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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缓刑事政策适用浅析/郑圣果

时间:2024-06-16 07:14: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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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缓刑事政策适用浅析

郑圣果

内容摘要:对轻微犯罪适用轻缓刑事政策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司法手段。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刑事和解、相对不起诉、社区矫正是轻缓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相对不起诉、社区矫正制度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应加以改进。
关键词: 轻缓刑事政策 和谐社会 刑事和解 相对不起诉 社区矫正

一、引文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质可以用一句话来概括,即“轻轻重重,轻重结合” ,具体而言,“轻轻就是对于轻微犯罪、主观恶性不重的犯罪的非犯罪化处理或进行开放性的处遇政策;重重就是对严重的犯罪和犯罪人作为刑事规制的重点并更多地使用长期的监禁刑”(1),“轻轻”与“重重”两方面相结合,轻重合宜,良性互动。 如何在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现实而庞大的课题。有学者在论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现方式时谈到,这个问题实际上就是当代我国刑法领域应提倡的非犯罪化、轻刑化、非监禁化实现的途径。这些目标的实现主要分两个层面,一个是立法层面,一个是司法层面,司法层面又分为实体法方面和程序法方面(2)。 本文旨在刑事诉讼程序的范畴内,论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轻轻”方面(轻缓刑事政策)在检察环节的具体应用,兼议检察机关可在其中发挥的作用。

二、轻缓刑事政策的理论基础及现实意义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作为“刑事法律制度的灵魂”,以刑法谦抑为其理念基础,对于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都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仅是一个刑法问题,而且也是一个刑事诉讼法问题(3)。刑事诉讼程序从广义上来讲,不仅包括由法律规定的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所采用的具体方法、步骤、方式,也包括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遵循的原则,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正确适用轻缓刑事政策构成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有机组成部分。此外,对轻微犯罪采取以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为指导方向的轻缓刑事政策,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犯轻罪者,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缓和负面情绪和社会冲突,这既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现实要求,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司法手段,同时也符合世界范围内“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两极化发展的趋势。

