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论再审案件中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朱士利

时间:2024-05-17 17:54: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朱士利


【内容摘要】诉讼主体是诉讼过程中被首先审查的项目,一般情况下,诉讼主体资格在诉讼立案时即被严格审查,主体审查不通过则不予以立案,法院开庭审理时,同样是先核对双方诉讼主体,法院在征求双方对对方主体的意见并在认定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后,才正式进行审理,可见,诉讼主体及诉讼主体的法律审查在诉讼中的重要性。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确实存在诉讼主体问题,但两审法院均未涉及,诉讼双方亦没有任何异议,在再审中,若发现确实存在诉讼主体问题,该如何处理?本文基于一案例略加阐述以供参详。
【关键词】再审案件 诉讼主体 主体资格 法律审查 发回重审
【援引案例】
北京市A乡人民政府名下登记了一栋商务楼,1997年,A乡政府乡长同时为北京市B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1997年,A乡政府乡长与C企业签订《租赁合同》,A乡政府乡长(兼B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加盖B企业公章。
2007年《租赁合同》到期,此时,A乡政府乡长不再是B企业法定代表人,A乡政府乡长与C企业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续期)》,A乡政府乡长在协议上签字,B企业盖章。
2004年以后,B企业不再收取C企业租金,转由D企业收取租金。
一直以来,A乡政府加盖公章出具用房证明等给C企业办理企业经营的各类手续。
2008年,A乡政府乡长换届,B企业亦更换法定代表人,
2009年,B企业起诉C企业,要求法院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诉讼中B企业出具《说明》证实A乡政府与B企业无任何关系。(经查B企业工商登记亦不显示与A乡政府存在任何关系)。
在一审、二审诉讼过程中,BC双方均未提及主体问题,两审法院亦未涉及主体问题,法院最终以其他理由判决B企业胜诉,解除《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那么,本案诉讼主体是否存在问题?
基于此,本文分情况阐述如下观点,以供参详:
一、关于该案《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
根据权利属性原则,涉及商务楼产权属于A乡人民政府,乡政府在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对于属于自己的财产有权进行民事处分,乡长是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依法有权代表乡政府在有关合同上签字。该案中,虽然A乡政府未在合同及协议上盖章,但A乡政府长期以来没有任何反对意见,且A乡政府一直为C企业经营提供服务(出具加盖公章的证明),如此完全可以证实该案涉及合同及协议均是A乡政府的行为,合同及协议均具有法律效力。
1997年,该《租赁合同》上未盖A乡政府公章,加盖了B集体企业公章,此时,A乡政府乡长即是B企业法定代表人,A乡政府和B企业完全可视作一个一家单位,商务楼产权属于A乡政府,由B企业名义管理。2007年,《补充协议》同样未盖A乡政府公章,加盖的是B企业公章,但此时A乡长不再是B企业法定代表人,对此本文认为,A乡政府与B企业之家是委托代理关系,由A乡政府授权委托B企业管理。AB无论是一家单位还是委托授权关系,均不影响《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有效性。
二、关于该案B公司在2009年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该案情,本文认为,B企业的权利状态和主体资格应分情况确定:
1、在1997年至2004年,B企业是A乡政府实为一体,B企业受A乡政府委托管理商务楼,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上盖章,收取租金,期间,其具有名义上的诉讼主体资格,但诉讼的实体权利义务,仍然有A乡政府承受,就是说,B企业就该案《租赁合同》起诉,仍然需要A乡政府的专项授权,否则A乡政府应当参与诉讼。
2、2004年至2008年,A乡政府将收取租金的权利从B企业收回,同时授权D企业收取租金,B企业在此期间没有了收取租金的权利,但仍然是名义上的诉讼主体(缺乏实体权利),但若单独起诉,仍需要A乡政府的专项授权。
3、2009年B企业出具《说明》以后,并根据B企业工商登记,确定至少此时以后,A乡政府与B企业无关系,那么虽然《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主体还未变更,B企业已经不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已经不再是名义上诉讼主体。
三、关于发现主体资格问题后的法律处理原则
该案的主体资格问题,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故一、二审均未发现,在再审中,由申请人发现并提出申请,对于主体资格问题的审查,再审法院是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的,针对本案的特殊点:该案自始至终,A乡政府未出面,但其对标的物的权属是客观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A乡政府知情,A乡政府亦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文书,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必然要审查主体。即便没有申请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亦应当变被动审查为主动审查,审理租赁合同案件,应当审查出租者的房产手续或授权文书,基于此,原一、二审就该案的审理确实存在重大遗漏。
故此,本文认为,主体资格问题,应当适用主动审查原则,本案原一、二审法院应当审查实未审查,确实存在重大漏审,基于主体审查属于程序问题,且本案中B企业目前的权利状态有待A乡政府予以印证,有关实体权利有待A乡政府澄清,涉及系列事项应属于一、二审的范围,故此本文认为,本案应当发回重审。
四、关于该案诉讼主体问题产生的原因
根据本案事实,乡政府的房子,委托公司来出租,又委托另一家公司收租金,乡政府一方面积极配合承租者盖章出手续,一方面在诉讼发生后,如消失一般,不再露面,为何如此,结合国家政策,本案可能国家关于地方小金库政策问题有关,可能类似的事情还有很多,可能政府的灰色收入还有更多,在此,本文认为,法律应当是公平、公正的,法律对可能违反国家政策、可能隐瞒事实的情况不应纵容,应当依法秉公处理。
综上所述,结合援引案例,本文认为:本案诉讼主体确实存在问题,再审法院应当案件事实和法律,作出合法的处理。


