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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七条禁令>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07:19: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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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七条禁令>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发法字[2006]14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七条禁令>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发布《哈尔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七条禁令>投诉处理暂行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三月十五日



哈尔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违反《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机关
工作人员的七条禁令》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七条禁令》(以下简称《七条禁令》),规范行政行为,严肃行政纪律,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七条禁令》行为的投诉和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由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据职责权限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行政相对人(以下简称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违反《七条禁令》行为的投诉,可以采取当面、信函和电话方式进行,并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投诉内容应当具体、客观、真实,并告知本人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

  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违反《七条禁令》行为的投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影响国家行政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不得损害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行政监察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受理和处理投诉事宜,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面或者电话投诉的,应当耐心接待(接听),问清情况,如实记录。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已被受理;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投诉。

  (二)对通过信函进行投诉的,应当逐件认真登记,确定是否受理。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投诉人该投诉已被受理;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根据投诉问题的性质、内容和管辖权限,及时交办、转办或者明确不予受理,并告知投诉人。

  (三)行政机关对受理的投诉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或者进行问责。

  (四)投诉事项办结后,应当将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六条 行政机关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时,可以依法要求被投诉人的单位或者个人协助、配合调查,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可以要求投诉人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并就投诉事项进行举证。

  第七条 投诉的事项经查证属实,对被投诉人员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由人事、行政监察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年被投诉1次的,进行诫勉谈话,并在单位内部通报批评。

  (二)当年被投诉累计2次的,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其中,处、科(股)级领导职务人员,年度考核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扣发年终一次性奖金。

  (三)当年被投诉累计3次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年度考核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扣发年终一次性奖金。其中,处、科(股)级领导职务人员,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予以降职。

  (四)当年被投诉累计4次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予以降职,扣发年终一次性奖金。其中,处、科(股)级领导职务人员,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

  (五)当年被投诉累计5次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对于不宜开除的予以辞退。

  通过检查、暗访、新闻媒体或者信件等其他途径发现违反《七条禁令》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按本条前款规定执行。

  第八条 投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l5个工作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复核机关应当在接到复核申请后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向同级或者市监察部门提出申诉。

  被投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按管理权限向同级或者市监察部门提出申诉。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投诉,或者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十条 对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的工作人员违反《七条禁令》行为的投诉和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人事部、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在留学人才引进工作中界定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人事部、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


人事部、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在留学人才引进工作中界定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5]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教育厅(教委)、科技厅(局)、财政厅(局),副省级市人事局、教委、科技局、财政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支持留学、鼓励回国、来去自由”的方针和“拓宽留学渠道、吸引人才回国、支持创新创业、鼓励为国服务”的要求,进一步做好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提高留学人才引进工作的针对性、实效性,人事部、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会同全国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共同制定了《关于在留学人才引进工作中界定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的指导意见》。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关于在留学人才引进工作中界定
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的指导意见

