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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乡村林业条例

时间:2024-06-18 02:22: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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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乡村林业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乡村林业条例

1995年2月12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8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乡村林业条例〉的决定》和 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修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乡村林业条例〉决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自治州乡村林业的发展,充分发挥林木、林地资源在农村经济建设中的作用,调动乡村居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造林绿化的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乡村林业,是指在依法确认属于自治州各乡(镇)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的林业用地上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乡村集体所有的林地上进行林业生产经营的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坚持保护、培育、开发和利用林木、林地资源相结合的原则,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林木、林地的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
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乡村林业工作。
第二章 林木、林地权属
第五条 乡村林木的所有权以及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确认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全州按省的规定统一制发林权证作为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凭证。集体所有的林木和林地,个人及其他组织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报县(市)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书。
第六条 乡村林地权属归乡、村农民集体所有,林木按照下例规定确定权属:
(一)自留山林木归个人所有;
(二)个体林业生产经营者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三)承包山林木归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承包者按合同规 定享有经营权;
(四)乡(镇)林场林木归乡(镇)林场所有,村(屯)办林场林木归村(屯)林场所有,未建林场的村(屯)农民集体所有林木归该村(屯)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共有;
(五)站办林场林木归林业工作站所有;
(六)联营林场林木归联营各方共有;
(七)股份制林场林木归股东共有;
(八)企事业单位经营的团体林木依照合同或协议确定;
(九)合作、合资林场林木,按投入资产、资金比例确定林木权属;
(十)外商独资林场林木归投资者所有。
第七条 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县(市)人民政府或州人民政府调处。其中,个人与个人,个人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争议,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调处。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三章 资源管理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在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发展规划,各种形式的林场根据乡村林业发展规划,在县(市)、乡(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编制经营方案。
第九条 自治州乡村林木的采伐,应根据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根据国家下达的五年限额采伐指标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计划,实行弹性管理。年度计划由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州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限额采伐指标,按林木的权属,实行计划单列,采伐指标不得串用、挤占。个体林木采伐指标,不得低于当年总采伐量的5%。
定向培育的人工林,达到工艺成熟,进入最佳收获期时,经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伐。
第十一条 集体、个体和团体所有的林木可以出售。
人工林交易不受区域、行业的限制,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预留当年总采伐指标的10%,作为人工林交易后采伐的专项指标。
天然林交易后,可由林地所有者和经营者协商议定其收益分配比例。
林木交易后,由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权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严格采伐审批制度,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拨交新伐区:
(一)无伐区调查设计资料的;
(二)上年伐区更新质量不合格、更新欠帐的;
(三)发生严重林木灾害的;
(四)无法确定伐区界线的;
(五)不按规定上缴利税和育林费的;
(六)林权有争议的。
第十三条 征、占用林地审批权:
6670平方米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6670平方米以上66700平方米以下的由州人民政府批准;66700平方米以上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程序呈报批准。
按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程序呈报批准征、占用的林地,用地单位应到相应土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凡在我州境内,按有关规定征、占用林地或砍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按《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林地、林木所有者或经营者支付补偿费。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积极推进农村居民烧柴改革,逐步实行烧柴商品化。
