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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部优质产品评选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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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部优质产品评选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部优质产品评选办法》的通知

1990年6月7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部属有关单位:
现发布《交通部优质产品评选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交通部一九八六年发布的《交通部优质产品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交通部优质产品评选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部优质产品评选工作的管理,鼓励交通工业企业不断提高产品质量,生产在国内外具有竞争能力的优质产品,适应国家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系统工业企业生产的工业产品。
第三条 交通部设立部优质产品奖,对达到交通部优质产品条件的产品,授予交通部优质产品称号,颁发交通部优质产品证书。
交通部优质产品使用统一的荣誉标志。
第四条 评选交通部优质产品应遵循标准先进、评价科学、评选公正、用户满意的原则。

第二章 评优条件
第五条 交通部优质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在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作用,畅销国内外,并享有良好的信誉;
(二)产品结构、性能先进,经有关部门鉴定定型,正式生产,并经过一年以上的运行使用,质量稳定可靠;
(三)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或产品标准经有关部门确认具有国内先进水平;产品质量经有关检测机构检验测试达到近期国际或国内同类产品先行水平;
(四)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已取得生产许可证;实行质量认证制度的产品,已取得质量认证证书;
(五)产品已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优质产品称号;
在特殊情况下,对出口创汇产品、替代进口产品、同行业领先产品等,经部同意,可不受此限;
(六)产品生产企业已取得三级或三级以上计量合格证;
(七)产品生产企业已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取得省市级有关部门验收合格证;执行GB/T10300.1~5-88标准,有健全的质量体系。
第六条 在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要求的情况下,优先评选下列产品:
(一)出口创汇多或能够替代进口的产品;
(二)国产化程度高的产品;
(三)生产批量大、机械化程度高,能源和原材料消耗少,“三废”(废水、废气、废渣)处理好,经济效益指标在全国同行业中名列前茅的产品。
第七条 下列产品不予评优:
(一)经营性亏损的产品;
(二)以国外进口件组装或关键件为进口件的产品;
(三)评优当年或前一年内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产品。

第三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交通部优质产品评选活动由部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负责,其职责是:
(一)确定部优质产品预评名单,广泛征求用户意见;
(二)审定、公布部优质产品名单,颁发部优质产品证书。
第九条 交通部优质产品评选的具体工作由部体制改革司质量监督处负责,其职责是:
(一)编制和下达部优质产品评选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组织制定和发布部优质产品评定条件;
(三)组织专业评审组对申请部优质产品的产品质量进行综合评审,提出部优质产品的预评名单,报部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
(四)对部优质产品进行质量监督管理;
(五)协调部优质产品评选的有关事项。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以下简称省、市交通厅(局)负责本地区交通工业产品创优工作,其职责是:
(一)编制本地区产品创优规划和年度计划,报部并下达有关企业;
(二)向本地区交通工业企业传达有关部优质产品评选的文件及要求,指导和督促企业的创优工作,检查其创优措施的实施进展情况和取得的效果,落实创优计划;
(三)对企业的产品创优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向部推荐符合评优条件的产品;
(四)对本地区的部优质产品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部属一级企、事业单位,可按照上述职责,负责本单位的产品创优工作。
第十一条 交通部标准计量研究所(以下简称部标准所)负责创优产品的标准审查认定工作,其职责是:
(一)对创优产品的现行企业标准进行审查,对标准达到的水平给予认定,向企业和部提供创优产品标准审查认定证明;
(二)为创优企业提供产品标准审查认定方面的咨询和服务。
第十二条 交通部产品质量检测单位负责创优产品的质量检测工作,其职责是:
(一)起草部优质产品评定条件,报部审定;
(二)按部优质产品评定条件对创优产品进行质量检测评定;
(三)向部提供创优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和评定意见,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十三条 交通部优质产品专业评审组负责创优产品的综合评价工作,专业评审组由部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其职责是:
(一)按部优质产品条件及有关要求,对创优产品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对产品质量作出综合评价,向部提供综合评价意见资料;
(二)对创优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以指导企业改进和提高产品质量。

