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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办法

时间:2024-07-02 10:35: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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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 76 号


《重庆市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办法》已经2000年3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O年四月十四日




重庆市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行政机关公正、及时地办理国家公务员的复核申请、申诉、控告,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申请复核,是指国家公务员以书面形式对国家行政机关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处理机关提出重新审查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申诉,是指国家公务员以书面形式对国家行政机关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机关申述理由并请求处理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控告,是指国家公务员以书面形式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指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请求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提出复核申请、申诉、控告,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办理国家公务员的复核申请、申诉、控告,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复核申请、申诉、控告,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忠于事实的原则。
国家行政机关办理国家公务员的复核申请、申诉、控告,应当坚持有错必纠和依法、及时、公正、适当的原则。

第二章 复 核 和 申 诉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的下列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一) 行政处分;
(二) 辞退;
(三) 降职;
(四) 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
(五) 辞职未被批准;
(六)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国家公务员对前款第(一)项规定不服,也可以向有管辖权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国家公务员对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提出申诉的,必须先经复核。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申请复核,应当在接到国家行政机关的人事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提出。
在复核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申请复核,应当递交复核申请书,同时附上原处理决定复印件。
复核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申请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 申请复核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三) 提出复核申请的日期。
第八条 原处理机关在接到国家公务员递交的复核申请书后,应当指定原承办人以外的人员进行复核,在15日内做出复核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复核申请人。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对原处理机关做出的复核决定不
服,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机关(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申诉。
在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国家公务员对本人所在部门做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由市人事部门管辖。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国家公务员对本人所在部门做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由区县(自治县、市)人事部门管辖。
国家公务员对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做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由市人民政府管辖。
市人事部门可以办理区县(自治县、市)人事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申诉事项。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申诉,应当在接到行政机关人事处理决定或者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30日内提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延误规定期限的,提出申诉的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申诉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提出申诉,受理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诉应当由受到人事处理的国家公务员本人提出,如本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可以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申诉时,应当向受理机关递交申诉书,并附上原处理决定复印件,对复核决定不服的申诉还应当附上复核决定复印件。
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原处理机关的名称;
(三)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四)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十四条 对国家公务员提出的申诉,受理机关的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工作机构)应填写《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登记表》,并对申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初步审查。
审查事项如下:
(一)提出申诉的人是否是受到人事处理的公务员本人或第十二条所列的其他人员;
(二)被申诉的机关是否是作出人事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
(三)申诉事项是否属于受案范围;
(四)申诉请求是否明确、具体,是否有事实根据;
(五)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
(六)对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不服的是否已进行复核;
(七)申诉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八)申诉书是否符合规定的要求;
(九)申诉材料是否齐备。
第十五条 受理机关收到申诉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并分别做出如下处理:
(一)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立案,并向申诉人发出《不予受理公务员申诉通知书》;
(二)申诉材料不齐备或者有关情况不明确的,应向申诉人发出《公务员申诉补正材料通知书》,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撤销申诉;
(三)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立案,并向申诉人发出《受理公务员申诉通知书》。
第十六条 受理机关应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向被申诉的机关发送《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应诉通知书》和申诉书副本,告知其应在接到《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受理机关提交作出人事处理决定的有关材料,并提交答辩书。
受理机关应在接到答辩书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诉人。
第十七条 受理机关应当组成临时性的公正委员会,负责审理国家公务员的申诉案件。
第十八条 公正委员会由政府人事部门中与申诉事项有关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和国家公务员代表组成。必要时,可以吸收政府其他工作部门的有关人员参加。
公正委员会成员的人选,由工作机构提出,由受理机关审定,或由受理机关直接指定。
公正委员会由3人或5人组成。受理机关负责国家公务员申诉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担任委员会主任。
公正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办理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的工作人员,必须符合国家公务员回避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受理机关应当在5日内将公正委员会的组成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人和被申诉的机关,并告知其有要求公正委员会成员回避的权利。
第二十条 受理机关对涉及国家公务员申诉的事项,可以进行查询和调查。
受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调查:
(一)要求被申诉的机关提交与申诉事项有关的证据、文件及其他必要材料;
(二)要求与申诉事项有关的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申诉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举行案件调查听证会;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受理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制作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公正委员会应当审阅案件调查报告及其有关材料,并对下列问题进行评议:
(一)案件事实是否已经查清;
(二)原人事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存在、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确切;
(三)原人事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正确;
(四)原人事处理决定的处理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五)原人事处理决定是否显失公正;
(六)被申诉的机关有无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七)处理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适当;
(八)其他需要评议的问题。
公正委员会认为事实不清或程序严重违法,可以重新调查。
第二十二条 公正委员会评议案件,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评议的公正委员会成员签名或者盖章。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评议笔录。
公正委员会在案件阅卷、评议审查结束后,应根据审理情况提出的处理意见,写出审理报告,提交受理机关。
第二十三条 公正委员会成员在评议案件时,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四条 受理机关应当对公正委员会提交的申诉审理报告进行审核,并作出相应决定:
(一)原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正确,符合规定程序的,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原处理决定所列事实不存在,或者超越职权的,撤销原处理决定;
(三)原处理决定所列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或者违反规定程序的,撤销原处理决定,责成原处理机关重新审理;
(四)原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不当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责成原处理机关予以变更或者直接变更处理决定。
受理机关做出的处理决定,申诉人和被申诉的机关应当执行。
受理机关做出处理决定后,应制作国家公务员申诉处理决定书。
第二十五条 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国家公务员申诉之日起45日内,做出决定。不能按期办结的案件,办理期限可以延长15日,并同时通知申诉人。
第二十六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及时将申诉处理决定送达申诉人和原处理机关。
原处理机关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存入申诉人的个人档案。
申诉处理决定送达后,工作机构应在5日内整理卷宗、归档,并按有关规定备案。
第二十七条 审理申诉案件,不适用调解。受理机关不得以调解方式结案。
第二十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不得因提出复核申请、申诉,而加重对复核申请人、申诉人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在受理机关做出处理决定前,复核申请人、申诉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撤回复核申请或申诉的请求,是否准许,由受理机关决定。
第三十条 行政监察机关受理国家公务员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控 告

