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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2006—2012年全国消除麻疹行动计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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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2006—2012年全国消除麻疹行动计划》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2006—2012年全国消除麻疹行动计划》的通知



卫疾控发〔2006〕4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做好全国麻疹控制工作,实现2012年消除麻疹的目标,我部组织制定了《2006-2012年全国消除麻疹行动计划》,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日


2006-2012年全国消除麻疹行动计划

一、背景
实施免疫规划是控制乃至消灭疫苗针对传染病的主要策略。继人类消灭天花之后,消灭脊髓灰质炎即将成为现实,世界卫生组织(以下简称WHO)将麻疹列为下一个拟被消除的传染病。麻疹是一种严重危害儿童健康的急性呼吸道传染病,传染性极强,易引起暴发流行。麻疹病毒只有一个血清型,抗原性稳定,人感染后可产生持久的免疫力,人是唯一宿主,且有安全有效的疫苗加以预防,因此,消除麻疹在理论和技术上是可行的。WHO美洲区已于2000年成功消除麻疹的经验也证实了这一点。目前,WHO欧洲区、东地中海区分别提出2007年、2010年消除麻疹的目标,2005年我国所在的WHO西太平洋区所有国家承诺2012年消除麻疹。
随着麻疹疫苗的广泛应用,特别是实施儿童计划免疫后,我国麻疹控制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20世纪90年代与计划免疫前的1978年相比,麻疹发病率与死亡率均降低了95%以上,其中1995年麻疹报告发病率降至5/10万的历史最低水平。由于我国地域广阔,人口众多,各地工作发展极不平衡,麻疹控制工作仍处于不稳定状态。2005年全国大部分地区发生了麻疹流行,报告病例数近13万例,发病率达10/10万。因此,消除麻疹将成为今后我国免疫规划工作的又一重大挑战。为如期实现消除麻疹的目标,促进免疫规划工作发展,明确我国控制和消除麻疹的策略与措施,特制定本行动计划。
二、目标和工作指标
(一)目标。
到2012年,全国麻疹发病率控制在1/100万以下(不包括输入病例),无本土麻疹病毒传播。通过消除麻疹工作促进免疫规划工作发展。
(二)工作指标。到2012年:
1.巩固和提高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率,以县为单位适龄儿童麻疹疫苗常规免疫2剂接种率达到95%以上;
2.在入托、入学儿童中,2剂麻疹疫苗接种率达到95%以上;
3.麻疹疫苗强化免疫接种率达到95%以上;
4.麻疹暴发疫情调查率和血清学确诊率均达到100%;
5.以省为单位麻疹发病率在1/10万以下时,麻疹疑似病例个案调查率达到100%,血清标本采集率达到80%以上;
6.建立国家、省、市(地)三级麻疹实验室网络,网络实验室达到WHO认证标准。
三、策略和技术措施
(一)免疫预防。
提高人群免疫力,减少麻疹易感人群是消除麻疹的关键。世界其它国家的经验表明,要实现消除麻疹的目标,人群麻疹免疫力应达到并保持在95%的水平。提高人群麻疹疫苗接种率是基础,可以通过加强常规免疫服务和开展麻疹强化免疫等措施实现。
1.加强麻疹疫苗常规免疫工作。
(1)确保高水平2剂次麻疹疫苗接种率。
提高常规免疫接种率是控制麻疹的关键措施。各地要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按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要求,合理确定基层接种单位的免疫服务形式,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及时做好适龄儿童发现、报告、登记工作,使适龄儿童建卡、建证率达到98%以上。各地要严格执行麻疹疫苗常规免疫程序,以县为单位麻疹疫苗2剂次常规免疫接种率达到95%以上,努力提高及时接种率;加强疫苗和冷链管理,保证接种质量,提高免疫成功率。
(2)做好麻疹疫苗新免疫程序过渡工作。
第2剂次麻疹疫苗接种的目的是,对未接种儿童和初免失败儿童再一次提供接种的机会,适时进行麻疹疫苗第2剂次接种,有利于提高儿童接种率和免疫成功率。国家免疫规划免疫程序已将麻疹疫苗第2剂次接种时间由原来的7周岁调整到18-24月龄,各地要做好新旧免疫程序的衔接工作,尽快研究制定对2-7岁儿童的接种对策,原则上要一次性完成对2-7岁儿童的第2剂次接种。
(3)加强常规免疫接种率监测。
建立和完善儿童预防接种信息化管理系统。承担预防接种服务工作的机构和单位,应定期对常规免疫接种状况进行分析和评价,及时发现低接种率和免疫空白地区;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接种率报告不及时、不准确的地区,应通过抽样调查等方法进行综合评价。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限期改进。
2.严格执行入托、入学查验预防接种证制度。
各地要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和《疫苗流通与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规定,落实卫生部和教育部《关于做好入托、入学儿童预防接种证查验工作的通知》要求,将托幼机构和学校查验预防接种证工作纳入预防控制传染病管理内容,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加强人员培训,切实落实各项措施,确保预防接种证查验和未种儿童补种工作的开展。
3.做好特殊人群麻疹疫苗接种工作。
加大对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儿童和边远贫困地区儿童的管理力度,制订相应的对策,采取多种预防接种服务形式,提高适龄儿童麻疹疫苗接种率。对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要按照现居住地管理的原则,保证其与本地儿童享有同等的预防接种服务。要采取定点接种和入户接种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边远贫困地区儿童的预防接种服务。要将查漏补种作为常规免疫和强化免疫的一项重要补充工作内容,及时发现零剂次免疫和未全程接种的儿童,并予以补种。加强对新入学大中专学生、集体生活和工作的进城务工人员等的麻疹疫情监测和人群免疫状况评价,及时做好相应人群的预防接种,预防和控制麻疹暴发。
4.适时开展麻疹疫苗强化免疫。
麻疹疫苗强化免疫是短期内迅速提高人群免疫力,阻断麻疹病毒传播的有效手段,包括初始强化免疫和后续强化免疫。初始强化免疫是指根据麻疹流行病学特征,在一定范围、短时间内对高发人群开展的群体性接种。后续强化免疫是指初始强化免疫结束后,每隔3-5年,在一定范围、短时间内对高发人群开展的群体性接实施。确保接种率达到95%以上。
(1)初始强化免疫。
目前初始强化免疫目标人群主要是8月龄-14岁所有儿童。近5年年平均麻疹发病率高于5/10万的省份,或虽然发病率为1/10万-5/10万,但14岁以下儿童麻疹病例占70%以上的省份,要对8月龄-14岁儿童开展麻疹疫苗初始强化免疫活动。按照新的免疫程序要求,已完成2-7岁儿童第2剂次接种、且接种率达到95%以上的省份,可针对7-14岁儿童开展初始强化免疫活动。
其它省份在做好常规免疫基础上,可以根据消除麻疹工作进展情况,确定是否开展强化免疫。
(2)后续强化免疫。
开展过初始强化免疫的省份,应根据当地免疫规划工作状况、麻疹流行病学特征和消除麻疹工作进程,确定是否开展后续强化免疫。后续强化免疫目标人群一般为8月龄-4岁所有儿童。
(二)监测管理。
开展麻疹监测的目的是了解麻疹的流行病学特征,评价免疫等预防控制措施的效果,为制定有效预防控制策略提供依据;加强预测预警,及时发现疫情,采取针对性措施,预防和控制疫情的发生和蔓延。
1.做好常规报告工作。
传染病法定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麻疹或疑似麻疹病例,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和《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等规定进行报告。
