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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大会议案工作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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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大会议案工作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大会议案工作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2年12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关于议案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的有关规定,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有关规定的精神,对大会议案工作决定如下:
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和代表(有三人以上附议,或者以代表团名义),都可以提出议案。
二、向大会提出的议案,应当是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等重大事项。
三、向大会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议案审查委员会、各代表团审议,提出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
四、向大会提出的议案,在审议过程中,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终止。
五、代表向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自治区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1982年12月22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8年10月23日市政府第13届60次常务会议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张广宁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删除第四款,第五款修改为:“公安、城市规划、建设、市政、环保、价格、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停车场实施监督管理。”

  二、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统一监制的营业性停车场标志;对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三、第十条修改为:“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三种定价形式。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的具体范围和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并公布。县级市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标准参照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标准制定。”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凭营业执照向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领取收费证明。”

  五、第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在停车场入口显眼位置悬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证明及其规定的标价牌,并严格按照标明价格收费;”

  六、第十三条第(八)项修改为:“执行消防、环保、人防等有关管理规定;”

  七、第十七条修改为:“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变更经营范围以及停业、歇业的,经营者应当依照《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批或者办理有关手续,并应当到原核发收费证明的价格部门办理手续。”

  八、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营业性非机动车停车场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变更经营范围以及停业、歇业的,其经营者应当到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审批手续,并到该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九、第二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不按照规定使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营业性停车场标志或者统一规定格式的车辆停放保管凭证的,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无收费证明经营、不实行明码标价、不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十一、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上一级管理部门依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2003年5月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根据2008年12月1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停车场的建设和发展,加强停车场管理,规范车辆停放保管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停车场所。

  停车场分为营业性停车场和非营业性停车场。营业性停车场是指为车辆提供有偿停放保管服务的停车场;非营业性停车场是指供车辆无偿停放的停车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各类停车场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行业管理工作。

  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市、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使本办法规定的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权。

  公安、城市规划、建设、市政、环保、价格、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停车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本市投资建设为公众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建设者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收取停放保管服务费。

  投资建设为公众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进行编制,并根据本市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停车场专项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或者调整,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拟经营机动车停车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凭营业执照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活动。

  第八条 申请机动车停车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向该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场地使用权证明(附列明停车场面积的四至图)。租用他人场地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的,应当提供市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四)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以及消防、环保等符合规定的批准文件;

  (五)具有与其业务量相适应的固定资产及流动资金的合法资信证明或者资金担保证明;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资料。

  第九条 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统一监制的营业性停车场标志;对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审批的内容、程序、条件、时限等,并定期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发放情况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报。

  第十条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三种定价形式。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的具体范围和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并公布。县级市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标准参照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标准制定。

  第十一条 营业性停车场应当明码标价。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使用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标价牌。标价牌应当标明定价类型、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免费时限和对象、投诉举报电话等。县级市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标价牌参照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制作。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对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减收或者免收。

  第十二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凭营业执照向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领取收费证明。

  第十三条 营业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经营证、照核定的范围、地点经营;

  (二)使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营业性停车场标志和统一格式的车辆停放保管凭证;

  (三)在停车场入口显眼位置悬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证明及其规定的标价牌,并严格按照标明价格收费;

  (四)依照税收管理有关规定使用发票;

  (五)对进出机动车进行登记;

  (六)负责场内设施的维修、保养、更新,保持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

  (七)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杜绝事故隐患,防止车辆丢失、损坏;

  (八)执行消防、环保、人防等有关管理规定;

  (九)公开管理制度,公布交通管理部门的投诉电话;

  (十)按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如实填报有关的经营统计资料;

  (十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有关营业性停车场管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 营业性停车场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扣押车辆停放者的证件或者财物;

  (二)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未经批准利用或者容纳他人利用停车场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机动车维修等经营活动;

  (三)涂改、转让、伪造有关证照、票据,或者使用涂改、转让、伪造的有关证照、票据;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保管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车辆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爱护停车设施;

  (二)接受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泊车辆;

  (三)机动车停车后关闭发动机;