第三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对于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控告。
第三十二条 控告应当由国家公务员本人提出,如本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可以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第三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控告应当递交控告书。
控告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控告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被控告机关或领导人员的名称或姓名等基本情况;
(三)控告的理由和要求;
(四)提出控告的日期。
第三十四条 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收到国家公务员的控告书后,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
第三十五条 受理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的规定和程序对国家公务员控告案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控告人、控告人所在机关和被控告人、被控告人所在机关。
第三十六条 有关机关和人员在接到处理决定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受理机关的决定,并将执行情况报告受理机关。
第三十七条 受理机关对依照本办法提出控告的国家公务员应当予以保护,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歧视、刁难。
受理机关对国家公务员提出的控告,不得置之不理,不得将控告材料转给被控告人。

第四章 责任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对国家公务员处理错误,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负责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对国家公务员处理有误,而且不按上级机关决定给予纠正,或者对申诉人、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公务员在申诉、控告中捏造事实、弄虚作假、诬陷他人的,国家行政机关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国家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给他人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申请复核及申诉控告管理实行备案制度。区县(自治县、市)人事部门、市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在每年12月底以前,将本年度国家公务员申请复核及申诉控告的情况报市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国家公务员复核申请书
二、国家公务员复核决定通知书
三、国家公务员申诉申请书
四、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登记表
五、不予受理国家公务员申诉通知书
六、国家公务员申诉补正材料通知书
七、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立案审批表
八、受理国家公务员申诉通知书
九、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应诉通知书
十、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答辩书
十一、国家公务员申诉处理决定通知书
十二、受理国家公务员控告登记表







主题词:人事 公务员 诉讼 办法 命令
报送:国务院,市人大常委会。
分送: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
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委各部门,市政协办公厅,市高法院,市检察院,重庆
警备区。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0年4月20日印发
(共印730份)
附件一:
国家公务员复核申请书
编号:
附件二:
国家公务员复核决定通知书

编号:
同志:
你 年 月 日提出的对
处理决定不服的复核申请,已经复核,并做出复核决定。如对复核决定不服,可以按照《重庆市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办法》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其他机关提出申诉。

特此通知。
附:国家公务员复核决定书


(受理复核的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三:
国家公务员申诉申请书
编号:
附件四:
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登记表
编号:
附件五:
不予受理国家公务员申诉通知书

编号:
同志:
你 年 月 日提出的对
决定不服的申请书收到。经审查认为 ,不符合受理条件。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

特此通知。


人 事 局
年 月 日





附件六:
国家公务员申诉补正材料通知书

编号:
同志:
你 年 月 日提出的对
决定不服的申诉书收到,经审查认为,申诉材料不齐备(或有关情况不明确),限 年 月 日前将 材料补正。过期不补正,视为不再申诉。

