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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转发外交部领事司《关于办理日侨赴日探亲、定居的公证文件的认证事》的函

时间:2024-07-22 08:23: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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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转发外交部领事司《关于办理日侨赴日探亲、定居的公证文件的认证事》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转发外交部领事司《关于办理日侨赴日探亲、定居的公证文件的认证事》的函

1975年3月15日,最高法院办公室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现将外交部领事司《关于办理日侨赴日探亲、定居的公证文件的认证事》的函转发给你们。请转告所属的有关单位试行。

附:外交部领事司关于办理日侨赴日探亲、定居的公证文件的认证事 (1975年3月5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处:
我司收到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简化办理日侨赴日探亲、定居涉外公证程序的通知》一份。考虑到日侨的特殊情况,并为统一对外起见,我们考虑,今后凡日侨申请赴日探亲、定居所需办理的亲属关系等公证文件以及日侨及其配偶和子女去日本定居所需的工作证明等公证文件,都可免去外交部领事司和日本驻华使馆的认证。如在日本使用时需我认证,可到我驻日使馆申办认证。
除上述以外的去日本使用的其他各种公证文件,仍按正常程序办理认证。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研究,如可行请转告有关地区的公证机关试行。


四川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23号)



《四川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2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蒋巨峰  

二○○八年三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总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

水库大坝建设过程中的安全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水库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套使用的泄洪、输水、过船建筑物及监测、管理设施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库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大坝主管部门,并对其所管辖的水库大坝安全负责。水库大坝管理单位承担水库大坝的具体管理工作。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所管辖的水库大坝进行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实施水库大坝定期安全检查与评价制度,并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全省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第五条 城镇、交通干线和密集居民区等位置重要的或病险水库的大坝安全,水库大坝主管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实施安全监督。

第六条 大坝安全管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大坝安全的义务。

第七条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的需要,确定大坝管理单位和相应的技术管理人员。

第八条 承担防洪除涝等公益性任务的水库大坝,其管理运行维护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

第九条 水库大坝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安全管理的需要和工程类型、规模,按照《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由水库大坝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划定,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条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负责做好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一条 水库大坝的各种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水库大坝安全的活动:

(一)在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进行围垦、填库、炸鱼;

(二)在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石、采矿、打井、挖沙、取土、修坟、乱伐林木、建永久性建筑物;

(三)在水库大坝上建筑、种植、铲草、放牧、从事集市贸易;

(四)在水库大坝上倾倒垃圾、废碴尾矿;

(五)其他危害水库大坝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 在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确需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科学论证后报经有管辖权的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批准。有管辖权的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根据安全管理需要,禁止船只驶入大坝坝前范围的水域,应当设立安全警界线。

第十四条 非大坝管理人员不得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坝体变形、渗流的观测、水文测报等设施。操作人员应经专业培训并按规定取得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依法取得的土地及其附属建筑物和附属的测量、观测、动力、照明、交通、消防、房屋、专用通信网络及其他设施等,由水库大坝管理单位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和侵占。

第十六条 水库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必须进行科学论证,满足水库大坝安全运行要求,并报经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批准,申请大坝兼做公路的单位应采取相应的安全加固措施并承担日常维护费用。

申请大坝兼做公路的单位应向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库大坝安全复核评价报告及鉴定报告书;

(二)过坝交通限载规定及坝顶设施相关构筑物维修养护责任书;

(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水库大坝主管部门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统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做出批准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水库大坝坝顶已兼做公路的,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定期督促公路产权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水库大坝能否兼做公路进行安全复核;特殊情况下,应当立即进行安全评价。不能兼做公路的,限期改道。

第十八条 在汛期,水库的洪水安全调度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水库大坝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经防汛指挥机构批准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

跨行政区域的水库应当在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主持下,按照批准的防汛方案进行调度。

第十九条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险坝可能出现的垮坝方式、淹没范围作出预估,并制定应急方案,报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水库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水库大坝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向水库大坝主管部门、防汛指挥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做好保坝安全的应急抢险措施。

第二十条 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工作,由水库大坝主管部门组织,并委托具有水库大坝安全评价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水库大坝的安全状况分为一类坝、二类坝、三类坝,具体分类标准按水利部颁布的《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执行。一类坝、二类坝、三类坝的审定和通报,实行分级、分部门负责制度:

总库容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一类坝、二类坝、三类坝,由省级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定并通报;

总库容1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的一类坝、二类坝、三类坝,由市(州)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定并通报;

其他一类坝、二类坝、三类坝,由县级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定并通报。

审定通报的一类坝、二类坝、三类坝,应当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防汛指挥机构,应将二类坝、三类坝列为防汛抢险重点,并责成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组织实施保坝安全应急措施。

第二十三条 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的三类坝、二类坝除险加固工程,应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各级人民政府及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限期对三类坝、二类坝优先安排资金进行除险加固,在除险加固前应制定保坝安全应急措施。

