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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有期徒刑交付监外执行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5-03 01:13: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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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有期徒刑交付监外执行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有期徒刑交付监外执行问题的批复

1974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甘法办〔1973〕26号请示报告已收阅。关于判处有期徒刑交付监外执行的问题,我院1963年3月15日(63)法研字第70号批复和1963年11月19日(63)法研字第161号批复曾指出:人民法院除了在内部肃反问题上,根据1956年3月10日中央批准的《中央十人小组关于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解释及处理的政策界限的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七)项规定,对于罪恶较大,交代不好,判刑后需要放在一定岗位上,控制使用的高级知识分子或其他技艺人员,可以在判处有期徒刑后交付监外执行外,对其他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不要普遍采取交付监外执行的办法。你们根据上述两个批复的精神,在来文中提出不能把判处有期徒刑交付监外执行的办法,当作一个刑种来适用的意见,是正确的。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
此复


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平等地获得法律服务和法律保护,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活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经济困难的公民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获得的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等法律服务从业人员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负责法律援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六条 支持和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
高等院校参与法律援助活动,利用自身资源设立法律援助的组织,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支持和鼓励其他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活动。
支持和鼓励律师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员自愿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执业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具有法律业务知识和专业特长的人员可以注册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参加法律援助活动。
第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九条 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法律援助的范围

第十条 公民对于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关系请求经济补偿、赔偿的;
(六)因身体遭受严重损害请求赔偿的;
(七)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遗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收养、监护关系的;
(八)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对方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受害方要求离婚的;
(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并无需进行经济状况审查: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
(二)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
(三)主张因见义勇为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为扩大受援人范围,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调整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
申请人住所地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申请人因遭遇突发性事件造成经济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根据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审查认定。
第十四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认定其经济困难无能力承担法律服务费用:
(一)农村“五保”对象;
(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人员;
(三)无固定生活来源的重度残疾人;
(四)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五)领取设区的市、县(市)总工会发放的特困证的职工;
(六)依靠抚恤金生活的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法律援助的申请和审查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申请人为诉讼案件和其他法律事项中的当事人。
申请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申请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申请。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存在其他利益冲突时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十六条 非指定的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和诉讼代理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主管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非诉讼事务的法律援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申请人向其住所地、事由发生地或者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对于法律援助申请,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初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就受理申请发生争议时,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八条 公民获得法律援助,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合理的请求及事实依据;
(二)请求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
(三)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承担法律服务费用,或者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 第一款规定
的情形。
