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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养老金保险试行办法

时间:2024-05-20 08:32: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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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养老金保险试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养老金保险试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集体经济组织职工年老退休或丧失劳动能力时的生活,实行养老金保险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实施范围:(1)独立核算的城镇集体经济组织职工;(2)独立核算的全民所有制经济组织中的合同制职工申请参加者,可比照本办法办理。
以上职工(被保险人)均可由所在单位(投保人)申请参加本保险。
第三条 本保险是地方性福利事业,为便于集中管理,使其养老金管理制度社会化、专业化,市政府指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吉林市支公司及其所属机构经营。

第二章 保险期限与责任
第四条 从第一次交付保险费始至被保险人退休当月止,为交付保险费时期;被保险人退休后为领取约定的养老金时期。交费时期与领取养老金时期为保险有效期。
第五条 本保险负责:(1)被保险人退休后领取养老金直至本人身故;(2)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死亡,给付丧葬费。

第三章 保险费交付
第六条 投保人申请参加本保险时,应将本单位在册的全部职工参加投保,由保险公司与投保单位签定保险契约。保险生效后人数有变动,应申请办理调整手续。
第七条 参加投保单位提取养老保险金,可根据经济的承受能力,有缴纳所得税(上缴利润)之前,按规定从提取的社会保险基金中支付。
保险费按事先约定的交付标准交付。随着经济条件的变化,中途可以申请办理调整交费标准的手续。
第八条 保险费必须按月交付,逾期不交的,本保险责任即告失效,如经办部门同意逾期补交者,补交时应按月加收逾期利息但以不超过停交保险费之月起一年内为限。一年内不能复交的,即告失效,按养老金保险退保规定退回保险费,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章 保险待遇
第九条 被保险人女满五十五周岁、男满六十周岁,经组织批准退休,从退休次月起向保险公司领取本办法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给付金额。
第十条 被保险人退休时交费满十年以上者,可按参加本保险后的交费标准,每月领取所规定的养老金;如中途交费有增减变动,领取标准可按基数调整计算。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退休时交费不足十年者,按本办法规定标准领取一次性退休金,保险责任终止。如退休金达不到企业退休费标准,投保单位可从企业营业外列支补齐。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在职或退休)身故,其家属可领取丧葬费二百元,保险责任终止。
第十三条 投保单位参加养老金保险以前的退休职工,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

第五章 特殊情况处理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事故,完全丧失劳动、工作能力,经主管部门同意提前退休者,每月领取的养老金按实际交费年期重新计算。
第十五条 投保单位如经主管部门批准关、停、并、转时,其保险关系可随被保险人的调迁而转移,保险责任继续有效;无法转移的可保留或退保。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如经组织批准为个体工商业户或招工、升学、参军等原因而退者,其保险关系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办理。
第十七条 投保人不得对下列保险人申请退保:
1、在册职工;
2、已经退休领取养老金的职工;
3、患有严重疾病或已身故的职工。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交费标准如全国有统一规定,或工资制度有大的改革后,可做适当调整,或执行国家统一办法。
第十九条 备有养老金金额表两套,投保单位可认选其中一套,做为职工退休时领取养老金支付标准。



1984年11月20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政办发〔2011〕72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监事会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黑龙江省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监事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出资人监督职责,健全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监督机制,加强对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的监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及《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82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是指全部由省政府出资的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政策性投资机构、保险公司等金融投资类企业。

第三条 省政府授权省财政厅为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省财政厅代表省政府对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对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其中监事长(监事会主席)和部分监事由省财政厅选派的公务员担任并统一管理,每届任期3年。

派出监事长(监事会主席)和监事的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名单由省财政厅提出,报省政府决定。

第四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的财务活动、资产质量、国有资本保值状况以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由省财政厅派出的监事长(监事会主席)和监事不参与、不干预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正常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五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金融、经济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的财务,查阅其财务会计资料及与其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其财务报告、资金运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金运营等情况。

(四)检查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分别向省政府或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的主管部门提出罢免建议。

(五)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第六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定期检查2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进行专项检查。

第七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召开有关监督检查事项的会议。

(二)查阅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作出说明。

监事长(监事会主席)可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董(理)事会会议及其他有关会议。

第八条 监事会每次对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进行检查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

(二)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罢免建议。

(三)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存在的问题以及处理建议。

(四)省政府及省财政厅要求报告的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检查报告应当于监督检查结束之日起30日内作出。监事会不得向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透露前款所列检查报告内容。

第九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审核,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由监事长(监事会主席)签署,经省财政厅报省政府。监事会成员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条 派出的监事长(监事会主席)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的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金融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省财政厅报告。

