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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12 09:56: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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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04年2月28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级凤凰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凤凰古城、黄丝桥古城、南方长城(湘西边墙·下同)以及其它应当保护的地带。

凤凰历史文化名城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及进入该区域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凤凰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统一规划,加强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凤凰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批准的保护规划,全面负责凤凰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设立由县长担任主任的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保护工作。

凤凰县人民政府应当向凤凰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凤凰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情况。

第五条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人民政府)、凤凰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保护、维修和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吸纳符合国家规定的拨款和社会资助。

第六条 州人民政府、凤凰县人民政府对保护凤凰历史文化名城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凤凰古城保护

第七条 凤凰古城分为核心保护区、风貌协调区和区域控制区。

核心保护区范围为东正街、十字街、文星街、中营街、登瀛街、南边街、北边街、迥龙阁街、老营哨街、史家弄、老菜街、沙湾街等历史街区。

风貌协调区范围为兴隆街、岩脑坡街、文昌阁巷、虹桥中路、文化路、古城文化广场、标营街、里人巷、迥龙阁志成关以下街道等包围的范围。

区域控制区范围为虹桥东路、白羊岭横巷、小溪坑、白羊岭巷、白羊岭东巷、南华路、田家弄、杜田路等包围的范围。

凤凰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核心保护区、风貌协调区和区域控制区设立明显标志。

第八条 凤凰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沈从文旧居、熊希龄旧居等文物保护单位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对其它重点民居、重点古建筑、吊脚楼群及古树名木实行建档、挂牌保护。

第九条 核心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改建、维修,其建筑形式、体量、色调必须保持明清时期的布局和风貌。建筑物高度必须控制在两层以下,一层建筑檐口高度不超过三米,两层建筑檐口高度不超过五点六米,色调控制为黑、白、灰及灰褐色、原木色。

风貌协调区内新建、改建的建筑物,其建筑形式应为青瓦面坡屋顶,高度控制在两层以内,两层檐口高度不超过六米,色调、体量和建筑风格应当与核心保护区风貌相协调。

区域控制区新建、改建的建筑物,其建筑形式必须与古城风貌相协调,建筑高度控制在三层以内,三层檐口高度不超过八点五米。

第十条 核心保护区内的历史街道、巷道应保持原有的视线走廊及空间尺度,严禁拓宽或缩小,商业街巷立面应当保持历史样式。

第十一条 凤凰古城内的建筑物、道路、水系和其它设施,需要进行保养、维修、改造、重建的,应当根据保护规划确定的保护要求,按照保护管理等级分别由有关部门提出实施方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 凤凰古城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保护环境,推广应用低污染能源。饮食业经营者,应当采用型煤、燃气、电等清洁能源。

第十三条 凤凰古城内应当加强垃圾站点的标准化建设,推行生活垃圾袋装化,禁止乱丢垃圾。

第十四条 在凤凰古城内居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做好防火工作,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保障古城安全。

第十五条 在凤凰古城内不得占道摆设摊点、乱放杂物、乱写乱画乱贴、运用音响设备叫卖;禁止设置与古城历史风貌不协调的广告、招牌。

第十六条 在核心保护区内禁止除消防车、救护车以外的任何机动车辆通行;禁止存放、销售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严格控制餐饮业。

第十七条 沱江水体保护区为长潭岗至官庄河段及护城河。

严格保护沱江水体及两岸风光,保持沱江沿线的景观视线通廊,保持河水洁净和水质卫生。

第十八条 凤凰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市排污管网,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在沱江水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水面上从事餐饮业;

(二)在水面上擅自从事娱乐性经营活动;

(三)向河道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及杂物;

(四)毒鱼、炸鱼、电鱼;

(五)兴办有污染的企业。

第十九条 加强凤凰古城周边山体的保护,开展植树造林、封山育林,做好护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在《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划定的各山体保护范围内不得葬坟,不得采石、取土,未经批准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章 黄丝桥古城和南方长城保护