  (四)按照规定支付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

  (五)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车辆停放者可以向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营业性停车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收费行为,可以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营业性停车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经营行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被投诉或者举报行为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或者转交有关材料给其他部门。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有关投诉或者举报材料后及时依法处理。

  营业性停车场的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给付发票的,车辆停放者有权拒绝支付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

  第十七条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变更经营范围以及停业、歇业的,经营者应当依照《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批或者办理有关手续,并应当到原核发收费证明的价格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经营非机动车停车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到该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营业性非机动车停车场应当有必要的防雨设备,具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营业性非机动车停车场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变更经营范围以及停业、歇业的,其经营者应当到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审批手续,并到该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营业性的摩托车专用停车场或者摩托车与非机动车混合停放的停车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实行备案管理。

  第十九条 设立或者撤销非营业性停车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该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非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改为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登记、审批或者备案手续;未办手续的,不得收费。

  第二十条 营业性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使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营业性停车场标志或者统一规定格式的车辆停放保管凭证的,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其他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或者容纳他人利用停车场进行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机动车维修等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扣押车辆停放者有关证件或者其他财物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保管服务的,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未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或者未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合并、分立、迁移、改名、变更经营范围、停业、歇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经营非机动车停车场或者设立非营业性停车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停车场的建设者或经营者违反公安、规划、市政、环保、工商、税务管理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无收费证明经营、不实行明码标价、不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停车场因为保管不善造成停放车辆丢失或者损毁的,或者因为交通标志、标线不清晰、不完整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车辆停放者不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和工作人员指挥调度,造成停车场设施、设备毁损或者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上一级管理部门依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设立和使用自动收费停车设施的,按照《广州市城市道路自动收费停车设施使用管理试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危险品运输车辆的停放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许可的具体技术经济条件,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制定并在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公布。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车场的收费标准,市、县级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公布。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5日起实施。




