神的道德文化和法律文化的影响下自我调节,从而达到和谐和谅解。但也不能排除确有一些素质低下,道德败坏,践踏妇女性权利的人存在。如最近上海青浦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一起婚内强奸案(见《人民法院报》2000年1月5日三版)就是一个典型的事例。在现实生活中这类事例绝非鲜见。如果法律一旦确立了配偶权,类似婚姻内的强暴行为只会增加,不会减少,而这时法律又无可奈何,其后果不堪设想。我们不能也不可能苛求每一对夫妻对同居的诺言一成不变。“如果同居是一种永久不变的承诺,势必造成对婚姻以爱情为基础的限制,性便最终成了脱离灵魂的毫无情感、只能满足另一方欲望的工具,成为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借同居之名肆意侵害对方尤其是妇女合法人身权利的手段,同居也就成了婚姻的枷锁。”?当然笔者并不认为夫妻之间性生活的不协调,甚至稍有一定强制行为,都用刑法来调整,这显然也是不当的。因为夫妻之间毕竟有一个契约行为,守约是前提,有了矛盾还是应该通过自我调节,达到解决和谅解。但是这种“守约”和“谅解”也是有度的,超过一定的度,就会产生质变,尤其是那些婚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已长期分居,或已进入离婚诉讼阶段,丈夫违背妻子意愿,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应该以强奸罪论处。这是符合刑法理论的,因为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并未对“丈夫”这一特殊主体作例外规定。对此,即使承认配偶权的国家对夫妻之间的性行为也有例外的规定,以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如德国民法典第1353条二项规定“在建立共同的婚姻生活之后,一方如果滥用其权利而提出要求或者婚姻已经破裂,则婚姻另一方无义务满足其要求”。反之,也不能因配偶权的确立,而将那些出于一时冲动,一时激情,一时失去理智的“两厢情愿”的婚外性行为,作为违法犯罪进行打击,这显然也不合情理,不符合刑法的立法原意的。记得在修改刑法时曾有人提出要打击通奸行为,设立通奸或妨害婚姻家庭罪,最后也未被立法机关所采纳。
  4?确立配偶权将使公安机关难以招架。在修改婚姻法(婚姻家庭法)过程中,有人建议增加侵犯配偶权的处罚规定,如“夫妻有互相忠贞的义务,一方对另一方不忠时,另一方得请求公安机关排除妨害”。笔者认为这种建议无论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不可取的。首先,在理论上它违背了婚姻的基础是爱情,“捆绑不成夫妻”。如果一对夫妻关系要用警察来排除妨害,这对夫妻关系能持久吗?相反,会使一些本来可以挽救的婚姻加剧破裂。因为夫妻之间的纠葛事出多因,大量的还属隐私范畴,或者说有的还处于隐私阶段,即使一方出于一时的冲动暴露了部分矛盾,在外界未介入之前往往容易调和。特别是因一时激情状态下的非理智行为,只要对一方幡然悔悟就能使其理解和谅解的。而一旦外界介入特别警察进行干预,就可能使缝隙难以弥合,甚至矛盾激化。其次,公安机关一旦介入大量的这类婆婆妈妈、妻妻妾妾的家庭纠纷,就会顾此失彼,大量的案件和复杂的调查取证、说服教育工作,靠目前本来已紧张的警力是无法招架的,况且,公安机关总不能常常介入“床上捉奸”的行列,这势必影响公安机关的形象。