已经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医疗机构,应按照网络直报要求尽快报告;对尚不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应采取最快的方式进行快速报告,城市必须在6小时以内,农村必须在12小时以内报至当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同时应认真填写传染病报告卡并及时寄出。
如发现在同一学校、幼儿园、自然村寨、社区、建筑工地等集体单位7天内发生10例及以上疑似麻疹病例,应按《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要求报告。
2.加强流行病学监测。
各地应积极开展麻疹疑似病例(发热、出疹并伴有咳嗽、卡他性鼻炎或结膜炎症状之一者,或任何经过培训的卫生人员诊断为麻疹的病例)监测,对报告病例开展流行病学个案调查和进行实验室诊断。发生麻疹暴发时应重点做好疫情的监测。
(1)标本的采集与运送。
医疗机构在发现麻疹或疑似麻疹病例时,应负责采集合格血标本,填写标本送检表;血标本分离血清后应放置4℃冷藏,并及时将血标本或血清送达辖区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立即通知辖区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取样。未就诊的病例由调查人员负责采集血标本。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收到标本后,48小时内将血清(冷藏条件下)和标本送检表送至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麻疹血清学实验室。
当发生麻疹暴发疫情时,应按相关要求采集患者出疹早期鼻咽拭子、尿液或血液等标本,及时送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麻疹实验室进行病毒分离。
(2)病例调查和个案管理。
当以省为单位麻疹发病率在1/10万以下时,应对所有疑似麻疹病例进行个案调查。个案调查应由经培训合格的专业人员进行,并在接到报告后48小时内完成。调查人员在开展个案调查时,同时应对患者居住地或活动地进行调查,搜索其它病例,了解麻疹病毒传播情况。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及时收集疑似麻疹病例个案调查表,并应按有关要求将调查资料通过网络逐级报告,原始资料归档保存。
(3)主动监测。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乡镇(社区)预防保健组织的专业人员定期到辖区内各医疗机构,进行病例搜索,以发现漏报的麻疹疑似病例。
3.建立和完善麻疹实验室网络。
(1)全国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麻疹实验室网络的建立。
全国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麻疹实验室网络由国家、省、市(地)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麻疹实验室组成。国家麻疹实验室负责麻疹病毒分离株的基因定型,组织开展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麻疹实验室的质量控制和考核认证,为各省实验室网络的建设提供技术支持。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麻疹实验室负责麻疹病毒分离,组织开展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麻疹实验室的质量控制和考核认证,为市级实验室建设提供技术支持。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麻疹实验室负责血清标本的检测。有条件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医疗机构,经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考核合格,可承担麻疹血清学检测工作。
(2)血清学检测。
市级(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麻疹实验室采用酶联免疫吸附试验(ELISA)进行麻疹Ig M检测,对麻疹抗体阴性的标本应进行风疹IgM检测以进行鉴别诊断;血清学检测应在收到标本后3天内完成,按规定逐级报告和反馈实验室结果。
(3)病原学检测。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麻疹实验室收到鼻咽拭子等标本,应及时进行麻疹病毒分离,分离到的毒株应在14天内送国家麻疹实验室。国家麻疹实验室在收到毒株标本14天内应完成基因定型和结果反馈。
(4)健康人群抗体水平和免疫成功率监测。
各省应根据《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和消除麻疹进展情况,适时组织开展健康人群的麻疹免疫水平和麻疹疫苗免疫成功率监测,以评价人群免疫状况和免疫效果。
(5)实验室质量控制与管理。
各级麻疹实验室应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并参照世界卫生组织麻疹实验室认证标准,合理配置相应设备和技术人员,建立规章制度,严格操作规程,定期进行职能考核和实验室检测质量现场认证,确保实验室网络正常运行。
4.开展麻疹疫情的预测预警。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指定专人,对辖区内网络直报系统麻疹疫情进行实时监视和分析,及时发现暴发疫情。同时要组织有关专家,结合历年麻疹疫情资料、接种率及人群免疫状况等信息进行综合分析,对当地麻疹疫情发生发展趋势进行预测门应根据预测结果,及时制定和部署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必要时提请政府发布预警信息。
(三)暴发疫情控制。
麻疹暴发是指在一个局部地区,短期内突然发生较多的麻疹病例。暴发是相对的,只要麻疹发病超过平常水平即认为是暴发。以村、居委会、学校或其他集体为单位,在10天内发现2例以上麻疹疑似病例;或以乡镇、街道为单位10天内发现5例以上麻疹疑似病例时,应视为暴发疫情,采取以下控制措施。
1.核实疫情,明确诊断。
县级以上调查人员应及时赶赴现场,核实疫情,开展相关调查,结合病人临床表现、流行病学资料等进行初步诊断。采集现症病人的血清标本,及时送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麻疹实验室检测,明确诊断。
2.开展病例调查与搜索。
当发生麻疹暴发,对每1例麻疹病例都应进行调查。麻疹流行病学现场调查内容包括病例个案调查、当地人群麻疹疫苗接种状况、居住环境、人口流动等内容。同时对当地各级医疗机构特别是基层医疗单位开展病例主动搜索,必要时开展社区病例主动搜索。
3.及时开展应急接种。
当发生麻疹暴发后,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和《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患者居住地周围的易感人群开展麻疹疫苗应急接种。应急接种应根据麻疹疫情的流行特征和当地免疫状况等,确定应急接种范围和接种对象,并在短时间内完成,接种率应达到95%以上。应急接种的实施应严格执行《预防接种工作规范》。
4.加强疫情监测。
要加强托幼机构和学校、厂矿、大型施工工地等集体单位疫情监测工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定期到相关单位核查晨检记录或出勤记录,及时了解因病缺课、缺勤或医疗机构集中就诊情况,并进行相关流行病学分析,提出防控措施建议。加强对措施落实情况的督导检查,防止疫情蔓延。
5.做好疫点消毒及个人防护。
疫情发生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组织开展对疫源地(包括病家)和周围环境的消毒处理。托幼机构、学校、影剧院等人群聚集场所要搞好环境卫生,保证空气流通。负责现场流行病学调查、采样和医疗救治的工作人员要加强个人防护,及时接种麻疹疫苗。
(四)加强病例及其密切接触者管理。
1.对麻疹病例进行在家或医院隔离,减少与他人接触,原则上隔离至出疹后5天,并发肺部感染者延长至14天。同时应加强麻疹病例的护理和治疗工作,预防和减少并发症的发生。
2.密切接触者包括患者的看护人员、家庭成员,以及托儿所、幼儿园、学校里的同班者或处在同一工作、生活、学习环境中的人群。对密切接触者自接触患者之日起21天内,进行医学观察,尽量减少其与他人接触,一旦出现发热、出疹等症状和体征,要立即报告。
对无麻疹疫苗免疫史的密切接触者应立即接种麻疹疫苗;有条件者可先注射免疫球蛋白,4周后接种麻疹疫苗。
