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23:35: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佳政发〔2009〕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佳木斯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业经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市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佳木斯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债务管理,提高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效率,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维护政府信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是指由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举借或者合法担保以及在特定情况下需由市政府偿还的债务,包括政府内债和政府外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或者提供担保以及对政府债务的监督管理。国家和省对政府债务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政府债务工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市财政部门做好政府债务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和改革、外汇管理、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政府债务的相关管理工作。审计、监察等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纪做好政府债务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负债原则
第五条 举借政府债务应当遵循统筹兼顾、适度从紧、控制规模、注重实效、明确责任、防范风险和依法决策的原则。
  第六条 举借政府债务应当事先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偿债责任以及抵御风险措施。
  第七条 政府债务的总规模应当严格控制在市政府财力可以承受的范围内。
政府债务资金重点用于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建设,严格控制用于非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建设,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单位(以下称最终债务人)应当将偿债资金列入财务计划,专户管理。
第八条 符合下列要求的项目,可以批准举借(或提供担保):
  (一)实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
  (二)实施基础设施建设急需的项目;
  (三)用于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的项目;
  (四)政府认为应举借(或提供担保),并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政府债务。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举借政府债务(或提供担保):
  (一)偿还债务资金来源和责任没有落实的;
  (二)举借(或提供担保)的政府债务用于国家和省明令禁止项目的;
  (三)超过财政承受能力容易引发债务风险的;
(四)国家规定的不予批准举借政府债务(或提供担保)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除法律规定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外,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做各项债务的担保人。
第十一条 申请举借政府外债的单位,向市财政部门提交申请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发展和改革部门申请纳入国外贷款规划。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举借政府债务(或提供担保),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并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计划举借政府债务(或提供担保)的单位,必须事前经过充分论证,提请市政府主管领导同意后,方可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举借政府债务(或提供担保)的单位,应当向市财政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举借政府债务(或提供担保)申请书,申请书中应载明以下事项:
1、项目名称、内容;
  2、举借政府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数额、来源、期限、利率、用途;
  3、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4、还款计划和举借政府债务(或提供担保)对财政预算、部门预算的影响;
  5、用款计划以及还款措施意见书;
  6、最终债务人;
7、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二)经具备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审计部门审计的财务报告;
(三)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批复文件;
  (四)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举借政府债务(或提供担保),按以下程序办理审批:
(一)市财政部门对债务单位提交的举借债务(或提供担保)的待审批资料提出复核意见,报市政府审批或由市政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二)由市政府或市财政部门举借政府债务(或提供担保)的,由市财政部门负责提交待审批资料,报市政府审批或由市政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三)市政府主要领导签发或受委托的主管领导签发批准文件;
(四)市政府或市财政部门出具承诺函后,最终债务人与贷款银行拟签订的合同文本,需事先交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签订。
第四章 审批权限
  第十六条 以市政府或经市政府批准以市财政部门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债务单位名义办理借款(或提供担保)的审批权限:
  (一)每个项目借款金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内(含1000万元)或其他等值外币的,由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决定;
  (二)每个项目借款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或其他等值外币的,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第十七条 市政府认为属于重大举债的,报市委常委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所有政府举借(或提供担保)的债务应当按照《预算法》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所有政府举借(或提供担保)债务的资金使用由市政府确定最终债务人使用项目和数额,具体按《中共佳木斯市委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工作规则》(佳发〔2006〕7号)、《佳木斯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佳政发〔2006〕24号)文件执行。
第五章 债务偿还
第二十条 政府债务的偿还,坚持“谁使用,谁偿还,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最终债务人必须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到期政府债务。
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必须按照转贷协议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有担保人的,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转贷机构和担保人代为偿还后,有权向最终债务人追偿。
属于政府转贷的政府债务,应当通过财政部门逐级向转贷机构偿还。属于政府担保的政府债务,由债务人向转贷机构偿还。
第二十一条 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对偿还政府债务承担领导责任;最终债务人的市政府主管领导,承担偿还政府债务工作的监督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不偿还到期政府债务的最终债务人及相关责任人,财政部门有权根据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承诺,依法追偿到期债务。
第二十三条 企业转让、改制、重组等涉及政府债权的,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涉及政府外债的,应当事先征得转贷机构对剩余债务偿还安排的书面认可,落实还贷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还政府债务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企业税后留存收益;
  (二)企业募集的资金;
  (三)配套资金中安排的偿债资金;
  (四)处置国有资产的收入;
  (五)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偿债资金;
  (六)部门预算安排的偿债资金;
  (七)最终债务人的各项收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五条 经市政府批准,需用财政资金偿还的政府债务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财政综合预算。
  预算单位举借的政府债务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部门预算。
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预算及时拨付偿债资金。
举借政府债务(或提供担保)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最终债务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对于应由市政府承担的债务(包括授权借款),由市财政部门列入预算管理,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制定还款计划,纳入预算支出范围。市政府建立政府偿债准备金制度。政府偿债准备金由市财政部门依据预算程序按照政府债务余额的一定比例做出安排,并设专户管理,专门用于偿还政府债务。
  第二十七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债准备金来源:
  (一)财政预算内拨款;
  (二)专项用于偿还政府债务的非税收入;
  (三)提前收回的政府债务资金;
  (四)处置国有资产的收入;
  (五)其他资金。
第六章 登记核销
  第二十八条 最终债务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后30日内,应当持借款合同副本到市财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举借政府外债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最终债务人履行借款合同约定,依期偿还借款本息后,于还款之日起15日内到市财政部门登记核减政府债务余额。
第三十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在市政府或市财政部门担保义务履行完毕,或出现借款合同终止执行等情形之日起30日内,到市财政部门办理政府债务注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 办理政府债务注销手续,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最终债务人提交债权人出具的书面证明文件,使用政府债务效益情况报告,市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
  (二)最终债务人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
(三)市财政部门复核注销后报市政府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前形成的政府债务,在本办法发布后30日内到市财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照规定向市财政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外汇管理部门、人民银行和审计机关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单位财务报告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报告,并依法接受其监督。
第三十四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指定专人对政府债务的使用和偿还实行严格的监督,定期向市财政部门反馈政府债务的使用、偿还和项目效益情况。
  第三十五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效益负责。
第三十六条 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时,其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离任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承担组织偿还全部政府债务的责任。
  审计机关应当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内,对最终债务人的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和偿债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年度审计。
  最终债务人应当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完成后30日内,向市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提交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终结报告。审计机关接到报告,应当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全面审计。
  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政府债务情况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结果作为对领导干部的考核内容。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原则和程序举借政府债务(或提供担保)的;
  (二)预算单位未将债务收入或者支出纳入部门预算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出具担保的;
  (四)虚报项目,骗取政府债务资金的;
  (五)未及时到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向有关部门报送债务报告的;
(六)截留、挤占、挪用政府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的;
(七)其他举借、使用、偿还政府债务(或提供担保)的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形成的债务,不列为政府债务,市政府及市财政部门不承担任何债务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最终债务人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监管下属单位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制度。
第四十条 市财政部门为实现预算平衡而向上级财政借入预算周转金的管理,按照财政部和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办理,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举借外币外债时,在执行本办法的同时,要严格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论当代西方国际法的走向

