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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楚雄彝族自治州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

时间:2024-07-22 22:58: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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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楚雄彝族自治州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洲人大常委会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楚雄彝族自治州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



 (1992年10月政协楚雄彝族自治州第五届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2001年6月政协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六届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6年8月政协楚雄彝族自治州第七届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人民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是人民政协履行职能的重要方式,是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重要载体,是协助中国共产党和国家机关实现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重要渠道。为充分发挥提案在履行人民政协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职能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中共中央关于加强人民政协工作的意见》和省、州有关规定,参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云南省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结合政协楚雄州委员会(以下简称州政协)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提案是政协委员、参加政协的党派、人民团体和政协专门委员会向政协全体会议(以下简称全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提出的、经提案审查委员会或者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后,交承办单位办理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提案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基本经验,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充分发扬民主,广开言路,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为构建彝州和谐社会,建设活力楚雄,实现全州经济社会又快又好的发展服务。
  第四条 提案工作要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提高质量、讲求实效的方针,切实加强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建设,努力提高提案质量、办理质量和服务质量。
  第五条 提案工作是人民政协一项全局性工作,政协委员、参加政协的党派、人民团体和政协专门委员会应当密切协作,共同参与提案工作,充分利用提案的方式履行职能。
  第六条 州政协全会听取和审议常委会关于提案工作情况的报告,听取提案审查委员会或者提案委员会关于提案审查情况的报告。
  第七条 每届政协第一次全会设立提案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成员一般从本届政协委员中产生,由全会预备会议决定,负责本次会议提案审查立案工作,并向全会报告提案审查情况。

            第二章 提案委员会

  第八条 提案委员会是在州政协常委会和主席会议领导下,负责提案工作的常设机构,列入专门委员会序列,每届任期五年。提案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人选从本届政协委员中产生,由本届政协第一次常委会议决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吸收少量非政协委员的同志作为提案委员会特聘委员,参加提案委员会工作,人员由提案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报主席会议审定。
  第九条 提案委员会的职责:
  (一)制定政协全会期间提案工作方案和提案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
  (二)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征集提案,为提案者提供咨询和业务指导等服务;
  (三)对征集到的提案审查立案,协商确定承办单位,向全会报告全会期间提案审查情况,组织提案交办;
  (四)对提案办理工作进行检查和督促,对办理不符合要求的,及时商请并督促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五)推荐重点提案和优秀提案;
  (六)向政协全会、常委会议、主席会议报告工作;
  (七)起草相关的办法、规定,报常委会议或者主席会议审定后施行;
  (八)对提案进行综合分析,向有关领导和部门反映重要意见和建议;
  (九)组织提案工作的宣传报道,扩大提案的社会影响;
  (十)负责委员提案业务知识培训,组织相关的学习、调研、考察、视察等;
  (十一)加强与政协委员、参加政协的党派、人民团体和政协专门委员会的联系与协作;
  (十二)加强与中共楚雄州委办公室、楚雄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楚雄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及各承办单位的联系;
  (十三)接受省政协提案委员会的指导,加强与省内外各地政协提案委员会的联系,学习各地的先进经验;
  (十四)加强与州内县(市)政协的联系,深入基层,了解情况,总结交流经验,对提案工作进行调研和业务指导,推进全州政协提案工作;
  (十五)当年提案办理工作结束后,将有关资料立卷归档。
  第十条 对楚雄州经济和社会发展产生积极影响、发挥较大作用的提案,由提案委员会组织评选,报主席会议审定后,以州政协名义每年给予表彰、奖励。
对办理提案有显著成绩的承办单位、个人以及全州各级政协长期从事提案工作并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州政协在届末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提案委员会全体会议一般每季度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临时召集,主任会议根据需要举行。
  第十二条 提案工作中的重要事项,由提案委员会会议或者主任会议研究决定,以提案委员会名义形成的报告,由提案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第三章  提案的提出