改变三类坝、二类坝原设计运行方式的,应当按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除险加固后的水库大坝必须经竣工验收合格,方可交付管理,投入运行使用。

第二十五条 水库规模减小或者功能萎缩的,应按规定降低等级运行管理;水库病险严重且除险加固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以及功能基本丧失的,应按规定报废。

第二十六条 水库大坝管理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已投入运行的大坝,未设置安全监测设施的,或安全监测设施损坏失效的,应予以补设或修复。

水库大坝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大坝运行、监测资料的整编工作:总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含100万立方米)的大坝,应按规定进行年度汇编、登记归档,并上报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大坝的水文观测资料,应按规定每年进行整编。

第二十七条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对所管辖的水库大坝管理单位的防汛抢险物料储备、气象水文预报、水情传递、报警等防汛准备工作,每年进行汛前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报告检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 对在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赔偿造成的损失,并可处以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爆破、采石、采矿、打井、挖沙、从事集市贸易、倾倒垃圾、废碴尾矿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乱伐林木、库区围垦、开荒、取土、修坟、炸鱼,责令停止其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操作大坝闸阀及其他设施的,视其情节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建永久性建筑物等的,应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所需经费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水利部门管辖的水库大坝范围出现的违法行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其他部门管辖的水库大坝范围出现的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处罚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罚。

第三十一条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完善中国法律解释制度——建立专门法律解释机关的思考

罗心心


【内容摘要】在中国,法律解释尤其是司法解释由于在其主体的确定上存在着诸多问题,在实践中也凸显 出种种弊端。本文从法律解释的定义?目的,分析中国法律解释的模式以及实践中法律解释的弊端出发,提出暂时解决这些问题的办法及关于建立专门法律解释机关的思考,旨在建立一个完善的法律解释体系。