三、轻缓刑事政策的具体内容
轻缓刑事政策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应用可有多种形式,并于近年呈现不断增加和扩大的趋势。许多学者借鉴国外先进做法,结合中国国情以及司法实践,提出了诸多建设性意见,包括严格控制逮捕的法定条件、刑事和解、辩诉交易、暂缓起诉、扩大缓刑、罚金刑、管制刑的适用、提高财产型未遂犯的起刑数额、对公职人员适用资格刑、建立针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刑事诉讼制度、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案机制等等。限于水平和篇幅,本文仅就刑事和解、相对不起诉、社区矫正三项制度的相关内容进行论述。
(一)、适用轻缓刑事政策的案件范围
在前文中一再提到轻微刑事案件的概念。是否属于轻微刑事案件,一般来说,直接关系到能否适用轻缓的刑事政策,因此对轻微刑事案件的界定至关重要(4)。我国的法律条款中虽然出现若干次轻微刑事案件的用语,但并未加以明确的定义,学界对此也无定论。笔者以为,对轻微刑事案件范围的掌握,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虑:
首先,在案件类型上可以参照但不限于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具体规定(5);其次,在案件的证据上,应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认罪,且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检察机关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另外,在犯罪形态上,主要是偶犯,过失犯,中止犯,从犯,防卫过当、紧急避险过当犯罪,一时冲动犯罪等;最后,在犯罪的主体上,一般应是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聋哑人、无再犯能力的残疾人、老年人、孕妇或哺乳期的妇女等犯罪嫌疑人(6)。
(二)、适用轻缓刑事政策的具体方式
1、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发生之后,经由调停人调解(通常是司法工作者),受害人与加害人面对面商谈后,对刑事责任问题达成协议,体现的是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刑事和解在检察环节,也有司法实践者提出,可表述为“犯罪发生后,在检察官的主持下,使被害人和加害人面对面地和解,以解决刑事纠纷,并由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7)。刑事和解有利于避免犯罪的标签效应,防止被告人在判处监禁刑后“交叉感染”,同时提高了被害人在诉讼程序中的地位,提升被害人和加害人的满意度,使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恢复犯罪前的正常状态,是一种处理轻微犯罪案件的较好结案方式。
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程序需同时具备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主观要件是指犯罪嫌疑人的有罪答辩和当事人双方的和解自愿,客观要件则指案件事实与证据方面的要求。具体可细分为以下几个实质条件:犯罪嫌疑人作有罪答辩;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得到切实地履行;协议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目前在检察实践中,经常采取以下做法:轻微刑事案件经公诉机关审查后,认为符合适用刑事和解条件的,委托基层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在被害人同意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并与之达成和解协议的基础上,由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建议侦查机关撤回案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8)。
2、相对不起诉
相对不起诉或称裁量不起诉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可见,相对不起诉的前提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只是由于具备法定情节,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不予刑事处罚。该规定既赋予了检察机关在一定范围内进行自由裁量的权力,也是对轻罪适用轻缓刑事政策在审查起诉工作中的体现。相对不起诉作为对轻微犯罪宽大处理的有效途径,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背景下,应当实行“可诉可不诉的,不诉”的原则,但在过去的长期实践中,相对不起诉并未引起检察机关的足够重视。有学者指出,“在实际运行中,检察机关的裁量不起诉权是受到严格制约的,尤其是在追求起诉率的严打态势下,裁量不起诉制度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9)。
3、社区矫正
随着世界刑罚轻缓化趋势的发展,非监禁刑在刑罚体系中占据的位置也愈加重要。非监禁刑是在监狱之外对犯罪人使用的刑事制裁方法的总和(10)。社区矫正作为非监禁刑的主体内容,由专门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或裁定规定的执行期限内,矫正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以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
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始于2003年7月(11),矫正对象的范围比较狭窄,即只适用于判处缓刑、假释、管制、暂予监外执行和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从理论上来看,社区矫正不仅完善我国刑罚结构、体现了对犯罪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结合,而且有利于有利于罪犯回归社会、顺应行刑社会化的发展,符合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轻轻”精神。另外,根据有关部门对第一批改革试点工作的统计,“95%以上的社区服刑人员都能服从监督管理,积极接受教育,……社区服刑人员重新犯罪率不足1%” (12),实践表明这项工作在降低再犯率、维护基层稳定、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了切实的作用。
四、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各地检察院在适用轻缓刑事政策的实践中取得了阶段性成果,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同时也涌现出了不少问题。这些问题有些来源于相应法律规定的原则性、不明确和滞后,有些则产生于摸索创新的实践过程中。下文简要阐述其中几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和相应对策,并指出检察机关在其中应发挥的作用。
(一)、刑事和解:增加相应规定、规范工作程序