  第十三条 提案的提出方式:
  (一)州政协委员、在楚的省政协委员可以个人名义或者联名方式提出提案;
  (二)参加州政协的党派、人民团体可以本党派、团体名义提出提案;
  (三)州政协各专门委员会可以本专门委员会名义提出提案;
  (四)参加州政协的党派、人民团体以及州政协专门委员会就共同关心的问题可以联合提出提案;
  (五)州政协全会期间,可以界别、小组或者联组名义提出提案。
  第十四条 提案的基本要求:
  (一)提案应该在调查研究基础上,围绕州委、州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全州改革、发展、稳定中的重大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建言献策,也可以对楚雄州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
  (二)提案应当坚持严肃性、科学性和可行性,一事一案,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的建议;
  (三)提案须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使用统一制发的提案纸,书写规范,字迹工整,提倡打印,姓名、通信地址和联系电话号码准确清楚;
  (四)委员联名提案应当经全体提案者认真讨论,发起人签名应列于首位;以界别、小组或联组名义提出的提案,由召集人签名;以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名义提出的提案,须加盖公章。
  第十五条 提案可在政协全会期间提出,也可在闭会期间提出。

         第四章  提案的审查和处理

  第十六条 提案审查委员会、提案委员会本着尊重和维护提案者的民主权利,保证提案质量的原则,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收到的提案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立案。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立案:
  (一)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
  (二)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有损国家、公众利益的;
  (三)中共党员对党内有关组织、人事安排等方面有意见或者民主党派成员反映本组织内部问题的;
  (四)进入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以及仲裁程序的;
  (五)属于学术研讨的;
  (六)为本人或者亲属解决个人问题的;
  (七)宣传、推介具体作品、产品或者带有商业广告性质的;
  (八)指名举报的;
  (九)所提问题不属于本州职权范围解决的;
  (十)不按规定格式和要求提交或者内容空泛,没有具体建议的;
  (十一)其他不宜作提案提出的。
  未予立案的,由提案委员会根据情况作适当处理。
  第十八条 在全会提案截止时间之前提交的提案,由大会秘书处提案组提出初审意见,提案审查委员会或者提案委员会审定,截止时间以后提交的提案,由提案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定。
  第十九条 对内容重要、事关全局的提案,提案委员会可提请主席会议审议通过后,以州政协建议案形式向有关方面提出。
  第二十条 对反映党政部门亟待解决、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并具有较强可行性的提案,提案委员会可以报请主席会议审议,确定为重点提案。重点提案须及时报请有关领导批示,以便承办单位重点办理。
  第二十一条 参加政协的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和其他重要提案,提案委员会应当有选择地报送州委、州政府、州政协领导,并提出督办建议。
  第二十二条 经审查立案的提案,以州政协的名义,按归口管理的原则及时交办。全会期间的提案,召开提案交办会集中交办;闭会期间的提案,个别交办。承办单位对交办的提案,如有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或者本单位难以单独办理的,应当在收到提案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与州政协提案委员会联系,以便重新确定承办单位。

