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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3 19:14: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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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59 号

《铁岭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4月10日铁岭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00七年五月十五日

铁岭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苹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加快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步伐,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和《转发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 (辽价发[2003]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主要包括运输工具费、材料费、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和税金等。

第四条 凡在我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及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按本办法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五条 铁岭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主管部门,并直接负责银州区、新城区、铁岭经济开发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

各县(市)、清河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

财政、物价、环保、水利、工商、交通、税务、监察、公安、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如下:

(一)城市居民(包括暂住人口)生活垃圾处理费,按每月每户3元征收。

(二)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学校(指教职员工)、医院(指工作人员)及驻铁办事机构等单位,按工作人员人数(包括临时工)计算,每人每月按3元征收。

(三)学校(实行义务教育的中小学校在校学生除外),按在校学生人数计算,每年每人按4元征收。

(四)非餐饮业经营场所,按营业面积计算,30平方米(含30)以下,按每月5元征收;30—500平方米(含500),按每月每平方米0.2元征收;500—1000平方米(含1000),按每月每平方米0.4元征收;1000平方米以上,按每月每平方米0.6元征收。

(五)餐饮业经营性门店:按营业面积计算,500平方米(含500)以下,按每月每平方米0.4元征收;500平方米以上,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征收。

(六)宾馆、旅社、招待所等行业,使用率按50%计算(使用率超出50%按实际使用率计算),按每月每床5元征收。

(七)洗浴业:以燃料类型和营业面积为单位计收。

使用燃气类烧锅炉供热的经营性场所,按每月每平方米0.35元征收;

使用煤炭作燃料烧锅炉供热的经营性场所,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征收。

(八)娱乐业(含电子游戏厅、网吧)按营业面积计算,按每月每平方米0.3元征收。

(九)集宾馆、餐饮、洗浴、娱乐、商场等于一体的综合性经营场所分别按相应的标准计算。

(十)影剧院、体育场(馆)、俱乐部等单位按每月每平方米0.1元征收。

(十一)各医院、医疗服务机构除按工作人员人数(包括临时工)每人每月3元标准征收外,每月每病床(包含治疗、接诊床)另加收5元,使用率按60%计算,(使用率超出60%按实际使用率计算)。

(十二)露天市场的蔬菜、水果、干鲜食品、禽畜、水产品、加工类摊床,按每月每摊位(床)30元征收;轻工、纺织等其他类摊床,按每月每摊位(床)15元征收。

(十三)封闭市场的蔬菜、水果、干鲜食品、禽畜、水产品、加工类摊床,按每月每摊位(床)15元征收;轻工、纺织等其他类摊床,按每月每摊位(床)9元征收。

(十四)营运的各种货车按每吨位每月3元征收;营运的各种客车(出租车除外)按每座位每月1元征收。

(十五)凡产生建筑垃圾及渣土的建设单位或相关单位,必须办理排放许可证,将建筑垃圾及渣土排放到环卫部门指定的地点,并按每立方米3元征收。

(十六)单位、个人自运到垃圾排放场的垃圾,按每立方米15元征收。

(十七)单位、个人委托环卫部门清运到排放场的垃圾,按每立方米25元征收。

第七条 实行义务教育的中学、小学在校学生和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户及零就业家庭,免收城市居民垃圾处理费,下岗职工及失业人员的城市居民垃圾处理费凭相关证件减半征收。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可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属收费管理机构自行征收,也可委托相关机构代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采取委托代收方式的,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九条 铁岭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铁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代收,并金额上缴市财政部门。

第十条 银州区内城市居民、个体经营业户、封闭市场、国家行政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的垃圾处理费,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所属收费管理机构直接征收;

企业单位的垃圾处理费,委托市环保部门代收;

露天市场的垃圾处理费委托市城市综合执法局代收;

各种货车、客车的垃圾处理费,委托交通运输管理机构代收;

单位、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以及单位、个人自运到垃圾场的垃圾处理费,委托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代收。

第十一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属的收费管理机构定期对各收费对象进行调查登记、核定收费基数,按计划征收。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月计费,按年度一次性征收。车辆的垃圾处理费由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车辆检测时一并征收,其他类的垃圾处理费由收费人员按标准到户征收。

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代收单位从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中按8%提取手续费,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核定后拨付。

第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费单位和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应当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收费收据,亮证收费,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各收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征收范围和标准及时足额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