作者:朱士利 执业律师 zsldls@126.com
【参考资料】
1、《民事诉讼法》及解释;
2、《民事诉讼法》主编 常怡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29号

为了加强对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的监督管理,健全评标专家库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特制定《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

二OO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健全评标专家库制度,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提高评标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评标专家的资格认定、入库及评标专家库的组建、使用、管理活动。
第三条评标专家库由省级(含,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依法成立的招标代理机构依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自主组建。
评标专家库的组建活动应当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其所建评标专家库及评标专家的管理,但不得以任何名义非法控制、干预或者影响评标专家的具体评标活动。
第五条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专家,必须从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第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建评标专家库,应当有利于打破地区封锁,实现评标专家资源共享。
省级人民政府可组建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
第七条入选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四)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
第八条评标专家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评标专家,专家总数不得少于500人;
(二)有满足评标需要的专业分类;
(三)有满足异地抽取、随机抽取评标专家需要的必要设施和条件;
(四)有负责日常维护管理的专门机构和人员。
第九条专家入选评标专家库,采取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两种方式。采取单位推荐方式的,应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
个人申请书或单位推荐书应当存档备查。个人申请书或单位推荐书应当附有符合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或被推荐人进行评审,决定是否按受申请或者推荐,并向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或被推荐人颁发评标专家证书。
评审过程及结果应做成书面记录,并存档备查。
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可以对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进行必要的招标投标业务和法律知识培训。
第十一条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为每位入选专家建立档案,详细记载评标专家评标的具体情况。
第十二条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年度考核制度,对每位入选专家进行考核。评标专家因身体健康、业务能力及信誉等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停止担任评标专家,并从评标专家库中除名。
第十三条评标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依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
(三)接受参加评标活动的劳务报酬;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评标专家负有下列义务:
(一)有《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和《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二)遵守评标工作纪律,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他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侯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三)客观公正地进行评标;
(四)协助、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取消担任评标专家的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私下接触投标人的;
(二)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三)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四)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活动的。
第十六条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机构相应的招标代理资格:
(一)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评标专家档案或对评标专家档案作虚假记载的;
(三)以管理为名,非法干预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的。
第十七条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评标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给予警告。
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遵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不从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评标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二00三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榆政发〔2009〕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4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榆林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我市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工作,规范防雷减灾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陕西省气象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及其灾害的研究、监测、预报预警、防护、调查鉴定和风险评估等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一管理、分工协作、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编制防雷减灾工作规划,出台防雷图纸审核、竣工验收等文件,制定防雷减灾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防雷减灾工作;应当将雷电监测、预报预警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支持雷电及其灾害监测、预报预警、防护的技术开发和推广,提高防雷减灾能力;应当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进行考核。
  第五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在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组织管理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建设、规划、公安、消防、煤炭安监、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调配合,与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共同做好防雷减灾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防雷减灾的义务。
  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本单位的防雷减灾工作,自觉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雷电灾害重点防护单位应当落实具体责任人,加强防雷装置的维护。
  第七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及其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相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的组织管理。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利用电视、电话、广播、手机短信息、声讯、电子屏幕、互联网等手段,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预报预警。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雷电预报预警。