  5?侵犯配偶权的争议法院较难决断,影响诉讼效果。既然配偶受到侵害时,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排除妨害”,公安机关查证属实,自然要作出排除妨害、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具体行政行为,还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一旦受理必然遇到三难:一是取证、认证难。侵犯配偶权的行为往往是因一方的“婚外恋”引起,这类案件不但原、被告举证较难,证人一般也不愿作证,更不愿出庭作证。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法院调取某些证据,法院无从下手,必然影响案件的准确处理。二是定性难。由于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举证困难,无疑使法院对案件当事人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带来困难。无论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还是支持原告的请求,都感事出有因,又缺乏证据,难以下判,因此不能达到预期的诉讼效果。三是分清责任难。婚姻关系是一个比较复杂的社会关系,它受社会、经济、文化、传统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即使是“婚外恋”也有多种情况,有的因一方放荡行为引起,有的可因对方过错激起,有的因第三人的诱惑引起,审理这类案件确有“清官难断家务事”之感,要分清责任,有其特殊性和难点,尤其当妻子被他人强暴,不通情理的丈夫得知后反以妻子侵犯其配偶权而请求保护,更会使我们处于两难境地,不受理不行,受理嘛本来已被害的妻子,却成了配偶权的侵权人,显然不合情理,得不到社会的支持,不能取得好社会效果。
  综上,笔者认为在制定或修订法律时,既要广泛吸收外国的先进立法经验,共享人类文化遗产,又必须结合本国的国情;既要有一定的前瞻性和超前意识,又必须适合现存的社会状况。对于一些“可看不可用”的规定,与其说有不如没有,我们不能试图用法律去管它管不了或不该管的事,否则,倒头来“法不责众”,反而有损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注释:
  1、2、3转引自李银河、马忆南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11月版,第260页。
  46578910?同上,第277页。第291页。第262页。第274页。第287页。第259页。第290页。
  ?吴晓芳《配偶权的是是非非》,载于《人民法院报》2000年1月5日三版。
  ?转引自李银河、马忆南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11月版,第302页。
  ???同上,第289页。第287页。第299页。
  ?肖劲松、段文生《论分居权》,载于《人民司法》江西专刊1999年6月期第25页。
  (作者单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二批废止文件目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二批废止文件目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1]第16号