第十九条 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三)经济状况证明或者属于本条例第十四条 规定人员的证明。
第二十条 经济状况证明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收到公民请求出具经济状况证明的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证明;不出具证明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济状况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月(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来源、生活变故等详细情况。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按照第十九条 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且请求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接受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出具接收清单。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说明;申请人未按照法律援助机构的要求补正或者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三)申请人的请求不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四)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法律服务执业机构在执业过程中遇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需要法律服务,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服务,并在三个工作日内报请法律援助机构审查:
(一)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需要立即采取保全措施的;
(三)不及时提供法律援助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书面审查意见。
申请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司法行政部门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法律援助的事项范围、条件、程序、期限以及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申请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援助事务的。
第四章法律援助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活动的进展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与相关情况,提供有关证明和证据材料,配合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
(二)经济状况和案件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由该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个工作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前三个工作日内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决定给予法律援助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执业机构或者安排本机构律师、法律援助志愿者承办法律援助事务。
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执业机构应当自接受指派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与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签订法律服务协议,并送法律援助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活动,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完成援助事项,维护受援人利益。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二)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它不正当利益;
(三)不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四)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五)发现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时,不报请法律援助机构批准终止法律援助。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
机构可以应法律援助人员的请求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办理调查取证、文书送达、申请执行等法律事务,被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协助。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补贴标准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设区的市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高法律援助人员的办案补贴标准。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在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提供的经济状况等证明材料虚假或者伪造的;
(二)受援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虚假或者伪造的;
(三)受援人利用法律服务人员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撤销法律援助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告知人民法院和接受指派的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执业机构。
第五章法律援助的保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财政投入。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省依法设立法律援助基金会,为法律援助提供物质支持。
设区的市可以根据本地实际需要依法设立法律援助基金会。
鼓励社会组织及个人向法律援助事业捐赠财产。捐赠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第三十六条 受援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立案时应当缓收诉讼费用。案件审结时,对方当事人胜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视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减收、免收诉讼费用。未减收的诉讼费用可以在法律文书送达后缴纳。
仲裁机构、公证机构、鉴定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仲裁、公证、鉴定的,应当减收、免收或者缓收仲裁、公证、鉴定费。
第三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凭法律援助机构的证明,利用档案资料,除涉及国家机密等依法不得公开的资料外,国家机关和相关组织应当配合,并免收下列费用:
(一)档案资料查询费;
(二)咨询服务费;
(三)调阅档案(资料)保护费;
(四)证明费(学历、工龄证明、机构设置证明、房产地产证明、财产证明等)。
对相关材料复制费,应当给予减、免,减收的标准按复制档案资料所需的原材料成本费计算。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的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国家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法律援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时,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决定不提供法律援助而未依法说明理由的。
