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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喀什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8:27: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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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喀什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喀署办发[2008]84号


关于印发《喀什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自治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试点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07]63号)精神,喀什地区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本着“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约有节余”和“低水平,广覆盖”的原则,结合地区财政困难、地方病高发、城镇居民医疗负担过重等实际情况,制定了《喀什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喀什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七日





喀什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自治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试点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07]63号),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基本原则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低水平、广覆盖”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二)重点保障城镇居民大病医疗需求;筹资和保障水平与我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三)医疗保险费由家庭、政府共同负担,城镇居民自愿缴费参保。
(四)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兼顾、协调发展。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筹资标准
第三条 参保范围: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中小学阶段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下同)、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
第四条 对长期随父母在城市上学、生活的农民工子女,均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 统筹基金由政府补助资金(中央财政和地方政府分担)和家庭(个人)缴费构成。
成年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80元。城镇居民参保每人每年缴费120元,财政补助60元(即中央财政补助2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20元,地方财政补助20元);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年满60周岁(含)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城镇居民,每人每年缴费180元,其中,个人缴费60元,财政补助120元(即中央财政补助5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20元,地方财政补助50元)。
未成年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80元。学龄前儿童、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参保每人每年缴费80元,其中:个人缴费20元,财政补助60元(即中央财政补助2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20元,地方财政补助20元);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学龄前儿童每人每年缴费80元,其中:个人缴费10元,财政补助70元(即中央财政补助25元,自治区财政补助20元,地方财政补助25元)。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帐结合。从个人缴费标准中拿出20元作为个人帐户资金,用于城镇居民普通门诊医疗使用。个人帐户资金可以积累、继承,当年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一次性缴纳。
第三章 参保程序和缴费办法
第八条 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持户口簿、身份证及复印件,近期免冠一寸彩色照片到居住地所在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申报登记,填写登记表。低保对象、残疾人和低收入的老年人,办理申报登记时应分别提供《喀什地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领取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收入等相关证明材料。流动人口须提供《暂住证》、公安机关开具的居住证明或教育部门开具的学籍证明。
(二)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汇总造册后到所在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参保资格审核。经审核确认后,办理参保手续,缴纳个人缴费部分。
(三)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汇总的当年参保人数和财政补助金额以及个人缴费金额上报地区财政,由地区财政将上级补助资金直接拨付各县(市)。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为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统筹基金主要承担参保人员住院和门诊大病发生在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门诊大病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特殊病种执行。)个人帐户资金主要承担居民普通门诊医疗费用。
第十条 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在一个缴费年度内设立最高支付限额,并按定点医疗机构的不同等级,确定不同的起付标准及支付比例。具体如下:
(一)起付标准:
一级医疗机构:150元
二级医疗机构:300元
三级医疗机构:500元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城镇居民在同一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只收取一次起付标准,在不同等级医疗机构分别住院的,应按不同等级医疗机构的起付标准补差。
(二)最高支付限额:12000元
(三)支付比例:
定点医疗机构级别一级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二级医疗机构三级医疗机构
报销比例60%55%50%

转往统筹区域外定点医疗机构的,统筹基金各段支付比例分别降低5%。
第十一条 人造器官、体内置放材料和进行器官、组织移植的费用,按喀什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统筹基金的支付限额及比例仍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符合规定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线标准以下的费用由个人自付,起付线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费用,由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床位费标准暂按喀什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特殊病种门诊给付标准
在一个缴费年度内,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符合规定范围内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最高给付限额为1000元,并实行限额准入管理,准入费每年200元/人,超出200元以上的部分按规定比例给付。超出年最高给付限额部分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自负。
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支付比例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不同等级,按以下标准执行:
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给付标准表
定点医疗机构等级
一级医疗机构二级医疗机构三级医疗机构
年给付限额200――1000元
90%
80%
70%