第四章 评优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 交通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交通工业发展规划,结合技术进步和交通工业的实际情况,编制部优质产品评选的三至五年规划,并下达给省、市交通厅(局)。
省、市交通厅(局)根据部优质产品评选规划组织所属交通工业企业制定产品创优三至五年规划,并将其规划汇总后报部。
第十五条 凡准备产品创优的企业,应按照《交通部创优产品标准审查暂行办法》或《交通工业产品的企业标准水平认定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创优产品标准审查认定证书。
第十六条 创优企业在通过产品的标准审查后,可向省、市交通厅(局)申报产品创优年度计划。申报计划时须附《产品创优计划表》、《产品创优措施表》。
省、市交通厅(局)对企业申报的创优计划进行审查,对符合申报条件的创优产品项目进行汇总,并将《产品创优计划汇总表》连同《产品创优计划表》、《产品创优措施表》一起于上年十一月底前报部。
交通部根据部优质产品评选规划和省、市交通厅(局)上报的创优计划制定部优质产品评选年度计划,并于当年一月底前公布下达。
未列入部优质产品评选计划的产品一般不予评选。
第十七条 交通部根据部优质产品评选规划和计划,组织检测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制定部优质产品评定条件,为产品创优、质量检测提供依据。
第十八条 交通部优质产品评选计划下达后,创优企业应于当年六月底前填写《申请交通部优质产品情况表》,一式二份,一份报部,一分报指定的产品质量检测单位,同时向检测单位提供产品企业标准和有关技术文件资料。
检测单位根据部优质产品评选计划和部优质产品评定条件,在接到企业报送的情况表后,安排对创优产品进行质量检测评定。
第十九条 创优企业应填写《交通部优质产品申请表》、《申请交通部优质产品简介表》,一式四份,经省、市交通厅(局)审查同意后,于当年九月底前送检测单位。
创优产品申请资料应按规定的内容填写,并按顺序装订成册。填报的申请资料要求字迹清晰、内容完整、手续齐全。
检测单位在申请资料的有关栏目签署意见后,将申请资料并附检测报告于当年十月底前报部。
第二十条 交通部组织专业评审组对创优产品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对产品质量提出综合评价意见,并提出部优质产品预评名单。
交通部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对专业评审组的综合评价意见和体改司提出的预评名单进行审查,确定部优质产品预评名单,并予以公布,征求用户意见。
交通部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在征求用户意见后,对部优质产品预评名单进行审定,并于当年年底公布部优质产品名单,颁发部优质产品证书。

第五章 优质产品的奖励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交通部优质产品由部通报表彰,颁发荣誉证书部优质产品的价格可按国家及地方政府有关规定实行优质优价。
对获得部优质产品奖的企业应予以奖励和实行优惠政策,具体办法按国家及地方政府有关规定执行。企业主管部门应对其优先供应能源、原材料和提供技术改造资金,鼓励和扶植企业生产优质产品。
第二十二条 交通部优质产品奖的有效期为四年。
第二十三条 获得交通部优质产品奖的产品出厂时应在产品或其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有交通部优质产品荣誉标志。
有效期满后优质产品称号自然失效,应停止使用优质产品荣誉标志。
交通部优质产品荣誉标志不得使用在其他产品上;获得部优质产品奖企业的分厂、联营厂等生产的同种型号产品未经部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批准不得使用部优质产品荣誉标志。任何单位不得冒用部优质产品荣誉标志。
第二十四条 交通部对部优质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交通部对部优质产品的监督抽查在其有效期内至少进行一次。
企业每年应按部优质产品条件对部优质产品的质量和企业的质量管理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结果和巩固、改进、提高产品质量的措施报省、市交通厅(局),同时报部备案。
各省、市交通厅(局)每年应组织有关人员或委托检测单位对部优质产品及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于年底报部。
第二十五条 交通部优质产品奖的有效期满后可申请复查确认。申请复查确认计划应在有效期满的前一年提出,并随当年创优计划一起报部。申请复查确认应填写《交通部优质产品复查确认申请表》,申报手续和评审程序与新创优产品相同。经复查确认符合部优质产品条件的,可以保持部优质产品称号,有效期为四年。
部优质产品只允许复查确认一次。复查确认的部优质产品不占用部优质产品评选计划指标。
第二十六条 为鼓励部优质产品不断改进提高质量,在其优质产品称号有效期内,其改进型产品可申请接转部优质产品称号。申请接转部优质产品称号应填写《交通部优质产品申请表》,注明“优质产品称号接转”,并附省市级有关部门出据的“改进型证明”及检测单位的质量检测报告和评价意见,经省、市交通厅(局)审查同意后报部,经审批,符合部优质产品条件的,可荣获部优质产品称号。接转的部优质产品称号的有效期为原优质产品称号有效期的剩余期限。接转部优质产品称号不占用部优质产品评选计划指标。
第二十七条 交通部优质产品的复查确认和优质产品称号接转的审批由部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在每年部优质产品评审时同时集中办理,并与当年度部优质产品名单一起公布。
第二十八条 获得交通部优质产品奖的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部将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顿,自通报之日起其产品停止使用部优质产品荣誉标志一年:
(一)经抽查产品质量不符合部优质产品条件的;
(二)用户反映产品质量不符合部优质产品条件,经查证属实的;
(三)发生重大产品质量事故的。
第二十九条 获得交通部优质产品奖的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部将撤消其部优质产品称号,收回其部优质产品证书,并予以公布:
(一)限期整顿后,产品质量仍达不到部优质产品条件的;
(二)在评选优质产品中弄虚作假的;
(三)滥用或转让部优质产品荣誉标志的。