第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部用于支付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财务收支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审计、财政、税务、物价等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铁岭市直、银州区直、铁岭县直财政拨款单位,如拒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分别由市、区、县财政部门直接从其拨款中扣缴。

第十九条 对拒绝足额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拒绝、妨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变更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

(二)截留、挪用、私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三)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未足额缴入财政专户的;

(四)收费未使用财政统一票据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依法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征收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关于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通知》(铁政办发[2004]34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88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88年)

(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公告第八号公布施行)

第一条 宪法第十一条增加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条 宪法第十条第四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开放型人工鱼礁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开放型人工鱼礁管理规定



  (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2008年8月25日以粤海渔〔2008〕128号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开放型人工鱼礁的建设管理,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增殖渔业资源,促进休闲渔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所辖海域内,从事开放型人工鱼礁建设、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开放型人工鱼礁是指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资建设,以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渔业资源增殖和休闲渔业等生态型开发利用为目的,设置在沿岸水域的人工鱼礁。

  第四条 开放型人工鱼礁建设实行保护与开发并重的原则,以保护海洋生态环境为主,在合理开发海洋资源的同时,维护海洋生态环境。

  第五条 开放型人工鱼礁建设应当符合全省和地方开放型人工鱼礁建设规划。

  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开放型人工鱼礁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开放型人工鱼礁建设规划编制地方开放型人工鱼礁建设规划。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开放型人工鱼礁。投资者享有人工鱼礁的经营管理权,经营所得归投资者所有。

  第七条 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开放型人工鱼礁建设的审批和开放型人工鱼礁经营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海域开放型人工鱼礁的审核和开放型人工鱼礁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申请建设开放型人工鱼礁,应当拥有相应海域的海域使用权。

  第九条 建设开放型人工鱼礁,应当向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开放型人工鱼礁建设利用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权证书;

  (三)相关资信证明材料,包括投资者身份证明与申请建设利用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证明;

  (四)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估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开放型人工鱼礁建设申请后,应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逐级上报,由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准开放型人工鱼礁建设前,应将申请单位、拟建鱼礁位置等事项进行公告。

  开放型人工鱼礁及其他配套设施的设置不得妨碍航行、军事设施、海底管道及缆线等的使用。

  第十一条 开放型人工鱼礁建设项目的变更,应当报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申请程序按照本规定第十条办理。

  拍卖、转让、出租、抵押开放型人工鱼礁经营管理权的,须经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开放型人工鱼礁区的经营期限应与相应海域使用权的期限相衔接。

  第十三条 开放型人工鱼礁所在海域应征海域使用金按年度逐年征收。

  开放型人工鱼礁区海域使用金的减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确定。

  第十四条 开放型人工鱼礁应当按照《人工鱼礁建设技术规范》进行设计、投放礁体。其他配套设施按照建设利用方案和保护方案进行建设。

  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人工鱼礁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建设利用方案和保护方案,负责该行政区域毗邻海域开放型人工鱼礁礁体及其他配套设施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 经营管理者有保护开放型人工鱼礁所在海域生态环境的义务。

  鼓励开放型人工鱼礁经营管理者依据全省增殖放流规划制定放流计划。

  第十六条 鼓励经营管理者开展生态养殖、休闲渔业、人工繁育等生态型项目,建立协调的生态经济模式。

  第十七条 经营管理者必须制定相应的开放型人工鱼礁保护和经营管理细则,报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在开放型人工鱼礁所在海域内获取水产品,必须采取垂钓、手工采集等形式,不得破坏渔业资源。

  第十九条 在开放型人工鱼礁所在海域内进行垂钓、观光、潜水等活动应当符合有关安全要求,保障人身安全。

  第二十条 进入开放型人工鱼礁区从事垂钓、观光、潜水等活动,应当征得经营管理者同意。

  第二十一条 严禁在开放型人工鱼礁区内进行爆破、挖砂、炸鱼、电鱼、毒鱼、拖网等破坏礁体及资源环境的行为活动。

  第二十二条 严禁在开放型人工鱼礁区内排放油污、生活污水、固体废弃物等。

  第二十三条 因公益需要征用开放型人工鱼礁所在海域及礁区内其他相关设施时,经营管理者应当积极配合。

  对因公益需要征用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开放型人工鱼礁经营管理者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经济补偿。

  第二十四条 对有关开放型人工鱼礁管理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广东省人工鱼礁管理规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及规章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ΟΟ八年十月一日起实施。由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