特殊病种的鉴定工作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具体程序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因本统筹地区不能诊断和治疗的疾病,经批准转外地诊断、治疗的,统筹基金予以支付;未经批准在外地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和在本统筹地区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异地就学就医的中小学阶段学生,属地参保属地享受医疗待遇。
第十五条 因探亲、旅游、学习等在异地突发疾病而在外地就诊住院的,须在病情稳定后,向其属地的社区劳动保障站(所)申报备案。回来后,凭急诊证明、住院病历、有效的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及社区劳动保障站(所)的证明到其属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并给付外地住院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支付范围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目录》执行。新增儿童用药部分按自治区规定执行。但不适用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乙类药品自付比例和诊疗项目目录部分支付比例等规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医疗费用;
(二)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三)半殴、酗酒、吸毒及其它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
(四)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的;
(五)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它情形。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参保城镇居民就医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根据医疗卫生资源的合理布局及基金的承受能力,本着方便城镇居民就医的原则合理确定。
第十九条 凡符合条件申请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的医疗机构,经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后,向社会公布,并颁发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和标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医疗服务协议。
第二十条 按照“小病在社区、大病进医院、康复回社区”的基本医疗服务格局,提高基金使用效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首诊制。因病情需要确需转诊、转院的,实行分级医疗逐级转诊和双向转诊制。未经转诊、转院的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的原则接诊参保居民,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推诿或滞留病人,严禁不规范医疗行为。
第六章 医疗费用的结算
第二十二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费用,可用个人帐户予以支付,不足支付部分个人现金自付;住院医疗费用,个人应承担的部分用现金自付,统筹基金应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按月至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算金额的10%预留保证金,预留保证金根据年度考核结果予以返还。年度考核办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考核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费用按照总额后付制的办法予以结算,年终按限定的人均最高支付限额考核,超支部分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分担比例。
第二十五条 对转往统筹区域外的,必须由地区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转出并办理转诊转院手续,报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转诊转院医疗费用由患者垫付,凭有效单据、转院证明、出院诊断证明、病历复印件、费用明细清单到属地社会社会经办机构予以报销。
第七章 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地级统筹。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开设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财政专户,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设立收入户、支出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审核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预决算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事业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从基金中提取,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审定。审计部门依法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一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警机制。各县(市)按月报送基金收支情况,由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一汇总、分析,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领导小组。
第三十二条 地区成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领导小组。在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设立日常办事机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对于无力缴费的参保人员,或参保后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仍无力承担的,按照《关于建立喀什地区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实施办法》(喀署办发[2007]45号)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及处理办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社团法人登记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社团法人登记的若干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社团条例》),《广州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有关精神,对申请社会团体法人(以下简称社团法人)登记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一、符合《社团条例》第二条和《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社会团体,具备法人条件的均可申请社团法人登记。各类基金会必须具备法人条件,必须办理社团法人登记;已列入行政事业机构编制的和各具有代表全市性的社会团体应具备法人条件,办理社团法人登记。
二、社团法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登记;
(二)除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外,行业团体还须有八千元以上、其他团体五千元以上的年收入;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固定的工作人员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申请社团法人登记,必须向民政部门提交《社团条例》第十条、《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申请报告和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必须注明是申请法人登记,并填写《广州市社会团体法人登记申请书》。
已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了《广州市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申请社团法人登记,须提出书面申请,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申请登记,并填写《广州市社会团体法人登记申请书》,同时办理原非法人社团注销登记。
经核准登记的社团法人,发给《广州市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及副本,并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报刊通告。通告费由社团法人承担。
四、社团法人登记管理实行民事责任保证金制度。社团法人民事责任保证金,在核准登记时一次存入由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银行设帐代管,存入的民事责任保证金最低限额:基金会八千元、其他团体五千元,以后根据发展需要调整最低限额。民事责任保证金,用于社团法人出现的民事
纠纷中承担民事责任开支;社团法人确有其它急需经批准的可暂支,但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如数返存。民事责任保证金和利息归社团法人所有,本金在社团法人终止时提回。利息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每年一次结算付给社团法人。
五、社团法人经费来源:
(一)会员会费;
(二)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资助;
(三)国内外社会组织或个人的捐赠;
(四)开办第三产业、经济实体的管理费及上交的利润;
(五)开展咨询、培训等有偿服务收入;
(六)孳息;
(七)其它合法收入。
六、经核准登记的社团法人,可以根据登记的章程,开办国家政策允许的经济实体,利用社团法人拥有的技术力量、人才和知识等优势开办第三产业。社团法人开办第三产业、经济实体必须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七、社团法人必须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有会计、出纳的专职或兼职财务管理人员。所办的经济实体应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单独设帐管理。社团法人在接受年度检查时应报送年度会计报表,财务帐目应接受登记管理机关、财税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督管理。
市属各区、县、番禺市的社团法人登记,可以按照本规定执行,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办法,经区、县、番禺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八、本规定由广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九、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26日

