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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19:07: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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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1997〕29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进一步完善我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积极推进我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
近年来,各地陆续开展了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并取得初步成效,但发展还不平衡。各级政府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妥善解决城市贫困人口生活困难问题,改革和完善传统社会救济制度,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举措,是关系到
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一件大事。各地要采取有力措施,抓紧做好这项工作。1998年底以前,已建立这项制度的城市要逐步完善,尚未建立这项制度的地级市要抓紧建立;1999年底以前,县级市和县政府所在地的镇要建立起这项制度。
二、合理确定保障对象的范围和保障标准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保障对象是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含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人员),主要是以下三类人员:一是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二是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
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三是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各地要按照当地基本生活必需品费用和财政承受能力,实事求是地确定保障标准。保障标准由各地民政部门会同当地财政、统计、物价、劳动、工会等部门制定,经当地政府审核、报上一级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随着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同时注
意与职工最低工资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等其他各项社会保障标准相衔接。除对第一类保障对象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救济外,其他保障对象均按其家庭人均收入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进行补助。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等人员,各地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时
,其抚恤金等不以家庭收入计算。原社会救济对象享受的救济标准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则按原救济标准发放。
三、分级负责,认真落实保障资金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由各级政府分级负责,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科目,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定期检查、审计和社会监督。每年年底前由各级民政部门提出下一年的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按季度划
拨到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按月发放到各街道办事处,再由街道办事处通过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发放到保障对象手中。年终要编制决算,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已实施这项制度的城市,凡保障资金采取由财政和保障对象所在单位共同负担办法的,从1998年1月起要逐步过渡到由财政负担的方式上来。尚未建立这项制度的地方,今后在建立此项制度时应由财政列支。
四、调动社会力量,努力提高保障对象的生活水平
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只是保障了救济对象的最基本生活。这一部分人面临的困难仍然很多,要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开展互助互济、扶贫济困、送温暖等活动,以及组织志愿者服务队和消费合作社,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帮互助活动,为保障对象排忧解难。各部门、各单位要千
方百计保证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的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以及退休人员的退休金的发放。各级政府要制定相应的配套措施,教育、鼓励和支持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自谋职业、自食其力,通过劳动增加收入,逐步改善生活状况。人事、劳动部门要对符合就业条件的保障对象优先安排
就业。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保障对象,工商部门要优先发放营业执照,适当减免工商管理费。教育部门对保障对象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减免杂费20%。宣传部门要广泛宣传助人为乐、扶贫济困的好人好事。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从实际出发,制定有关优惠政策,尽力帮助保障对象,提高他们
的生活水平。
五、加强领导,确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顺利实施
建立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一项新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意义重大。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并把这项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加强领导,统一部署。省政府已决定成立以常务副省长任组长,主管民政和主管工业的副省长为副组长,民政、财政、计划、经贸、劳动、人事、统计、物
价、公安、工会等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省社会保障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各地也要建立相应的机构,负责抓好这项工作。
民政部门是具体组织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的部门,要加强管理,周密安排,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切实做好各项具体工作。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民政部门,落实保障资金,加强对保障资金的管理和监督,保证资金有效、合理使用。计划、经贸、劳动、工会、人事、公
安、统计、物价等有关部门也要积极配合此项工作。基层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城关镇)和居委会是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基层组织,工作量相当大,且是一项动态的经常性工作,需要准确掌握已列入和应列入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及时按程序进行保障对象的变更。各级政府
要关心和解决他们的工作困难,城市街道办事处(城关镇)应有专(兼)职人员从事此项工作,力量不足的由当地政府在总编制内调剂解决,同时要增设、增加专项工作经费,为其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确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顺利实施。
鉴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未包括其他乡镇中的非农业人口,为完善城市社会保障体系,各地应继续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政办发〔1996〕54号文件精神,加快建立和完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附件:《湖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暂行)办法》

湖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1997〕29号)精神,为保障我省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的范围包括:地级市的城市市区;县级市的城区和县政府所在地的镇。
第三条 保障对象是指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含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人员),主要包括以下3类人员:1、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扶养人的居民;2、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
人均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3、在职人员和下岗下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费用、物价指数、职工最低工资等因素综合制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分布。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因地制宜,量力而行,低标准起步,并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适时调整,逐步提高。