为进一步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批准下发的《关于鼓励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回国工作的意见》(人发〔2000〕63号),提高留学人才引进工作的针对性、实效性,现对引进工作中关于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界定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界定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是积极引进留学人才的基础性工作
留学人才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是我国人才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简称《决定》)指出,要完善留学人才的评价认定制度,重点吸引高层次人才和紧缺人才。做好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界定工作,是落实《决定》要求,加强和改进留学人才引进工作的重要措施,是突出重点,有计划、有针对性地主动引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的基础性工作,对进一步加强我国人才队伍建设,做好留学人才引进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二、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的范围
根据《关于鼓励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回国工作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引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一般是指:我公派或自费出国留学,学成后在海外从事科研、教学、工程技术、金融、管理等工作并取得显著成绩,为国内急需的高级管理人才、高级专业技术人才、学术技术带头人,以及拥有较好产业化开发前景的专利、发明或专有技术的人才。
三、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界定的主要原则
在留学人才引进工作中做好高层次留学人才界定工作,要注意把握好以下主要原则:
——坚持以科学的人才观为指导;
——坚持德才兼备原则,把品德、知识、能力和业绩作为衡量人才的主要标准;
——尊重人才成长规律,把人才的学识、业绩和贡献与其发展潜能相结合;
——通过实践检验人才,注重业内认可;
——坚持尊重人才的多样性、层次性和相对性。
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界定的条件
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应热爱祖国,愿意为祖国发展和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具有良好的专业素养,具备较强的创新意识和创新精神;在本行业或本领域有所作为、有所建树。界定条件如下:
1、在国际学术技术界享有一定声望,是某一领域的开拓人、奠基人或对某一领域的发展有过重大贡献的著名科学家;
2、在国外著名高校、科研院所担任相当于副教授、副研究员及以上职务的专家、学者;
3、在世界五百强企业中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经营管理专家,或在著名跨国公司、金融机构担任高级技术职务,在知名律师(会计、审计)事务所担任高级技术职务,熟悉相关领域业务和国际规则,有较丰富实践经验的管理人员或技术人员;
4、在国外政府机构、政府间国际组织、著名非政府机构中担任中高层管理职务的专家、学者;
5、学术造诣高深,对某一专业或领域的发展有过重大贡献,在国家著名的学术刊物发表过有影响的学术论文,或获过有国际影响的学术奖励,其成果处于本行业或本领域学术前沿,为业内普遍认可的专家、学者;
6、主持过国际大型科研或工程项目,有较丰富的科研、工程技术经验的专家、学者、技术人员;
7、拥有重大技术发明、专利等自主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的专业技术人员;
8、具有特殊专长并为国内急需的特殊人才。
在留学人才引进工作中,做好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的界定工作,政策性强,影响面大。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做好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界定工作的重要意义,根据本意见的精神,认真掌握原则,严格把握条件,突出引进重点,根据本地区、本部门高层次人才队伍的状况和需求,因地制宜,主动、积极地吸引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回国工作或为国服务。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8〕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渔业是我国国民经济中的重要行业,是农村经济的优势产业,同时也是高风险行业。加强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对于促进渔业健康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具有重要意义。经过多年努力,我国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取得较大进展,但是由于渔业作业地点分散,个体生产经营单位众多,受自然环境因素影响大,基础设施和技术装备相对落后等,渔业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特别是受水上海上生产运输活动日益活跃以及极端天气事件多发等因素影响,各类渔业安全事故时有发生。为进一步做好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和工作目标
