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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等外公路客运车辆通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0:25: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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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等外公路客运车辆通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等外公路客运车辆通行规定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5]17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等外公路客运车辆通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三月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等外公路客运车辆通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乡村客运事业的发展,加强乡村等外公路客运车辆通行管理,确保农民群众的出行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乡村等外公路,是指按公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由于地形或投资等原因限制,某些技术指标达不到国家等级公路标准,但经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并交付使用的公路。

本规定适用于乡村等外公路通行客运车辆管理。禁止在不符合本规定的乡村等外公路上开行营运客车从事客运。

第三条 单车道乡村等外公路(路基宽度不小于4.5米)和山区重丘的双车道乡村等外公路(路基宽度不小于6.5米),允许通行的客车车长应在6米(含6米)以下、载客人数(含驾驶员)在12人(含12人)以下;双车道乡村等外公路(路基宽度不小于6.5米),允许通行的客车车长应在7米(含7米)以下、载客人数(含驾驶员)应在19人(含19人)以下。

第四条 乡村等外公路通行的客运车辆必须符合第三条的规定,并应根据乡村等外公路技术指标的实际情况,由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商同级安监、公安交管部门确定具体路段通行客运车辆的类型。

客车类型的划分标准按公安部《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通行客运车辆的乡村等外公路,其技术指标、安全设施、桥涵等应参照交通部《关于印发农村等外公路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交公路发[2004]372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特殊情况下,公路的最大纵坡不应大于13%,单车道转弯半径小于15米的急弯路面加宽值不应小于2.5米,道路桥梁承载能力应不小于6吨(轴荷)。

第六条 乡村等外公路客车行驶的最高速度不得超过路段限速标志规定的车速;单车道路段每小时20公里,急弯路段每小时10公里;水泥或沥青路面的双车道路段每小时40公里,其他路面的双车道路段30公里,急弯路段每小时10公里。

第七条 每天20时至次日6时,禁止客运车辆在乡村等外公路上载客行驶。

第八条 从事乡村等外公路客运经营的企业和客车驾驶员必须符合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九江市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九府发(2000)21号

关于印发九江市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共青垦殖场,九江开发区,市直各部门,驻市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现将九江市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
遵照执行。

二OOO年七月二十八日


九江市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项目审计决算的审计监督,检查竣工决算的合法、真实性,正确评价投资效益,加强建设项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使用下列资金的建设项目,其竣工决算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一)各级财政拔款;
(二)经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确定使用的国家银行及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
(三)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及其金融组织的贷款、援款、捐款、赠款;
(四)政府组织或者其批准组织的集资、募捐、债券、社会捐赠资金;
(五)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单位的各项自筹资金;
(六)国债及其他法定国家建设资金。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使用前款所列资金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目。
第三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实施审计监督,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建设项目涉及的主管部门,建设、设计、施工、监理、信贷、供货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审计调查,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四条 九江市审计局是本市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本级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本市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以审计机关为主体,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依法参与,并由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计划、建设、财政、金融机构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审计机关做好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建设目投资主体单位或者联合投资项目主要投资主体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地方重大建设项目和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直接进行审计。
中央机关、企事业单位列入地方投资总规模和年度投资计划的建设项目,其竣工决算一般由审批开工的同级审计机关审计。
第八条 我市各级政府审计机关根据上级审计机关的审计计划制定本级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年度工作计划,并负责计划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列入审计计划。
对纳入审计工作计划、实施政府审计的项目,不得收取审计费用。
第九条 审计机关制定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应当以有关机关提供的全市年度竣工项目统计资料和被审计单位报送的竣工项目报表为依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向审计机关报送本年度竣工项目报表和下年度计划竣工的项目报表。
第十条 对审计计划以外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未设内部审计机构的,由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对建设项目的审计报告,应当由被审计单位报送有关审计机关备案。
社会中介机构对建设单位委托审计查证业务的收费,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年度工作计划下达后,被审计单位应当按规定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后两个月内,依照规定编制竣工作结算书(双方签章),向审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按审计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工程预、结算和财务会计资料,检查有关财产物资,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十六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者审计机关。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财政和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审计机关落实审计决定。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及有关单位。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的审计决定或意见书,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和工程财务决算的依据。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查竣工决算的编制依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资料是否齐全、手续是否完备,对遗留问题的处理是否合规;
(二)审查建设项目是否按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概算执行,有无概算外项目和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的问题,有无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三)审查施工单位编报的竣工结算有无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而造成增加建设成本;
(四)审查交付使用、转移、核销的财产、物资的真实性、合规性和手续是否齐全;
(五)审查工程项目建设期间基建收入是否真实、完整,有无稳瞒、转移收入的违法、违纪问题,建设期间基建收入的财务处理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的其它专项审计事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政处分建议,被审计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被审计单位因高估冒算而多计、重计投资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由审计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被审计单位转移、侵占、挪用的建设资金,应当责令限期按照原资金渠道归还;进行经营活动的,收缴其经营收益。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虚列竣工项目尾工工程,隐匿结余资金、隐瞒或截留基建收入,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作调帐处理;违反国家规定擅自私分的,由审计机关全额收缴,并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施工、设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建设单位的款项的,应当予以追缴。
第二十七条 向建设项目摊派、平调的各种资金、物资、设备,由审计机关责令退还原单位或全部追缴。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通过处理、处罚取得的全部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的审计机关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审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结)算实施审计监督或者审计查证,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九江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工伤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湖南省工伤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湖南省财政厅