第二批废止的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已经省政府讨论通过,现将第二批废止文件目录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钮茂生


2001年11月1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水利局《关于省管大中型水利工程防汛、安修采取划分定点用工办法的请示》(冀政[1980]10号 1980年2月25日)(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邮电管理局关于执行邮政编码制度的几点意见的报告(冀政[1980]72号 1980年6月6日)(被新规章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有条件的事业单位逐步实行企业经营的通知(冀政[1980]79号 1980年6月18日)(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河北省发展城镇集体商业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冀政[1980]130号 1980年8月30日)(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善民办教师生活待遇的通知(冀政[1980]139号 1980年9月8日)(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冶金工业局关于改变省属冶金企业、事业单位干部、劳动管理的请示报告(冀政[1980]143号 1980年9月22日)(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控制增加非农业人口的通知(冀政[1980]175号 1980年10月30日)(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准《河北省冶金工业总公司管理条例(试行)》的通知(冀政[1980]184号 1980年11月17日)(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原盐自销,打击偷税漏税走私贩运活动的通知(冀政[1980]202号 1980年12月10日)(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委关于我省派代表团(组)出国的情况和今后意见的报告(冀政[1981]46号 1981年3月16日)(被新文件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搞好事业单位实行企业经营工作的通知(冀政[1981]47号 1981年3月17日)(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组织城镇待业青年发展集体所有制经济的试行规定(冀政[1981]53号 1981年3月27日)(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成套局关于围绕国民经济调整加强设备成套工作的意见的报告(冀政[1981]89号 1981年5月15日)(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发展保险事业的通知(冀政[1981]141号 1981年7月11日)(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冀政[1981]146号 1981年7月23日)(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宽城县政府关于潘家口水库流域综合治理意见的报告(冀政[1981]161号 1981年8月11日)(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出版局等五部门关于加强年画、年历、挂历印制管理工作的意见的报告(冀政[1981]163号 1981年8月16日)(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委关于集体商业服务业网点发展情况及今后意见的报告(冀政[1981]210号 1981年10月17日)(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河北省度量衡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冀政[1981]235号 1981年11月21日)(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纤检工作中问题及意见的报告(冀政办[1981]46号 1981年6月17日)(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煤炭局关于解决邯郸地区一些社队乱开小煤窑问题的报告(冀政办[1981]63号 1981年8月26日)(被新规定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选拔录用税务干部工作的通知(冀政[1982]16号 1982年1月29日)(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核定企业发放奖金限额和控制计件超额工资的通知(冀政[1982]80号 1982年4月17日)(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商业二级站干部仍归所在地市管理的通知(冀政[1982]83号 1982年4月22日)(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颁发《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冀政[1982]113号 1982年6月2日)(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委、劳动局《关于我省劳动就业和劳动管理工作情况和意见的报告》(冀政[1982]174号 1982年8月21日)(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疏通城乡商品流通渠道扩大工业品下乡的决定(冀政[1982]177号 1982年8月23日)(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的几项制度(试行)(冀政[1982]197号 1982年9月25日)(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农副产品购销政策搞活商品流通的通知(冀政[1983]13号 1983年1月31日)(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计划、工交工作会议四个专题文件的通知(冀政[1983]20号 1983年2月2日)(被新文件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重申维护信访工作秩序的通知(冀政[1983]58号 1983年3月25日)(被新文件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水利工程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冀政[1983]64号 1983年4月9日)(被新规章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卷烟生产、销售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冀政[1983]82号 1983年5月14日)(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人厅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奖励工作中几个问题意见的报告(冀政[1983]100号 1983年6月29日)(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卷烟生产、销售工作几个问题的补充通知(冀政[1983]117号 1983年8月6日)(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进领导方法和工作作风的决定(冀政[1983]132号 1983年9月4日)(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科委关于太行山区开发研究问题的报告(冀政[1983]148号 1983年9月20日)(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委等单位关于改革经营管理体制加强燃料统一管理问题的报告(冀政[1983]153号 1983年9月30日)(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转发省计委等部门关于编制综合财政信贷计划的意见的报告(冀政办[1983]64号 1983年6月29日)(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宽农副产品购销政策的通知(冀政[1984]32号 1984年3月6日)(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企业干部管理制度的几项规定(冀政[1984]59号 1984年4月28日)(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国营企业劳动工资制度的几项规定(冀政[1984]61号 1984年4月29日)(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市经济体制改革的几项规定(冀政[1984]69号 1984年5月19日)(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地方群众采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冀政[1984]73号 1984年6月1日)(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颁发《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若干规定》(冀政[1984]88号 1984年7月16日)(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秦皇岛、石家庄、邯郸、唐山四市经济管理权限的通知(冀政[1984]91号 1984年7月19日)(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升级奖励、开除处分审批权限的通知(冀政[1984]106号 1984年9月8日)(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扶持和保护专业户的若干规定(冀政[1984]112号 1984年9月20日)(已过时)