第六章 优质产品评审收费办法
第三十条 申报交通部优质产品的单位需交纳优质产品评审费和产品质量检测费,用于组织评审和产品质量检测。
每项产品的评审费为200元。创优单位在报送优质产品申请资料时将评审费交部体改司。
产品质量检测费的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由检测单位制定,报部审批后施行。
申请部优质产品复查确认及部优质产品称号接转,也按以上规定交纳评审费和检测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参加评优工作的人员必须遵守评优工作纪律,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严守秘密;申报优质产品的单位不得弄虚作假。严禁一切不正之风。
对违反评优工作纪律的人员或单位应取消其评审资格或申报资格,并按规定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交通部一九八六年发布的《交通部优质产品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重庆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5〕166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重庆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访听证行为,增强处理信访问题的透明度,依法及时就地处理信访事项,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听证,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采取听证会的形式,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处理信访问题的程序。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组织信访听证,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信访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原则,充分听取信访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听证应当公开进行,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可以举行听证:

(一)涉及人数多、政策性强、群众反映强烈的信访事项,承办机关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二)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请求复查或者复核的;

(三)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既未请求复查或者复核,又未提出听证申请,仍坚持信访,原办理机关的上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或者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四)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意见前,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可以提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

第七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提交书面听证申请,申请书应载明申请听证的事由、证据及要求,如有证人,需提供证人名单及证人住址。

第八条 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人书面听证申请后,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范围的信访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决定举行听证,并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

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举行听证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

在举行听证前,信访人自愿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举行听证的,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7个工作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信访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十条 听证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组织。组织听证的机关为该听证事项的听证机关。

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听证的,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有关部门可以联合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人、陈述人、信访人或者信访人委托的代理人以及其他与听证事项有关人员。

第十二条 听证人由听证机关指定,并可根据信访事项的具体情况,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学者、新闻记者、法律工作者和其他社会人士参加;听证人数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3人。

听证设主持人,在听证人中产生,但须是该听证机关的有关负责人。主持人应当指定记录员负责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听证人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应当回避。信访事项承办人不得担任所承办信访听证事项的听证人。

信访人认为听证人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机关提出听证人回避的申请。

听证人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

第十三条 陈述人包括作出原处理意见、原复查意见的承办人以及正在进行调查处理或者复查、复核的承办人。

第十四条 信访人可以委托1—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在举行听证会前,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集体访听证按照《信访条例》规定选派代表参加听证。

第十五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公民可以按照听证机关的规定参加旁听。

第十六条 在听证会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的到场情况,宣布听证会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 信访人或者信访人委托的代理人、陈述人等听证参加人在听证过程中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对听证参加人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

第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可以询问信访人或者信访人委托的代理人、陈述人等听证参加人。

第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对其陈述内容的客观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听证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二)主持人公布听证事由,介绍听证参加人基本情况,并询问信访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信访人或者委托代理人陈述信访事项并就自身权益主张提出有关证据;

(四)陈述人提供处理信访问题的证据、理由和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五)信访人或者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陈述人就有争议的事实、理由、法律、法规、政策依据进行答辩;

(七)信访人或者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八)陈述人作最后陈述;

(九)听证人询问情况或者发表个人意见;

(十)主持人宣布休会,并组织听证人就听证事实、证据以及适用法律、法规、政策等对信访事项处理进行合议,并形成听证结论意见;

(十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继续进行,能够当场作出听证结论意见的,应当场公布;

(十二)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一条 当场作出听证结论意见的,听证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送达信访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未能当场作出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并书面送达信访人或者委托代理人。

