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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民政厅关于转发民政部《关于深入宣传贯彻<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5-22 19:49: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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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民政厅关于转发民政部《关于深入宣传贯彻<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通知》的通知

江苏省民政厅


关于转发民政部《关于深入宣传贯彻<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通知》的通知

苏民区[2002]24号


各市民政局: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国务院颁布,于2002年7月1日起施行。现将民政部《关于深入宣传贯彻〈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通知》(民发[2002]96号)转发给你们,望认真学习,广泛宣传,并结合本地实际对贯彻《条例》提出初步意见,省厅将于适当时候召开座谈会,研究我省贯彻《条例》的实施意见。
附:1、民政部《关于深入宣传贯彻〈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通知》(民发[2002]96号)
2、《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
二OO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附件1:
民政部关于深入宣传贯彻《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通知
民发[2002]96号 2002年6月1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日前,国务院召开了全国勘界和界线管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国务院副总理回良玉作了重要讲话。会议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认真总结全面勘界工作,表彰在勘界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安排部署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任务。这充分表明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勘界和界线管理工作的高度重视,对推动界线管理工作深入开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深入贯彻会议精神,切实加强界线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认真传达贯彻好会议精神
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学习回良玉副总理的重要讲话,领会精神实质,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切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把工作重点由界线勘定转到界线管理工作上来。要通过各种形式,向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特别是广大界线管理工作者传达贯彻会议精神,部署落实界线管理的各项工作。各地在传达贯彻落实中,要按照回良玉副总理的讲话要求,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到界线管理工作的各项政策中去,落实到界线管理工作者抓好界线管理工作的思想和行动中去,落实到切实解决边界问题的各项具体工作中去。
二、各级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发挥好职能部门作用
民政部门是各级政府具体负责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要把界线管理作为一项重点工作来抓。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和有关部门的配合下,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当好政府的参谋助手。要克服重勘界、轻管理的思想,切实解决好界线管理工作所需的人财物,坚持不懈地做好界线管理工作,确保界线管理各项工作健康发展。要认真研究制订界线管理的规章制度,保证界线管理的每项工作、每个环节都有章可循,防止和克服工作的随意性和盲目性。要切实加强界线管理队伍建设,增强法制观念,掌握现代科技知识,不断提高界线管理工作水平。
三、坚持依法治界,扎实推进界线管理工作
做好新时期的界线管理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全面贯彻实施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切实维护法定界线的严肃性、稳定性,努力实现界线管理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和科学化,促进边界地区的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一)进一步抓好《条例》的宣传和落实工作。各地要精心组织《条例》贯彻执行情况专项检查的自查工作,认真检查《条例》贯彻落实中存在的问题,研究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界线管理工作,解决工作中突出问题的政策和措施,并于6月底前将自查总结报告上报民政部,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各级民政部门要以专项检查为契机,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广泛深入地宣传《条例》,特别是边界地区要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从而自觉遵守界线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认真组织实施界线联检工作,消除边界争议隐患。各级民政部门要高度重视界线的联检工作,增强界线管理意识,落实界线管理责任制。要按照年初制订的计划,认真组织实施界线联检工作,及时解决联检中发现的问题,扎实完成年度界线联检任务,维护边界地区的社会稳定。
(三)进一步加强勘界档案的管理。勘界工作历经艰辛,成果来之不易。加强勘界档案的管理,责任重大,意义深远。各地要认真按照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抓紧做好勘界档案的整理和移交工作,按时完成县界电子档案的制作和上报备案工作。要及时把年度联检工作和行政区划调整后界线勘定的相关资料纳入界线档案,认真做好立卷归档工作。要建立健全勘界档案管理规章制度,保证勘界档案资料的完整和安全,实现勘界档案的制度化、规范化管理。
(四)抓紧开展界线信息化建设,认真做好行政区域界线的公布工作。要按照分级负责、分步实施的原则,积极推进县界信息化建设。已经启动此项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精心组织实施,抓紧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做好法定界线的公布工作,同时进一步开发勘界成果社会化服务产品,发挥勘界成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的积极作用;还没有启动此项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抓紧组织立项,启动工作,努力实现勘界成果信息资源共享,提高界线管理水平。
(五)认真做好已定界线的落实工作,及时处理好边界争议问题。对于勘界中已经划定界线但未落到实地的个别地区,各级民政部门要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尽快组织落实。今后,不能再动辄把边界地区发生的问题归咎为界线不清。对于因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新的争议,民政部门要及时按照勘界协议书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一致,资源管理使用方面发生纠纷的,民政部门要积极协助资源主管部门和政法部门处理好问题,共同维护边界地区的社会稳定。
各地贯彻落实全国勘界和界线管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的情况,请于6月中旬报民政部全国勘界工作办公室。
附件2: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53号 2002年5月13日
第一条 为了巩固行政区域界线勘定成果,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各项规定,维护行政区域界线的严肃性、稳定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行政区域界线。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后,应当以通告和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公布,由毗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域界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由毗邻的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五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以界桩以及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标定。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界桩。非法移动界桩的,其行为无效。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规定,对界桩进行分工管理。对损坏的界桩,由分工管理该界桩的一方在毗邻方在场的情况下修复。
因建设、开发等原因需要移动或者增设界桩的,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共同测绘,增补档案资料,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七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改变的,应当保持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划定的界线位置不变,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应当维持原貌。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使标志物发生变化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修测,确定新的标志物,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九条 依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经批准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的,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勘界测绘技术规范进行测绘,埋设界桩,签订协议书,并将协议书报批准变更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机关备案。
第十条 生产、建设用地需要横跨行政区域界线的,应当事先征得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同意,分别办理审批手续,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行政区域界线勘定确认属于某一行政区域但不与该行政区域相连的地域或者由一方使用管理但位于毗邻行政区域内的地域,其使用管理按照各有关人民政府签订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有关规定或者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执行。
第十二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制度,每5年联合检查一次。遇有影响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走向的自然灾害、河流改道、道路变化等特殊情况,由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对行政区域界线的特定地段随时安排联合检查。联合检查的结果,由参加检查的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报送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勘定行政区域界线以及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形成的协议书、工作图、界线标志记录、备案材料、批准文件以及其他与勘界记录有关的材料,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 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是反映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的国家专题地图。任何涉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其行政区域界线画法一律以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为准绘制。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编制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
第十五条 因对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的争议,由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依照该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