第十一条 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报告、资金运营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业务经营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二条 派出的监事长(监事会主席)和监事开展工作所需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由省财政厅拨付。职工代表担任监事所需费用,由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 监事会由监事长(监事会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5人,其中职工监事的比例不得低于1/3,职工监事由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按规定选举产生。监事长(监事会主席)级别应当与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规格相同。

监事会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监事长(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业务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律,熟悉金融工作或者经济工作。

第十五条 监事长(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长(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派出的监事的任职条件:

(一)熟悉并能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金融、经济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具有财务、金融、审计或者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金融投资类机构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第十七条 派出的监事长(监事会主席)和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工作过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十八条 派出的监事长(监事会主席)和监事不得接受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不得接受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的任何报酬或者福利待遇,不得在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派出的监事长(监事会主席)和监事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由省财政厅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派出的监事长(监事会主席)和监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串通编造虚假报告或者恶意伪报,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派出的监事长(监事会主席)和监事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自免职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的监事。

第二十三条 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发现派出的监事长(监事会主席)和监事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所列行为的,有权向省财政厅报告,也可以直接向省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省财政厅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无锡市城镇住宅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47号


  《无锡市城镇住宅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9年7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吴新雄
                           
一九九九年八月九日


           无锡市城镇住宅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住宅安全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镇住宅的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住宅,是指已交付使用的各种权属的居住房屋和与居住房屋毗连的房屋;危险住宅,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结构丧失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住宅。
  本规定所称住宅安全管理,是指住宅修缮管理和住宅装饰装修中住宅结构安全管理以及住宅安全鉴定管理。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住宅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住宅修缮、装饰装修安全以及安全鉴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房产管理局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安鉴办)负责本市住宅安全鉴定工作。
  区房产管理局负责辖区内的住宅安全检查、维修养护及装饰装修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住宅所有权人和使用人是住宅安全的责任人,应当对住宅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确保住宅的居住和使用安全。
  与住宅安全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住宅所有权人和使用人或者其他责任人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排除危险。


  第五条 住宅所有权人或者住宅所有权人委托的单位应当根据住宅的损坏情况,分类进行处理:
  (一)对建筑结构安全的住宅,尽量保持原有结构进行维护;
  (二)对座落在规划红线内,列入拆除计划的住宅,在确保结构安全的前提下以简修为主;
  (三)对住宅的屋架、柱、梁、檩条等定期进行检查,有损坏的应及时进行加固和补强,损坏严重的进行大修;
  (四)对有倒塌危险的住宅及时采取排险解危险措施。


  第六条 住宅所有权人或者住宅所有权人委托的单位应当制定住宅修缮计划,保证住宅修缮经费专款专用,建立修缮管理档案。


  第七条 住宅和住宅毗连房屋装饰装修应当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性。


  第八条 住宅和住宅毗连房屋装饰装修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除承重墙,拆除或损坏房屋的基础以及承重梁、板、柱;
  (二)超出设计承载力,在楼、屋面板上砌筑实体墙或增加其他荷载。


  第九条 住宅和住宅毗连房屋装饰装修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向所在地区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供施工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在承重墙上开门、开窗(包括壁龛)或者扩大承重墙上的门、窗洞口;
  (二)拆改自承重墙;
  (三)改装户内供水和排水管道。
  所在地区房产管理局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条 改变住宅内部使用功能以及专业性强、技术难度大的装饰装修行为,须报经市房产管理局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住宅和住宅毗连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在装饰装修前,应当到所在地区房产管理局或者其派出机构进行备案登记;装饰装修需改变住宅结构或者使用功能的,应当按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并签订《装饰装修安全责任书》。


  第十二条 市、区房产管理局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住宅装饰装修实施监督管理;对经批准实施的装饰装修应当进行竣工安全检查。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规定对住宅装饰装修进行指导和管理,发现违反住宅安全管理的行为,应当进行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及时提请市、区房产管理局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经规划许可,住宅作加层改造或者改作公共场所的,住宅所有权人必须申请住宅安全鉴定。


  第十四条 发现住宅有险情或者交易的住宅发生安全性能争议的,住宅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住宅安全鉴定。


  第十五条 市安鉴办应当在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或者提出阶段性鉴定文件。经鉴定为危险住宅的,应当在作出鉴定结论的同时,自相关当事人发出危险住宅通知书。


  第十六条 经鉴定为危险住宅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要继续观察的住宅;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以解除危险的住宅;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住宅;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栋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要立即拆除的住宅。


  第十七条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对危险住宅的住宅所有权人发出限期治理的书面通知,对住宅所有权人拖延、拒绝治理的,或者住宅使用人阻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关单位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区房产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改变住宅使用功能的,由市房产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市、区房产管理局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三市(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