听证结论意见为本级处理该信访事项的终结意见。必要时,听证结论意见可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二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载明听证事项名称、事由和有关依据、材料,听证参加人基本情况,听证的时间、地点、经过,听证结论意见以及主持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认为记录有错漏的,有权要求补正。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予以说明。听证笔录等有关资料由听证机关存档。

听证会结束后,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笔录组织写出听证报告,报送听证机关负责人。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人在本办法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听证申请的,撤回听证申请的,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在听证过程中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擅自退场的或者严重违反听证会纪律并不听制止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因前款所规定的情形之一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信访人不得再次对同一事项要求听证。

第二十四条 因不可抗拒力导致该信访事项不能如期举行听证的,经听证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并将延期理由书面告知信访人;但延期不能超过两次。

第二十五条 听证过程中,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信访人因无法抗拒的事实不能继续参加听证的,或者其他情形应当中止听证的,主持人应当作出中止举行听证的决定;中止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听证的信访事项而未组织听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陈述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以及在听证会上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由该信访事项的组织听证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听证机关组织听证应当提供必需的场地、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信访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组织信访听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莫让幼女心灵再受强奸--看贵州习水案及嫖宿幼女罪

郭英儒


  习水应该感谢各大媒体各大网站对这起公职人员XX幼女案的关注,因为娱乐时代炒作年代,不想出名的明星不是好明星,不想出名的地方不是好地方,习水出名了,因为孤陋寡闻,之前还真不知道这个地方。至于什么名,管它好名恶名,成了典型就是有名。
  
  习水的县委书记李凌说:“习水很重视打黄扫非工作。在改革开放矛盾期,出现这么几个道德败坏的人,是偶然。”我们都很相信他的话,就是因为对扫黄打非常抓不懈,所以习水县没有小姐,所以逼的那些公职人员只能去嫖幼女。习水是一个伟大的城市,扫黄工作做的如此出色。请允许我向奋斗在习水扫黄第一线的同志们致敬。可是据东方早报的报道,中国青年报的记者陈强曾在习水暗访,发现嫖客在当地寻找“学生妹”是非常容易的。谁在说假话?
  
  一个长期没有嫖娼发生的城市,在本次XX幼女案中,却把幼女认定为卖淫女,以至于检察院起诉的罪名是嫖宿幼女罪。这又让人匪夷所思,习水县检察院陈姓检察长解释是:“那是为了更严厉打击犯罪,因为嫖宿幼女罪的量刑起点是5年,强奸罪的起点为3年。”一个很不明智的答复,其潜台词告诉我们,检察院起诉的依据不是基于犯罪事实,而是为了更严厉的惩罚,你符合什么罪名我不管,我要的是你被多判几年,这样大家都不好说什么了吧?司法人说出唯民意而违法律的话来,让人不禁担忧起来。
  
  我们还是从法律来看,嫖宿幼女罪到底是怎么回事。这本身就是个荒唐的罪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是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此罪。1986年9月5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0条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强奸罪论处。” 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5条第2款也再次重申:“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依照刑法有关强奸罪的规定出发。”1997年《刑法》的修订过程中,立法机关讨论并采纳了部分学者的主张,将嫖宿幼女的情况从奸淫幼女罪中分离出来,单独规定了一个罪名,并赋予了明显减轻的法定刑。多数学者认为:“这样的修改,使奸淫幼女犯罪的惩治更趋合理化”。2002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中,废除了奸淫幼女罪,将其行为纳入强奸罪中。但嫖宿幼女罪依然存在。依托于奸淫幼女罪而孳生的罪名嫖宿幼女罪在奸淫幼女罪已经被吸收的情况下,依然顽强的坚挺着。之所以在修订后的《刑法》中将其以一独立罪名确定下来,是因为有的学者认为:“在嫖宿幼女的场合,多是幼女自愿,甚至是在幼女主动纠缠的情况下进行的。换言之, 犯罪行为的实施,受害幼女本人也有一定的过错。相比(奸淫幼女)而言,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也较小。所以对于嫖宿幼女的行为不加区别地按奸淫幼女罪定罪处罚, 有违罪刑均衡的刑法原则。”
  
  而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相关司法解释为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同时又强调:行为人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这里就产生一个矛盾,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与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产生了一个法条竞合,如果行为人明知幼女不满十四周岁,那么究竟应该定强奸还是嫖宿幼女?这也是现在社会上争议很大的一个问题。按照法条竞合的原则,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那检察院定嫖宿幼女罪是没有问题的。问题出在法律制订的失误上。同样的行为,不同罪名的量刑却相差十分悬殊,而且强奸罪是放在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嫖宿幼女罪是放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这表示两罪侵犯的客体的不同,如果以嫖宿幼女罪论之,那么作为幼女受到侵害的人身权利谁来负责?
  