特此通知。


人 事 局
年 月 日




附件七:
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立案审批表
附件八:
受理国家公务员申诉通知书

编号:
同志:
你 年 月 日提出的对
决定不服的申诉书收到。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申诉的条件,经审批决定,予以立案,受理申诉。

特此通知。

人 事 局
年 月 日







附件九:
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应诉通知书



申诉人不服 ,向我局提出申诉,我局已经立案受理。现随文发送申诉书副本一份,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如下:
一、在申诉过程中,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申诉权利,履行申诉义务,遵守申诉工作秩序。
二、在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5日内,向我局提供据以作出人事处理决定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书二份(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人 事 局(章)
年 月 日




附件十:
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答辩书
注:1.答辩书供被申诉的机关提出答辩用,用钢笔、毛笔书写或者印制。
2.答辩中有关举证事项,应具体写明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及其住址。
3.“答辩人”署名栏应写明行政机关全称,加盖单位公章。




附件十一:
国家公务员申诉处理决定通知书

编号:
同志:
你 年 月 日向 提出的对 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已经复核结束,并做出申诉处理决定,本决定为最终处理决定。
特此通知。
附:国家公务员申诉复核决定书

人 事 局
年 月 日






附件十二:
受理国家公务员控告登记表

编号:

-1-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设立“沂蒙友谊奖”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设立“沂蒙友谊奖”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临政发〔2002〕7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市七大企业集团公司,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设立“沂蒙友谊奖”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临沂市人民政府

关于设立“沂蒙友谊奖”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表彰为我市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专家,充分调动他们的工作积极性,促进我市经济、科技、文化、教育等方面的对外交流,根据国家外国专家局《对外国专家奖励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山东省外国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积极稳妥地做好对外国专家的特殊贡献奖励工作,特设立“沂蒙友谊奖”。
  第二条 获奖条件
  申报“沂蒙友谊奖”的外国专家应是对我友好,并在我市政府机关、经济管理部门、工商企业、农业、教育、科研、医药卫生、财政金融、文化体育等单位工作的外国专家,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积极向我市传授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解决了技术、管理等方面的关键问题,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为我市工程建设项目的建成、投产、运行管理等做出了突出贡献。
  三、为我市的企业技术进步,科技攻关提出重要建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
  四、积极为我市培养人才,向我市捐赠有重要价值的仪器设备、图书资料,在教学、科研、对外宣传、引进资金或项目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
  五、为我市引进国外智力做出突出贡献的国外官方或民间组织的友好人士。
  已经获得国家外专局授予的“友谊奖”和山东省人民政府授予“齐鲁友谊奖”的外国专家,一般不再授予临沂市“沂蒙友谊奖”。对我市贡献较大的可授予“临沂市荣誉市民”。
  凡是已获得过“沂蒙友谊奖”的外国专家,不论在我市工作次数多少,时间长短,不再为其申请。
  第三条 申报程序
  一、由聘请外国专家工作的单位提出申请,填写“沂蒙友谊奖”申请表,经所在县(区)或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具体工作由市人事局承担)。
  二、申报单位应按《沂蒙友谊奖申请表》的内容和要求认真填写,一式三份,并附有关说明国外专家工作情况的材料(含工作照片或录像带等)。所报材料应详实可靠。
  三、一般每两年评审一次,申报材料应于当年的八月十日前报送市人事局。
  四、需要对做出特殊贡献的外国专家进行表彰时,可写出专题报告,随时申报评审。但应于外国专家离华前两个月将有关材料报市人事局。
  第四条 组织评审一、成立“沂蒙友谊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分别由分管副市长、市人事局局长担任,委员由人事、科技、外事侨务、农业、教育、卫生、经贸等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专家组成。
  二、评审过程中,可视情况组织有关人员对申报内容进行调查、核实。
  三、市人事局在收到申报材料后,将在一个月内完成评审工作,报市政府批准后书面通知申报部门。
  第五条 授奖
  一、荣获“沂蒙友谊奖”的外国专家,将根据情况举行一定的仪式,为其颁发“沂蒙友谊奖”荣誉证书。
  二、授奖仪式采取集中和分散两种形式。集中授奖时间安排在评选当年的第四季度进行。
  对颁奖期间不在我市的获奖外国专家,将根据情况在外国专家再次来临沂时或采用其它方式举行授奖仪式。
  第六条 宣传报道
  一、对获奖外国专家的宣传报导,要严守国家保密规定,切实保护外国专家的安全和利益。凡不能公开身份和事迹的外国专家,不得公开宣传和报道。
  二、凡可公开宣传和报道的获奖外国专家及其事迹,在宣传报道前应征得聘请单位和外国专家本人的同意。发稿前,应提交市人事局审核。
  第七条 在“沂蒙友谊奖”申报和评审过程中,未完成评审之前,任何人不得向外国专家透露“沂蒙友谊奖”评审情况。
  第八条 符合评选条件的港、澳、台专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自二○○三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附:沂蒙友谊奖申请表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