第三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据国务院制定的《法律援助条例》予以处罚。
前款规定以外的组织、人员以法律援助的名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并可以给予警告。
第四十一条 公民申请办理经济状况证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出具经济状况证明,又不书面告知当事人理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有关机关、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就经济状况证明进行查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为法律援助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民事诉讼撤诉论

周茂东


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有判决、调解和撤诉三种。撤诉结案是现代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强调民事诉讼的合作性,减少民事诉讼的对抗性,在民事诉讼当事人中间提倡、贯彻诚实信用原则,代表了当今人们对民事诉讼模式的追求,已成为许多国家司法改革的目标和实践。撤诉不但能够反映当事人的和解精神,也能反映当事人对诉讼前景的理智判断,从而使诉讼既能够满足当事人“讨个说法”的愿望,又不至于因诉讼而陷入不可自拔的境地。
一、撤诉的含义和法律基础
撤诉是指当事人在宣判前自动向法院撤回诉讼请求的诉讼活动。广义上,包括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撤回对被告的反诉,第三人撤回与案件有关的诉讼请求等。其中,根据撤回请求的内容,又可将撤诉分为部分撤诉和全部撤诉。根据诉讼程序的不同,又可分为起诉之后撤回起诉和上诉之后撤回上诉。狭义上,撤诉是指原告(上诉人)申请撤回对被告(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从而要求人民法院终结已开始的诉讼的情形。在不存在被告(被上诉人)反诉情况下,狭义的撤诉通常会直接导致诉讼的终结,因此,它是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之一。这也是本文所要论述的。
撤诉是诉讼活动中处分原则的具体体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二、撤诉的分类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分析,根据不同的标准,我们可以把撤诉划分为以下几种:
第一、根据撤诉是否由当事人主动提出,可将其划分为申请撤诉和按撤诉处理。前者是指当事人主动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不再要求人民法院对案件继续进行审判,它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积极处分;后者是指受诉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针对当事人的某些行为(绝大多数表现为不作为),比照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情况来对案件作出处理,这通常被视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消极处分。
第二、根据撤诉所处审级的不同,可将其划分为撤回起诉和撤回上诉。前者发生于第一审程序,其效果仅仅是导致第一审程序的完结;后者发生于第二审程序,其效果不仅是导致第二审程序的完结,而且意味着当事人对第一审裁判在事实上的接受。
第三、根据撤诉的诉讼主体不同,可将其划分为原告撤回起诉、被告撤回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撤回参加之诉。这三种性质不同的撤诉均只能发生于第一审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第一审普通程序”这一章中,仅对狭义的撤诉(包括申请撤诉和按撤诉处理)作了简要的规定。
三、撤诉的表现和实质
原告起诉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但在开庭审理之前,这种纠纷都是拟制的。原告中途自动撤诉,要么是其诉请的纠纷得到了解决,要么是其所主张的纠纷并不存在,要么是其提出的请求缺乏法律基础。由于情况不同,撤诉的表现也有所不同。通常有以下两种。
第一、当事人和解撤诉,即当事人通过庭前或庭审接触,自动就有关争议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即原被告达成以实体争议的有效解决为原告撤诉条件的和解方案,原告撤诉是双方所有和解协议的一部分,原告限期向法院撤回起诉,从而使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一起获得解决。这种解决方式不会留下“后遗症”,做到了“案撤事了”。这样,原告通过撤诉不但达到了起诉的目的,也更能体现和解精神,可谓两全其美。在实践中,这种情况在撤诉中居多。
和解撤诉的实质是当事人对诉讼的和解,因此是一种包含诉讼成分的契约,是诉讼契约。它不仅体现了处分原则的精神,也符合私法自治原则的要求和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目的是一致的,值得称道、提倡。
第二、原告“单方”撤诉,即原告因证据不足或诉讼请求存在偏差或不当而撤诉。这一直是原告撤诉的重要原因。目前,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关于举证时限和举证责任的明确规定,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风险。《规定》实施后,原告因感到自身证据不足、胜诉无望而撤诉的情形有所增加。另外《规定》关于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进行的要求,也是引起当事人撤诉的原因。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条主线。它决定了原告举证的范围,被告提供反证的范围,以及法院审理的范围。但由于法律规定的细密,民事诉讼案由的相对确定性,加之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局限,当事人对诉讼案由的选择有时并不确切、准确,导致举证没有针对性,往往出现有理说不清,在庭审中发现“文不对题”、“此路不通”。但碍于《规定》的要求,原告既不能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更不能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这时撤诉往往是原告的明智选择。
“单方”撤诉的实质是单方面终结诉讼的行为,有其积极一面,也可能存在消极的一面。积极的一面是:原告对有关事实或法律有了正确的认识。原告对起诉中的拟制纠纷充满主观偏见,通过诉讼接触,对其所主张的某一事实或某一法律关系形成了正确的了解和理解,从而使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被重新确立,即回到“天下本无事”的情形。就此来讲,以撤诉告终的诉讼活动的目的已经实现,即澄清了一些关系。可见,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民事纠纷不仅包括真实的法律纠纷,也包括当事人所拟制的纠纷。可能存在的消极一面是:这种撤诉有一些并没有触动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此时,尽管原告撤诉后可以使其诉权得以保留——他可以在进一步收集证据后重新起诉,也可以在改变诉讼请求后起诉,但这毕竟不符合民诉法公正、效率地解决纠纷的目的。故类似这样的撤诉在实践中不值得提倡。除非原告真正证据不足,否则,这种现象如果是因为《规定》的实施而增多是不正常的。这可能反映出我们的诉讼指导不力:一是举证指导不够有力,不符合《规定》第3条关于“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的要求;二是在帮助当事人明确所争议的法律关系方面的释明义务履行不到位(见《规定》第35条)。
四、撤诉的条件