湘财社〔2006〕14号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工伤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湖南省工伤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规范工伤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行为,加强对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人民政府〔2004〕第185号令)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号)等有关规定,省财政厅会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制定了《湖南省工伤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工伤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湖南省工伤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
     2.湖南省工伤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略)


湖 南 省 财 政 厅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六年六月十六日



附件1:


湖南省工伤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财务行为,加强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人民政府〔2004〕第185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号),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筹集的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四条 经办机构负责统筹地区内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待遇支付以及统计等具体经办工作;负责基金收支预、决算编制工作。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五条 基金预算是指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实施计划和任务编制的、经规定程序审批的年度基金财务收支计划。
  第六条 基金预算的编制。年度终了前,经办机构应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预测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
  第七条 基金预算的审批。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预算草案,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并报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劳动保障部门批复执行,并报上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八条 基金预算的执行。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并认真分析基金的收支情况,定期向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报告基金预算执行情况。
  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应逐级汇总上报预算执行情况,并加强基金监控,发现问题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解决。
  第九条 基金预算的调整。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经办机构要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由劳动保障部门报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劳动保障部门批复执行,并报上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条 工伤保险统筹层次与养老保险保持一致,即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在同一统筹地区参加工伤保险。凡依据“办法”和相应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不得减免。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收入包括:工伤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
  工伤保险费收入:指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利息收入:指工伤保险基金(含工伤保险储备金)存入银行或购买国债所取得的利息。
  财政补贴收入:指财政给予工伤保险基金的补贴收入。
  上级补助收入:指下级经办机构接收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的工伤保险储备金收入。
  下级上解收入:指上级经办机构接收下级经办机构上解的工伤保险储备金收入。
  其他收入:指滞纳金及其他经财政部门核准的收入。
  第十二条 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在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基金收入户。
  收入户的主要用途是:暂存工伤保险费收入、暂存下级经办机构上解或上级经办机构下拨的储备金收入、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
  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将收入户征集的基金按月缴存财政专户,收入户月末无余额。


  第四章 基金支付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在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基金支出户。
  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暂存工伤保险支付费用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支付基金支出款项;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上解上级经办机构或下拨下级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储备金。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包括:
  1、工伤医疗费
  2、伤残费用
  (1)伤残津贴
  (2)伤残补助金
  (3)生活护理费
  3、工亡费用
  (1)丧葬补助金
  (2)抚恤金
  (3)工亡补助金
  4、辅助器具费
  5、工伤康复费用
  6、工伤认定调查费
  7、劳动能力鉴定费
  8、工伤预防宣传和奖励费
  (1)预防宣传费
  (2)奖励费
  9、上解上级支出:指下级经办机构上解上级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储备金。
  10、补助下级支出:指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给下级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储备金。
  11、其他支出:指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其他非工伤保险待遇性质的支出。
  第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基金年度预算及实际需要,按月填写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用款计划,并注明支出项目,加盖单位用款专用章,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用款计划审核无误后,应及时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支出户。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拖欠工伤保险费期间和按有关规定不由工伤基金支付的,职工发生的工伤保险有关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章 基金结余