(五)预防医院感染。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按照《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对具有发热、出疹等症状的患者进行预检分诊。严格执行《医院感染管理规范》和《消毒管理办法》,收治麻疹患者的医院必须具备隔离条件,独立设区,病房内通风良好。认真落实消毒措施,加强医务人员的个人防护,避免发生麻疹的医院感染。
(六)开展风疹控制工作。
风疹与麻疹流行病学特征相似,临床不易鉴别。风疹的发病增加麻疹监测和控制工作的难度。因此,有条件的地区,在开展消除麻疹活动的同时,应有计划地开展风疹控制工作。
(七)开展健康教育。
要把麻疹预防控制知识的宣传和普及作为科普知识宣传的重要内容,纳入当地健康教育规划。利用预防接种日和其它公众聚会活动,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向公众宣传消除麻疹策略和措施,使公众了解麻疹的危害、传播途径与预防方法,鼓励其自觉接种疫苗。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政府领导,加大经费投入。
消除麻疹是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重要任务之一。
各级政府要认真贯彻落实《传染病防治法》和《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保免疫规划工作的实施,保证达到本行动计划所要求的目标和工作指标。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消除麻疹工作,将消除麻疹所需经费列入专项工作经费。在保障免疫规划工作经费的同时,将消除麻疹需增加的疫苗及注射器购置经费、工作经费和冷链装备补充经费等纳入财政预算。切实落实基层工作人员的预防接种补助。
(二)建立协调机制,加强部门合作。
建立消除麻疹工作协调机制,加强与财政、药监、教育、建设、广电、科技、公安、计生、宗教、民委、疫苗生产企业等部门和单位间的密切协作和配合,共同开展消除麻疹有关工作。要会同财政部门,落实好本行政区域内麻疹疫苗常规免疫、强化免疫、监测和疫情处置等工作经费。会同宣传、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和科普宣传,动员全社会支持和参与免疫规划和消除麻疹工作。配合教育部门做好幼儿园、学校儿童入托、入学查验接种证工作,对未接种疫苗的儿童要及时补种麻疹疫苗;指导教育部门按照《学校和托幼机构传染病疫情报告工作规范(试行)》做好疫情报告工作。协调其它部门落实各自职责,做好消除麻疹相关工作。
(三)加强专业队伍建设,提高综合防治能力。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充实免疫规划专业人员,制定培训计划,结合岗前培训和继续再教育等方式,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社区保健单位和乡村卫生院(室)从事免疫规划及其相关工作的人员,逐级分期、分批进行专业培训、知识更新和技能考核,提高免疫规划工作队伍的业务水平和综合防治能力。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加强对医疗机构
(四)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积极争取支持。
进一步加强与国际组织、友好国家和相关机构的合作,加强信息交流,吸收、借鉴和推广国际上消除麻疹的先进科学技术及成功经验。积极争取国际组织、友好国家和相关机构在资金、人员培养、冷链、实验室设备等方面支持,促进我国消除麻疹工作进程。
(五)开展消除麻疹的应用性研究。
国家和地方都应针对消除麻疹工作中的关键技术问题,包括流行特征、免疫策略、免疫效果评估、实验室快速检测等,积极开展应用性研究工作,为制定和完善相应的策略和措施提供科学的依据。五、督导和评价各地每年都要组织行动计划实施情况的检查,及时发现问题,认真予以解决。对实施效果要定期进行考核评估。卫生部将对各地行动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修正)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修正)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2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经批准的各项城市规划的文本及图说,是城市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以及规划管理的法定依据。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相协调。
三峡库区移民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四条 城市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项目,由计划、建设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商定,分期分批纳入城市建设计划。
第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的任务是:按照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对建设活动实施规划管理,保障城市建设协调有序地进行,提高城市综合功能。
第六条 城市规划管理的方针是: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第七条 城市规划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改善城市基础设施;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四)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容积率,执行城市规划管理有关技术规定;
(五)改善城市环境,增加城市绿地,注重城市景观;
(六)从旧城实际出发,加强维护,合理利用,适当调整,逐步改造;
(七)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民族地方特色、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代表城市风貌的街区、建筑;
(八)符合城市防火、防洪、防震、防空、防止危岩滑坡等要求,提高城市防灾抗灾能力。
第八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工作制度。
第九条 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主城、县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特殊区域,严格控制新建占地多、能耗高、运量大、污染严重的工业项目,原有的要合理调整。
机场、铁路、港口等重要建设项目的规划用地,应严格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条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市人民政府集中统一领导下的分级管理体制。
市设立规划委员会。规划委员会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对重要规划方案进行论证、审查。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规划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在特定地区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规定范围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本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辖区内的建设行为实施监督。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城市规划提出意见,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十二条 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国务院审批。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重点建制镇(含工业点)的总体规划,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