关于修改《天津市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监督管理办法》(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未经批准擅自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范围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树叶、枯草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责令停止违章行为,并视情节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不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对不改正的,除追缴超标准排污费和滞纳金外,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但因不可抗拒因素而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不予处理。”
四、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五、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害废气超标准排污费的使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六、将第三十六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1994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7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对本市大气环境的污染,控制污染物的排放,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一切向大气环境排放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烟雾、粉尘和恶臭(以下统称为有害废气)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有害废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辖区内向大气排放有害废气的企业,必须把有害废气防治工作纳入生产建设计划和技术改造计划。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有害废气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并把对有害废气污染的防治作为考核企业的主要指标之一。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对无组织排放有害废气的污染源应予治理,实现达标排放。暂时不能实现达标排放的单位,须制订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治理计划,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单位,其治理污染的计划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逾期不实施治理计划,
或无组织排放源对厂区外大气环境的影响超过规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应限期治理。
第七条 排放有害废气标准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对有害废气的污染源进行监测应执行国家统一监测方法。国家没有统一监测方法的,执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方法。
第九条 凡向大气排放有害废气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 严禁在国家和本市划定的生活居住区、文教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及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有害废气的建设项目和生产设施。已建成的排放有害废气的生产设施,要严格限制有害废气的排放总量。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
标准的,应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 凡向大气超标排放有害废气造成严重污染或严重影响周围居民及单位正常生活、生产和工作的,应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间,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不得扩大排放该有害废气生产设施的生产规模,并要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检查排污单位治理的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 中央和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区、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有害废气的,应制订控制、削减有害废气排放总量的计划和措施,建立健全污染源监测制度。
第十四条 凡配置有害废气治理设施的,必须建立健全设施管理制度和管理措施,确保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凡向大气排放有害废气的,必须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如实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有害废气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申报登记后排放有害废气的种类、数量、浓度需作重
大改变的,须提前15日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报登记。
拆除或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须提前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说明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既不批复又不说明不批复原因的,视为同意。
第十六条 严禁将超标排放有害废气的设备转移或变相转移给本市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本市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接收并使用此类设备。已转移或已接收此类设备并使用的,必须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有害废气的单位,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排放标准的,除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外,还应按照国家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害废气超标准收费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八条 有害废气治理工程项目应有完整的技术资料、数据和图纸,项目施工前须经污染源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治理工程竣工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由污染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组织的治理设施总体验收。
污染源单位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其有害废气治理工程项目的方案审查和总体验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凡有可能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而排放或泄漏有害废气,造成或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设置有效的事故排放处理装置,并制订有关应急防治处理措施。
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应立即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员到事故现场采取措施,消除污染。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的48小时内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做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数量、经济损失、人员受害、善后处理等情况的初步报告;事故查清后于3日内作出事故发生原因、过程、危害、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防范措施的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大气污染事故的初步报告后,应组织监测部门对事故造成的大气污染的区域进行监测,并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向大气排放有害废气的单位进行持证现场检查、监测。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挠。检查部门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市内6区、塘沽、汉沽、大港城区界内和东丽、西青、北辰、津南区及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界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树叶、枯草,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特殊情况下确需焚烧的,须报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并设置焚烧炉集中焚烧。
第二十二条 运输、装卸、储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恶臭气体或粉尘的物质,必须采取密封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对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改正,对经批评教育、警告后仍拒报、谎报的,视情节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污染物防治设施,导致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视情节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范围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树叶、枯草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责令停止违章行为,并视情节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对不改正的,除追缴超标准排污费和滞纳金外,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但因不可抗拒因素而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不予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有害废气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被处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超过50000元罚款的,须报市环境保护局批准。
有害废气超标准排污费的使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恶臭:是指一切引起人们不愉快及破坏生活环境的气味。
(二)无组织排放:是指不通过排气筒或通过高度小于15米的排气筒排放有害废气。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7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投资项目工程预决算审查操作规程》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投资项目工程预决算审查操作规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现将《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投资项目工程预、决算审查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投资项目工程预、决算审查操作规程