目前在立法层面,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在刑事自诉案件中,法院可以对被告人与被害人进行调解(13),而在近年的司法实践中,在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进行的刑事和解比审判阶段的实践更广泛。 例如在属于轻微刑事案件的轻伤害案件方面,仅就北京市检察机关而言,自2003年7月由北京市政法委下发了《关于北京市政法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工作研讨会纪要》后,北京市东城、西城、朝阳、海淀、丰台、大兴、昌平7个区的检察院公诉部门共受理轻伤害案件4607件,检察机关适用和解结案的共667件,和解适用率为14.5%,和解后,作撤案处理的共534件,占80.1%;作相对不诉处理的共129件,占19.3%;作起诉处理的仅4件(14)。在具体的工作程序方面,据笔者了解,各地检察院的做法存在很大差异。有的检察院实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或在承办检察官指导下,由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律师进行协商,或由承办检察官牵头联系双方当事人所在社区的负责人或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以上种种尝试极大地丰富了具有中国特色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对维护社会稳定、节约诉讼资源、恢复社会秩序具有重大意义。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增加有关刑事和解的条文,对刑事和解的定义、执行主体、效力、条件、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例如在陈光中教授主持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专家建议稿》第20条中就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考虑当事人的和解意愿,并根据案件情况依法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殊值赞同。另外,有关部门亦应统一检察机关在适用刑事和解过程中所应遵循的工作程序,无论最终采取何种方式,检察机关在和解中处于何种地位,均应避免因地区差异造成的程序上的混乱和不公正。
(二)、相对不起诉:增加可操作性、扩大适用范围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在很大程度上束缚了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首先,在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增设了原刑事诉讼法有关免于起诉规定中并不存在的“犯罪情节轻微”的限定条件;其次,何种行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既无立法的明文规定,也无相关司法解释,缺乏可操作性。另外在实践中,如部分省、市对相对不起诉的适用率控制在一定比例之下,甚至作为考评起诉工作质量的一项重要指标,人为地限制相对不起诉的适用。
上述问题客观上使得相对不起诉的适用率极低,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更不利于发挥检察机关在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的积极作用。建议在相关法律法规或至少在指导性意见中,结合检控实际,将“犯罪情节轻微”等适用标准具体化、明确化,以利于实际操作和统一标准,打消检察官宁可以起诉方式来消除后患的顾虑;也有人建议我国司法实践中扩大不起诉的范围:扩大到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罚的犯罪,对于未成年涉嫌犯罪、过失涉嫌犯罪以及初次涉嫌犯罪的案件不起诉裁量权的案件范围扩大为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罚(15)。笔者以为,虽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有关“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的条件过于严苛,但是如此大的跳跃发展仍显得过于超前和急进,在适用相对不诉时,参照前文对于轻微刑事案件的界定似乎更为妥当些。另外,在事后处理方面,应在相关群众或社区范围内予以公开宣布,同时赋予检察意见书一定的法律效力。主管机关应在一定期限内启动行政处罚程序或由相关单位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对检察意见书规定的内容消极懈怠的,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达到宣传教育、以案释法的目的,体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
(三)、社区矫正:增加缓刑适用、加强法律监督
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开展已有三年多的时间,尚属于摸索实验阶段。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非监禁刑的执行没有相应的配套法规,而仅有的《通知》和相关规定又非常原则、粗放;实行社区矫正的刑罚种类和数量太少;管理体制和管理责任不明确;缺乏对罪犯的权利保障及刑事奖励的规定等(16),这些问题与当前轻缓刑事政策的理念是格格不入的。笔者分以下三点阐述检察机关在完善社区矫正制度中的作用。
首先,调查表明轻微刑事案件占基层检察院刑事案件的相当比重,在某些地区甚至占到三分之一。而基层检察机关长期从事刑罚执行监督工作,熟悉地区概况,对监外罪犯执法活动中容易产生的问题和工作薄弱环节比较了解,能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有针对性的建议或整改意见。具体可以采取列席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和工作会议、帮助制订并监督落实监护、报告、外出请销假等制度、向公安机关或司法行政机关发出检察建议书的方式加以指导和监督。各地基层检察院在实践中已经积累了一些比较成熟的做法和工作制度,在必要时完全可以加以调研并推广(17)。
其次,检察机关应在增加缓刑适用方面有所作为。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2000年全国的缓刑适用率为15.85%,2001年为14.71%(18),呈现一定的下降趋势。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法官自由裁量决定是否适用缓刑,而检察机关往往关注案件是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绝少在提起公诉的同时要求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有人建议在审判阶段设置增设缓刑听证程序,对缓刑宣告的权力进行重新配置,扩大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发言权,增加社会参与权,做到彼此分权,相互制约,以实现缓刑宣告的公正与公平(19),尽管这一设想在目前难以获得立法支持,但检察机关应在观念上提高对缓刑适用的重视度,对符合轻缓刑事政策适用条件的案件积极提出量刑建议并予以监督和落实。
另外, 《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要加强法律监督,完善刑罚执行监督程序,保证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公正地进行。据此,检察机关应强化监外执行的动态监管,对社区矫正中的违法违纪现象要及时予以纠正或依法处理,同时对符合假释、监外执行条件的,提请相关部门依法审查,做到该严则严,该宽则宽,促使矫正对象进一步加强自我教育改造,尽早实现再社会化。