Introduction to modern western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吴 越 西南政法大学特聘教授,法兰克福大学法学博士




原载 [德] 魏智通 主编,国际法,吴 越,毛晓飞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10月版
(德国法学教科书译丛;网上法律书店在线书目):中文版导论
中国公法网以及中国政治学网转载
—————————————————————————————
内容提要

本文在总结当代西方国际法的基础上,认为当代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是以"二元论"为基础的,国际法调整国家间关系的这个本质仍然没有变。当代西方国际法的三大主题是国际维和与武装冲突、发展与环境、民主与人权。显然,在民主与人权的理解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有着不同的认识。围绕着这三大主题的,则是国际合作、对话与改革三大主旋律。此外,在研究当代西方国际法时,应当重视欧洲大陆的国际法与美英国际法思想间的微妙差异。

Abstracts

This paper, starting from an introduction to modern western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holds that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and law of states still bases on the theory of dualism. The main topics of modern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are international peace keeping and armed conflicts, the dilemma between development and environment protection, democracy and human rights. Of course, the industrial countries and the developing countries have different values regarding the conception of democracy and human rights. The main objects of modern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are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dialogue and reform. The difference between the continental Europe and Anglo-American countries should not be omitted by studying western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关键词

国际法、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国际维和与武装冲突、发展与环境、 民主与人权 国际合作、对话与改革

Keywords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relationship between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and law of states, international peace keeping and armed conflicts, development and environment, democracy and human rights,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dialogue and reform