  (一)总体要求。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全面落实渔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进一步加强安全管理和监督,加大投入力度,完善基础设施,改进技术装备,健全法律法规,不断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和防灾避险能力,努力构建渔业安全生产长效机制,有效遏制渔业安全事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安全发展。
  (二)工作目标。到“十一五”末,扩建新建一批安全避风、配套完善的渔港,使全国海岸线平均200公里以内有一个一级以上渔港,能够为45%的海洋渔船提供服务;在重点渔港配备港口安全监控设备,建设海洋渔业船舶管理动态监控系统、渔船安全设备检测检验基地和渔业船员培训基地;使重特大渔业船舶事故得到明显控制,事故死亡人数比“十五”末明显下降。到2015年,形成较为完善的渔业安全生产支撑保障体系,渔业安全监管和防灾减灾能力显著增强,从业人员素质有一定程度提高,渔业安全生产状况明显好转。
  二、加强渔业安全设施和装备建设
  (三)加强渔港安全基础设施建设。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的通知》(国办发〔2006〕53号)要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和城乡规划,合理规划渔港建设布局,适当提高建设标准,尽快形成以国家级中心渔港、一级渔港和内陆重点渔港为主体,以地方二、三级渔港为支撑的渔港防灾减灾体系。新建、改扩建渔港要突出避风防灾功能,提高码头、防波堤和护岸建设质量,完善航标、港口监控系统、港口消防和照明设施、抢险救灾船艇等配套设施设备,提高安全保障能力。
  (四)大力提高渔船安全质量。严格渔船建造企业资格认可制度,依法取缔不具备渔船生产资质的企业,加强对制造、改装、进口渔船以及船用安全设备的检测检验,强化渔船修造质量的监督管理。加强老旧渔业船舶管理,鼓励、督促企业和渔船船东更新淘汰有安全隐患的老旧渔船和装备,探索推广应用安全系数高、抗风险能力强的先进渔业船舶,禁止无船舶检验证、登记证、捕捞许可证和存在安全隐患的渔船入海作业。
  (五)积极推进渔业安全通信网络建设。加快信息技术在渔业安全生产中的应用,完善卫星、短波、超短波、移动电话“四网合一”的安全通信网。加强渔船通信终端设备配备,扩大近海和内陆水域无线电信号覆盖范围,远洋渔船要配备卫星电话,为安全信息播发与接收、紧急遇险报警、搜救指挥提供通信保障。加快大中型渔船船位卫星监控系统建设,实现对作业渔船的动态监控和实时跟踪。
  (六)努力改进渔业安全技术装备。研究和鼓励有条件的渔船装备适用的船舶自动识别系统等助航设备,提高渔船防碰撞、防触碰能力。加大渔船自救设施设备配备力度,在按照规定配备救生、消防等安全设施的基础上,推广应用气胀式救生筏等装备,提高渔船抵御风险的能力。
  三、加强渔业安全管理与监督
  (七)认真落实渔业安全管理制度。各渔业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岗位责任制,规范生产操作规程。各级渔业部门要严格落实渔业船舶签证制度和渔船、船员持证作业制度;严禁渔船及渔业辅助船擅自改变作业性质、非法载人载货,严禁渔船在恶劣天气条件下冒险作业。要合理规划渔业作业区,尽可能远离商船习惯航道。在商船航道和渔业作业区域交叉航段、作业渔船密集区域,渔船和商船要严格遵守值班瞭望等安全操作规程,采取有效防范措施,防止碰撞事故发生。
  (八)强化安全监督检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明确渔业安全监管机构及职责,充实和加强渔业安全监管队伍,探索在重点渔业乡村建立和推广渔业安全员制度。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督促检查,严格执法。要以渔业企业、渔港码头、渔船集中停泊点等场所为重点,加大安全隐患排查整改力度。按照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四不放过”原则,认真做好渔业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九)加强涉外渔业安全管理。渔业企业要严格执行国际渔业条约、双边渔业协定和有关管理规定,依法从事渔业生产活动;渔业执法机构要加强在重点敏感海域的巡航护渔、监管检查工作,禁止渔船违规进入敏感争议水域作业;外交、渔政、海事、公安边防、海洋等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做好涉外渔业事件的防范处置工作,防止引发渔业安全事故。
  (十)强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加强渔业安全生产职业培训,严格执行渔业船员考试发证制度,对职务船员、远洋及涉外渔业船员实行特殊安全强制培训,努力提高渔业从业人员安全素质。建立渔业船员培训基地,加强培训机构管理,规范培训内容,重点加强渔船航行技能、避碰规则、科学装载、养殖排筏安全措施、自救互救技能等方面的培训,逐步建立健全以安全生产和防灾减灾为主要内容的渔民职业安全技能培训体系。
  四、提高渔业安全生产应急能力
  (十一)加强灾害监测预警。建立和完善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共享机制,气象、海洋部门要及时将灾害天气和风暴潮、赤潮、海浪、海啸、海冰等灾害信息通报地方人民政府及渔业部门。渔业、海事部门要通过广播、电视、无线电台、海岸电台、手机短信等各种渠道,及时将灾害气象预警信息传递给渔区、渔业企业和渔民,并同时发布渔船避险路线、避险操作规程、养殖人员撤离注意事项等,为渔民提供充分的气象预警和避险信息服务。