北京市、河北省、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官厅水系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冀政[1984]151号 1984年12月11日)(被新规定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录音录像制品管理细则》的通知(冀政办[1984]11号 1984年1月30日)(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人厅等关于纠正滥发图书资料费的情况和意见的通知(冀政办[1984]22号 1984年2月15日)(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省政府机关“文山会海”问题的通知(冀政办[1984]32号 1984年3月13日)(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委关于加快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的意见的报告(冀政办[1984]39号 1984年3月28日)(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各市县建立烟草专卖机构和控制外省卷烟流入的通知(冀政办[1984]52号 1984年5月8日)(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外办《关于进一步加强参观、游览点建设的意见》(冀政办[1984]55号 1984年5月18日)(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委实施《关于改进计划体制的若干暂行规定》的具体意见(冀政[1985]1号 1985年1月8日)(被新文件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审计监督工作的决定(冀政[1985]30号 1985年2月12日)(被新文件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试行年休假制度的暂行规定(冀政[1985]45号 1985年3月20日)(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搞活大中型企业的补充通知(冀政[1985]75号 1985年5月23日)(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标准计量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意见的报告(冀政[1985]127号 1985年10月4日)(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国营企业工资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冀政[1985]138号 1985年11月20日)(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搞活大中型工业企业的若干规定(冀政[1985]146号 1985年12月14日)(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海、坝开发问题几个文件的通知(冀政[1985]151号 1985年12月26日)(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体改办、编办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各种公司的意见的报告(冀政办[1985]26号 1985年3月14日)(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河北省引进技术设备检验索赔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冀政办[1985]50号 1985年7月19日)(被新规定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物价局、商业厅关于控制市场物价具体措施的报告(冀政办[1985]69号 1985年10月11日)(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精简省政府文牍、会议的通知(冀政办[1985]74号 1985年10月24日)(被新规定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给县放权充分发挥县级作用的几点意见(冀政[1986]12号 1986年1月31日)(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统配化肥分配办法的通知(冀政[1986]20号 1986年3月8日)(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审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冀政[1986]30号 1986年3月27日)(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羊毛价格和市场管理的通知(冀政[1986]36号 1986年4月8日)(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乡镇企业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冀政[1986]41号 1986年4月29日)(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环京津地区横向经济联合的若干规定(冀政[1986]59号 1986年6月7日)(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农业厅关于加强农机管理工作的报告(冀政[1986]65号 1986年6月26日)(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物价局关于允许平、高价原材料进行调剂串换意见的通知(冀政[1986]71号 1986年7月9日)(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中国人民银行河北省分行《关于在全省试行〈河北省企业股票、债券管理暂行规定〉的报告》(冀政[1986]76号 1986年7月21日)(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改革进一步增强国营工业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冀政[1986]89号 1986年8月26日)(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搞活城镇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的几项规定(冀政[1986]90号 1986年8月26日)(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扶持乡镇集体企业发展的规定(冀政[1986]91号 1986年8月26日)(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保险公司等部门关于中央企业应积极参加保险的报告(冀政[1986]147号 1986年12月31日)(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标准计量局加强乡镇企业标准计量工作几点意见的报告(冀政办[1986]6号 1986年2月1日)(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经委等六部门关于增加黄金生产的意见的报告(冀政办[1986]19号 1986年4月14日)(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物价局关于对市场调节的钢材、生铁价格进行指导协调的意见的通知(冀政办[1986]44号 1986年7月8日)(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引进技术设备检验管理工作的报告(冀政办[1986]51号 1986年7月29日)(被新规定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加强我省出口玉米检验管理的报告(冀政办[1986]72号 1986年10月12日)(被新规定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石家庄地区计委、乡镇企业办公室关于加强农村建筑企业管理的几点意见的通知(冀政办[1986]90号 1986年11月29日)(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召开全省性会议的通知(冀政办[1986]91号 1986年12月5日)(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专利管理工作的通知(冀政[1987]37号 1987年3月31日)(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国营企业领导干部实行临时职务工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冀政[1987]51号 1987年5月1日)(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场物价管理的报告的通知(冀政[1987]60号 1987年6月8日)(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审计局、财政厅关于对行政事业单位实行定期审计制度问题报告的通知(冀政[1987]77号 1987年7月25日)(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事业单位编制管理的通知(冀政[1987]82号 1987年8月5日)(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工作的暂行规定(冀政[1987]84号 1987年8月17日)(被新规章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冀政[1987]85号 1987年8月22日)(被新规定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利用外资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冀政[1987]86号 1987年8月24日)(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烟草专卖局等九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卷烟市场专卖管理意见的通知(冀政[1987]88号 1987年8月22日)(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出口货源管理的通知(冀政[1987]97号 1987年9月8日)(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河北省印刷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冀政[1987]111号 1987年10月11日)(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清理整顿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的通知(冀政[1987]113号 1987年10月14日)(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切实解决省政府机关“文山会海”问题的报告》的通知(省政府办公厅发布1987年5月18日)(被新规定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各部门申请召开会议审批程序的暂行规定(省政府办公厅发布1987年6月9日)(被新规定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保险公司等三部门关于对我省地方企业和中央驻冀企业实行财产保险意见的报告(冀政办[1987]41号 1987年8月28日)(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总工会、省卫生厅关于我省粉尘危害情况及意见的报告(冀政办[1987]66号 1987年11月20日)(被新文件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民银行关于对我省实行黄金价外补贴意见的报告(冀政办[1987]69号 1987年12月10日)(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省政府令[1988]1号 1988年11月23日)(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推动横向经济技术联合暂行规定(省政府令[1988]5号 1988年12月14日)(已过时)


