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2008年2月19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3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养犬管理,保护市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居民养犬的管理,适用本条例。城市建成区的具体范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现状在本条例施行前向社会公布。城市建成区的具体范围发生变化,应当适时重新向社会公布。
机关、部队、科研单位、工厂、仓库等单位因特殊需要养犬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实行限制养犬的原则。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负责与基层组织参与相结合,养犬人自律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部门是养犬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畜牧兽医、动物卫生监督、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养犬的防疫监督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环境卫生、工商、财政、价格、交通、卫生、园林、规划、房产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居民委员会、物业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等组织制定文明养犬公约,依法调解处理因养犬引起的纠纷。文明养犬公约可以约定本居住区禁止遛犬的时间段和区域。
在城市建成区内,尚未实行居民委员会改制的村民委员会,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其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行业协会、社会团体以及其他有关的企事业单位积极协助和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养犬人应当加强自律管理,自觉遵守养犬管理的规定,文明养犬。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以向养犬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举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投诉人或举报人保密,并应视情形给予适当奖励。
第八条 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的品种、体高、体长标准,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本条例施行前向社会公布。
盲人、肢体重残人需要饲养大型导盲犬、扶助犬的,可以向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经批准后饲养。
第九条 下列区域禁止养犬,但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的除外:
(一)机关、医院(宠物医院除外)的办公服务区;
(二)学校(含幼儿园)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三)单位员工共同居住的集体宿舍。
第二章 养犬的登记
第十条 养犬实行检疫、免疫和登记制度。未经检疫、免疫和登记的犬只,不得饲养。
第十一条 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居民养犬的,应当经居住地公安部门登记,并取得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登记前,应当取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犬只检疫合格证明,并按规定注射疫苗,取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犬类免疫证。
居民养犬,每户限养1只。
养犬登记遵循便民原则,公安部门应当会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定期实行检疫、免疫、登记的一站式便捷服务。
来本市旅游、探亲访友携带犬只超过3天的,应当到养犬登记机关备案,提供养犬人的身份证明,居所证明,犬只检疫、免疫证明等材料,并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居民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第十三条 养犬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携犬到居住地公安部门确定的办证机构,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向居住地办证机构领取并如实填写的《申请养犬登记表》;
(二)有效的犬只检疫合格证明和犬类免疫证;
(三)犬只彩色数码照片;
(四)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五)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及其复印件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
公安部门的办证机构应当会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办证场所的防疫工作。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
准予登记的,由公安部门办证机构发放登记机关统一制作的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并将登记信息反馈给养犬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登记信息向本辖区居民公示;不予登记的,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养犬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不符合申请养犬条件的;
(二)申请饲养犬只的种类或标准不符合规定的;
(三)申请在禁养区域内养犬的;
(四)申请饲养犬只未取得犬只检疫合格证明或犬类免疫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禁止假冒、伪造、涂改、买卖或者使用、买卖假冒、伪造、涂改的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以假冒、伪造、涂改的犬只检疫合格证明、犬类免疫证或者其他方式骗取登记机关作出的养犬登记无效。
第十七条 养犬登记实行年审制,年审工作由登记机关负责。养犬人应自登记的第二年起,每年在登记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持有效的犬类免疫证、养犬登记证以及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到登记机关确定的办证机构办理年审手续。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认定年审不合格,撤销其养犬登记,并注销其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一)养犬人及其饲养犬只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已不符合养犬条件的;
(二)犬类免疫证过期,没有按规定重新注射疫苗补办犬类免疫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养犬应当交纳养犬年度管理费。
养犬年度管理费由公安部门收取。管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犬类疫病防疫、养犬登记、犬只捕捉以及其他养犬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养犬人登记饲养犬只的,交纳300元的年度管理费。
饲养绝育犬的,减半收取年度管理费。
盲人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免收年度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转让、转赠犬只的,受让人应持转让、转赠协议,身份证明、居住证明、原养犬登记证等材料到其居住地公安部门办证机构办理过户登记。转让(转赠)人与受让(受赠)人不在同一区级行政辖区居住的,办理过户登记的机关应当将原养犬登记证收回并交原登记机关注销。
养犬人居住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新的居住地公安部门办证机构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居住地与原居住地不在同一区级行政辖区的,办理变更登记的机关应当将原养犬登记证收回并交原登记机关注销。
根据前两款规定办理过户或变更登记,已交纳当年养犬管理费的,登记机关不再收取。
第二十二条 犬只检疫合格证明、犬类免疫证、养犬登记证、犬牌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原发证或登记机关申请补办。逾期不补办的,按无证无牌养犬处理。
第二十三条 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走失的,养犬人应当将该犬只的犬类免疫证和养犬登记证、犬牌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三章 犬只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运输,开办犬类诊疗机构,举办犬类表演、比赛、展览、展销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报所在地区级公安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
禁止在犬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场所以外的公共场所从事犬类交易。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虐待犬只。养犬人不得遗弃其所饲养的犬只。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应加强对所饲养犬只的看护,不得使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使其影响他人正常生活,不得使其破坏公共卫生环境。
第二十八条 携犬出户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给犬只挂犬牌,并遵守以下规定(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一)必须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二)必须给犬只束犬链,犬链长度不得超过1.5米;
(三)携犬人应及时清除犬只粪便;
(四)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宠物医院除外)、学校(含幼儿园)等单位的办公区、服务区、教学区和饭店(餐厅)、商场、候车(机)室、歌舞厅、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洗浴场所、体育馆等公共场所以及市人民政府根据管理需要划定的禁止携犬进入的其他区域;