沂蒙友谊奖申请表

Application For Yimeng Friendship Award
 

 

 

 

聘请单位:

Requesting Unit

主管部门:

Department in charge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Filling Date: YY MM DD





临沂市人事局印制

(Printed by Linyi Personnel Bureau)

 

专家外文全名

Original Name

of Expert

专 家 译 名

Translated Name


国 籍

Nationality

性别

Sex

出生年月

Date of Birth

Birth


职务或学位

Rank or Degree

专家专业

Professional Qualification


国外联系地址

Correspondence Address

联系电话

及 传 真

Tel/Fax


国内聘用单位

Requesting Unit



上级主管

部 门

Department in charge


聘用单位联系人

Contact person of the requesting unit

联系电话

及 传 真

Tel/Fax




在华工作起止

年 月

Working period in China

工作总天数

Total working days


保持联系情况

Current state of keeping contact

受聘期间

担任的职务

Position engaged when working in China


来华前工作单位

或国外派遣单位

Company or dispatching organization before coming to China


专家在华工作简历:(历次来华时间及受聘从事的工作和担任的职务)。

Working Experience in China (time, field & position )



主要贡献:(文字1000字左右,其它材料可另附)

Main Contribution ( 1000 words or so. References may be attached)











































(填写不下,可加附页)

聘 请

专 家

单 位

意 见

Comments

of the requesting unit










负责人签字: 公 章

Person in charge (signature) (Seal)

年 月 日

YY MM DD

县区政

府或市

直部门

意 见

Comments of the county or district governmentor of the municipal government department














负责人签字: 公 章

Person in charge (signature) (Seal)

年 月 日

YY MM DD

评审委

员 会意 见

Comments of the examination & appraisal committee




主任签字:

Signature of Director

年 月 日

YY MM DD

市政府审 批

意 见

Comments of the municipal

government




负责人签字: 公 章

Person in charge (signature) (Seal)



年 月 日

YY MM DD


县区人事部门或市直 电话(Tel):

部门联系人姓名:Contact person 传真(Fax):



关于第三批授权13家派出机构审核部分证券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第三批授权13家派出机构审核部分证券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证监会公告[2011]36号


   现公布《关于第三批授权13家派出机构审核部分证券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自2012年1月9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关于第三批授权13家派出机构审核部分证券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按照《关于授权派出机构审核部分证券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证监会公告〔2011〕6号,以下简称《公告》)的有关规定,现公布第三批获得授权的派出机构名单(见附件)。
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住所地在内蒙古自治区、云南省、甘肃省、黑龙江省、吉林省、厦门市、四川省、大连市、宁夏回族自治区、贵州省、重庆市、河北省、宁波市的证券公司,依法申请《公告》规定的下列5项证券机构行政许可事项(以下简称授权审核事项),应当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由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法受理并做出相关行政许可决定。
授权审核事项包括:
(一)变更公司章程重要条款;
(二)设立、收购、撤销分支机构;
(三)变更注册资本,但下列变更注册资本事项除外:上市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非上市证券公司现有股东增加注册资本,未新增5%以上股权的股东,且证券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和第一大股东未发生变化;
(四)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但上市证券公司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除外;
(五)增加或者减少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证券承销业务。
本决定施行前,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已经接收申请材料的有关授权审核事项,继续按规定办理。

附件:第三批取得授权的派出机构名单





































附件:

第三批取得授权的派出机构名单
(按照提交工作报告的时间顺序排列)

序号 派出机构名称
1 内蒙古证监局
2 云南证监局
3 甘肃证监局
4 黑龙江证监局
5 吉林证监局
6 厦门证监局
7 四川证监局
8 大连证监局
9 宁夏证监局
10 贵州证监局
11 重庆证监局
12 河北证监局
13 宁波证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