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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2:26: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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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1994年6月13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8年2月17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倾倒、收集、运输、处理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城市垃圾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逐步实现无害化,搞好综合利用。


  第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垃圾的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市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垃圾处理场、站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对垃圾的运输、处理实行许可证制度。垃圾运输处理许可证必须随车携带,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超期使用。


  第七条 对城市垃圾实行有偿收集、运输和处理。具体收费项目、标准及办法由物价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等部门按规定程序制定、公布。
第二章 生活垃圾的管理




  第八条 市区应接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公共垃圾容器、垃圾站、转运站等垃圾收集设施。
  单位应按规模大小设置内部垃圾容器、垃圾站,设置有困难的须经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方可使用公共垃圾站、转运站。


  第九条 垃圾收集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和外观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移动或损坏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条 城市居民必须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站,实行袋装收集的区域,应将生活垃圾装袋后投入垃圾站或者放在指定的地方,严禁随地倾倒垃圾。


  第十一条 公共垃圾容器、垃圾站和转运站收集的生活垃圾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
  单位内部的垃圾容器、垃圾站收集的生活垃圾由单位负责清运。
  停车场、各类市场等场所产生的生活垃圾,各管理单位必须设专人及时收集,"并负责清运。
  各种摊点(担)产生的生活垃圾,从业者必须随时收集,倒入垃圾站内。
  疏浚下水道的垃圾,作业单位必须当天清运完毕。


  第十二条 收集的生活垃圾必须及时运往指定的转运站、处理场,并由站、场管理人员在垃圾运输处理许可证上予以记载。


  第十三条 运输生活垃圾的车辆必须装载适度,遮盖严密,沿途不得撒漏飞扬。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场,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部门统一建设和管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置生活垃圾处理场。
第三章 建筑垃圾和工程余土的管理




  第十五条 运输和处理建筑垃圾、工程余土的单位,必须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领取垃圾运输处理许可证后,方可运输和处理。


  第十六条 建设工地必须围挡作业。建筑垃圾、工程余土必须及时清运。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在15天内将建筑垃圾、工程余土清除干净,严禁占用道路堆放建筑垃圾、工程余土。


  第十七条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余土的车辆,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往指定的场地,并由场地管理人员在垃圾运输处理许可证上予以记载。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余土的时间和路线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商公安交警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工程余土必须倾倒在指定的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消纳建筑垃圾和工程余土。严禁将建筑垃圾、工程余土倾倒在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内;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或低洼地、废沟壑等需要建筑垃圾、工程余土的,有关单位必须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安排。
第四章 医疗垃圾管理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单位必须对医疗垃圾进行消毒处理后,装入专用容器运往指定的处理地点,不准将医疗垃圾混入其它垃圾。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圾处理场填埋。


  第二十二条 散医疗单位焚烧医疗垃圾,须经市容环境认可,焚烧的医疗垃圾残渣必须运往垃含放射性物质的医疗垃圾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占用、移动、损坏城市垃圾专用设施的,责令改正或赔偿损失,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让种使用过期的垃圾运输处理许可证的,处500元罚款。
  (三)违反规定乱倒垃圾的,责令清除,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数量超过1立方米的,按每立方米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本办法第十务收集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规定领取垃圾运输处理许可证,随意运输处理垃圾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建设工地不围挡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垃圾运输车辆沿途撒漏飞扬或车轮带泥运行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不按规定时间和路线运输建筑垃圾、工程余土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罚款。
  (九)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的时间清运建筑垃圾、工程余土的,责令限期清运,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医疗垃圾未运往指定地点或混入其它垃圾中,未引起疾病传播或环境污染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罚款;造成疾病传播或环境污染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人员执法时,应出示证件,文明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县(市)城市垃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长沙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政府令
 
第188号


  《杭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茅临生
                          
二00二年十月十一日

             杭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均可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相关优惠待遇。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的职责和义务。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比例,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改善和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


  第五条 本市6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凭《杭州市老年人优待证》,其中7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凭《杭州市70周岁以上老年人优待证》享受优待。
  非本市常住户口的外地老年人,凭本人身份证和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颁发的老年人优待证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六条 本市老年人优待证由市老龄工作机构统一制发和管理。


  第七条 6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半价办理各公共图书馆(少儿图书馆、学校图书馆除外)借阅证;
  (二)政府投资主办的各医疗机构专设老年人挂号窗口,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包括急诊、复诊挂号费,不包括专家门诊挂号费及诊疗费),并优先安排就诊、划价、配药、检查等;
  (三)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老年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法律援助或指派律师事务所和有关部门提供法律援助;
  (四)白天进入政府投资主办的各体育健身场馆活动,享受半价优惠;
  (五)乘坐火车、长途汽车、客运船、飞机等交通工具可优先购票,并优先检票进站和优先上下车、船、飞机等;
  (六)邮政、电信、银行等单位专设老年人服务窗口或设置老年人优先标志,为老年人优先办理相关业务;
  (七)农村老年人除缴纳国家规定的税款外,不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和社会性集资收费。


  第八条 7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还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免费参观游览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风景名胜区景点、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西博会场馆等场所;
  (二)免费办理各公共图书馆(少儿图书馆、学校图书馆除外)借阅证;
  (三)优惠乘坐西湖游船游湖;
  (四)优惠乘坐公共汽车、电车(不含特殊线路)。


  第九条 本市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由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不低于每月100元的长寿保健补助,并随社会经济发展逐步提高补助标准。


  第十条 商场、饮食、维修、影剧院等单位应当根据自身特点,为老年人提供各种优先、优惠、优质服务。


  第十一条 乡村医疗机构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开展上门医疗护理、医疗保健咨询服务,鼓励出诊到户和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


  第十二条 支持和鼓励老年人参加各类老年院校开设的老年教育课程的学习。


  第十三条 提倡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对本村的老年人发放养老补贴,以及为本村村民办理养老保险。


  第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有关老年人优惠待遇的具体措施和方案,并报市老龄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对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老龄工作机构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拒绝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由市老龄工作机构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1)405号



现就外商投资企业自行或委托进行技术开发、以及受托提供技术开发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应如何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3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进行费用加计扣除的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凡外商投资企业按照《通知》规定,对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申请享受加计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应事先编制技术项目开发计划和技术开发费预算,并设立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业人员负责实施,而且能够对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进行准确归集和核算。
二、外商投资企业在技术开发过程中,以占有或共同占有技术开发成果为目的,与其他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科研机构等组织(以下统称其他单位)合作开发、或委托其他单位开发新产品、新技术和新工艺,其所发生的属于《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各项技术开发费(包括支付给受托方的),可以按照《通知》的规定享受加计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待遇。
三、对于受托提供技术开发服务的企业,其向委托方提供技术开发服务业务中发生的各项支出,不属于本企业的技术开发费范围,而属于《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从事技术开发业务的企业发生的属于技术开发服务业务的营业成本、费用”,且其受托提供技术开发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在委托方应依照《通知》和本补充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判定是否作为技术开发费享受加计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待遇。因此,受托企业在提供技术开发服务业务中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不得享受加计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待遇。


2001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