第五条 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含家庭成员各类工资、奖金、津贴、物价补贴及其他收入;无固定职业人员通过各种方式获得的所有合法收入;家庭成员在大中专院校就读的奖学会、生活津贴及勤工俭学等收入;家庭成员接受亲属的赡养费、抚养费及其他资助收入;社会救济对象及失业
职工领取的各种救济金、保险金,家庭成员的存款、股金、债券等。(优抚对象按国家政策享受的各种补助、抚恤金等不应计算为收入。)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也可享受救济。保障对象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就业介绍,造成收入低于保障标准的,或家庭生活明显高于最低生
活保障标准的,不予救济。
第七条 保障对象的审批程序。无单位的居民由户主向所在居委会提出申请,有单位的职工向本单位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供家庭各成员收入状况证明,由居委会或单位对家庭成员和实际收入情况分项核实,予以张榜公布,并上报街道办事处(城关镇)审批;街道办事处(城关镇)审
批后二榜公布,同时报县(区)、市民政局、财政局核准,再次由居委会或单位张榜公布。
第八条 对符合保障的对象,县(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城关镇)和居委会至少每半年核定一次。领取保障金满一年,需继续救济的,应重新申请。临时申请保障的,须按月申请核定。
第九条 保障资金由各级财政分级负担。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人员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核定差额补贴资金,并列入当地财政预算,通过行业主管部门和财政、民政部门分别逐级上报,经审核后,由财政结算;地级市由市、区两级财政共同负担;县级市由市(县)、镇两级财政共
同负担,具体负责比例由市(县)政府确定。
市承担的保障资金由市民政局根据各区实际需要核准后报市财政局审核,由市财政局将保障资金划拨到各区财政局。
县(区)承担的保障资金和市下拨的保障资金,由县(区)财政局按季划拨到县(区)民政局。各县(区)民政局根据各街道(城关镇)实际需要资金额,按月拨付到各街道办事处(城关镇)。
保障资金实行全年统一结算,资金余额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是指城市居民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
第十一条 保障金的计算方法:月实发救济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家庭人口数-家庭月总收入。
第十二条 保障金的发放由街道办事处(城关镇)统一组织。保障对象每月凭一簿二证(户口簿、身份证、领取证)按时领取。集中供养的保障金由所在供养单位统一办理。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保障金的家庭,应如实反映家庭成员经济收入的变化情况,不得隐瞒、虚报和冒领。违者一经查出,立即取消保障,责令其退回已领的保障金,并视情节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实行最低生活保障金建档制度,对保障对象要进行造册、登记、分类管理,搞好统计年报。
第十五条 保障资金实行专户、专款、专用。各级民政、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应对保障金的使用进行严格监督与审查,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保障金的使用、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保障金的审批实行市、县(区)、街道办事处(城关镇)、居委会或单位三级负责制。各审核单位要高度负责,深入调查研究,认真细致工作,严格审批把关,确保保障金发放到保障对象。
第十七条 保障金的发放,要坚持平等、公开、民主的原则,做到保障对象、保障标准、保障金额公开。自觉接受审计,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各市、县根据本办法制定符合本地实际情况的实施细则。



1997年12月5日

上海市公司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公司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公司登记行为,完善公司登记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范围内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根据《条例》及本规定办理公司登记。
第三条 (登记机关)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公司登记机关。
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的范围内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本市的公司登记工作。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管辖)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市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市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公司;
(三)国务院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与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四)市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单独或者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五)经营进出口业务、对外劳务输出业务、国际技术合作业务、金融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
(六)冠市名而不冠区县名的集团性的有限责任公司;
(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登记的公司;
(八)其他应当或者需要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条 (浦东新区和区县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管辖)
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除《条例》第六条及本规定第四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的登记。
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登记的公司的登记。
第六条 (投资主体资格的限制)
下列机构或者人员不能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
(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未分割共有财产而投资设立同一公司的共有人;
(三)向其他公司投资累计额已达到净资产百分之五十的公司;
(四)法律、法规限制的其他机构或者人员。
前款第(三)项规定不适用于国家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
第七条 (提交的文件)
申请设立公司,应当根据《条例》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
申请设立国有独资公司,还应提交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的机构、部门的批准文件。
申请设立集团性的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提交市人民政府有关委、办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八条 (公司名称)
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
设立集团性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公司名称中标明“集团”的字样。
第九条 (住所登记)
公司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住所为自有房屋的,公司在登记时须提交房屋产权证明;住所为租赁房屋的,公司在登记时须提交一年以上租赁期的协议书或者合同,并附房屋产权证明。
第十条 (注册资本登记)
公司设立时,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为公司的,还须出具其累计投资额未超过净资产百分之五十的验资证明。
设立国有独资公司的,应提交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一条 (经营范围的登记)
公司应在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有关部门审批,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的经营范围,不能自然成为其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可视为已同时成为公司经营范围的一部分。
第十二条 (全资子公司的设立)
下列公司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设立全资子公司:
(一)股份有限公司;
(二)对外贸易公司;
(三)经政府特许设立的其他公司。
第十三条 (年度检验)
公司登记机关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
公司应于每年2月15日前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领空白年度检验报告书。
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验证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每年4月20日前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验
证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经审核通过年度检验的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应在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上加贴年度检验的标识。
第十四条 (例外情形)
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外国公司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的登记,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五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0日