(一)申请撤诉的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必须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内容明确的申请。申请撤诉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对自己的诉讼权利加以处分的具体体现,故需有内容明确的意思表示,才有可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2、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必须基于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所谓基于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指申请撤回起诉必须是原告主动、自愿所为,而不能是被动、违心所致。因此,任何人(包括审判人员)既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原告撤回起诉,也不得说服、动员原告撤回起诉。
3、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目的必须正当、合法。依照处分原则的要求,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实施方为有效。因此,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亦须以正当、合法为前提。也因如此,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并不会当然地产生撤诉的效果,而需由受诉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并在此基础上裁定是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4、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最迟应在受诉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提出。不论是当庭宣判,还是定期宣判,均应如此。这样既可使原告有较为充分的斟酌时间,慎重地适时实施撤诉行为,同时又可避免因原告于宣判后再提出撤诉申请而损及受诉人民法院所作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因为判决一经宣告,即便尚未发生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亦不得随意撤销。
接到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以后,受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重点是审查原告申请撤诉的目的是否正当、合法)。经过审查,如果认为其申请符合上述所有条件,人民法院即应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经过审查,如果认为其申请所应符合的条件有所欠缺,尤其是撤回起诉后将会导致对法律的规避或者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时,则应作出裁定,不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此外,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原告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受诉人民法院也可裁定不准许其撤回起诉。
(二)按撤诉处理的概念及其具体适用
所谓按撤诉处理,是指受诉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针对原告等的某些行为,比照申请撤诉的情况来对案件作出处理。按撤诉处理的法律效果与申请撤诉的法律效果完全相同。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9条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受诉人民法院可以按撤诉处理:
1、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这是因为,在前述两种情况下,已足以显示原告意在以此放弃其所提起的诉讼,故受诉人民法院也无必要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
2、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受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缓、减、免交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3、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第129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
4、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受诉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对该第三人比照《民事诉讼法》第129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
应当注意,在以上诸种情形下,大多为“可以”按撤诉处理,而非“应当”按撤诉处理,更非“必须”按撤诉处理。因此,在审判实践中,遇有上述情形时,除第2种情形外,不应简单轻率地一概按撤诉处理,而应慎重从事,区别对待,以是否有利于全面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标准来具体决定是否按撤诉处理。另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受诉人民法院亦可不按撤诉处理。
五、撤诉的法律效果及优越性
(一)撤诉的法律效果
仅就狭义的撤诉而言,对其法律效果,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把握:
第一,通常来讲,不论是原告申请而得到受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撤诉,还是按撤诉处理,其直接的法律效果都只是导致本案诉讼程序的完结,对原告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并无任何影响。但是,就原告自身而言,如果其同时明确表示放弃此前主张的实体权利,则另当别论。不过,明确表示放弃此前主张的实体权利,已经超出了撤诉本身的原有含义。应当注意,在被告此前已经提起反诉的情况下,原告撤回起诉的直接法律效果只是导致本诉程序的完结,反诉程序不受影响,应当继续进行;但是,在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此前已经提起参加之诉的情况下,原告撤回起诉的直接法律效果,不仅导致原诉程序的完结,而且也使参加之诉无所依托而同时完结,在这种情况下,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的原告和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另行进行。
第二,原告撤回起诉以后,通常被视为自始未起诉, 因此其仍然有权提起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5)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所谓“除外”,即不受此限而可以再次起诉。与此同时,有关司法解释也对这一问题作了正面的诠释:当事人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以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当然,再次起诉应以撒诉时没有一并放弃实体权利的主张为前提。
此外,有学者认为,撤诉的法律效果除以上两个方面以外,还应当包括诉讼时效期间的重新开始计算,也即认为从受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之日起,诉讼时效重新开始。其实,由于撤诉之后被视为自始即未起诉,因此诉讼时效期间不应重新开始计算,而应继续进行。
(二)撤诉结案的优越性
对当事人而言:一是使当事人早日从纠纷中解脱出来,提前结案,减少讼累,使当事人能够集中更多的精力搞好生产。二是能节约诉讼开支。如法院减半收取诉讼费,最终减少了当事人的诉讼费负担。
对法院而言,一是缩短办案周期,减轻文书的撰写工作量,从而提高办案效率。二是缓解执行压力。在许多撤诉案件中,原告撤诉通常以和解协议其他内容的执行为前提,原告撤诉便意味着“执行”结束。这对法院工作的全局来讲是不可忽视的。
六、撤诉结案的“经验之谈”
撤诉结案虽然取决于当事人的处分权,但往往包含着法官的创造性工作,是法官积极解决当事人纠纷的过程。下列经验是可以借鉴的:
第一,在接触案件后,应加强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诉讼指导,除促使其积极诉讼外,也使当事人对其诉讼前景有权衡的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