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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8:43: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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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0]141号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美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广州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东京海上火灾保险株式会社上海分公司,丰泰保险(亚洲)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皇家太阳联合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海口分公司:

  1999年4月以来,中国保监会重点整顿全国机动车辆保险市场,促进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经营秩序明显好转,对车险业务的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为巩固车险市场整顿成果,2000年上半年,保监会先后对深圳、西安、北京、南京、昆明、天津、厦门等7个城市的9家中、外资保险公司的21个分支机构经营车险业务情况进行了专项检查。通过检查,发现部分公司的分支机构仍然存在违规经营的问题,个别机构业务管理粗放,违规性质严重,在当地车险市场造成了极坏影响。为维护车险经营秩序,规范车险业务经营行为,保监会依法对违规经营的保险机构作出了严肃处理。现就进一步加强车险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各公司要严格执行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费率,不得擅自修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费率。

  二、加强车险监制单证管理。各公司要严格执行保监会《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管理规定》和《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管理规定》的规定,建立监制单证登记制度,做到车险监制单证的领用、发放、核销手续完备,保单各项要素填写完整,按规定装订和管理保单副本,严禁缮制“阴阳保单”,严禁代理人出单。

  三、规范手续费支付行为。各公司不得以现金方式向代理机构支付手续费;不得对直接保险业务支付手续费;不得向被保险人、其他单位或人员支付手续费;严禁重复支付手续费;严禁挪用公司营业费用变相支付手续费。

  四、严禁违规退费。各公司不得对初次登记的新车、不能提供清洁保单或无赔款证明的车辆给予无赔款优待;不得在保单要素未作变更的情况下出具批单退费;严禁以假退保、假赔案等方式变相退费。凡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保费的,保险公司必须与投保人签定分期付款协议并在保单上注明“分期付款”字样,并应按实际收取的保费金额分别开具保费发票或收据,严禁以减收或免收末期保费方式变相退费。

  五、规范财务管理。各公司不得从保费收入中直接抵扣手续费、退费或返还等形式违规展业,确应给予无赔款优待的应以减收保费形式实现。应收保费必须如实反映,按规定进行相应的帐务处理。严禁私设小金库,以帐外资金支付退费。

  六、各公司要规范参与政府采购保险竞标行为,不得采取扩大保险责任、降低费率、支付高额返还、变相退费等违规手段参与政府采购保险竞标活动。

  七、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各联应通过电脑终端一次打印完成。对目前确实不具备电脑出单条件的分支机构,各总公司应尽快进行核实、汇总,并分别简要说明原因及实现电脑出单的时间计划,于2000年9月29日前报我会备案。2001年3月31日后,凡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各级分支机构必须全部实现电脑出单。否则,保监会将重新审核其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资格。

  各公司要认真组织员工全面学习保监会关于整顿车险市场秩序、规范车险业务经营行为的各项规章制度及有关文件精神,增强各级分支机构领导班子依法合规经营意识。要组织对系统内车险业务经营行为进行自查,于2000年9月29日前将自查自纠情况上报保监会。对拒不执行有关规定,继续违规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和有关责任人,中国保监会将按规定严肃查处。  

    

                    二OO年八月三日

福建省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修正)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修正)
福建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规范劳务中介行为,建立良好的劳动力市场秩序,维护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
第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是应用市场调节手段,帮助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沟通联系,促进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中介组织。
第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法规,执行国家劳动就业的方针、政策,不得从事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和社会公德的介绍活动。
第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并接受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二)开办注册资金不少于3万元人民币;
(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并配置相应的工作设施;
(四)有两名以上熟悉劳动政策法规的专业人员;
(五)有符合规范的名称和工作章程;
(六)符合办理工商登记的条件或要求。
第七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后,凭《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职业介绍许可证》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或终止,应提前一个月向原申请批准的劳动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终止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实行挂牌服务。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进行职业介绍活动可收取中介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通过新闻媒介发布招工信息,事前应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对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所提供的情况应予以核实,并据实向当事人双方介绍。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内容:
(一)为具备就业条件的求职人员办理求职登记,对用人单位进行用工登记;
(二)为求职人员提供用工信息,介绍工作单位;
(三)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推荐劳动者;
(四)指导劳动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和社会保险等手续;
(五)为职业技术教育和就业训练单位提供职业需求信息,推荐参加培训的人员。
第十四条 政府鼓励职业介绍机构为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求职者及退出现役的军人优先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第十五条 经劳动行政部门委托,职业介绍机构可办理下列业务:
(一)为到非国有企业就业、境外就业、自谋职业的劳动者寄存档案;
(二)代办劳动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手续;
(三)其他委托业务。
第十六条 未经有权机关批准,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而擅自进行职业中介活动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二)自行扩大业务范围或擅自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处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职业介绍许可证》;
(三)介绍未满16周岁或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人员非法就业,处以每人次3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介绍未持有《流动就业证》的农村或外省劳动力就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每人次5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第十二条规定,不据实介绍当事人双方的情况,致使当事人遭受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1至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条 以欺诈、诱惑或胁迫的方式进行职业介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致使当事人遭受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的有关条款:
《福建省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
1、第十七条第一项中“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2、删除第十七条第四项中“没收其非法所得”的规定。
3、第十九条修改为:“职业介绍机构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1至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1995年5月1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3年12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3年12月29日)


(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卢平权(女)、敬大力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二、免去鞠永春、钟海让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