  第十八条 基金结余是指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工伤保险基金结余应标明其中工伤保险储备金结余。
  第十九条 基金结余按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商定的数额留足支付费用后,可以用于购买国债、转存定期。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基金结余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六章 财政专户


  第二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是财政部门在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用计息账户。可根据需要开设工伤保险储备金专用计息账户(以下简称储备金专户),储备金专户属于财政专户。储备金单独建账。
  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只在同一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各开设一个账户。
  第二十一条 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收入户转入的工伤保险费收入;接收收入户暂存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接收基金购买国债、转存定期兑付的本息收入;接收该帐户的利息收入和支出户转入的利息收入;接收财政补贴收入;接收上级财政专户下拨或下级财政专户上解的基金;根据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支出户拨付基金;按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依标准计算并提出的金额,计提工伤保险储备金;向上级或下级财政专户划拨基金;购买国债、转存定期。
  储备金专户的主要用途:接收收入户转入的下级上解储备金;接收财政专户计提的储备金;接收该帐户的利息;根据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支出户拨付基金;按经办机构提出的金额,向支出户拨付上解上级储备金。
  第二十二条 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财政专户,储备金专户发生的利息直接计入储备金专户,支出户利息按季转入财政专户。
  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二十三条 财政补贴收入由国库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财政部门凭国库出具的拨款单记账,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二十四条 设储备金专户的市(州)和省级,在计提储备金时,财政部门按经办机构提出的计提金额,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储备金专户;市(州)在上缴储备金时,财政部门按经办机构提出的上缴金额,将基金从储备金专户拨入同级经办机构支出户,经省本级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省级储备金专户;县(市、区)计提并上缴储备金时,财政部门按经办机构提出的计提金额,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同级经办机构支出户,经市(州)本级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市(州)储备金专户。在下拨储备金时,财政部门按照经过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确定的金额,将基金从储备金专户拨入同级经办机构支出户,经下级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市(州)储备金专户或县级财政专户。
  不设储备金专户的市(州),在计提储备金时,财政部门按经办机构在收入户计提后转入财政专户的金额登记储备金明细帐;市(州)在上缴储备金时,财政部门按经办机构依标准计算并提出的上缴金额,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同级经办机构支出户,经省本级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省级储备金专户;县(市、区)计提并上缴储备金时,财政部门按经办机构提出的计提金额,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同级经办机构支出户,经市(州)本级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市(州)财政专户并由市(州)财政部门登记储备金明细账。在下拨储备金时,财政部门按照经过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确定的金额,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同级经办机构支出户,经下级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财政专户并由财政部门登记储备基金明细账。
  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的意见,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确定基金用于购买国债或转存定期的数额。
  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七章 资产与负债


  第二十六条 资产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含收入户存款、支出户存款和财政专户存款、储备金专户存款)、债券投资、暂付款项等。
  经办机构应认真做好现金的保管、押运、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现金的内部控制制度。现金的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基金存储手续,按月与开户银行对账。同时,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要按月相互对账,确保账账、账款相符。
  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应视同货币资金,由财政部门商劳动保障部门委托开户银行代为妥善保管,确保账实相符。
  暂付款项定期清理,及时收回。
  第二十七条 负债指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等。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偿付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并入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八章 基金决算


  第二十八条 年度终了后,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和分析基金的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经办机构可以根据业务工作需要增加基金当年结余率、工伤保险费实际收缴率等有关财务分析指标。
  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内容完整、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报送及时。
  第二十九条 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应在规定期限内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并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为基金决算。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会同劳动保障部门逐级上报审核汇总的本级决算和下一级决算。经办机构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予以纠正。


   第九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一条 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财政和审计部门等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及储备金专户内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同级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的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款额的2‰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应上解的储备金,不得减免,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上解。未按规定上解和漏报计提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上解的,不予安排下拨储备金。
  第三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二)擅自增提、减免工伤保险费;
  (三)不按时、按规定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
  (四)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
  (五)未按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六)未按时、足额上解工伤保险储备金和漏报上解基数;
  (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有上述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除由有关部门做出下列处理外,还要按照《会计法》、《工伤保险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移送有关机关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即时追回基金;
  (二)即时退还多提、补足减免的基金;
  (三)即时足额补发或追回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
  (四)即时缴存财政专户;
  (五)即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六)即时足额上解工伤保险储备金;(七)国家法律、法规及劳动保障部、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处理办法。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