              第五章 提案办理

  第二十三条 提案承办单位是指办理提案的中共楚雄州委有关部门、楚雄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楚雄州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楚雄州政协办公室、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楚雄州人民检察院、省属驻楚单位,各县(市)党委、人民政府,有关人民团体以及法律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二十四条 提案承办单位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定要求认真办理提案,并按时限以正式文件答复提案者。
  (一)提案承办单位应当重视提案办理工作,做到有领导分管,专人负责,按照先面商、后答复、抓落实的原则,建立健全责任制,规范工作程序,并把办理工作列入对公务员、工作人员的考核内容。
  (二)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会同办理的提案,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会办单位协商,会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及时将会办意见书面送达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牵头,统一意见,答复提案者。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提案,由各承办单位分别办理并答复提案者。
  (三)办理提案应当认真负责,积极主动,狠抓落实,注重实效,避免敷衍塞责。凡是有条件解决的,要及时解决;需要列入计划逐步解决的,应当说明解决问题的思路和措施,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落实。对不予采纳或者不能解决的,应当说明情由。承办单位对承诺正在解决或者列入计划解决的问题,应注重落实,并及时向提案者反馈。
  (四)在提案办理过程中,承办单位应当主动加强与提案者的联系,及时沟通情况,共商解决问题的方法及措施。提案者也可以主动向承办单位了解有关提案办理情况,参与提案的办理。州政协提案委员会应当成为承办单位和提案者之间的桥梁和纽带,积极参与提案的协商办理,做好协调工作,促进二者之间的联系和沟通。
  (五)对重点提案,可以采取州政协提案委员会、提案者、承办单位相结合的面商、座谈、相互走访、实地考察、专题调研等方式推动办理,保证办理质量。对提案中当年不能解决的重要问题,要跟踪督办,促进落实。
  (六)承办单位接到提案后,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办复完毕;问题复杂、办理难度大的提案,办复期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超过三个月;如确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复的,应当及时与提案委员会联系,说明情况并商定办复时限。
  (七)承办单位在每年提案办理完毕后,应当进行总结,并将总结材料报送提案委员会。承办单位对办理提案有显著成绩的下属部门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每年年末,由州委办公室、州政府办公室领导向州政协提案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通报党群系统和政府系统的提案办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提案复文的要求:
  (一)提案复文须用各承办单位正式文件答复,按照公文行文规范要求,注明签发人、联系人、联系电话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提案复文要有针对性。承办单位应当就提案所提问题认真答复,力求解决问题。提案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者基本解决的,用“A”作标记;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者已被列入计划准备解决的,用“B”作标记;所提问题因受目前条件限制或者其他原因只能以后研究解决的,用“C”作标记;所提问题留作参考或者不可行的,用“D”作标记。“A、B、C、D”标记,统一标注在复文第一页右上角。
  (三)提案复文主送提案者,并抄送州政协提案委员会二份。州委有关部门、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州政协办公室、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有关人民团体等承办的提案,复文同时抄送州委办公室。州政府有关部门承办的提案,复文同时抄送州政府办公室。承办单位在给提案者复文时应当同时附三份《提案答复反馈意见表》,征询提案者对办理工作的意见。提案者对办理表示不满意或者答复格式不符合要求的,承办单位应当重新办理,作进一步答复。复文内容涉及其他单位的,应当同时抄送其他单位。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经州政协常委会审议通过后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州政协提案委员会负责解释。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州本级财政投资项目预算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州本级财政投资项目预算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阿府发〔2008〕7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州本级财政投资建设项目评审管理办法》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八年一月十一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州本级
财政投资建设项目评审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投资建设项目预算管理, 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 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适用于州本级预算单位实施的财政投资项目和州委、州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需要评审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财政投资项目是指上级专项补助、国债资金和州本级财政一般预算、基金预算、财政专户管理,暂未纳入专户景区门票收入等资金以及需要州人民政府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各种融资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以及州委、州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需要评审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运用专业技术手段对财政投资项目建设全过程进行政策性、技术性评审管理的基础环节。

  第五条 州财政局是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行政管理单位。州财政投资评审咨询中心(以下简称评审中心)是具体行使财政投资评审职能的专职机构,主要职责是: 工程预(概)算评审、工程投标清单报价的最高限价审定、重点建设工程项目投资监管、工程决算造价评审、工程决(结)算评审和主管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评审事项。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财政投资评审业务主要依靠自身力量进行,评审中心在加强社会中介机构评审业务管理的前提下,可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参与财政投资评审。建设项目评审工作所发生费用由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支付,不得向建设项目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参与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按政府采购程序,实行公开方式招标确定。建设项目单位不得自行委托中介机构参与项目评审工作。

  第八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财政投资评审业务所需经费由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九条 项目建设按照“先评审,后预算”的原则确定。上级财政安排预算的项目按上级规定办理,州本级财政安排预算的项目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项目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由项目建设单位编制建设方案,内容包括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投资概算、资金来源、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和选址规划等,填报项目预算申报书并附相关材料,向州财政局书面申请项目预算评审。评审的内容包括项目的建设程序、建筑安装工程预算、设备投资预算、待摊投资预算和其他投资预算。财政评审中心出具评审报告,评审结果作为确定项目投资总额、安排基本建设项目预算的依据;

  (二)10万元以上房屋、建筑物修缮改造项目由项目单位编制修缮改造方案、投资概算,填报项目预算申报书并附相关材料,向州财政局书面申请项目预算评审,评审结果作为安排预算的依据。