为规范、指导财政部门审查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投资项目工程预、决算工作,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指经政府职能部门批准立项,由各类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投资或部分投资的项目。
第二条 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
二、财政预算内其他各项支出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
三、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基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
四、财政预算外资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
五、其他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第三条 项目工程预、决算审查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前期工作;工程预算;工程招标标底;工程价款结算;重大设计本更;工程竣工财务决(结)算等。

第二章 项目前期审查
第四条 参与项目前期论证。重点了解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资料,对项目可行性提出意见。
第五条 根据项目初步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图纸,概算定额或概算指标,各项费用定额、取费标准、建设地区自然、技术经济条件和设备预算价格等资料,审查项目设计概算;审查项目设计概算是否经国家有权部门批准。
第六条 审查项目是否超规模、超标准或缺项漏项;审查项目有关手续是否完备。
第七条 审查项目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
第八条 审查项目前期费用开支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章 工程预算(招标标底)审查
第九条 要求建设单位提供项目工程施工图、预算书、工程量计算书、人工材料分析表、施工组织设计等资料。
第十条 审查依据包括:工程施工图;国家和地方统一制定的工程预算定额、费用定额、人工、材料价格、价格调整指数等相关取费规定;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专业定额等。
第十一条 审查内容包括:建设项目工程预算是否控制在概算允许范围以内;工程量计算、定额套用与换算、费用和费率计取是否合理、准确;审定项目工程预算造价。
第十二条 审查步骤包括:收集建设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根据项目技术特点和具体情况制定审查方案;组织初审;根据审查重点深入现场实地调查;复审并出具审查结论。

第四章 工程价款结算审查
第十三条 根据项目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按月结算、分段结算、竣工后一次结算等结算方式,结合工程进度及预付款项和工程监理情况,审查经建设单位签证的“工程价款结算帐单”,提出资金拨付意见及办理资金拨付。

第五章 竣工财务决算审查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积极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并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结)算。
第十五条 审查资料主要包括:工程竣工图;竣工财务决算报表;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工程建设合同;工程监理报告;设计变更情况报告及核定单;竣工验收证明;建设单位现场签证;主要材料、设备发票;工程项目点交清单及财产盘点移交清单等。
第十六条 审查内容主要包括:竣工财务决算资料是否齐全,编制依据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等;项目是否按批准概算执行,有无提高建设标准和扩大规模等;主要材料取价、设备购置价格是否合理;费用计算是否符合规定;重大设计变更是否合理,审批手续是否完备等;审核交付使用资产是否符合条件等;核实项目结余资金,属于应上交财政部分应及时督促上交;清算基建收入和投资包干结余,属于应上交财政部分应及时督促上交;审核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真实、完整性等;审查项目从筹建到竣工、交付使用的全部费用,审定项目结算造价。
第十七条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查后,对应核减的基本建设投资,属于应上交财政部分,财政部门应及时督促上交;对应核增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及时提出调整项目概算的建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地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 本操作规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