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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6-24 04:16: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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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发法字[2006]42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规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政务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掌握的文件、数据、图表、程序、条件、标准、要求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政务公开。本条前款所称行政机关含派出机关、派出机构。

  第四条 政务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全面、公平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部门是全市政务公开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细则的组织实施。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办公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政务公开。监察机关负责政务公开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行政机关是本机关或者本系统政务公开的责任主体,政务公开的日常工作由本行政机关指定机构负责,并履行下列责任:
  (一)主动公开政务信息;
  (二)受理政务公开申请;
  (三)收集、整理、保管、更新政务信息;
  (四)组织编制政务公开指南、政务公开目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务信息的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依法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务公开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务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九条 行政机关根据本细则提供的政务信息,不得收取费用。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政务公开范围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市政府规章;
  2、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3、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实施情况;
  4、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以及城镇建设、土地利用等各类专业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2、行政机关承诺为群众办实事的项目及其落实情况;
  3、影响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灾情、事故等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4、救灾、扶贫、优抚、教育、卫生、文化、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社会管理事务和公共服务项目的标准、条件以及实施情况;
  5、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6、廉租住房的建设、租赁以及实施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等情况;
  7、旅游风景区、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邮政、通信、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项目的定价、价格调整情况;
  8、税收的依据、标准和征管情况;
  9、收费、收取基金、行政处罚的依据、标准、范围、程序以及有关费、款的收缴情况;
  10、税费减免、补贴等有关优惠政策及其落实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事业项目立项、投入、验收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和房屋项目公开招标、中标和工程进展的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的目录、限额标准、公开招标公告、业务代理机构名录及其监督情况;
  3、行政机关掌握的资金、项目、指标的分配、使用、落实情况;
  4、经本级人大审议通过的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决算情况和审计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管理方面
  1、行政机关的机构、职能、权限、办公地点、联系方式,主要领导职责以及调整、变动情况;
  2、公务员、其他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工作人员招考、录用以及军转干部、退伍士兵安置、毕业生就业、人才引进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理决定方面
  1、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设定、调整、取消以及办理行政许可(审批)的依据、程序、条件、申报材料、时限、结果;
  2、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部门、程序、依据、结果;
  3、办事纪律、服务承诺、投诉途径和处理办法。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十一条 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政务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重大事项民主决策制度,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做出决策前,应当征询人大、政协意见,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离退休老干部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或将决策草案向社会公开,在充分听取意见的基础上做出决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务信息,行政机关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三)正在调查、讨论、审议中的政务信息,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对尚未确定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务信息,应当暂缓公开;待对其依法认定后,再决定予以保密或者公开。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的政务信息进行整理,界定公开与不公开的范围,报本级人民政府办公部门备案。

  第三章 政务公开形式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下列一种或者几种形式主动公开政务信息:
  (一)政府门户网站;
  (二)政府公报;
  (三)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主要办公地点、公众密集地的政务公开厅和公开栏、信息查询点、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
  (五)便民手册、服务指南,公告或者通告;
  (六)新闻发布会、征求意见会;
  (七)政府在档案馆设立的现行文件利用中心;
  (八)便于公众及时获取政务信息的其他形式。
  市政府公报应当及时放置于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办公地点、档案馆、公共图书馆以及其他指定的公共场所,方便公众免费查阅。

  第十六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特殊原因无法满足的,可以采取其他适合的形式提供。

  第十七条 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及时向社会发布政务信息。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务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的政务公开目录,并适时进行更新。
  政务公开目录应当记录政务信息的名称、内容简要描述及其产生日期、查询途径。
  有条件的行政机关,可以逐步编制属于本机关依照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务公开目录。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政务公开档案,对已经公开的政务信息、群众投诉举报、调查处理结果等资料进行立卷归档,供公众查阅;对按照规定已经移交有关部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其查询的方式和途径。

  第四章 政务公开程序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政务公开审核制度,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以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名义公开的政务信息,由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办公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审核后公开;
  (二)以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公开的政务信息,由该部门提出意见,主要负责人审核后公开,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办公部门备案;
  (三)以派出机关或机构名义公开的政务信息,由该派出机关或机构提出意见,主要负责人审核后公开,并向设立该派出机关或机构的机关备案;
  行政机关对公开的信息进行变更、撤销或者终止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审核、备案,及时告知公众并作出说明。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有权机关公开的政务信息,其他机关不得擅自公开。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务信息应当及时、有效。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发布后15个工作日内公开。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采取信函、电报、电传和电子邮件等形式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务信息;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做好笔录。
  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免费的申请书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务信息公开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通过采用网上认定身份的技术,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互联网提交申请。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登记,除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务信息外,自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情况给予书面答复或者提供相关政务信息: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及时向申请人提供或者告知获得的方式和途径;
  (二)不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到有权公开的行政机关申请;
  (四)申请公开内容不明确的,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五)申请公开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得第三方同意后公开。
  第三方在要求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同意公开信息。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务信息与自身相关情况不相符的,有权要求予以更改。受理的行政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有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设置信息查询点,配备相应设施,为公众检索、查询、抄录、打印、复制相关政务信息资料提供良好服务。

  第二十七条 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务公开事务机构的名称、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咨询政务公开事宜。