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报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并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规划区的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有关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国家级开发区总体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区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级开发区总体规划,由开发区所在地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区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重要的,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地区、重要项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规划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地区、重要项目以及大专院校、大型厂矿、驻渝部队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的,报所在地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专业规划由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局部地区的专业规划,属城市规划区、跨区域和重点地区的,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的,报所在地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报的各项规划后,应当在三十个法定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各项城市规划,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各项规划的编制必须由取得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规划设计资质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听取专家、市民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并进行多方案比较和技术经济论证。
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责任提供编制规划所需资料,参与并配合城市规划的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其他城市规划由批准机关公布。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的主要内容是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按审定的总平面布置图确定建设工程的规划用地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申领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性建设用地亦应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划拨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环保、消防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工程的性质、规模选址,在二十五个法定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及其附件、附图;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选址意见书及其附件、附图的要求,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在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规划设计方案,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规划设计方案之日起,在二十五个法定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按照审定的规划设计方案,发给审查意见书,确定规划用地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用地附图;
(五)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和有关文件,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乡镇企业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划管理按下列范围和程序办理:
(一)范围: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主要适用于工业仓储、市政公益事业项目以及政府为调整经济结构、实施产业政策而需要给予优惠、扶持的建设项目。商业、旅游、娱乐、房地产开发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
,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二)程序: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划管理参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招标、拍卖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划管理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有土地出让计划,提供土地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使用性质和规划管理的有关技术指标要求;
(二)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部门可采取公开和邀请的方式,在确定的期限内,由符合规定的单位或个人以书面投标形式,竞投某块土地的使用权,通过评标、决标择优而取。
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土地管理部门事先公布竞投土地的位置、用途、面积、土地使用年限、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和规划设计方案,并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利用公开场合主持拍卖,以出最高价者取得土地使用权;
(三)土地受让单位或个人凭土地出让合同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受让单位或个人应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有关技术经济指标,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让单位或个人需改变原建设工程规划要求的,应按本条例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重新申请。
第二十四条 临时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确需使用土地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的规划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满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腾迁。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提前一个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延期手续