引 言
——————————————

应当说,国际法并非"西方"的专利。中华法系在古代早已形成独特的国际法思想与实践。仅以和平与战争的实践为例,从"以和为贵"、"先礼后兵"可以看出,中华法系的国际法思想始终是以和平为主旋律的,狭义的战争法即"战中之法"居于次要地位,战争并非目的,而是手段而已。即使战争不能避免,仍然要受到习惯法的约束。从"两国交兵,不斩来使"、"勿杀无辜"的实践看来,中华古代的和平与战争思想与当代的国际战争法规则是何等相似。然而,在世界近代史中,璀璨的中华文明遭到了西方殖民者炮舰的蹂躏[1]。西方文明从此主导世界,西方的价值观也就成了"主流"的价值观。国际法也就成了"西方"的国际法。在西方法律价值观主导的秩序中,其他法系、包括中华法系的地位一直没有得到应有的承认。

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随着"民族自决权"的觉醒,殖民地国家纷纷走向独立。第三世界国家谋求建立新的国际秩序。尤其是在经历了"东西"冲突及"南北"矛盾的整合之后,世界格局出现了巨大的转变,当代国际法也不再聆听一个声音、遵循一种模式。就连西方的国际法学者也不得不承认,当代国际法已经不完全是西方的天下。历史不容逆转,时代迈着自身的步伐前进。当代的国际关系已今非夕比,全球化趋势已成定局。崛起的中国正在重新构造自身的全方位国际关系,寻找自己的地位。在这样的背景下,也就有必要了解当代西方国际法的走向。
一、国际法的起源、本质及与国内法的关系
——————————————
西方学者看来,当代国际法的雏形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中的"万民法"[2],它是"市民法"[3]的对应物。市民法调整的是罗马人之间的关系,而万民法则调整罗马人与非罗马人之间的关系。万民法是从罗马的外国人法中发展而来的,其内容则十分广泛,它大致相当于今天的国际公法、国际贸易法、海商法与国际民事诉讼法。到公元15、16世纪的西班牙鼎盛时期,人们开始采用"民族间的法"[4]的称呼,德国至今保留了这一提法[5]。到公元17、18世纪的法国时代,欧洲才始采用"国家间的法"[6]这一称谓。到20世纪,人们才正式采用"国际公法"[7]术语。

上述概念的演变表明,随着国家地位的固化,国家最终取代了民族成了国际关系的主角。国际法秩序中的构造性原则即主权原则也是将国家作为社会和法制单元,或者说国家可以建立秩序[8],而不是将人民、民族、国际组织、超级组织或者个人作为连接点的。非国家性质的国际法主体、尤其是联合国作为世界和平的组织虽然具有特殊意义,但它们仍然是以承认国家主权为前提的;这些组织尚不能代替国家的存在。因此,"国际法"的本质就是国家间的法。与国内法不同,国家不但是国际法的制定者,也是国际法的实践者,换句话说,国家既是国际法的裁判,又是国际游戏的表演者,这是因为国际法缺少国内法那样的"自上而下"的权威,尤其是缺少权威的争端解决体制以及强力作后盾。尽管当代国际法的主体范围不断扩大,尤其是国际组织作用的增强,个人的国际法地位提高,但是国际法作为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法的本质仍然没有变。为此,我们不能将联合国理解为国家的"家长",联合国也非"世界国"或者"理想国",因为即使联合国宪章也是在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基础上产生的。主权平等依然是国际法的出发点和归属。正因为如此,国际法规范的形成必须以国家间的"合意"[9]为基础,国际习惯法也只能通过共同的国家实践形成。借用先哲孔子的话,乃"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也!

明确了国际法的本质,就不难理解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由国家主权原则所决定,"国际法"秩序不能"自动地"在国家内部适用。在当代,已经罕有学者坚持"一元论"[10]了。"一元论"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秩序是统一的,国际法因此当然地在国内具有效力。但是,尚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在实践中能够贯彻一元论。"一元论"的思想基础大约来自于古代的神学以及后来的自然法思想。神学与自然法认为,法是某种超然的存在,是神的意志或者自然的法则,因此,神的"法"或者自然的"法"当然是统一的,不容凡人分割[11]。相比之下,"二元论"[12]更符合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本质。多数西方学者也持"二元论"观点[13]。"二元论"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系统是彼此独立的,因此国际法规范要在国内发生效力必须经过国家的"认可"或者"指令"。"转化说"[14]就是以二元论为基础的,它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将某个国际法规范"转化"为国内法规范,转化以后的国内法规范与原国际法规范虽然在内容上是相同的,但是分别属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彼此的效力范围仍然是清楚的。