商务部关于加快民族贸易发展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加快民族贸易发展的指导意见

商改发[2008]1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党和国家民族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8]33号),加快民族贸易发展,搞活民族地区商品流通,保障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需求,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快民族贸易发展的重要意义

  (一)加快民族贸易发展,是执行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重要内容。民族贸易既是经济工作又是政治工作,扶持民族贸易发展,是党中央、国务院的一贯政策。在党和国家各项照顾政策扶持下,民族贸易为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是,当前民族贸易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传统民族贸易企业业务萎缩,民族地区流通现代化进程滞后,民族特色商品生产经营发展缓慢。加快民族贸易发展,搞活民族地区商品流通,保障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需要,是各级商务主管部门执行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重要内容。
  (二)加快民族贸易发展,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由于自然和历史的因素,一些少数民族地区特别是边远山区、牧区,交通不便,信息闭塞,流通规模小,商品周转慢,市场经济不发达。目前,民族贸易工作仍是商务工作的薄弱环节。加快民族贸易发展,是在商务领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有利于促进民族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有利于促进我国区域经济协调发展,进一步缩小城乡差距,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
  (三)加快民族贸易发展,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需要。加快民族贸易发展,大力发展商品经济,扩大民族地区对内对外开放,有利于改善贫穷落后地区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增加少数民族群众收入,提高少数民族群众生活水平和质量,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需要。

  二、加快民族贸易发展的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四)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政府推动与市场主导相结合,构建新型民族贸易体系,搞活民族地区商品流通,保障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需求,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和谐发展。
  (五)工作目标。健全民族地区市场体系,培育民族贸易骨干企业,保障民族地区市场供应,发展民族地区商品生产与流通,扩大民族地区对内对外开放,规范民族地区市场经济秩序,促进民族地区经济发展、就业增加、消费扩大、生活富裕、社会和谐进步。

  三、加快民族贸易发展的主要任务

  (六)健全民族地区市场体系。在民族贸易地区加强规划,合理布局,引导国内外资金建设一批规模适当的商品集散市场,因地制宜地加强现有集贸市场的改造提高,增强民族特色商品展示、交易能力,方便民族地区特色商品收购与外销。充分发挥新疆、西藏、内蒙古、甘肃、黑龙江、吉林、辽宁、广西、云南等边疆省区的区位优势和资源优势,以边境口岸为依托,建设和改造一批以民族特色商品加工、包装、集散、仓储、运输为主的多功能物流中心。
  (七)保障民族地区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发展生活必需品市场,满足群众日常生产生活需求,保障少数民族群众消费物美价廉的特需商品。密切监测民族地区市场供求和价格情况,根据少数民族需求增加监测品种,扩大监测范围,及时发现市场异常波动并采取有效措施。针对少数民族节日等重点时段,制订保障少数民族群众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充分发挥商务部应急商品数据库作用,增加民族地区生活必需品重点联系企业数量,健全紧急调运机制,提高快速反应能力,切实保障民族地区市场供应。
  (八)培育民族贸易骨干企业。积极培育面向少数民族群众聚居比较集中的边远山区和农村牧区的民族贸易骨干企业,支持其向乡镇发展民族贸易示范网点。支持大型连锁商业企业以多种方式在民族贸易县发展网点,或与传统民族贸易企业合资合作。鼓励民族贸易骨干企业通过兼并收购、资产重组、参股控股、特许经营、战略联盟等方式扩大经营规模,发展连锁经营、物流配送、贸工农一体化、总代理、总经销等现代流通方式,实现规模化经营,降低流通成本,提高市场竞争力。
  (九)促进民族特色商品生产与流通。民族特色商品是民族文化的重要载体。鼓励民族特色商品经营企业加强产品和技术研发与创新,进行设备改造与更新,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含量。促进民族特色商品经营走品牌化、规模化、市场化、国际化发展道路,不断拓展民族商品市场,搞好民族特色商品流通。
  (十)加大民族地区贸易促进工作力度。支持民族地区结合实际,有针对性地举办相关博览会、投资贸易洽谈会、展览会、交易会。支持民族地区企业参加国际商品交易展示和投资贸易洽谈活动。
  (十一)鼓励外商投资民族地区。依据相关产业政策鼓励外商以多种方式参与民族地区基础设施建设,积极利用外资发展民族地区特色产品加工业和服务业,大力发展流通与物流业。
  (十二)整顿和规范民族地区市场经济秩序。加大市场监管力度,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食品、药品、农资等违法犯罪活动,着力整治侵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各类商业欺诈行为,为民族地区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四、加快民族贸易发展的政策措施