交通部成品油管理暂行办法

交通部


交通部成品油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9月6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改革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意见的通知》(国发〔1994〕21号)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方案实施细则的通知》(计综合〔1994〕617号)的精神,国家对成品油加强宏观调控,减少流通环节,对交通用油作为重点确保,直达供应。为做好成品油资源配置和管理工作,结合我部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交通用油的范围与供应方式
第二条 “交通用油”指国家计划分配由交通部组织供应的直属海运、航务、航道和救捞用柴油,长江、黑龙江航运船舶用柴油,不包括经营用油及交通系统其它用油。
第三条 交通用油由石化销售公司根据国家计委下达的年度分配计划,统一安排从炼油厂直达供应,执行出厂价,不再通过调拨批发环节,也不收取管理费。
第四条 部成品油分配计划的户头按原成品油计划申请渠道确定。申请渠道在地方的,从地方进行资源配置解决。
第五条 部成品油供应采用直供和代供两种方式进行。具备接卸条件,在石化销售公司单立户头的,由炼油厂直供;其它用油单位由直供单位代供。
第六条 交通系统其它用油通过地方解决。

第三章 需求量的测算与年度计划
第七条 各用油单位要根据年度运输生产任务及其消耗定额和船舶、设备等保有量及使用情况来测算需求量,并按成品油年度计划编报通知要求,将分地区、分品种的年度需求量计划报部。
第八条 各用油单位的年度需求量计划,由部汇总审核后报国家计委,并抄报石化销售公司。
第九条 部根据国家计委下达的分配计划进行综合平衡后,编制部成品油年度分配计划下达给各用油单位执行。

第四章 成品油配置程序与计划的落实
第十条 年度计划下达后,分季度进行实施。
第十一条 各有直接订货户头的单位结合自己的运输特点分炼油厂、分品种、分月份向部报送季度需要量(包括被代供单位需要),具体时间为每季度前55天,即2月5日、5月5日、8月5日、11月5日以前报送下季度需要量。
第十二条 部将下季度需要量审核汇总报石化销售公司及有关大区公司,石化销售公司平衡安排后,将资源配置单下达各炼油厂并抄报大区公司。
第十三条 部根据资源配置单,按远近搭配、阶梯运输的原则,安排具体数量及炼油厂,并以直供通知书的形式下达各提油单位,同时抄送各有关炼油厂及大区公司。
第十四条 各单位接到通知书后,直接与炼油厂联系,签定供货合同,明确提油方式,办理提油手续。凡从大连下海的东北油,均与石化沈阳公司联系提油。
第十五条 成品油催运工作,原则上由用油单位自行负责。在供应环节中,属炼油厂不按配置计划交货的,经交涉争取仍不能解决时,由部负责与石化销售公司协调解决。用油单位不执行合同的,其责任或损失由用油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资金结算方式除大连下海的东北油由用油单位与石化销售公司沈阳公司结算外,其余直接与炼油厂结算。各单位要按国家规定的价格及时结算,履行合同上规定的义务。若有炼油厂不按国家规定价格执行等情况,可报部进行协调。
第十七条 在计划实施过程中需要进行调整时,由部根据具体情况统一进行调整、调度。

第五章 代供与被代供单位的业务关系
第十八条 被代供单位要根据过去的代供关系和现在的具体情况,确定基本稳定的代供单位,报部备案。若以后发生变动,需经双方协商同意,并申明理由,报部备案。
第十九条 年度计划下达后,代供与被代供双方需要签定供应合同(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具体季度(月份)供应数量、方式、价格等,并将合同副本报部,部将同时给被代供单位下达季度配置总量。
第二十条 代供与被代供双方要严格履行合同,如有特殊情况当月(当季度)不能执行时,经双方协商一致,全年结清。
第二十一条 代供价格,原则上按出厂价加供应成本计算,不另收取管理费。

第六章 成品油的进口
第二十二条 成品油的进口实行配额和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三条 部将根据国内资源配置情况,统一向国家计委申请进口配额并分批下达各有关用油单位。
第二十四条 用油单位接到下达的配额通知,落实好资金、进口配额、代理进口公司后,并持申请函,到部综合计划司办理进口配额证明。证明有效期为3个月。
第二十五条 进口配额证明办理后,分别凭各联办理换汇、申领许可证、委托进口等手续。要及时将进口进展情况和进口结果报部。

第七章 成品油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交通部安排给各单位的成品油,要按照合理、节约原则安排使用。因各种原因在交通用油范围内部需要相互代供、调剂的自用油,由各单位自行协商办理。直供单位与炼油厂签定的合同,要严格按合同法执行。注销合同须先报部(综合计划司)审查同意后,方可注销。
第二十七条 各用油单位要制定内部供应管理办法,必须将成品油严格限于自用,一律不准对外经营销售,否则要扣减相应直供分配计划指标,严重者取消户头,并追究其领导责任。
第二十八条 要严格执行统计报表制度。有直接订货户头的企业每月6日须将上个月的配置计划到货情况、消耗情况、库存情况月报传真部综合计划司。其它用油单位每季度要将(代供)资源到货情况、消耗量、库存等报部备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