临时建设用地必须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用途使用,不得建造永久性建(构)筑物。
在使用期限内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终止临时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服从。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后六个月内未报送规划设计方案的,其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含附件、附图)自行失效(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三个月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二个月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其建设工程
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附件、附图)自行失效(不可抗力因素除外)。
自行失效后,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另行确定建设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紧靠规划道路红线一侧或规划需要拓宽的道路一侧建设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将道路中心线至边线的土地或道路拓宽部分的土地,作为道路建设用地纳入该建设单位或个人的规划用地范围,由该建设单位或个人一并支付补偿费用,道路建设时不予
补偿。
第二十七条 需要改变或调整规划用地性质和范围的,应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其中学校、医院、公共绿地、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公共体育场(馆)、停车场(库)、集市贸易市场、基本农田(蔬菜用地)和其他重要公共活动场地的用地性质和范围的改变、调整,应经其主管部
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学校、医疗、体育、公共绿地等特殊公益性事业用地,在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用地指标要求的情况下,其用地性质不得变更。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四章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的主要内容是核发建筑工程设计红线,审查建筑设计,验核建筑放线,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建筑工程实行证后跟踪管理和对竣工后的建筑工程实行规划验收。
建设单位或个人新建、扩建、改建和大修建(构)筑物和城市小品,施工前须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修建临时性建(构)筑物,应申办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及其附件、附图要求,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方案设计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方案设计审查;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方案设计审查,方案设计审查采用会议审查或书面征询意见的方式进行。有关部门在收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征询单后,在二十个法定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意见,逾期不回复,视为认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有关部门审查意
见后在十五个法定工作日内发出建设工程设计审查意见通知书;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方案或初步设计审查意见通知书后六个月内,持有关部门初步设计批准文件、经批准的建筑施工设计图和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十个法定工作日内发出建设工程放线通知单;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放线部门按放线通知单和总图的要求实地放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验核无误并完善有关手续后,在十个法定工作日内发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
(五)建设单位或个人应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施工。建设工程竣工后,须持竣工图及有关资料,按有关规定申请规划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三十一条 个人在原宅基地上申请修建私有住宅,须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户口本、所属街道办事处证明等有效证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须持有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三十三条 建筑总平面布置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按以下规定设计:
(一)符合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核定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
(二)符合人防、环保、消防、防灾、河道、航道、港口、空域管理和电台、电视台、无线电收发区、无线电微波走廊、输电走廊、气象站、监狱、军事、国家安全等设施的特殊规定;
(三)按城市园林绿化规定设置绿化用地;
(四)住宅小区应当按照规定的定额指标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配置市政、公用、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生活服务和其他配套设施;
(五)符合与铁路、轨道交通、索道、输(供)电线(缆)、通信线(缆)以及给排水、天然气管道等之间安全距离的要求;
(六)保护自然资源、风景名胜、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集中绿地;
(七)永久性建(构)筑物室内地坪标高,应高于所在地区的常年洪水位,并符合有关防洪标准;
(八)符合城市规划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四条 新建、扩建住宅的间距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相邻八层以下(含八层)住宅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平均高度的零点八倍,新建区不小于平均高度的一倍;
(二)相邻九层以上(含九层)、面宽四十米以下(含四十米)的住宅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二十四米,新建区不小于二十八米,面宽四十米以上的,按前项的规定办理;
(三)八层以下(含八层)住宅主要采光面与另一栋住宅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八米,新建区不小于十二米;
(四)九层以上(含九层)、面宽四十米以下(含四十米)的住宅主要采光面与另一栋住宅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十二米,新建区不小于十五米;
(五)两栋住宅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六米,新建区不小于八米,两栋以上住宅山墙无窗户时,可以连接修建,但连接长度必须符合消防规定;
(六)相邻住宅底层标高不一致时(相邻住宅中其中一栋屋顶标高在另一栋底层标高以下的除外),两者之间的距离,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的规定执行;
(七)临岩住宅采光面与高度大于一米(含一米)的堡坎相对时,最底层与堡坎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堡坎高度的零点四倍,且最小距离不得小于三米;
(八)上述各间距不满足建筑防火要求的,按建筑防火要求的间距执行。
第三十五条 新建、扩建的学校教学楼、托幼建筑、医院病房相互之间的距离,以及与其他建筑、与堡坎之间的距离,应当在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
第三十六条 新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仓储建筑相互之间的距离应符合功能要求和设计规范以及环保、消防等规定。
新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仓储建筑与住宅、学校教学楼、托幼建筑、医院病房之间的距离,在符合功能要求和设计规范及环保、消防等规定的前提下,还应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外墙面与拆迁范围线或用地边界线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本条例相应规定间距的零点五倍。边界线外有永久性建(构)筑物时,还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临街建筑因较多退让规划道路红线造成与后排建筑物之间的间距不足时,两建筑之间的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综合调整,但不得小于两建(构)筑物高度之和平均值的零点五倍;先建后排建筑的,应按规定间距留出临街建筑的位置。
第三十九条 临街建筑应按以下标准在规划道路红线的基础上退让建筑红线:支道后退不小于一点五米,次干道后退不小于三米,主干道后退不小于五米;特殊建筑后退建筑红线的距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要求确定。
临街建筑外包柱、门廊、踏步、花台、采光井、橱窗、污水处理设施等不得超越建筑红线;雨篷、挑檐、阳台、车道变坡线和工程内部管网等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第四十条 临街与主、次干道平行布置的板式建筑(含高层建筑的裙房),其高度(从人行道标高起算)不得大于规划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之间宽度的两倍。超过上述宽度的部分,应从建筑外沿线相应按比例后退。
第四十一条 临街与支道平行布置的板式建筑(含高层建筑的裙房),其高度(从人行道标高起算)在新建区不得大于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宽度的两倍;在旧城改造区不得大于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宽度的二点五倍。超过上述宽度的部分应从建筑外沿线相应按比例后退。
第四十二条 新建临街建筑,自路沿石到建(构)筑物之间的土石方、人行道、挡土墙、绿化等工程,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按城市规划要求同步完成。
第四十三条 商业街的临街建筑,底层应当布置为商业、服务性用房;非商业街的临街建筑,根据城市规划要求设置商业、服务性用房。
第四十四条 城市近期旧城改造区内危房的腾迁或解危由取得该区域红线的建设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四十五条 临时性建(构)筑物的建设必须严格控制。临时性建(构)筑物不得超过二层,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建设单位或个人须提前一个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每平方米五十元至二百元交纳临时建设工程保证金。临时建(构)筑物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退还临时建设工程保证金本息。
临时性建(构)筑物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登记产权,不得买卖、转让。在使用期内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拆除,并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获得补偿。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的要求进行建设,不得无证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所确定的内容建设。
设计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及其附件、附图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和设计审查意见设计。
施工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及其附件、附图施工。不得承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的建设工程。
确需变更、调整已审定的各项内容的,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或初步设计审查意见书后六个月内未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期满又未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的(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其审查意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自行失效(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在领取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六个月内)未开工的,应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临时的不得超过三个月)。逾期仍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及其他规划批准文件自行失效(不可抗力因素除外)。
自行失效后,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另行确定建设单位或个人。