第二十条 黄丝桥古城保护范围为城墙内的全部及城墙外一百三十米内的区域,重点保护古城城墙及各处城门等构成的城防体系。

第二十一条 南方长城保护范围为凤凰县域内长城沿线城墙、关门、碉卡、哨台、屯堡及靖边关、亭子关等。

第二十二条 黄丝桥古城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南方长城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黄丝桥古城、南方长城的保护管理工作,建立保护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三条 在黄丝桥古城、南方长城墙基外三十米内严禁放炮、采石、挖砂取土及从事有损墙体保护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在黄丝桥古城、南方长城保护范围内的一切建设活动须经建设、文物、消防等部门审核批准。

第四章 民族民间文化保护

第二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凤凰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民间文化的宣传、保护和开发,继承弘扬优秀民族民间文化。

第二十六条 凤凰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编制傩堂戏、阳戏、茶灯戏、苗族鼓舞、玻璃吹画、民间纸扎、苗族剪纸、腊染、扎染、刺绣、银饰加工、纺织艺术等民间文化和工艺美术的保护、挖掘、收集、整理的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凤凰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凤凰县域内传统文化艺术、民族风情、民间工艺精华及著名传统产品等优秀文化艺术的保护、挖掘、收集、整理和研究工作,采取措施培养专门人才,鼓励民间艺人传徒授艺。

第二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凤凰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开发、利用民族民间文化资源,发展旅游业及相关产业,鼓励开展下列经营项目和活动:

(一)设立博物馆;

(二)传统手工作坊、民间工艺及旅游产品制作;

(三)传统娱乐业及民间艺术表演活动;

(四)民间工艺品收藏、交易、展示活动;

(五)民族传统节日和其他文化体育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由凤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执行,并处以违法建设部分造价的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在凤凰古城区乱写乱画乱贴、乱丢垃圾、占道摆设摊点、乱放杂物的,由凤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运用音响设备叫卖,设置与古城历史风貌不协调的广告、招牌的,由凤凰县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凤凰县公安部门处以四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核心保护区内通行机动车辆的,由凤凰县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存放、销售易燃易爆或者有毒物品的,由凤凰县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凤凰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葬坟的,由凤凰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移,拒不迁移的,依法强制迁移,所需费用由葬坟者承担;采石、取土的,由凤凰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擅自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凤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凤凰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每年的十二月十七日定为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宣传日。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2012年10月31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福州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工作机制。”
三、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关于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二)指导、协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业协会等依法开展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工作;(三)负责物业服务企业的行业管理;(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城乡规划、建设、市容、公安、民政、环保、物价、工商、园林、质监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二)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活动,协调处理辖区内物业管理的日常事务;(三)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依法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换届、业主委员会履行职责、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纠纷等物业管理中的问题。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召集,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地产、建设、市容、公安、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组成。”
七、第五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维修、养护危害安全、妨碍公共利益以及影响其他物业正常使用的物业专有部分”。
八、第六条改为第十条,并将第三款修改为:“已实施物业管理的不同物业管理区域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九、第七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组织对未实施物业管理的旧住宅区域实施综合改造。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综合改造后的住宅区域业主按照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物业管理区域,确定管理方式,并推广专业化物业服务。”
十、第八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中,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该区域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首套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的,在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村(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业主代表组成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
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所需文件资料由建设单位提供,建设单位未能提供的,由业主大会筹备组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认,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等单位查阅、复制物业管理区域内各业主独立产权建筑面积等资料,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十一、第九条改为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同一物业业主超过一人的,物业共有人可以推选并委托一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十二、删除第十条。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未参与表决的业主,其投票权数是否可以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按照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确定。”
十四、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五条,并将第三款修改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与物业管理有关属于全体业主权益的纠纷,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委员会可以代表全体业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每三个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布,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十六、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七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业主大会的成立情况、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及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等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备案证明。”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尚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尚未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区域,可以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业主确定物业管理方式。”