  第十条 按照“先评审、后招标”的原则进行招投标。招投标包括基本建设工程招投标和政府集中采购项目招投标。

  项目建设单位在制作招投标文件时,应将制作招投标文件和计算的控制价,在发布招标公告前送财政评投资审中心评审,由评审中心出具评审报告。项目实施单位依据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投标方案(或比选备案)文件、按财政投资评审报告作为招投标的最高限价,依法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的招投标(或比选)活动,并以招投标中标价(或比选中选价)作为签订施工合同依据。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将招标文件和协商一致的设计合同、地堪合同、施工合同在未正式签订前,送评审中心审核,项目实施单位按审核意见签订合同。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项目建设方案和财政项目预算。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过程中,因特殊情况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造价的,应报州财政局进行预算评审。增加的工程造价预算超过原评审预算10%以上的,项目法人单位应将变更方案和资金落实情况报州人民政府审定,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财政投资项目按照“先评审,后拨款”的原则支付资金。基本建设项目和50万元以上房屋、建筑物修缮改造项目,由项目单位按工程进度填报工程进度申请表,经审核后按不超过已完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项目单位在支付工程款时,应监督施工方全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确保不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除预留质保金外,还应预留工程总预算的20%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决算审查(结算)批复后,再按规定与施工单位办理结算。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停止支付资金:

  (一)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设内容和标准;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财政投资项目评审的。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应按照基本建设财务制度与会计核算的规定,及时准确地编报基本建设财务报表。

  第十八条 项目竣工决算(结算)评审的内容:项目工程决算是否控制在概(预)算范围内;工程量计算、定额套用与换算、费用与费率计取是否合理、准确。

  第十九条 项目竣工初验后30日内,施工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竣工决算(结算)书和相关资料。项目单位收到竣工决算(结算)书后应及时整理工程有关资料(竣工财务决算包括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和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在10日内将竣工决算(结算)书报州财政局,州财政局对工程竣工决算(结算)进行评审,并批复决算(结算)。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应根据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严肃财经纪律,实事求是地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在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前,应认真做好各项清理工作。清理工作主要包括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的归集整理、账务处理、财产物资盘点核实及债权债务的清偿,做到账账、账证、账表相符。

  第二十一条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实行“先审核、后批复决算”原则。州财政局收到项目单位编制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后应及时进行审核,并及时批复。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凭财政部门批复的竣工决算文件办理固定资产登记。

  第二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论人大常委会监督职能的加强

云南大学法学院06级硕士研究生 杨盛秋

摘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加强人大的监督职能是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必然要求。但就当前来看,
我国没有建立起行之有效的宪法监督制度,人大常委自身监督机制尚有缺憾,监督工作面临体制障碍,人大监督文化并没有形成,从而制约了我国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基于对此现状的分析,进一步探讨加强和完善人大常委会监督职能的对策。

关键词:人民代表大会 人大常委会 “一府两院” 监督职能


在我国主要确立了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司法机关监督、国家行政机关监督等多种监督形式,其中权力机关则是最主要的监督主体。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 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对它负责, 受它监督。人大监督是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及实现法治的具体要求,也是树立宪法权威、维护法制统一的关键。