第五章 市政和管线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八条 市政和管线工程规划管理的主要内容是确定市政、管线工程及其附属工程路径红线或选址,工程定线,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实施竣工规划验收。
建设单位或个人修建下列市政、管线工程及其附属工程,施工前必须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
(一)给排水、热力、液体燃料、燃气、空气和固体等运送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二)电力、电信、有线电视、道路照明设施、电车、交通指挥信号等线路及微波通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铁路、道路、公路、广场、梯道、桥梁、隧道、涵洞、地下通道、缆车、挡土墙、架空索道和轨道交通;
(四)地下人防工程;
(五)其他市政、管线工程。
修建、架(埋)设临时市政、管线工程的,应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市政、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划路径红线或提出选址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二十五个法定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划路径红线或发出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及其附件、附图;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路径红线或选址意见通知书要求,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在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市政、管线设计方案或初步设计图说,如涉及铁路、河道、道路、绿化、环保、消防及其他主要设施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市政、管线设计方案或初步设计图说之日起,在二十五个法定工作日内发给审查意见书。其中对涉及征地的市政、管线工程须先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四)市政、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领和规划验收按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十条 成片建设地区的市政管网工程,应由建设单位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市政、管网综合设计方案,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单项市政、管线建设审批手续。
第五十一条 新建、改建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通道等设施时,在取得路径红线前,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通知有关管线部门提出拟建计划、提交有关资料,并进行综合安排。
第五十二条 市政、管线工程放线后,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定线不得施工。
第五十三条 需要变更批准的市政、管线工程设计图说的,应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 市政、管线工程开工期限,按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执行。特殊情况下的延期,必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报请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五条 穿越城市规划区的公路,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实施道路红线控制。