河北省保持企业领导人依法行使职权的规定(试行)(省政府令[1988]6号 1988年12月14日)(与国家法律相抵触)


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规定(试行)(省政府令[1988]8号 1988年12月31日)(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技术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省政府令[1988]9号 1988年12月31日)(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查禁赌博活动的通知(冀政[1988]3号 1988年1月6日)(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编委等三部门关于基层计划生育临时工作人员实行聘用制报告的通知(冀政[1988]7号 1988年1月12日)(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教委关于确定我省部分普通高等学校规模的意见的报告(冀政[1988]9号 1988年1月12日)(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地膜计划管理的通知(冀政[1988]12号 1988年1月18日)(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发展城市信用社的通知(冀政[1988]15号 1988年1月23日)(被新文件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实施办法》的通知(冀政[1988]16号 1988年1月22日)(与国家法规相抵触)


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搞活科研机构放活科技人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冀政[1988]29号 1988年2月16日)(已过时)


河北省录像放映管理暂行规定(冀政[1988]33号 1988年3月1日)(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民单位计划外用工管理的通知(冀政[1988]36号 1988年3月8日)(与国家法律相抵触)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河北省集资办电暂行办法》的通知(冀政[1988]44号 1988年3月24日)(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河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冀政[1988]53号 1988年4月11日)(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商品猪生产基地的通知(冀政[1988]56号 1988年4月12日)(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河北省改进外宾接待工作的规定(试行)》的通知(冀政[1988]61号 1988年4月19日)(被新文件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河北省城镇集中式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冀政[1988]62号 1988年4月20日)(与国家法规相抵触)


河北省人民政府转发省房改领导小组关于在全省分期分批推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冀政[1988]67号 1988年5月12日)(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河北省社会用字暂行规定》的通知(冀政[1988]71号 1988年6月1日)(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教委关于制定义务教育必备办学条件标准的报告的通知(冀政[1988]75号 1988年6月9日)(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炉窑烟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冀政[1988]77号 1988年6月21日)(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海河流域平原农业开发治理规划工作的通知(冀政[1988]81号 1988年6月29日)(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河北省对外来料加工装配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冀政[1988]88号 1988年8月2日)(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制造销售假冒劣质农药、化肥等重要农业生产资料问题报告的通知(冀政[1988]94号 1988年8月20日)(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进财政管理体制的几项规定(冀政[1988]96号 1988年8月23日)(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河北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冀政[1988]102号 1988年9月5日)(与国家法律相抵触)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综合治理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通知(冀政[1988]110号 1988年9月15日)(与国家法律相抵触)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强化物价管理保持市场稳定的通知(冀政[1988]119号 1988年9月22日)(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河北省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冀政[1988]120号 1988年9月22日)(与国家政策相抵触)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关于解决我省运输车辆行车难意见报告的通知(冀政[1988]121号 1988年9月27日)(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强化税收工作的通知(冀政[1988]128


号  1988年10月6日)(与国家法律相抵触)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河北省减免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冀政[1988]129号 1988年9月30日)(与国家法律相抵触)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河北省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处罚暂行办法》的通知(冀政[1988]130号 1988年10月6日)(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城市蔬菜工作的通知(冀政[1988]132号 1988年10月13日)(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关于严格控制中小学生流失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冀政[1988]144号 1988年10月26日)(被新文件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河北省发展民办科技机构暂行办法》的通知(冀政[1988]146号 1988年10月26日)(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控制货币稳定金融的通知(冀政[1988]147号 1988年10月25日)(被新文件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物价管理严格控制物价上涨的实施意见(冀政[1988]154号 1988年11月11日)(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粮油市场,做好粮油购销工作的通知(冀政[1988]156号 1988年11月10日)(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河北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冀政[1988]158号 1988年11月15日)(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对外提供测绘资料和涉外建设项目测绘管理工作的通知(冀政[1988]163号 1988年11月24日)(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教委关于改革和发展成人教育意见的通知(冀政[1988]170号 1988年12月3日)(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钢材管理的通知(冀政[1988]180号 1988年12月31日)(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关于加强血源管理意见的通知(冀政办[1988]1号 1988年1月5日)(与国家法律相抵触)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盐业市场管理的通知(冀政办[1988]5号 1988年2月4日)(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金融工作的通知(冀政办[1988]14号 1988年3月28日)(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水利厅关于提取和分配扶持水库移民生产、生活基金意见的通知(冀政办[1988]21号 1988年5月14日)(被新文件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供销社关于大力加强废旧物资回收利用工作意见的通知(冀政办[1988]24号 1988年5月18日)(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农研中心、土地管理局关于深入开展殡葬改革大力推行火葬意见的通知(冀政办[1988]34号1988年8月14日)(被新规章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公路养路费征收标准的通知(冀政


办[1988]38号  1988年9月19日)(被新文件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委关于组织实施“燎原计划”试行方案的通知(冀政办[1988]43号 1988年10月13日)(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畜牧水产局关于控制近海捕捞机动渔船报告的通知(冀政办[1988]49号 1988年11月6日)(已过时)


河北省自学成才青年奖励办法(试行)(省政府令[1989]10号1989年1月6日)(已过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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