十八、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
十九、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的基本义务:(一)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建立重大事项汇报制度,接受业主咨询和监督;(二)执行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物业服务收费等级标准;(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布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计费方式、收费依据和标准等有关事项;(四)每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布共用设施设备费用分摊等物业服务代收代支费用情况;(五)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应当与业主或者有关单位结清债权债务,并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及有关资料、设施、设备;(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二十、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下列基本内容:(一)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二)卫生保洁及公共花木绿地管护;(三)道路维护,车辆停放秩序管理;(四)安全防范和维护公共生活秩序;(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二十一、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按照规范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二十二、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业主委员会经营物业共用部位应当经过业主大会同意。”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业主委员会经营物业共用部位的收支情况应当每三个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布,并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受业主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拒不公布的,经业主提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业主代表对其收支情况进行审查并公布。”
二十三、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停车场所的停放和管理事项,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可以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其收费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对车辆停放有特殊保管要求的,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将第二款修改为:“治安、消防、抢险、卫生、市政、市容等特种车辆在执行公务时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无偿停放。”
二十四、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者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采取包干制。”
二十五、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公布一次政府指导价及其构成,推行分级分类服务,明码标价。”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两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企业,并将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两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
二十七、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委员会与新、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成立移交小组,负责处理物业管理的相关事务,监督原物业服务企业清理债权债务、移交物业管理用房、设施设备、档案资料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必须移交的项目。移交完毕后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不得以物业服务中的债权债务纠纷未解决等为由拒绝退出。”
二十八、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并将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物业买受人缴交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代为储存;业主大会成立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交专项维修资金银行账户。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并受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删除第四款。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紧急使用制度。
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专项维修资金紧急使用制度,按照业主大会确定的使用范围和金额进行申请,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紧急维修。”
三十、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或者出租给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
三十一、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发现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一)违法建设、擅自改变建筑物及其配套设施(含架空层、地下停车场、幼儿园、共有绿地等)使用功能的;
(二)擅自拆改房屋结构的;
(三)擅自占用公共消防通道的;
(四)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破坏小区园林绿化的;
(六)商业经营、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及超标排放有害气体、污水的。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及时查处。”
三十二、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结清债权债务、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及有关资料、设施设备,擅自撤出小区物业管理的,或者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妨碍该物业管理区域正常物业管理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企业资质证书。”
三十三、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依法备案物业服务合同,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备案;逾期不报送备案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四、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要求提供首次业主大会成立所需的文件资料,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对举报、投诉等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三十七、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罚。”
三十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将“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公约”、“业主临时公约”等物业管理专用名词分别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海关总署、国家经贸委关于下发《工业烷基苯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经贸委


海关总署、国家经贸委关于下发《工业烷基苯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经贸委
署税(2001)139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现将《工业烷基苯加工贸易单耗标准(HDB/SH001-2000)》印发你们,自2001年4月1日起实施。本标准实施后,各地外经贸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本标准审批加工贸易合同(包括结转深加工),各海关应严格按照本标准进行备案、核销。2001年4月1日以前仍按原标准审批、备案、核销加工贸易合同。
请遵照执行。


HDB/SH001-2000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正构烷烃(商品编码27100029)加工生产工业烷基苯(商品编号29029030)加工贸易单耗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海关和外经贸管理部门对用正构烷烃(商品编码27100029)加工生产工业烷基苯(商品编号29029030)的加工贸易企业进行加工贸易单耗备案、审批和核销管理。
2.定义
本标准采用以下定义
工业烷基苯单耗:指正常生产条件下,生产单位工业烷基苯所耗用正构烷烃的质量。副产比例:指正常生产条件下,生产工业烷基苯产生的副产品在产品中所占的比例。
3.单耗标准
3.1 原料品质规格
正构烷烃适用于相关的国内或国际行业技术标准规定及合同对产品质量的认定。
3.2 成品品质规格
工业烷基苯应符合GB/T5177.5-93的规定。(见附件1)
3.3 单耗标准
在符合3.1、3.2条的情况下,生产一吨工业烷基苯所需耗用正构烷烃的质量≤850kg
--------------------------------------------------
| |成 品| |原 料|原 料| |单 耗| 副产比例 |
|成品名称| | 商品编号 | | | 商品编号 | |---------|
| |单 位| |名 称|单 位| |kg |重烷苯| 轻质油 |
|----|---|--------|---|---|--------|---|---|-----|
| 工业 | | |正 构| | | | | |
| | 吨 |29029030| |千克 |27100059|850|10%|1.5% |
|烷基苯 | | |烷 烃| | | | | |
--------------------------------------------------