第六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权限
第五十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一)在《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二千五百平方公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
(二)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机场规划发展控制区、机场净空及通信台站和城市规划区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
(三)其他区域内跨地区项目、军事设施项目,市级以上能源、交通、通信项目,限额以上的基建技改项目、重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殊地区内的建设工程。
第五十七条 前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由区、县(自治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管理。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务领导、监督和协调。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五十八条 城市规划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依法对城市规划的制定与实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法情况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干预规划工作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区、县(自治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层次对城市规划工作实施监督与检查,并建立、健全相应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六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同级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及时纠正本条例贯彻执行中出现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辖区内的城市规划制定、实施情况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及时处理出现的各种问题,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城市规划工作和本条例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六十二条 市及区、县(自治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下列城市规划执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一)未经规划许可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的合法性及执行情况;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的合法性及执行情况;
(四)按照规划建成和保留控制区的规划控制情况;
(五)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制止和处理情况;
(六)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城市规划监督、检查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为管理相对人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建设用地规划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违法用地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占用的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二)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使用土地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用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经改正后符合规划要求的,予以补办手续;
(三)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违法用地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占用的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建设行为:
(一)未持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其权限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附件、附图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擅自改变建设工程使用性质的;
(四)临时性建(构)筑物或拆除红线范围内应拆除的建(构)筑物逾期未拆除的。
第六十六条 对有本条例第六十五条所列违法建设行为,构成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由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使用,限期拆除或予以没收,并处罚款:主城内处违法建筑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主城外处违法建筑
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不能以面积计算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一)超越道路红线进行建设的;
(二)侵占现有或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绿地、城市广场、体育场地、城市基础设施、城市公共事业用地进行建设的;
(三)影响城市消防、防洪、抗震的;
(四)在被列为危岩、滑坡禁建区内进行建设的;
(五)严重妨碍国防设施、测量标志、文物保护进行建设的;
(六)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的;
(七)侵害规划确定的微波通道、通信、机场净空、高压供电走廊进行建设的;
(八)在近期建设规划控制区进行建设的;
(九)擅自在建成的新区或旧城改造片区内插建的;
(十)与规划确定的使用性质严重不符,通过整改仍不能达到规划要求的;
(十一)严重影响市容景观进行建设的;
(十二)拒不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继续其违法建设行为的;
(十三)临时性建(构)筑物以及拆迁红线范围内应拆除的建(构)筑物逾期不拆的;
(十四)擅自在屋顶搭建建(构)筑物的;
(十五)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设行为。
上述之外的一般违法建设行为,由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使用,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主城内处违法建筑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主城外处违法建筑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二百五十元以下的罚款;不能以面积计算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
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经改正后符合规划要求的,予以补办手续。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不按城市规划要求进行配套设施建设的,由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可处应配套工程总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配套工程完工之前,停止受理该建设单位或个人其他建设工程规划报建。
第六十八条 勘测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规定的内容和要求放线定位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其对城市规划的影响程度,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委托勘测业务,并处该工程放线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设计的,由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受理设计图的处理;造成违法建设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该项目总设计标准取费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施工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施工的,由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施工标准取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房地产权属登记的,所取得的房地产权属证件无效,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发证部门予以注销。
第七十二条 擅自调整和未按法定程序、权限审批或备案的各类城市规划,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同时,可视其情节和后果,对造成违法建设的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因违法建设行为给国家和公众的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其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凡积极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从轻或免于处罚。
第七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建设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由违法审批的部门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审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妨碍、阻挠、拒绝规划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违法案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立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的,自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五个法定工作日内立案;
(二)制止。自立案之日起五个法定工作日内发出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当事人在收到违法行为通知书之日起五个法定工作日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
对在建的违法建设被责令停工的,当事人不得以任何借口继续施工。对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强行制止,直至拆除;
(三)处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当事人书面意见之日起十五个法定工作日(依法需要听证的,在听证后十个法定工作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作出处罚决定期限的,应经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
在作出对主城内的违法行为罚款十五万元以上、主城外的罚款五万元以上的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四)执行。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督促当事人在限期内履行处罚决定。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也可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公安、城管等有关部门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其他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十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9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为保障我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进一步促进社会经济协调有序地发展,对《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工作制度。”
二、删除第十条第五款:“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
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中的“主城”均修改为“城市规划区”。
四、在第三十条第(四)项中,删除“规费”二字,即将“……完善有关规费手续后”修改为“……完善有关手续后”。
五、第五十六条第(一)、(二)项分别修改为:
(一)在《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二千五百平方公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
(二)城市规划区外的机场规划发展控制区,机场净空及通信台站和城市规划区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
六、删除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规划管理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七、第八十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八、条文中所有的“区、县(市)”均修改为“区、县(自治县、市)”。
九、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1998年5月29日