  (十二)完善渔业安全应急预案。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要健全应急预案体系,制订完善渔业安全生产和防灾减灾应急预案,特别要根据本区域自然气候条件等,进一步细化渔船和渔业养殖设施防避台风、风暴潮等灾害的预案,明确具体的防灾避险措施,切实提高预案的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实战能力。
  (十三)加强渔业救助力量建设。交通运输部门要综合考虑渔业生产特点,合理布局救助力量,充分发挥国家专业海上搜救力量对渔业安全事故的主体救助作用。各级渔业部门要建立完善渔业专业应急救援指挥平台,完善24小时值班制度,落实值班岗位责任制。加强渔政执法船(艇)和渔船的辅助救助能力建设,为执法船(艇)配备必要的救助装备,建立应对突发事件紧急备航制度,组织渔政执法船(艇)和渔船参与海上应急救助行动。积极引导渔船编队生产作业,赴中远海作业船队要指定带队指挥船进行统一指挥管理,加强渔船之间的相互支援和自救互救。
  五、强化渔业安全生产的保障措施
  (十四)加大资金投入力度。渔区地方人民政府要组织编制与安全生产和防灾减灾规划相衔接的平安渔业建设规划,加大渔港等渔业安全基础设施和水上搜救、预警信息系统建设投入力度。对渔港、安全通信等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渔业安全监管、渔民安全宣教培训、海难救助等项目所需投资和经费,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通过基建投资或一般性财政预算大力支持。对老旧渔船更新改造和安全设施配备,有条件的地方要给予政策扶持。引导、鼓励并督促渔业生产经营单位加大安全隐患治理投入,在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的前提下,积极探索和建立稳定、多元的渔业安全投入机制。
  (十五)健全渔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制度。进一步研究完善渔业安全生产、防灾减灾以及渔船、渔港和渔业船员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加快制订事故预防和控制、应急救援和处置等方面的技术标准和渔船、渔机、网具、养殖机械、渔业通信导航及防灾救生等渔业装备安全标准,完善渔业安全生产操作技术规程。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渔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执法检查力度,把渔业安全生产逐步纳入法制化、规范化轨道。
  (十六)推进渔业安全科技进步。加大渔业安全生产科技研发和先进技术示范推广力度,加快信息技术在渔业安全生产上的应用。鼓励渔业企业和渔政部门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产学研相结合,促进渔业安全生产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运用。大力开展渔业安全生产管理理论研究,加强相关学科和专业建设,培养渔业安全科研和管理人才。
  (十七)完善渔业安全风险保障机制。要充分发挥保险对分散和降低渔业安全生产风险的作用。鼓励渔船雇主购买船东责任保险,引导和鼓励渔民积极参加保险。
  六、加强组织领导
  (十八)全面落实责任制。渔区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纳入政府安全生产总体工作部署,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及时协调解决出现的问题。认真落实县、乡等基层政府的安全监管责任,实施责任目标逐级考核制度。强化渔业生产经营单位和船东、船长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指导督促渔业企业强化安全管理措施,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建立并落实渔业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
  (十九)加强协作联动。农业(渔业)、安全监管部门要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形成监管合力。交通运输、渔业部门要完善遇险渔船搜救联动机制。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渔船与商船碰撞事故处置工作,地方人民政府要妥善做好渔船事故的善后处理。充分发挥各类协会等中介组织在渔业安全生产教育引导、技术推广等方面的作用。努力形成政府统一领导、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管、各部门协作配合、渔业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渔民群众广泛参与的渔业安全生产和防灾减灾格局。
  (二十)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加强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工作,充分利用各种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渔业安全知识宣传教育。深入开展“平安渔船”、“平安渔村”、“平安渔港”等创建活动,营造全社会特别是渔区干部群众关心、支持并自觉参与渔业安全的良好氛围。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八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