第十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区放牧。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林间草地在有保护措施的条件下可以放牧。
第十七条 乡村林业用地使用权,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租赁、拍卖、抵押。
第四章 生产经营
第十八条 乡村林业生产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乡村林业要认真贯彻科技兴林、多种经营、立体开发、综合利用、全面发展的生产经营方针。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保护和支持乡村林业的发展。
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乡村林业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体林业生产经营者,征收各种税和森林植物检疫费、育林费以外,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巧立名目,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另有规定新开征的收费项目除外。
向乡村林业征收的农业(原木)特产税,应主要用于发展乡村林业。
第二十条 乡(镇)林场应转换经营机制,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林业企业制度,走自我积累、自我发展的路子。
第二十一条 村级林场应充分利用现有林地资源,因地制宜地兴办各种绿色企业,努力发展农、牧、特、渔业生产,拓宽农民致富的门路。
第二十二条 联营、合作、合资、独资、股份等林业生产组织,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积极为当地兴林富民做出贡献。
第二十三条 个体林业生产经营者应严格履行合同或协议规定的义务,诚实劳动,勤劳致富。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扶持、鼓励个体林业的发展,引导他们走科学管理、集约化经营的道路。
第五章 造林的所有权与收益权
第二十四条 乡村植树造林,除义务营造的林木以外,谁造林、谁所有、谁收益。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植树造林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可采取下列方式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一)组织农村居民开展义务植树造林。凡有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均应承担植树义务。
每人每年义务植树3至5棵,因其他原因不能参加义务植树的农村劳动力,可以资代劳,每个劳动力每年按1个义务工折算。
(二)组织乡村林场搞好灌丛地的造林和疏林地、灌木林、低质林的更新改造。
引导个体林业生产经营者进行零星小块宜林荒山、荒地和退耕地的造林。
(三)组织协调各种形式的林业生产组织进行合作造林。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提倡和鼓励乡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与州内外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联营造林和发展自己的用材林、经济林基地。
第二十七条 乡村居民和乡村所在地的企事业单位、团体、部队、学校,在村前村后、房前屋后、乡村路旁水旁、田边地头等零星宜林地种植的林木,林权归种植者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可以自采自销,由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木材准销证和木材运输证,不进入采伐限额。采后应于当年或翌年春季种植林木。
第二十八条 集体、个体和团体营造的林木,三年保存率在80%以上的,允许进入市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外商均可参与交易。
第二十九条 育林费是乡村造林、育林的专项资金,应主要用于造林、育林、护林上,征收的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林业工作站建设
第三十条 州、县(市)、乡(镇)设置林业工作站。
乡村林业工作站是乡(镇)政府主管乡村林业的工作机构,对其管理应坚持条块结合、双重领导的体制,经费实行财政定额补贴。
第三十一条 林业工作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根据国家、省、州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 对乡村林业的生产经营及全民义务植树进行指导、协调和服务。
(三)承担资源、林政、林区防火、病虫鼠害防治、采伐抚育、更新造林等管理业务。
第三十二条 各级林业工作站以及林业科技人员应积极拓宽服务领域,在坚持以无偿服务为主的前提下,可依据国家行政法规和现行政策的规定精神创办经济实体,开展有偿服务,增强自身的活力和实力。进行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的有偿服务时,当事人各方应订立合同或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州、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保障乡村林业工作的开展和队伍的稳定。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有下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一)模范执行本条例同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林业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行为作斗争,功绩显著的;
(二)在林区防火,制止乱砍、滥伐、盗伐,防治病虫鼠害等工作中,成绩显著,使国家、集体、个人和团体及各种形式的林业生产组织财产免受重大损失的;
(三)植树造林和开发利用乡村林木、林地资源成绩显著的;
(四)在开展乡村林业科学研究和科技兴林工作中,有重大贡献和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乡村林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决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分山不管、有山不治的,可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后,统一造林或转让他人经营。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职权批准采伐林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林木遭受严重破坏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程序和权限审批征、占用林地的,按非法征、占地处理,因此产生的经营责任由原批准机关承担。对原批准机关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巧立名目乱收费的,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退还。对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乡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村林业工作站的人员,执行本条例如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均含本数,“以下”均不含本数。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关于执行《海港电讯卫生检疫的要求与规程》的通知