结语:检察机关作为刑事法律的执行主体和刑事政策的具体实施者,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中应以轻缓刑事政策为指导,为依法治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发挥积极作用。
(1)蔡道通:《中国刑事政策的理性定位》,载《刑事法评论》第11卷,陈兴良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版,第74页。
(2)黄京平:《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时代含义及实现方式》。该文进一步指出,在当前中国刑事法制的背景下,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更多应该关注的是司法层面的非犯罪化、轻刑化和非监禁化。http://www.readlife.com/hphtml/?thread-36862.html
(3)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下)》,载于《法学杂志》2006年第2期,第24页。
(4)另外有学者和司法实践部门对轻微刑事案件理解更为宽泛一些,只要具备刑法规定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条件即可。

(5)八类案件即故意伤害案(轻伤)、重婚案、遗弃案、妨害通讯自由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侵犯知识产权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
(6)需要指出的是,以上几条虽可以成为衡量轻罪案件的重要标准,但不能机械地适用,应根据社会犯罪形态的发展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合理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笔者语。

唐山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6日河北省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1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6年11月2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推动粉煤灰的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保护环境和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粉煤灰排放、贮存、运输、综合利用、科学研究以及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粉煤灰是指企业在生产时煤粉燃烧过程中排出灰渣的总称。粉煤灰综合利用主要包括粉煤灰及其制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利用。
第四条 粉煤灰的综合利用,必须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节约用地、节省能源、保护环境以及相关企业技术改造的责任目标。
第五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贯彻因地制宜,多种途径,各方协作,鼓励利用和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谁受益的原则,扩大利用面、增加利用量、提高利用率。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实施有关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法律、法规和规定,组织监督检查;
(二)拟定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划和计划,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负责粉煤灰的排放、贮存、运输和开发利用的管理,协调各排灰、运灰、用灰单位之间的关系;
(四)参与排灰建设项目和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审查批准、评价论证、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协助监督检查粉煤灰制品的质量;
(五)负责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的管理监督;
(六)负责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科技开发和科研成果推广的有关工作;
(七)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有关职责。
计划、经贸、环保、土地、财政、税务、技术监督、交通、建材、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粉煤灰综合利用实施协同监督管理。
第七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粉煤灰排放、贮存、污染防治和开发利用的管理;凡不具备粉煤灰综合利用条件的排放单位,必须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能够利用的条件,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粉煤灰的排放、贮存、综合利用的实施情
况。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排放粉煤灰的项目,必须执行主体工程与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不安排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计划部门不得批准立项。
第九条 承担工程建设设计的单位在进行工程设计时,应当优先设计粉煤灰综合利用及其制品;凡有条件综合利用粉煤灰而不予设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初步设计,不得审批开工报告。
设计使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的各类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改变设计,严格按照设计要求施工。
第十条 粉煤灰制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由质量监督、产品检测、验评等部门,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对从指定的取灰点自行装运原状粉煤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费、变相收费或者阻拦装运,排灰单位应当为用灰单位和个人提供方便条件,运灰时不得损坏贮灰设施。
第十二条 粉煤灰使用单位和运输单位在利用、装运粉煤灰时,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不得造成环境污染。
第十三条 在距离粉煤灰贮存场二十公里的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厂;现有实心粘土砖厂在生产实心粘土砖时必须掺用百分之十五以上的粉煤灰。
第十四条 对在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设计、建设、施工、科研和管理等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必须每季按实际排放量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每吨一元的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