【关键词】法律解释 司法解释 法律解释的主体 专门法律解释机关


学者常说法律解释是一个变色龙。中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由于成文法本身的局限性,一部法律一被制定出来就远远落后于一个时代。法律解释能够克服法律的滞后性,增强其可行性和可操作性。“然而,人们在谈论中,似乎解释不过是寻找和发现立法者心目中的含义,而不论这种含义是多么的含混不清和深藏不露,却还是被当作一种真实并可以确定的已有之物。有时司法过程确实就是这样,但经常又不仅仅如此。在赋予一个制定法以含义时,确立立法意图也许是法官的最小麻烦。”【1】
然而法律有其滞后性的同时也存在着不确定性。法律的不确定性源于:第一,语言的不确定性。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条文时不可避免的认识上的局限性,以及条文制定者有意识地使用模糊含混的语言;第二,社会生活的变化使法律条文的实体内容过时;第三,法官等适用法律的人员基于不同的知识水平和个人因素而对法律产生不同的解释;第四,其他诸如政策、意识形态、社会地位、权力结构和利益冲突等社会因素对法律解释的影响。【2】稳定性是法律应该有的一个品质,而且,由于法律推理实际不具有形式主义者规定它具有的那种保证意见一致的力量,因此,如果法官思想相像,确实更容易获得法律的稳定,而如果法官的社会背景和教育背景同质,他们的思想也就更可能相像。【3】另外,就我国而言,制定法还具有客观性。
  一方面,由于法律的稳定性?滞后性和客观性使法律解释成为一种必要;另一方面,法律的不确定性又使学者们对法律解释的含义?目的?法律解释权的归属等的理解有很大的不同。
一.法律解释的含义
实用主义者认为W.H.奥登在其《纪念W.B.叶芝》一诗中描述的诗歌解释与制定法的解释很贴切:“死者的这些语词/在生者的内心修改”。法律解释在此可以描述为“生者的内心修改”,何谓“生者”,何种“修改”?对法律解释含义的理解,学者有着不同的观点。
中国学界对法律解释的概念主要有七种,分别如下:
第一.“阐明法律或国家政权的其他文件的意义与内容,即称为解释。在将法律或其他文件适用到具体的、实际的需要根据法权进行判决的案件上时,就应该对这一法律或其他文件进行解释。”
第二.“法律解释是科学地阐明法律规定的内容与涵义,确切地理解法律规范中所体现的统治阶级的意志,从而保证法律规范的准确适用。”
第三.“法律解释同法律的实施、执行和适用有着密切的联系。所谓法律解释就是根据统治阶级的政策、立法意图和法律意识对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和含义作必要的说明。”
第四.“法律解释是对法律规范的含义以及所使用概念、术语、定义等所作的说明。”
第五.“法律解释是指对特定法律规定含义的说明。”
第六.“法律解释乃是法适用之不可缺少的前提,为了解决具体的案件,必须获得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这种获得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的作业,亦即广义的法律解释。”
第七.“法律解释是动态(行为与过程)、静态(法律解释制度)和技术三者构成的统一整体。”【4】
笔者比较赞同第六种定义,法律解释应该是先于或者同时产生于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的需要。同时,法律解释应该更多地考虑立法意图,而不是仅仅从解决具体案件,或者说为了急切惩罚某种不正义的行为而草率作出。尽管探索立法意图的过程是比较艰难的。“解释是个神秘的过程,完全不同于逻辑和科学观察,但这一点本身并不对法律的客观性构成挑战。”【5】奥古斯丁也说过,没有人问我,我倒清楚;有人问我,我想说明,便茫然不解了。【6】果真如此?就司法解释而言,由于法官解释的自由裁量的存在,解释难以完全摆脱其“神秘性”,然而这并非意味着司法解释有多么的不可认识。因为法官的自由裁量也要受到一个合理构架的约束,因此解释活动还是可以认知的。
二.法律解释的目的
美国解释目的的三种学说:
1.主观说:解释的目的应该是发掘立法意图,但对于如何确定立法意图又有争议。
2.文本说(textual theories)——客观说,就是按照文本的明白含义进行解释。
3.动态说(dynamic theories )——指对法律进行与时俱进的解释即解释者在适用法律时是在作价值选择。
以上的三种学说各有利弊:首先,主观说忠实于最初的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但是却容易发生对立法意图的理解偏差,而且操作性较弱。立法意图决定法律,法律反映立法意图,这是一种推定。其次,文本说较主观说表面上更忠实于条文本身,但是会造成对法律的机械理解。再次,较前面两种观点,动态说中的法官在解释时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如果没有约束,可能也会发生法官对解释权的寻租等问题,尤其在我国。
波斯纳对法律解释目的的分析:
法官不能请示立法者,他没有时间、气质和训练来对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进行全面调查,这种调查只有职业历史学家或政治学家科学家才会进行。【7】
解释是一个含混的、总体的、甚至是没有边界的概念,也许最好的办法是完全摒弃“解释”这个词,代之以实用主义地谈论在制定法和宪法案件中有关司法功能的不同竞争性进路会带来什么不同后果,一种进路是强调法官的自由,另一进路是强调法官作为治理结构中的下级官员的责任。【8】
霍姆斯对法律解释目的的分析:
霍姆斯曾经提出过一种很有影响的字面含义进路:“我们要问的不是作者的含义,而是在这些词使用的环境中,在一个普通的说英语者口中这些词会有什么含义。”【9】
霍姆斯认为,重要的问题不是宪法创制者当时心中的精神图像,而是他们所寻求予以保障的利益和防止的邪恶。含义取决于语境,同时也取决于句子的语意以及其他形式特点。在确定含义时,要努力避免与世界上的事物揽和,波斯纳认为这是霍姆斯的一种令人奇怪的形式主义的托词。【10】
我国法律解释的目的:以客观解释为基本取向;以主观说为补充。
三.中国法律解释的模式
中国建立了以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主体的各机关分工配合的法律解释体制。在我国,法律解释是包括立法机关在内的国家各职能部门“齐抓共管”的领域。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拥有法律的超级解释权,即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脱离案件事实而对法律进行一般性解释,可以通过一般性解释而扩张,限制补充和制定法律。
我国学者张志铭认为,我国的法律解释具有本土特色。他认为法律解释与具体案件的裁判者普遍脱离,它被单列为一种权力,一种通过解释形成的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一般解释性规定的权力,在审判领域,只有最高法院拥有法律解释权。这与法律解释一般是指与司法裁判过程中的法律适用相联系的一项活动,它附属于裁判权,是裁判者适用法律的一个基本前提;有权裁判就有权解释相矛盾。【11】
我国解释体制的基本特点或基本构架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第一, 集中行使。主要存在于部门领域内部,即由不同领域的职能主管部门统一行使本领域的法律解释;
第二, 分工负责。主要存在于部门领域之间,包括纵向的中央与地方;立法、司法、行政;司法部门与行政部门相互间的分工。
第三, 立法部门,主要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导。
四. 我国法律解释主体的确定及不足
从以上不难看出,我国法律解释的主体在法律条文规定上限于全国人大常委、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宪法由全国人大常委行使,具有专属性;解释法律则不具有专属性。从法律解释的主体在法律条文规定上可以知道,法律解释体制呈现比较统一的格局(可能实际上并非如此)。但是在决议后,随着解释权主体的扩大,法律解释体制被不知不觉由单一格局转变成一种多元格局。大多数学者认为这是危险的,有可能严重妨碍国家法律统一适用。
笔者认为,我国法律解释主体的确定存在以下的弊端:
.从立法解释的角度而言,众多学者产生了很多疑问:
立法解释有可能因为没有约束而超越法律解释的基本范围进而越过国家立法机关对宪法和法律的修改权;全国人大常委的法律解释权长期形同虚设甚至实际旁落(工作效率低下,对立法解释的不重视等);以及各种违反法律解释权专属性的做法等。
.从实施者解释的角度而言,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在此处主要讨论司法解释)也面临相当多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