卫生检疫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关于执行《海港电讯卫生检疫的要求与规程》的通知

(卫检局海字[1996]第232号)

各海港卫生检疫局:

  为适应我国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需要,为进出口贸易和人员往来提供方便,根据国务院令第175号《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和卫生部、交通部卫检发(1995)第1号关于《实施电讯卫生检疫的规定》的通知要求,使电讯卫生检疫工作规范化,制定了《海港电讯卫生检疫的要求与规程》,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不断总结经验并将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和改进意见及时报国家卫生检疫局。

  附件:海港电讯卫生检疫的要求与规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

                        一九九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海港电讯卫生检疫的要求与规程

  根据国务院令第175号关于《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和卫生部、交通部卫检发(1995)第1号关于《实施电讯卫生检疫的规定》的通知要求,全面开展电讯卫生检疫,使电讯卫生检疫工作规范化、程序化、标准化,特制定海港电讯卫生检疫规程。

  一 开展电讯卫生检疫必要的电讯设备:

  1.电话传真机;

  2.电话(有线电话、移动电话、高频电话);

  3.电子计算机(有联网功能的机型);

  4.通讯寻呼机等。

  二 建立电讯卫生检疫业务档案

  全国海港卫生检疫使用统一的电脑业务软件,建立统一资料库,所有业务资料要保留五年以下两年以上。业务档案的主要内容为:

  1.卫生部、交通部联合颁布的《实施电讯卫生检疫的规定》中第四条、第五条及签发的各种卫生证书的内容:

  2.代理电讯卫生检疫业务的申请书;

  3.电讯卫生检疫入境签发的意见附本;

  4.船舶入境前向卫生检疫机关电讯报告的内容及传真件。

  三 从事卫生检疫业务的技术人员必须掌握和使用电脑的技术。

  四 开展电讯卫生检疫业务必须配备的设备:

  1.媒介生物控制设备;

  1.1.鼠类监测(粉块法、鼠夹法、鼠情综合评价法)所需要的工具设备。

  1.2.蟑螂监测(粘蟑螂纸法、药物驱除法)所需要的工具和设备。

  1.3.蚊蝇类监测(公共场所蚊蝇指数、宿仓蚊蝇指数法)所需要的工具和设备。

  2.环境卫生监测设备;

  环境卫生设备(CO、CO2、风速、湿度、温度、噪声、照度、有毒有害物质的含量和空气中的细菌总数等检验、检测、监测仪器)。

  3.食品卫生监测设备(除大型设备外,可装备使用食品理化检验箱、食品掺假检验箱、食品微生物检验箱、水质理化检验箱、水质细菌检验箱等)。

  4.放射物质监测设备(α、β、γ监测仪)。

  五 电讯卫生检疫操作规程

  船舶代理部门按《实施电讯卫生检疫的规定》的第四条内容代理船方填写船舶入境的“电讯卫生检疫申请书”并传递给卫生检疫机关,卫生检疫机关的工作人员根据申报的内容依法和有关规定作出在锚地、靠泊或随船卫生检疫的决定和处理意见及时通知船舶代理部门,并将所有资料输入电脑,原始资料存档。

  1.入境船舶在锚地实施卫生检疫的,开展以下工作;

  (1)询问船员健康状况,要求船方提供船员名单,并审核船员和名单是否相符。

  (2)审查船舶的“航海健康申报书”、“除鼠证书或免予除鼠证书”等有关证件。

  (3)向船方索取货物舱单、集装箱提单及有关资料。

  (4)由船方陪同对船舶进行现场卫生学、流行病学监测调查,填写工作记录和检查意见。

  (5)确定卫生处理方案和要求。提交船方办理书面申请后,卫生检疫机关予以实施卫生处理。

  (6)经卫生检疫或卫生处理后,签发船舶入境卫生检疫证书及有关证件,卫生检疫完毕。船舶降下检疫信号。

  2.入境船舶靠泊位办理卫生检疫手续并接受卫生监督的,开展以下工作;

  (1)核实船舶入境前电讯申报的《实施电讯卫生检疫的规定》第四条的内容。

  (2)检查船舶航海日志,确定船舶不是来自疫区或经停疫区装卸过货物。

  (3)检查船员名单,询问船员健康状况,排除船上有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有非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尸体。