  第五章 政务公开监督

  第二十九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民主监督评议制度,对公开的政务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全面、及时等进行评议,并根据评议意见和建议改进工作。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政务公开监督员,协助对政务公开活动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政务公开反馈制度,并通过公布投诉电话、设立意见箱、意见簿等形式,广泛征求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及时解答群众提出的问题,制定整改措施,改进政务公开工作。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行政机关在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责任和责任追究办法。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市)监察机关应当指定机构,受理政务公开违法行为的举报。受理方式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办公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或者机关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予以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政务公开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本机关、监察机关、上级主管机关依据职责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的政务公开,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2006年11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2007年5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2007〕8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的顺利施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正确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中,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分别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以债务人为原告的一审案件,已经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的,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尚未移交的,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以债务人为原告的二审案件,由二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二)以债务人为被告的案件,已经中止诉讼,且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对相关争议已经作出裁定的,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尚未作出裁定的,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继续审理。

二、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所有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中,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职工依据企业破产法和《规定》第九条或者第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性质和人民法院内部职能分工,并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由相关审判庭以独任审判或者组成合议庭的方式进行审理。

三、对于有关债务人的其他民事诉讼,如债务人合同履行诉讼、追收债务人对外债权诉讼、撤销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诉讼、确认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无效诉讼、取回权诉讼、别除权诉讼和抵销权诉讼等,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比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处理。

四、为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依据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审理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限内尽可能加快审理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避免因拖延审理对相关权利人的权利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五、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中有关债务人财产行为的无效认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有关规定。

六、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和《规定》第十四条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仅适用于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前所欠的职工权益,形成于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后所欠的职工权益不属本条适用的范畴,该部分职工权益只能从破产企业已经设定担保物权之外的其他财产,或者担保物权人明确放弃行使优先受偿权后的已设定担保物权的财产中受偿;

  (二)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前形成的职工权益,在按照正常清偿顺序无法得到清偿时,才可从已经设定物权担保的财产中受偿。在债务人尚有其他财产可以清偿时,不得先行从已经设定物权担保的财产中清偿;

  (三)在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前所欠的职工权益,依法以设定物权担保的财产进行清偿的情况下,对于企业破产案件中因按照正常清偿顺序无法实现的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以及职工的其他权益不得优先于担保物权人受偿。

七、人民法院审理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对于尚未进行的程序,《规定》未作出规定的,原则上均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

  请各级人民法院将执行企业破产法和《规定》中遇到的问题和情况及时逐级报告我院。

  2007年5月26日


江苏省水产种苗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55号)


  《江苏省水产种苗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5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季允石
                         一九九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江苏省水产种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水产种质资源,保障水产种苗质量,防止疫病传播,维护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产种苗是指用于水产养殖、栽培的原种、良种和苗种(水生农作物除外)。
  原种是指取自于模式种采集水域或取自其他天然水域并用于养殖、栽培生产的野生水生动植物种,以及用于选育种的原始亲本;良种是指生长快、肉质好、抗逆性强、性状稳定和适应一定地区自然条件并用于养殖、栽培生产的水生动植物种;苗种是指用于商品养殖、栽培生产的优良苗和种。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种苗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产种苗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种苗监督管理工作。
  本省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公安、工商、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助和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产种苗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水产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对处于濒危的种类应当实行长期禁捕保护,对开发过度的种类应当实行季节性限捕保护,对有开发前景的种类应当合理利用。


  第六条 禁止捕捞长江鲥鱼。禁止捕捞长江口中华绒螯蟹(俗称河蟹)产卵场的抱卵春蟹,限制捕捞长江中华绒螯蟹亲蟹、幼蟹以及蟹苗。因人工育苗、养殖和增殖放流等原因,需要捕捞亲蟹、幼蟹、蟹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农业部长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核发专项捕捞许可证。


  第七条 禁止捕捞长江和内陆水域的鳗鱼苗。限制捕捞沿海的鳗鱼苗,沿海的鳗鱼苗的捕捞、收购和运输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八条 禁止捕捞海洲湾中国对虾亲体。确因对虾育苗需要捕捞亲体的,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九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渔业资源和生产情况,调整需要保护的水生动植物苗种、亲体的品种和规格,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产发展需要,对全省水产种苗生产体系建设统一规划。


  第十一条 水产种苗实行专业化生产,经核发生产许可证方可投产。国家级原种场、良种场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生产许可证。省、市级原种场、良种场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生产许可证。县(市、区)级种苗场和县(市、区)以下种苗场,分别由省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办法核发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条 原种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原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搜集、保存和选育原种亲本,确保原种质量。
  良种场应当引进原种和经过审定的良种,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良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繁育后备亲本或子一代良种,供应种苗场。
  种苗场应当引进原、良种亲本,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种苗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繁育优质种苗,供应养殖单位和个人。
  原种场、良种场和种苗场生产的种苗应当符合种苗质量标准,并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良种场、种苗场应当实行亲本定期更换制度,确保亲本质量。经济杂交的亲本必须是纯系群体。可育杂交种及其种苗不得作为繁育亲本。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可育的杂交种苗投放天然水域。


  第十五条 水产种苗生产单位和个人在出售种苗前,必须对种苗进行检验,并为合格种苗出具质量合格证。经检验不合格的种苗,不得出售。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的水产种苗必须符合种苗质量标准。经营省内生产的种苗,必须附有质量合格证;省外调入和省内调出的种苗,必须附有水产种苗检测机构出具的合格证和检疫证书。
  水产种苗检疫,应当执行国家或地方的有关检疫标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选育良种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每次不超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罚款每次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每次不超过10000元。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