一. 人大监督概述

(一)人大监督的概念
我国人口众多、民族成分多样,要依靠一支数量庞大的兼职的人大代表来履行繁重的复杂的各项职能,显然不现实。况且通常情况下,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为弥补上述缺陷,宪法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大设立常委会,作为人大的常设机关,处理日常工作,它的组成人员是人大的常务代表。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和人大常委会都是国家权力机关,都有行使监督职能的权力。人大监督包括对其自身的监督和对“一府两院”的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明确了各级人大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监督法第二章至第八章规定了七种监督形式。其中经常性监督主要有四种, 即: 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决算, 听取和审议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即执法检查);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基于此,本文所研究的人大监督主要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一府两院”的工作依法进行指导、审查、督促,并在此基础上行使相应的审议批准、决定、罢免等职权的过程。监督内容包括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两方面。
(二)人大监督的价值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根本的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公民民意表达和政治参与的国家机关,人大代表人民掌握和行使国家主权。因此,人民代表大会在性质上是具有国家性、人民性和绝对权威性的最高层次监督主体。
监督,就是对国家权力的运行加以控制以期预防和消除权力滥用行为的发生和蔓延。监督是实现国家权力系统内在稳定的必要机制,是防范和纠正国家行为偏差的强制措施,是保障和提高国家决策效能的理想途径,是克服国家权力自毁基础的补救手段,是现代国家职能中具有相对独立意义的一种职能。
监督权是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行使的国家权力之一。从理论上讲,国家监督权力的基础是人民群众的民主监督,广大人民是实施国家监督的根本主体,人大代表人民行使监督权就成为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构成部分。政府等国家机关接受人大监督,就是接受人民的监督。不承认或不尊重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就是不承认或不尊重人民的政治权力;动摇了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权,就是动摇了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
在近代各国宪政史上,国家机关的分权和相互制约是普遍性的规律。分权学说的精髓是分权和制衡。权力不受制约必然导致腐败,这是一条亘古不变的规律。在我国的宪政实践中,在批判资本主义“三权分立”学说的同时,往往忽略国家权力分工和制约的必要,讳言监督,没有很好地解决敢于监督和善于监督的问题。我们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监督理论与“三权分立”的分权制衡理论有着本质的区别,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实质,是根据人民主权原则,对国家行政、审判、检察机关的制约和规范。是把资本主义国家少数统治者或者国家机关之间的分权制衡 ,变成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的监督。这种监督是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实现的最高层次的监督 ,是国家监督制度的基础。