  (4)向船方索取货物舱单、集装箱提单等资料。

  (5)由船方陪同对船舶进行卫生监督,发现问题即刻实施处理,并填写卫生监督记录。

  (6)签发船舶入境卫生检疫证书及有关证件。靠泊卫生检疫完毕,船舶降下检疫信号。

  3.随入境船舶实施卫生检疫的情况有:

  (1)特殊情况,如特殊物资的急需装卸,病人的救治等;

  (2)特殊原因,如自然气候的变化,船舶的抢修等;

  (3)特种船舶,如旅游船、军事舰船、要人访问所乘船舶等。

  卫生检疫人员与领航员或单独在指定的水域上船,随船办理法定手续,随船卫生检疫程序依照锚地卫生检疫程序办理。

  4.持有《船舶卫生证书》的船舶,入境前通过代理部门电讯报告《实施电讯卫生检疫的规定》第五条(一)至(六)款的内容,符合规定的,准许进港,入境卫生检疫完毕。在此前后,卫生检疫工作人员要进行以下工作:

  (1)核对《船舶卫生证书》的签发港、签发日期等有关内容(电脑联网的,可通过电脑核实,尚未联网的核其证书的复印件);

  (2)审核代理部门递交的船舶《航海健康申报书》、《除鼠证书或免予除鼠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

  (3)审核船员名单及船员预防接种等情况;

  (4)收取货物舱单、集装箱提单等;

  (5)核办船舶入境手续;

  (6)进行常规的卫生监督。

  5.开展电讯卫生检疫工作中,有的船舶申请办理《船舶卫生证书》,卫生检疫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卫检总海字[1995]第91号“关于实施电讯卫生检疫的补充规定”执行。

  6.船舶卫生检查评分原则:

  (1)总分不得低于80分,可以签发《船舶卫生证书》;

  (2)媒介控制的项目总分不得低于16分;

  (3)食品卫生的项目总分不得低于24;

  (4)传染病管理的项目总分不得低于24分。

  注:评分标准按照卫检总海便字(95)第12号《下发船舶卫生检查评分标准》进行。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市[2007]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总后基建营房部工程局,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有关行业协会: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健全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加强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动态监管,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我们组织制定了《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和宣传贯彻,并结合本地实际,抓紧制订落实《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基础条件较好的地级城市要在2007年6月30日前,按照《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的要求,建立本地区的建筑市场综合监管信息系统和诚信信息平台。其他地区在2007年年底前也要全部启动这项工作,推动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的全面实施。

  附件: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七年一月十二日



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健全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加强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监管,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根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是指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参与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检测试验、施工图审查等企业或单位以及相关从业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诚信行为信息包括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

  良好行为记录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严格遵守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行为规范,诚信经营,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受到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专业部门的奖励和表彰,所形成的良好行为记录。

  不良行为记录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违反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和执业行为规范, 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查实和行政处罚,形成的不良行为记录。《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由建设部制定和颁布。

  第四条 建设部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诚信标准;负责指导建立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档案;负责建立和完善全国联网的统一的建筑市场信用管理信息平台;负责对外发布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诚信行为记录信息;负责指导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评价工作。

  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管理工作,采集、审核、汇总和发布所属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各方主体的诚信行为记录,并将符合《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的不良行为记录及时报送建设部。报送内容应包括:各方主体的基本信息、在建筑市场经营和生产活动中的不良行为表现、相关处罚决定等。

  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的诚信标准和管理办法,负责对本地区参与工程建设的各方主体的诚信行为进行检查、记录,同时将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及时报送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中央管理企业和工商注册不在本地区的企业的诚信行为记录,由其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采集、审核、记录、汇总和公布,逐级上报,同时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建立和完善其信用档案。

  第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明确分管领导和承办机构人员,落实责任制,加强对各方主体不良行为的监督检查以及不良行为记录真实性的核查,负责收集、整理、归档、保全不良行为事实的证据和资料,不良行为记录报表要真实、完整、及时报送。