  第八条 从事防雷电装置的检测、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按照取得的资质范围开展工作。
  禁止无资质或超出资质规定范围的单位和无资格的人员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和防雷工程设计、施工。任何单位不得接受无防雷检测资质单位的检测,不得接受无防雷工程设计、施工资质单位的设计、施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资格证书。
  第九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专业施工资质的申请条件按中国气象局《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条 申请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条件按中国气象局《防雷检测资质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下列易遭雷电灾害的建(构)筑物、设施或场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天然气、液化气、煤矿和其他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和贮存场所;
  (三)通信、广播电视、金融证券、交通运输、医疗卫生行业和其他计算机网络密集行业的主要设施和场所;
  (四)电力生产和输配电设施;
  (五)厂矿、学校、社区、宾馆、广场、会堂等人口密集场所;
  (六)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与规范规定的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设施或场所。
  第十二条 防雷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当地的气候状况和雷电活动规律以及地理位置、地形、地质、环境和其他具体条件,结合雷电防护的范围和目的,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防雷设计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
  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项目、爆炸危险环境、重要古建筑物、人口聚集场所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装置的设计图纸报送气象主管机构进行技术评价和行政审批。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规划等部门依法对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工程实施行政许可时,必须要求建设单位提供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设计图纸技术评价意见和有关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结论;特殊情况下,经单位负责人书面批准,最多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防雷工程设计不符合防雷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应当按照审核结论进行修改并重新报送审核。
  第十五条 防雷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合格的防雷工程设计进行施工,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进行随工检测和竣工检测,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
  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应当重新申请审核。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进度,实施随工检测和竣工检测,并向建设单位出具检测报告。对检测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防雷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行政许可办公室)申请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由气象主管机构(行政许可办公室)发给竣工验收合格证书。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防雷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将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和行政许可办公室签发的合格证书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并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未通过验收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雷电灾害防护单位应当主动申请定期检测,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场所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防雷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不得遗漏检测项目。检测报告应真实、准确,不得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提出整改意见。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整改后申请复检。
  第十八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质量标准,并经依法检验合格,取得产品合格证书。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防雷产品的,应当将防雷产品的批准文件和产品许可证报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禁止安装和使用不合格的防雷产品。
  第十九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和防雷工程设计、施工应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我省标准。
  第二十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统计工作,定期向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遇有重大雷电灾害应及时向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不得隐瞒灾情。
  因雷电灾害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灾情,并协助进行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防雷减灾法律法规、雷电知识、雷电灾害、雷电防护常识的宣传教育,加强对社区、农村的科普宣传。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照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陕西省气象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无资质、无资格或超越资质规定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或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
  (二)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许可文件的;
  (三)防雷工程设计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防雷装置拒绝检测的或经检测不合格又拒绝整改的;
  (六)向负责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七)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雷电预报预警的;
  (八)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不安装的,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九)新建、改建、扩建的防雷装置未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三条 承担防雷减灾管理工作的机构及其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对个人作出五千元以上,对单位作出三万元罚款决定的,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气象主管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雷电电磁脉冲造成的灾害。
  雷电感应,是指雷电放电时,在附近导体产生的静电感应和电磁感应。
  重大雷电灾害,是指发生人员死亡、或经济损失达10万元以上的雷电灾害。
  防雷装置,是指具有防御雷电灾害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防静电装置及其连接导体的总称。
  防雷工程,是指独立的防雷装置安装工程和附属在建(构)筑物主体工程中的防雷装置安装工程的总称。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20日起施行。2004年8月6日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榆林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试行)》(榆政办发〔2004〕6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