石家庄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1993年5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5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二次常务会议修订,1997年5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维护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国家和省关于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以计程、计时形式计费,为公众提供不定线客运服务,并有“出租”标志的租乘汽车;出租汽车经营者,是指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企业、个体户和为个体户营运提供服务的营利性组织。
第四条 租汽车客运实行统一管理,坚持鼓励多家经营、平等竞争的原则。
出租汽车营运权实行公开拍卖,有偿使用。
第五条 租汽车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到文明服务、服从管理。
第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经查证属实,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七条 通局是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日常管理工作由运输管理处(站)负责,并在交通局委托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公安、城建、市容环卫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相互配合,予以监督管理。
市交通局应依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制度。
第二章 开业、停业、歇业管理
第八条 位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须具备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车辆、停车场地、经营管理能力和驾驶人员。
第九条 人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须持有经营地常住户口和居住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证明、购车凭证、身份证、驾驶证、行车执照。
第十条 动三轮车、人力车不得在石家庄市二环路以内从事出租客运业务。
第十一条 请开业,须向经营地的运输管理处(站)提出书面申请,运输管理处(站)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并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一)申请人持经营许可证,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
(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三)持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到物价部门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
(四)向保险公司投保旅客意外伤害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
(五)向公安机关申领出租汽车专用号牌;
(六)运输管理处(站)对办结上述手续的,发给营运证,并对驾驶员进行业务知识培训和对车辆进行检定,对合格者发给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
第十二条 租汽车经营者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分别向运输管理处(站)、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租汽车经营者临时停业须填报停业审批表,载明停业原因、时间;经批准后,交回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歇业的,应向运输管理处(站)申报;经批准后,缴销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并到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车辆、营运管理
第十四条 〖运出租汽车除应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管理的统一规定外,还须符下列规定:
(一)使用专用号牌(大客车除外);
(二)在车顶部中心位置安装统一规定的出租标志灯,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大客车除外);
(三)九座以下(含九座)小型出租汽车须安装语音报话器、发票打印机和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的收费计价器;
(四)配置制式的座套、座垫、踏垫和安全隔离网;
(五)在明显位置标明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名称和编号,粘贴收费标准、监督管理机关和举报电话号码,摆放贴有驾驶员本人照片的服务监督卡;
(六)车容美观、整洁、卫生、不得在车体上设置广告。
出租汽车经营者以包车形式出租的,经运输管理处(站)审核同意,可不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维护保养车辆,按期接受计价器、发票打印机和语音报话器检定,以保持性能完好。
第十六条 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法规,服从交通管理,维护交通安全; 
(二)携带机动车辆行车执照、驾驶证、营运证和营业执照;
(三)按乘客指定的地点选择经济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
(四)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使用失准或损坏的计价器; 
(五)执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价、改变收费方法、敲诈乘客;
(六)按规定向乘客提供专用发票,不得转借、转卖专用发票和使用废票或擅自销毁发票汇总联;
(七)语言文明、举止端庄、衣着整洁、礼貌待客、热情服务,主动为乘客提供方便; 
(八)严禁强拉或拒载乘客; 
(九)出租汽车在载客期间,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 
(十)夜间行车应配备安全员。
第十七条 租汽车经营者应响应国家和政府号召,参加抢险救灾等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八条 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或使用失准、损坏的计价器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第十九条 客应文明乘车,尊重出租汽车驾驶员,爱护车内设施,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付费,并索取专用发票。
第二十条 有禁停标志以外的地段,出租汽车开展"招手乘车"的业务时,不得影响交通秩序。 
出租汽车在市区道路不得缓行招揽乘客,不得违章调头、停车。上下乘客时必须靠道路右侧停靠。
第二十一条 个体户营运提供服务的组织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二)按时为个体户代办业务手续,按规定代收、代缴税费;
(三)落实例会制度,组织个体户和驾驶人员开展法纪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培训以及其他活动; 
(四)协助个体户处理经济纠纷和事故; 
(五)受理乘客来信来访,协助查找违章车辆。
第二十二条 租汽车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法文明、严格、公正,不得在管理活动中牟私利。
第二十三条 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有权拒绝违法摊派、收费和检查,并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四条 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随意扣留、处置出租汽车顶灯、计价器、发票打印机等营运设施和标志。
第二十五条 输管理处(站)应根据服务区域组织建立为出租汽车客运个体户提供营运服务的组织。
对经处罚仍不改正的出租汽车驾驶员,由运输管理处(站)组织对其培训。培训期间,违章车辆不得运营。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交通局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
(一)机动三轮车、人力车在石家庄市二环路以内从事出租客运业务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
(二)擅自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或停止后私自营运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并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未办理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
(三)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
(四)雇用无服务监督卡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和营运中不携带营运证或使用无效营运证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
(五)伪造、涂改、非法转让、倒卖营运证件的,除收缴营运证件外,对责任者分别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
(六)未按规定装置、使用标志灯、计价器、语音报话器、发票打印机,无经营者名称或标志、本车租价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每项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
(七)以不正当手段抢揽乘客或干扰他人正常经营活动、拒载乘客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
(八)不按规定费率和期限缴纳运输管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处以应缴管理费百分之五的滞纳金; 
(九)车容不整洁、不卫生的,在车体上设置广告,不使用服务用语,随意停放车辆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每项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不按规定向乘客提供专用发票,转借、转卖专用发票,使用废票或擅
自销毁发票汇总联的,由税务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租汽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予以下列处罚:
(一)未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处以二百元至三百元罚款; 
(二)未安装安全隔离网或夜间行车未配备安全员的,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
(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故意绕行、索要高价、乱收费用、敲诈乘客的,责令其退回多收的费用,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由技术监督部门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超过检定期限的计价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纠正,并由技术监督部门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租汽车经营组织不履行职责,考核不合格或连续三个月本单位车辆违章率超过百分之三的,由交通局退以二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不按时查找被举报车辆的,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租汽车驾驶员侮辱、殴打乘客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用出租汽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应予以处罚的经营行为,交通局应在其营运证和服务监督卡上进行记载。出租汽车经营者出现二次严重经营违章或十次一般经营违章的,该营运证和服务监督卡自行作废。由交通局通过工商、税务等部门收回有关证照。严重经营违章和一般经营违章的标准,由市交通局确定。
第三十五条 通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运输管理处(站)负责人批准,可采取登记保存措施。 
第三十六条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交通、物价、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可以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组织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 
第三十七条 绝、阻碍交通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租汽车客运管理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刁难经营者的,予以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