二元论的分歧主要体现在对"强行法"[15]的国内效力的认识上。有学者认为,国内法的效力级别低于强行法[16]。笔者认为,对这个命题要从两方面分析。首先,对于什么是强行法,尚未有一个公认的定义,相应地,强行法究竟包括哪些国际法规范至今是一个谜。如果说国家主权平等属于国际强行法(这大约是没有问题的),那就等于说,没有任何的国际"强行法"能够违背国家主权。即使国际组织(如联合国)宣布某个国家的法律因为违背强行法而无效,也只能意味着该国的国内法得不到国际社会的承认,然而在该国内部,该法律仍然是有效的,除非国家共同体剥夺了该国的立法权与司法管辖权,倘若这样,不就正好违背了"国家主权平等"这一强行法原则吗?因此,"强行法"不是否定二元论的依据,不能笼统地认为强行法的效力级别高于国内法。
其次,在研究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时,对"国内法"也要作进一步的划分。在国内法中,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它不仅是制定一般法律的依据,而且也规定了其自身与国际法的关系[17]。因此西方学者在考察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是,首先是研究国际法与宪法的关系。笔者认为,在国内法中,任何国际法规范的效力均不得高于宪法的效力。换句话说,即使国际强行法也不得对抗宪法[18]。这与宪法本身是否与强行法的内容要求相吻合则是两回事。这是因为国家虽然享有独立主权,但是国家也不可能置国际共同利益于不顾,因此立法者在确立宪法的内容时,客观上必须考虑国际法上的一般法律原则,这就是对国家的客观"强制"或者说宪法的客观成分。但是这种客观强制并不是否认宪法权威的依据,原因在于一旦宪法内容确立下来,即使其个别规范违背国际法,在立法者没有修改该规范之前,它在国内就是有效的,至于其他国家是否承认,则不影响其国内效力。例如,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就应当按照世界贸易组织的法规的要求来完善国内的立法。但是现行的法律在修改之前,它在中国境内仍然有效的法,人民法院也不得以国内法与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相抵触为由拒绝适用国内法[19]。当然,中国为此违背自己的国际条约义务所应承担的国际责任则是另外一回事。不过,正如德国学者所指出,不能过高地估计一元论或者二元论在实践中的意义,国家在对待国际法规范时,并没有固守某个理论,而是采取了灵活的态度[20]。