  还有本案中胁持幼女强迫幼女提供性服务的几位,他们又应当如何定罪呢?依据刑法应该属于强迫卖淫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情形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嫖宿幼女罪中的量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强奸罪中的量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前两罪都达不到无期或死刑的高度,只有强奸才有可能。做为最严厉的惩罚,虽然死刑应该废除,但在没有废除的情况下,这样的法律安排就明显有失公平。试想,如果想与一个幼女发生关系,两人合谋,一个强迫她卖淫,一个做嫖客,结果性行为一样发生了,两人却都在法律上免死。
  
  另外嫖宿如何认定?我国法律至今对嫖娼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没有一个权威的定义。关于卖淫嫖娼的处理依据适用于全国范围的共有以下几个: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性质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人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性质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均未对何谓嫖娼作明确具体的规定。嫖娼行为仅属治安管理处罚的范畴。近年各地为维护当地的善良社会风俗,制定了一些地方性法规,对嫖娼均做了不一的解释,但大致均可概括为“男性以给付财物为手段,与女性非法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但由于是地方性法规,其在层次、效力上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仅能作为各地的公安机关处理嫖娼者的依据。但从这些地方性法规可看出,虽然没有法律上的明确规定,现实中认定是否为嫖娼的依据主要是看男女双方发生性关系的媒介是否为财物。查询百度百科中定义为:嫖宿是指以交付金钱或其他财物为代价,与卖淫幼女发生性交或者从事其他性淫乱活动的行为。也就是通说认为,嫖宿的一个前提条件是要有财物转移。最近那个副局长因嫖娼被抓而状告公安局的案子中,律师就提出没有金钱交易的不是嫖娼。只有给了钱的,才是嫖。那么本案中,确实存在钱色交易,视为嫖。
  
  只可惜这个嫖是强加给幼女的。试想,在实践中,又怎么存在幼女自愿卖淫的呢?首先幼女心智不成熟,认知能力还不如成人成熟,因此幼女的性权利应当得到更高级别的保护才是,即使她出于自愿,她的生理条件也不允许。民事中,连幼儿名下的房产出卖都困难重重,有关部门都极度谨慎,甚至出现无法买卖的情况。那么幼女的肉体怎么就在刑法法条中堂而皇之的可以出卖了呢?更何况,本案中,明显的是被强迫而卖淫。如此被冠之以卖淫女的称号,进而定性为嫖宿幼女案,是不是对幼女的第二次伤害呢?
  
  而检察院之所以以此罪名提起公诉,抛除前面从实体法律的分析来看,根据新闻报道,我们可以做如下猜测,习水县检察院陈姓检察长说:“为了更严厉打击犯罪,因为嫖宿幼女罪的量刑起点是5年,强奸罪的起点为3年。”但是正如一些律师的质疑一样,他没有提到最高刑是什么?一个做到检察长的人,应该非常熟悉和预测一个案子在法院将最终定罪几何。所以他的潜台词是,之所以不提最高刑,是因为肯定法院不会判那么重,与其不能得其重,不如谋其轻,在最低刑上做足准备,以防止行为人受刑更轻,因此定嫖宿幼女罪,更有利于惩罚犯罪。另外,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任炳强检察长解释,经过检察委员会研究认为,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没有一个被告人的最高量刑可能超过15年有期徒刑,所以决定在县人民法院起诉。在哪个法院起诉大有讲究,所以以这个罪名起诉,可以把案件限制在县法院受理,避免了一些不必要的麻烦。
  
  由此可见,一条法律制订失败,一条刑法法条制订的失败,尤其是保护这么弱小群体的法条制订失败,是一件多么糟糕的事。因此,废除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嫖宿幼女罪和废除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中强迫幼女卖淫罪,十分必要。应当将该两条,统统归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均以强奸罪论之,具体按司法解释处理。这样才显示了法律的公平,也才可以保护幼女不再受本案中这样或者其他强制性行为的侵害。如果法律真当如此,本案简单了,民意也无异议了,幼女们也能远离那个嫖字,恢复曾经受伤的心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