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
 (1996年12月11日审计署发布)

审法发〔1996〕341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机关收集和使用审计证据的行为,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证据,是指审计机关收集的用以证明审计事项真相并作为审计结论基础的材料。


  第三条 审计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以书面形式存在并证明审计事项的书面证据;
  (二)以实物形态存在并证明审计事项的实物证据;
  (三)以录音录像或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证明审计事项的视听材料;
  (四)与审计事项有关人员提供的言证材料;
  (五)专门机构或专门人员的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
  (六)其他证据。


  第四条 审计人员收集审计证据,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客观公正、实事求是,防止主观臆断,保证审计证据具有客观性;
  (二)对收集的审计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决定取舍,保证审计证据具有与审计目标相关联的相关性;
  (三)足以证明审计事项的真相,保证审计证据具有充分性;
  (四)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保证审计证据具有合法性。


  第五条 审计人员可以通过检查、监督盘点、观察、调查、函证以及录音、录像、拍照、复印、计算和分析性复核等方法,收集审计证据。


  第六条 审计中如有特殊需要,可以指派或者聘请专门机构或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审计事项中某些专门问题进行鉴定,取得鉴定结论,作为审计证据。


  第七条 审计人员现场收集的审计证据,应当经过审计组组长复核后,交被审计单位有关人员、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签名或盖章。


  第八条 审计人员调查取得的其他审计证据,应当注明来源,并由提供者签名或盖章。


  第九条 被审计单位或有关人员对其出具审计证据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在审计证据或另附的材料上注明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原因和日期。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原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证据仍可以作为审计证据。


  第十条 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单位或有关人员有异议的审计证据,应当进行核实,对确有错误和偏差的,应当重新取证。


  第十一条 审计组对现金、有价证券的盘点监督,对被审计单位隐瞒、截留、挪用应上交的财政性收入、偷漏税款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取证,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审计人员办理。


  第十二条 审计组应当对收集的审计证据,进行整理、归纳、分类分析和评价,以便形成相应的审计结论。


  第十三条 审计组应当在编写审计报告前,对审计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进行鉴定。
  经过鉴定,发现审计证据不够充分、有力、可靠的重要事项,审计人员应当进一步收集审计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结束后,应当统一汇总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取证材料清单,并由审计组组长和编制人员签名,统一使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 在审计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及时作出处理,采取措施,防止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销毁、转移。


  第十六条 审计取证材料清单及所附审计证据应当编入审计工作底稿,并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归入审计档案。


  第十七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准则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