(五)不得携犬乘坐公共汽车、渡轮等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六)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采取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等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七)应当避让他人,特别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休息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三十条 饲养犬只伤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医疗、疾控机构处理伤口、抢救病人、注射疫苗,诊治发生的费用由养犬人先行支付。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养犬人还应当立即将伤人的犬只送犬类收容机构进行检疫后作出处理。
第三十一条 登记的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45日内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类收容机构。
第三十二条 公安部门负责流浪、遗弃等犬只的捕捉工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等行政管理单位应当依职责协助公安部门开展流浪、遗弃等犬只的捕捉工作。
第三十三条 公安部门应当设立犬类收容机构,负责收养、留置、检验、处置依法捕捉的犬只以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送来的弃养犬只。犬类收容机构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符合需求的犬舍以及必要的设备设施。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职责做好犬类收容机构的检疫、免疫和防疫工作。
公安部门可以根据管理的需要委托有关的行业协会、社会团体或其他企事业单位开展犬类收容工作。
第三十四条 犬类收容机构对其收容的流浪犬、遗弃犬、丢失犬,自收容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经公告无人认领的,按无主犬处理。养犬人丢失犬只的,应当自犬只丢失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犬类收容机构查询或认领。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犬尸。饲养犬只自然死亡的,应当将犬尸放入动物尸体收集容器,由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收集处理。对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犬尸,必须按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处置。
动物尸体收集容器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合理设置。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犬类或动物无害化处理站,对犬尸作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疑似患有犬类疫病的,应当立即向辖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发现人员患有或疑似患有狂犬病等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立即向辖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安部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检疫、免疫、登记等管理职责的;
(二)对违法行为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行使职权,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犬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饲养的犬只未经检疫、免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限期进行检疫、免疫,每只犬处以500元的罚款;逾期不检疫、免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其犬只。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养犬登记证擅自养犬的,由公安部门处以500元罚款,责令限期办理登记;逾期未办理登记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犬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超数量饲养犬只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犬2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假冒、伪造、涂改、买卖或者使用、买卖假冒、伪造、涂改的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的,由公安部门收缴并注销上述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或年审机关没收其犬只,注销其养犬登记证,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年审的;
(二)未按规定交纳养犬年度管理费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过户、变更登记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虐待、遗弃犬只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或处5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将养犬登记证、犬牌交回原发证机关注销的,由公安部门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八第(三)项规定,未及时清除犬只粪便,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携犬人立即清除犬只粪便,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其他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只,并注销其养犬登记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休息不予制止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制止犬吠,并处100元罚款;经采取措施不能有效制止犬吠,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休息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只,并注销其养犬登记证。
放任饲养的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照治安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随意丢弃犬尸的,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动物防疫的规定处置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犬尸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没收犬只并注销养犬登记证后,2年内提出养犬登记申请的,不予批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泰安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97 号】
《泰安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贾学英
二OO四年五月十九日
泰安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建设现代化园林旅游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绿化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泰安市城市市区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城市规划、综合执法、林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因地制宜、配套建设的原则,合理用地与美化环境相结合,以种植树木为主,建成总量适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样、景观优美的城市绿地系统。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城市绿化养护和建设资金。
第六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应依法履行全民植树及其他绿化义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进行城市绿化建设。
鼓励和提倡单位、公民移风易俗,栽植纪念性树木。
第七条 定期开展花园式单位和绿化先进单位等创建活动。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对破坏绿地和绿化设施以及违反城市绿化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举报。
第二章 绿化规划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市、县(市)政府组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保证城市绿化用地各项指标不低于规定标准,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城市绿地率要逐步达到城市面积的35%以上;绿化覆盖率要逐步达到城市面积的40%以上,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要逐步达到10平方米以上。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地方特点,充分利用自然、文化条件,按照规定标准和原则划定绿化用地,合理布局,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发挥城市绿地的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一条 建立并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明确划定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社会监督。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泰安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绿化用地面积占项目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必须符合下列标准:
(一)城市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5%;
(二)旧城成片改造不低于30%;
(三)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不低于40%;
(四)新建高等院校、医疗机构和公共文化设施不低于50%;
(五)机关、团体、文教、科研单位及部队营区不低于40%;
(六)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商业区内的大中型商业、服务业设施不低于25%;
(七)生产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的单位不低于30%,并按规定设立不少于50米宽的防护林带;
(八)城市新建道路,园林景观路不低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不小于30%;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不低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不低于20%;
(九)其他建设项目,新建的不低于30%,改建的不低于25%。
第三章 绿化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的绿化,由政府负责组织建设;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产权人或管理单位负责建设。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绿化用地标准,审批建设工程项目。
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政府批准。所缺绿化面积,由建设单位根据要求进行异地绿化,或者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化的设计方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
对未完成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绿化工程施工过程的跟踪管理和现场监督,确保绿化工程严格按照设计方案完成。
绿化工程竣工后,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应当执行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由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城市公共绿地的设计与施工,按照《泰安市工程项目政府采购招投标暂行规定》的规定,通过招投标择优选择绿化企业及林木种子苗木供应单位。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不得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二十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后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清场退地,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应以乡土植物为主,乔灌花草相结合,选用耐旱、节水、涵养水源能力强的植物,突出市树、市花的种植,并适量引种驯化外地苗木,充分利用建筑墙体、屋顶和桥体等进行立体绿化,提高绿化、美化水平。
凡从外地购进的苗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植物检疫。
第四章 养护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实行责任制,具体责任单位为: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地,由城市绿化管理机构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和居住区中的庭院绿化,由产权单位负责;
(三)单位门前责任区内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由该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产权人或管理单位负责;
(五)泰山风景名胜区的绿化,由泰山管委负责。其它风景区的绿化,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六)公路、铁路两侧的绿化,由公路、铁路部门负责;
(七)以防尘毒为目的的绿化由尘毒排放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绿化责任单位应按照城市绿地养护标准,做好其责任范围内绿地的浇水、施肥、除草、防寒、防风、修剪、病虫害防治等养护工作和清扫保洁工作。
绿化责任单位可采取招投标等方式委托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进行养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城市绿地养护规范和管理制度,制定推行统一的养护标准。
城市公共绿地的养护管理,应逐步推行招投标制度,通过招投标择优选择绿化专业养护单位进行养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管理机构对各绿化责任单位的绿化养护管理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及时收集、通报城市绿地病虫害情况,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防治,积极提供技术咨询和帮助,确保绿化植被正常生长。对不按养护规范进行养护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绿化管理机构组织代为养护,费用由绿化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砍伐和移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绿化责任单位应报告城市绿化管理机构,及时进行砍伐、更新:
(一)树龄已达到更新期或自然枯死的;
(二)有严重病虫害确实无法挽救的;
(三)严重枯朽、倾斜或断裂,妨碍交通或危及人身、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四)因其他原因需要砍伐或更新的。
第二十七条 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的,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10棵以下的,由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10棵以上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砍伐或者移植树木,必须同时提出补栽计划或者移植后的养护措施,由城市绿化管理机构监督实施。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树木所有者补偿。
第二十八条 管线管理单位为保证管线安全确需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使用安全和树木生长的原则,由城市绿化管理机构统一组织修剪,管线管理单位按规定承担修剪费用。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断裂、倾倒等危及管线、交通安全的,管线管理单位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先行修剪或砍伐,但应在3日内报告城市绿化管理机构。
城市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城市绿地。确实无法避让的,管线管理单位要采取保护措施,造成绿地及绿化设施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因建设需要挖掘绿地或者移动绿化设施的,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要在规定的限期内恢复原状。
第三十条 城市的古树名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制作悬挂古树名木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保护管理。
单位管辖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居民负责养护,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绿化管理机构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确因特殊需要迁移的,必须按规定报批。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在绿地内挖坑、采石、取土;
(二)在绿地内设置营业摊位;
(三)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沙石,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
(四)在绿地内放养家禽、家畜及宠物;
(五)依树搭棚、盖房、乱拴乱挂或围圈树木;
(六)攀折花木、采摘花果、践踏草坪;
(七)对树木剥皮、挖根,钉拴划刻树木;
(八)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建设、规划、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分工,加强对城市绿化的监督检查,建立日常巡查制度,设立公开电话,及时受理查处各类投诉、举报,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损毁、损坏或破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应赔偿损失。赔偿标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建设、规划、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及城市绿化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城市绿化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各类公园、道路绿地和广场绿地等;
(二)单位附属绿地,是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管辖内的环境绿化用地;
(三)居住区绿地,是指居住区、居住小区内的公共绿地、宅旁绿地、公共建筑附设绿地、别墅庭院绿地和道路绿地等;
(四)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地;
(五)防护绿地,是指以隔离、卫生、安全为目的的林带和块状绿化用地;
(六)风景林地,是指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城市环境的林地和风景区。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泰安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泰安市人民政府〔1992〕第23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