二. 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监督弱化的现状及其成因分析

随着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人大监督制度功能不断得到强化,人大监督在国家监督体制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重要,为建立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实现依法行政,保障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发挥了重要推动作用。《监督法》的制定和实施,有效地规范了人大常委会监督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以往人大作为“全权机关”职权的虚化,夯实了维护法治、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的制度基础。然而,从总体上来看,当前我国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职能仍需强化,人大常委监督表现出抽象性监督多,实质性监督少;弹性监督多,刚性监督少;一般性监督多,跟踪监督少;事后监督多,事前事中监督少等特点 。监督工作仍是人大常委会工作的薄弱环节,其监督职能有待进一步发挥。究其原因,笔者认为影响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监督职能发挥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 宪法监督制度不完备
依法治国的核心就是依宪治国。宪法监督是法治国家的法制保障。江泽民同志曾指出“完善监督法制,建立健全依法行使权力的制约机制,首先就应加强对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监督。”
我国宪法赋予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对于宪法监督应该既包括特定机关对国家立法的合宪性审查,也应该包括对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的其他国家机关的遵守宪法的具体活动的监督。但是,“实践中我国宪法监督主体所进行的宪法监督,无论是事前的,还是事后的,至多只是就法律法规是否与其上位规范相抵触的问题进行审查,这种只停留在抽象监督范围的宪法监督距完善的宪法监督距离甚远” 。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主要存在以下缺陷:
1.宪法监督程序不明确。宪法没有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宪法监督的具体程序,在实际中就套用了立法程序。这样,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起合宪审查的主体一般通过“要求”或“建议”形式提出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是否受理、怎样具体审理及结论如何都没有具体规定,更谈不上透明度;县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怎样保证宪法在本行政区域的执行更是不明确。
2.宪法监督内容不够全面。根据宪法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这里必须明确的是违宪不同于违法,违宪是国家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是指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宪和国家机关及其组成人员的职务行为违宪。事实上,我国的宪法监督只限于立法的合宪性审查,对特定主体的具体行为的宪法监督还从未实施过,这样一来,“一府两院”滥用权力和越权等违反宪法的行为得不到应有的违宪制裁。
3.宪法监督权的实施缺乏可操作性。对于宪法监督、宪法保障和特定国家机关的违宪行为进行追究的制度,外国主要是通过建立相应的违宪审查制度来制裁违宪立法和违宪行为的。我国没有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监督法》规定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显然缺乏刚性效力。
(二)人大常委会运行监督机制弱化
我国宪政体制下,人大的监督职能主要由人大常委会来履行。《监督法》的出台规范了人大常委会监督制度的法制化,基本明确了监督对象、监督内容、监督方式和监督程序。但是人大常委会自身运行的监督机制弱化是不可逃避的问题。主要反映在两个方面:
1.人员问题。由于各级人大常委会专职化程度低,而多数委员年龄又偏高,人大常委会被看成是“安排老干部的场所”,这“一低一高”现象从客观上影响了人大常委会监督力度的发挥。
2.自身监督问题。人民代表大会对人大常委会的履职监督不够,使得人大常委会委员缺乏责任意识,履职热情不高,工作消极,没有及时而充分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其的监督职能。
(三)人大监督面临政治体制障碍
在我国,最核心的政治体制问题还是党政领导体制问题。对我国政治制度的分析,不能忽视中国共产党的特殊政治作用。中国共产党作为我国的执政党,具有完整、系统的管理体制,使我国客观上存在两个公共管理系统,一是国家公共管理体系,主要由人大、政府和司法机关组成;二是执政党公共管理系统。
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而中国共产党是我国政治体制中的最高领导机构。这种体制客观上要求中国共产党与人民代表大会在职能侧重上有所区别。我国人大处于这种独特的政治体制之中,有中国特色的政治体制决定了我国人大地位和作用的特殊性。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这三种权力中,决策权是核心,执政党掌握这一权力,事实上也就控制了政治领导权。
从职权侧重的角度来划分,我国的政治体制现状是党委行使决策权、政府行使执行权、人大行使监督权。由于我国宏观政治体制缺乏有效的监督职能,党委的决策权和政府的执行权在行使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常常得不到及时的纠正,因而监督权成了我国政治体制中的薄弱环节。
由于长期存在的党政不分、以党代政的体制惯性,在国家权力运行实践中,党委往往直接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务,甚至包括重大的行政事务和司法事务,党委的某些重大决定有时不经过人大依照法律程序讨论和决定,就直接交由行政、司法机关去执行,有时党委还与政府共同决定某些事务,对于党委的决定及其由行政、司法机关在实施中出现的问题,人大如何进行监督和纠正还缺少具体制度安排。另一方面,在人大对某些行政和法律行为监督时,在实践中往往会最终 “监督到党委头上”,转变成为人大对党的直接监督,而人大又是受党委领导的。因此,党的领导与人大监督的关系问题便成了一个影响人大监督职能发挥的政治体制难题。
(四)人大监督的政治文化还没有真正形成
大多数人认为,人大监督不力的问题重心在于制度设计。但笔者认为,从深层次上追根溯源,是一个政治文化问题。政治文化是政治体制之母。马克思主义认为,人们自己创造自己的历史,但是他们并不是随心所欲地创造,并不是在他们自己选定的条件下创造,而是在直接碰到的、既定的、从过去继承下来的条件下创造。在传统中国政治文化中,由于缺乏社会监督和人民监督的政治文化环境,从而使现代宪政意义上的人大监督,难以发挥巨大的政治思想导向、政治评价等功能,从而影响着我国人大监督权威的形成和树立。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人民政治参与意识的增强,社会各方面对人大监督的理性认识虽然比过去有所提高,但这种认识的程度还不够深入。从被监督者来说,一些被监督者还缺乏自觉接受监督的观念,在行为上有时还规避人大监督。有人认为,共产党是执政党,有了党的领导和监督,人大的监督不过是“走走形式”;人大是“大牌子,空架子,闲着没事找岔子”,对人大开展的监督活动不屑一顾;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了人大让其汇报工作不到场,人大评议其工作不参加的现象。另一方面,作为监督主体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主动监督意识不强。一些地方人大在开展监督工作中畏难情绪较重,有的代表还存在“党委不点头,不能监督;政府不高兴,不敢监督;遇到疑难问题,不会监督”的现象;有的代表抱着做“好好人”的态度,怕认真监督搞僵了关系,怕得罪人;有的代表怕越权、怕麻烦,往往从支持配合方面考虑多,从认真履行监督职能方面考虑少。

三. 加强人大常委会监督职能之对策研究

人大常委会监督法的出台使得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有了规范化的制度保障。但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监督职能的弱化并非制定一部监督法就能解决问题。加强人大常委会监督制度建设不仅要治“表”,即完善监督机制,加强人大常委会的自身建设; 更要治“本”,即从深层次的原因着手,解决人大监督所面临的深层次问题。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发挥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