未按照规定缴纳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并经催交仍无故拖延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加强计划管理,严格审批手续。
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是:
(一)粉煤灰制品企业用灰补贴;
(二)使用原状粉煤灰工程建设项目及施工单位的补贴;
(三)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科技开发和科研成果推广;
(四)奖励在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 综合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享受下列各项优惠:
(一)列入本市市级科技发展计划或者本市的地方重点新产品试制、鉴定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科技开发项目,享受科研物资、科技贷款、产品试销价格、国外智力引进等方面的有关规定的优惠;
(二)新建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投资方向调节税享受国家规定的零税率。项目投产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征收增值税和所得税;
(三)粉煤灰综合利用生产项目,享受优先贷款,优先安排能源供应的优惠;
(四)用灰单位和运输粉煤灰的密封特种专用车辆,经交通部门批准可享受减免养路费照顾;
(五)从事粉煤灰制品生产的企业,每利用一吨粉煤灰可以从销售收入中提取一元,用于有关职工的劳保福利;
(六)按规定掺用粉煤灰生产的建筑材料和建材制品,适用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的优惠;
享受前款规定优惠的单位,对所留取的税费应专门用于粉煤灰综合利用扩大再生产以及技术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单位申请享受前款各项优惠时,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优惠手续。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设计单位设计服务费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工程直接费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
造成贮灰场设施损坏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依照国家环境保护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必须限期改造,到期继续生产实心粘土砖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生产;
(五)排灰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缴纳应缴纳的全部资金,并可以处以二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公务和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在法定时间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十五日内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11月20日起施行。



1996年9月11日

全国爱卫办关于加强农村改厕项目质量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全国爱卫办关于加强农村改厕项目质量管理工作的通知

全爱卫办函〔2010〕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爱卫办:
按照重大公共卫生农村改水改厕项目管理方案要求,近期我办组织对13个省份2009年度农村改厕项目进行了考核验收,卫生部规财司等部门组织专家组对2010年农村改厕项目进行了督导检查,发现项目在建设质量和管理方面还存在问题。为保质保量全面完成农村改厕项目任务,现就加强项目质量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全面考核评估,确保建设质量。各地要严格按照医改重大项目管理要求,全面考核评估项目任务完成情况,严禁虚报、假报事件发生。已建成的无害化卫生厕所,要做到专家认可、群众满意,质量达到农村户厕卫生标准要求;已完成中央资金投资建成地下部分的要抓紧建设厕屋部分,保证尽快投入使用;正在施工和尚未动工建设的要确保施工质量,严防出现偷工减料、建设标准不达标等问题。

二、加强宣传教育,发挥项目效益。各地要切实做到“建管并重”,宣传指导、健康教育工作深入基层、服务群众。通过多种形式教育引导农民群众正确使用和管理卫生厕所,切实发挥农村改厕项目在改善环境、预防疾病和转变意识等方面的效益。项目管理和技术部门要加强卫生厕所使用效果的跟踪检查,建立长效管理机制。

三、强化责任意识,如期完成任务。由于一些省份超额完成任务,2009年度、2010年度医改农村改厕项目目标在总量上已提前实现,但项目进展不均衡,三个省区尚未完成2009年度项目任务,多数省份未完成2010年度项目任务。各地要在前期工作基础上,切实落实责任,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督促未完成任务的县市按照项目管理方案要求,在2011年3月份前完成全部任务。开展卫生创建的城镇,要将改厕作为创建的重要指标,切实发挥典型引路、示范带头作用。

四、规范项目管理,做好总结工作。各地要对项目计划、实施方案、培训督导和考核验收等档案资料进行规范整理,总结项目经验,对前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整改。本着实事求是、认真负责的态度,积极配合发改、财政、医改办等部门做好医改近期实施方案项目中期评估工作。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