  第六条 行业协会要协助政府部门做好诚信行为记录、信息发布和信用评价等工作,推进建筑市场动态监管;要完善行业内部监督和协调机制,建立以会员单位为基础的自律维权信息平台,加强行业自律,提高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意识。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自行或通过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结合建筑市场检查、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以及政府部门组织的各类执法检查、督查和举报、投诉等工作,采集不良行为记录,并建立与工商、税务、纪检、监察、司法、银行等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行政处罚情况,及时公布各方主体的不良行为信息,形成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有效约束机制。

  第九条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通过资源整合和组织协调,完善建筑市场和工程现场联动的业务监管体系,在健全建筑市场综合监管信息系统的基础上,建立向社会开放的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做好诚信信息的发布工作。诚信信息平台的建设可依托各地有形建筑市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资源条件,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第十条  诚信行为记录实行公布制度。

  诚信行为记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地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上统一公布。其中,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公布时间为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7日内,公布期限一般为6个月至3年;良好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期限一般为3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布内容应与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中的企业、人员和项目管理数据库相结合,形成信用档案,内部长期保留。

  属于《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范围的不良行为记录除在当地发布外,还将由建设部统一在全国公布,公布期限与地方确定的公布期限相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确认的不良行为记录在当地发布之日起7日内报建设部。

  通过与工商、税务、纪检、监察、司法、银行等部门建立的信息共享机制,获取的有关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的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应参照本规定在本地区统一公布。

  各地建筑市场综合监管信息系统,要逐步与全国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实现网络互联、信息共享和实时发布。

  第十一条 对发布有误的信息,由发布该信息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修正,根据被曝光单位对不良行为的整改情况,调整其信息公布期限,保证信息的准确和有效。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整改结果,对整改确有实效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批准,可缩短其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期限,但公布期限最短不得少于3个月,同时将整改结果列于相应不良行为记录后,供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查询;对于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单位,信息发布部门可延长其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期限。

  行政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执法监督被变更或被撤消,应及时变更或删除该不良记录,并在相应诚信信息平台上予以公布,同时应依法妥善处理相关事宜。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信息共享,推进各地诚信信息平台的互联互通,逐步开放诚信行为信息,维护建筑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

  第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逐步建立诚信奖惩机制,在行政许可、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质管理、工程担保与保险、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充分利用已公布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诚信行为信息,依法对守信行为给予激励,对失信行为进行惩处。在健全诚信奖惩机制的过程中,要防止利用诚信奖惩机制设置新的市场壁垒和地方保护。

  第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管理权限和属地管理原则建立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档案,将信用记录信息与建筑市场监管综合信息系统数据库相结合,实现数据共享和管理联动。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依据地方性法规对本办法和认定标准加以补充,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建设部、交通部、水利部关于在工程建设领域开展行贿犯罪档案试点工作的通知》(高检会[2004]2号)要求,准确把握建立工程建设领域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的内容和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做好工程建设领域行贿犯罪档案查询试点工作,将其纳入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中,逐步建立健全信用档案管理制度和失信惩戒制度。

  第十七条  对参与工程建设的其他单位(如建筑材料、设备和构配件生产供应单位等)和实行个人注册执业制度的各类从业人员的诚信行为信息,可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

      建设单位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A1)
http://www.cin.gov.cn/indus/file/200701171501.doc
      勘察单位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B1)
http://www.cin.gov.cn/indus/file/200701171502.doc
      设计单位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C1)
http://www.cin.gov.cn/indus/file/200701171503.doc
      施工单位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D1)
http://www.cin.gov.cn/indus/file/200701171504.doc
      监理单位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E1)
http://www.cin.gov.cn/indus/file/200701171505.doc
      招标代理单位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F1)
http://www.cin.gov.cn/indus/file/200701171506.doc
      造价咨询单位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G1)
http://www.cin.gov.cn/indus/file/200701171507.doc
      检测机构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H1)
http://www.cin.gov.cn/indus/file/200701171508.doc
      施工图审查机构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I1)
http://www.cin.gov.cn/indus/file/200701171509.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