二、当代西方国际法的主题与旋律

厦门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复议机关合法、准确、及时地办理复议案件,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复议机关依法办理复议案件,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四条 办理复议案件,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对复议期限的规定。复议人员办案的具体期限,由复议机构负责人在法定复议期限内确定。
第五条 申请人递交的复议申请书,由复议机构登记,填具《申请行政复议登记表》。
申请人口头申请复议的,复议机构接待人员可以笔录,由申请人签名盖章;也可告知申请人在限期内补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人逾期不补交的,视为未申请。
第六条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申请延长期限的,复议人员提出是否准许的意见,报复议机关审批后,制作《准许延长复议申请期限裁决书》和《驳回延长复议申请期限裁决书》,送达当事人。
第七条 复议申请由复议机构负责人指定复议人员审查,审查范围包括:
(一)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申请复议条件;
(二)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期限;
(三)是否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已经受理;
(四)是否向两个以上复议机构申请复议;
(五)其他必须审查的内容。
复议人员审查复议申请,可以询问当事人。
复议人员应当在三日内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在《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中填写是否受理的意见及其理由。复议机构负责人应当在二日之内作出批示。
第八条 《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经批示后,由复议人员根据批示在四日内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补正复议申请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裁决书》,送达申请人。
第九条 复议人员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复议机关管辖,应报复议机构负责人批示后,制作《行政复议移送管辖函》,连同复议申请文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
第十条 上级复议机关发现下级复议机关因复议管辖发生争议且协商不成的,由复议人员提出意见,报复议机构负责人批示,制作《行政复议指定管辖通知书》,通知管辖的复议机关。
第十一条 复议机关受理的复议案件,由复议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复议人员审理,并指定其中一名为负责人。
第十二条 复议人员应当在受理复议案件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和《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发送被申请人,告知被申请人在收到上述文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等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复议人员应当认真审阅、鉴别当事人提供的全部材料,并做好阅卷笔录。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要求复议参加人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也可以进行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应遵循合法、真实、客观、全面的原则。 证据必须经复议机构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十四条 复议机构可以派人调查,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调查。委托调查,应当制作《委托调查函》。
调查前,调查人员应制定调查方案,经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调查人应不少于二人,应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说明来由,应制作调查笔录,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分别签名或盖章。制作询问笔录,应力求原话原记,由问答双方分别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需要现场勘验的,有关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现场勘验笔录》。
第十五条 调查人对被调查人提供的情况和证据不得当面肯定或否定。对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宜公开的情况和证据要保密。
第十六条 收集证言要先向出证人说明出证责任和要求。出证人要求更改证言的,应当允许,但同时要写明更改原因。原证不得退还。
收集证言要填具《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提取物证要取得原物,确实不能取得原物的,应摄像、影印或者复制。
物证要注明出处、取证时间、原物主和取证人的姓名。
复议人员提取高值物品作为物证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制作《提取物证笔录》。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或复议机构认为需要证据保全时,由复议人员提出意见、理由和方案,经复议机构负责人批示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复议机构认为对于专门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复议机构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二十条 复议人员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包括:
(一)主要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是否依法取得;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是否不作为、超越或滥用职权;
(六)是否明显不当。
第二十一条 下列复议案件,复议机构负责人可以决定召集当事人当面审理:
(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当面审理的;
(二)案情复杂,需要双方当事人当面说明情况的;
(三)其他需要当面审理的。
当面审理复议案件,应当保障当事人平等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当面审理复议案件,要制作《复议案件审理记录》。《复议案件审理记录》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审理的时间、地点;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自然情况;
(三)案由;
(四)申请人、被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辩论的焦点以及各自的请求;
(五)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
(六)参加审理的复议人员的姓名。
笔录应经复议参加人过目并认可后签名盖章。
第二十三条 复议案件在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复议人员报告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复议机构负责人认为有必要的,应当报告复议机关有关领导:
(一)需要更换、追加当事人的;
(二)需要回避的;
(三)需要中止或终止审理的;
(四)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构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发现所依据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时,应报告复议机关,提请撤销或报告上级行政机关处理。处理期间,复议机构停止对本案的审理,并向复议参加人送达
《行政复议中止审理裁决书》。
第二十五条 复议决定作出之前,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改变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的,由复议人员提出同意或不同意撤回复议申请的意见,填写《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审批表》,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后,制作《同意撤回复议申请裁决书
》或《不准撤回复议申请裁决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复议案件审理期间需要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复议机构提出意见,报复议机关指示后,制作《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裁决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实行集体评议制度。评议情况载入《行政复议评议笔录》。
第二十八条 复议人员应当在审理复议案件后,及时提出结案报告,填写《行政复议结案审批表》和拟订相应的行政复议文书草案。结案报告应当如实载明复议人员的不同意见。
第二十九条 结案报告、《行政复议结案审批表》和行政复议文书草案,经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查并签署意见,报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有关领导或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后,由复议人员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正式文本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条 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对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被申请人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应当将执行情况告知复议机构。
申请人对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复议机构应当拟制《强制执行决定书》或者《强制执行申请书》,提请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复议决定,应当由执行人员制作《行政复议执行笔录》。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拒绝履行复议决定的,复议机构应当建议复议机关直接或提请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应遵守《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九、五十、五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终结,复议人员应填写《行政复议案件备考表》。并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卷宗以及其他材料退还被申请人。退卷要制作卷函随卷送达。
第三十五条 复议案件审理终结,复议机构应当指定专人按照《厦门市行政复议案件档案管理规定》及时将案件材料整理归档。
第三十六条 复议机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复议情况的统计工作和下一级复议机关重大复议案件的备案工作。
第三十七条 《不予受理裁决书》、《不予准许延长期限裁决书》、《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裁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赔偿调解书》、《强制执行决定书》、《强制执行申请书》等法律文书,应当加盖复议机关的印章,其他复议文书可以加盖复议机构的印章。
第三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复议文书实行统一格式,复议文书格式由市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 市直各委、办、局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