  (十三)落实民族贸易优惠政策。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民族事务、财政、人民银行、税务等部门,落实好对民族贸易网点的优惠政策。“十一五”期间,国家继续对民族贸易网点正常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实行月息低2.4厘的优惠政策;对民族贸易网点建设予以支持,利息补贴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各负担50%;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对民族贸易县内县级和县以下的民族贸易企业和供销社企业销售货物(石油、烟草除外)免征增值税,对国家定点企业生产的边销茶及经销单位销售的边销茶免征增值税。民族自治地方的边境县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边境团场比照享受民族贸易县的优惠政策。
  (十四)继续完善和实施重要商品储备政策。继续做好现有中央储备肉(包括牛、羊肉)、糖、边销茶等重要商品的储备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地方储备制度。根据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和民族地区市场供求特点,增加储备品种,优化储备结构。
  (十五)支持民族贸易企业承担特殊商品经营业务。有条件的民族贸易县,可以将辖区内边销茶、农资等商品流通交由商务主管部门确定的民族贸易骨干企业承担,为少数民族群众提供物美价廉的商品和服务。
  (十六)利用各种资金加快民族贸易发展。多渠道利用各种资金支持民族贸易企业加强网点建设,建设和改造民族地区商品市场和物流中心,搭建民族贸易促进平台,鼓励民族特色商品经营企业进行技术研发与创新。
  (十七)加大民族地区商务领域信息化支持力度。加大对民族地区商务领域信息化基础设施设备建设工作的支持力度,搭建提供各类商贸信息、数据资源的服务平台,利用中外经贸合作网站、新农村商网等信息平台,为民族贸易企业提供国内外商务法律法规政策、经贸投资信息、市场供求和优势产品国际市场动态、贸易统计数据等信息,促进民族地区商务事业发展。
  (十八)搞好民族贸易人才培训。针对民族地区特点和需求举办民族贸易培训班、研讨班,选派民族地区优秀商务人才参加境外培训项目。积极创造条件,为民族地区定向培养商务人才。
  (十九)建立和完善地方配套政策。民族贸易发展的基础在民族地区特别是民族贸易县。加快民族贸易发展,关键在于发挥好民族地区各级人民政府的作用,在于调动民族地区各族干部群众的积极性。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积极协同民委、财政、人民银行、税务等部门,不断完善民族贸易政策,加大对民族贸易的支持力度。

  五、加强组织领导

  (二十)切实搞好商务系统民族贸易工作。民族贸易县所在省、区、市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从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大局出发,增强做好民族贸易工作的政治责任感,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过问,亲自部署,分管负责人要在职责范围内认真抓好落实;要切实加强组织保障,夯实工作基础,把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其他省、区、市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也要按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部署,积极支持民族贸易工作,采取措施鼓励当地企业通过多种途径、采取多种方式到民族地区投资兴业、发展民族贸易,实现不同地区、不同民族的共同发展、共同繁荣。要发挥好民族贸易有关行业协会的作用,鼓励相关院校和研究机构加强民族贸易理论研究。
  (二十一)加强部门间沟通协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与民族事务、发展改革、财政、金融、税务、供销社等部门的沟通与协作,积极探索新形势下做好民族贸易工作的新思路、新措施。要与民族事务、财政、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共同做好民族贸易县和省州级民族贸易公司的审批工作,切实贯彻落实好民族贸易“三项照顾”政策。
  (二十二)建立民族贸易工作联系制度。民族贸易县及其所在省、区、市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确定专人负责民族贸易工作,加强民族贸易工作体系建设,建立民族贸易企业联系制度,健全民族贸易工作基础数据库,积极帮助民族贸易企业解决实际困难。要加强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之间的民族贸易工作联系,及时了解民族贸易发展现状和趋势,加强政策协调和业务指导。
  民族贸易县所在省、区、市商务主管部门要认真抓好本意见的贯彻落实工作,严格执行好党和国家民族政策,有关情况及本单位民族贸易工作分管负责人、联系人及联系方式要及时报商务部(商业改革司)。





                              商务部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