HDB/SH001-2000


1.任务来源
为加强加工贸易单耗管理,规范和完善海关和外经贸管理部门对单耗审批、备案、核销,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加工贸易管理的政策措施,打击伪报单耗的不法行为,促进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根据加工贸易单耗标准制定联络小组工作计划,制定工业烷基苯加工贸易单耗标准。
本标准由海关总署关税司委托南京海关负责起草制定。由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国家经贸委经运司和国家石油化学工业局组织相关工业协会及企业的工艺、技术专家和海关加工贸易保税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审定。
2.制定单耗标准的原则
单耗标准的制定原则是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该类加工企业平均生产水平为基础,贯彻国家有关产业和外贸政策,符合我国加工贸易生产实际,有利于加工贸易企业技术进步和公平竞争,便于海关有效监管和相关单耗数据信息的使用和维护。
3.编制过程
3.1 加工生产企业情况
-------------------------------------------
| 企 业 名 称 | 企 业 地 点 | 主要产品 | 加工生产能力 |
|---------|-------------|------|----------|
|南京烷基苯厂 | |工业烷基苯 | 7.2万吨/年 |
|---------|-------------|------|----------|
|金桐石化 |南京尧新大道201号 |工业烷基苯 | 10万吨/年 |
|---------|-------------|------|----------|
|抚顺洗化厂 | |工业烷基苯 | 14.4万吨/年 |
-------------------------------------------
3.2 成品和主要原料的商品知识
正构烷烃也叫轻液体石蜡、200#液体石蜡油、洗涤剂原料油,用于生产合成洗涤剂、农药乳化剂、选矿剂。生产方法是以石油常压蒸馏所得的煤油馏分作为原料,经过5A分子筛脱蜡,得到正构烷烃,再经过10AX分子筛脱芳精制得到1#液体石蜡。经过尿素脱蜡生产的是2#液体石蜡。该产品为无色或微黄色透明液体,有煤油气味,主要由C10-C13的正构烷烃组成,芳烃及碱性氮含量极低,安定性好。该产品属煤油馏分,闪点较低,储罐温度及环境温度不大于45摄氏度,需注意防火,运输时要执行铁道部有关规定,包装和储运按SH0164-92石油产品包装、储运及交货验收规则进行。
直链烷基苯,分子式C6H5CnH2n-1(n=10-13),该产品为无嗅无味无毒无腐蚀的无色透明液体,凝固点低于-50摄氏度,不溶于水,用于制取阳离子表面活性剂,继而生产洗衣粉、液体洗涤剂、农药乳化剂、润滑剂、分散剂等。该产品属于一级易燃液体,一般用铁桶包装,包装上印有明显的“易燃物品”标志,应储存于阴凉通风的仓库内,远离热源、火种。按可燃品规定运输,搬运时应轻装轻卸,也可用槽罐运送。
3.3 加工工艺知识
正构烷烃制取工业烷基苯的简单过程:
正构烷烃在脱氢催化剂的作用下,临氢脱氢制取相应的单烯烃。脱氢装置的反应产物(烷烯烃)经分馏处理去除轻组分后被送到烷基化装置,在催化剂氟化氢(催化剂)存在的条件下,和苯进行烷基化反应,生成直链烷基苯。并经过脱烷烃、烷基苯精馏等过程,制取洗涤剂用直链烷基苯,同时产重烷基苯和(副产品)轻质油。
反应原理
脱氢反应:
主反应 正构烷烃—→烷烯烃+氢气
副反应 a、继续脱氢,生成二烯、三烯、多烯,直至氢气,碳
b、脱氢环化,生成环烷,再迅速脱氢成芳烃
c、异构化,得到不同支链的异构烃
d、裂解,得到气态氢和低沸物,包括烷烃和烯烃
e、催化剂上的结碳
烷基化反应:
主反应 烷烯烃+苯—→直链烷基苯
副反应 a、烷烯烃+苯—→异构烷基苯
b、烷烯烃+苯—→二烷基苯
c、二烯烃+苯—→二苯烷
d、二烯烃+苯—→1,3二烷基茚满+1,4二烷基萘满
e、烷烯烃+氟化氢—→烷烃的氟化物
工艺流程说明
正构烷烃和从烷基化装置来的循环烷烃经过热交换器加热后进入脱氢进料平衡罐,罐内物料温度一般在225摄氏度左右,由反应进料泵泵送,在联合进料-出料换热器的管程入口处与循环氢气压缩机出口的氢气以大约1∶6(mol/mol)的比率混合后进入联合进料-出料换热器与反应出料换热至约402摄氏度(实际操作温度约为380摄氏度),再进入加热炉加热至470-490摄氏度以达到反应所要求温度。
物料进入脱氢反应器,在催化剂的作用下进行脱氢反应,生成含烯烃约12%-13%的烷烃、烯烃、氢气的混合物。反应混合产物经联合进料-出料换热器与反应进料进行换热,降温为210摄氏度左右进入接触式冷凝冷却分离罐,氢气以低于49摄氏度的温度被分离继续参加反应循环和送至加氢装置,其他部分中一部分参与冷却循环,一部分在液位控制器的控制下送至产品提馏塔。
在产品提馏塔中,将由脱氢反应中的副反应而产生的小于等于C9的轻组分(轻质油)和没有完全分离出来的一部分溶解氢气从烷烯烃中分离出来,除去轻组分的烷烯烃经过热交换器降温后进入烷基化装置。轻组分经过空气冷却器冷却,液相送至加氢装置,气相排向火炬系统燃烧。
烷烯烃混合物与干燥苯、循环苯混合,然后再和含酸苯及一级循环氟化氢通过一级静态混合器进行混合,一起进入一级反应器、一级静止分离器,氟化氢由一级静止分离器底部出来,通过循环泵循环到一级反应器,烃类物质(包括反应产物、不参加反应的烷烃、未参加反应的苯)由一级静止分离器顶部出来与二级循环氟化氢通过二级静态混合器混合,进入二级反应器。同样,氟化氢由二级静止分离器底部出来,通过循环泵循环到二级反应器,烃类物质由二级静止分离器顶部出来进入氟化氢提馏塔,为了保证氟化氢的蒸出,大约有50%的苯在氟化氢提馏塔顶蒸出,然后塔底物料进入脱苯塔,蒸出来的苯去反应系统循环使用。当循环苯中环己烷含量超过5%时要进行排放。含有烷烃和反应产物的脱苯塔塔底物料进入脱烷烃塔,在37mmHg条件下脱除烷烃,并将其返回到脱氢装置。脱烷烃塔塔底物料进入烷基苯再蒸塔精制,操作压力13mmHg,烷基苯再蒸塔塔顶产物(烷基苯)进入成品罐,塔底物(重烷基苯)进入烷基苯回收塔回收重烷基苯。


GB/T5177.5-93

工业烷基苯(Industrial alkylbenzene)
1 主体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工业烷基苯的技术要求、试验方法、经验规则及标志、包装、储运条件。
本标准适用于以脱氢法和氯化法生产的工业烷基苯。该产品主要供生产合成洗涤剂用。
烷基苯的分子式为:R-C6H5(R为平均十二碳烷基)
2 引用标准
GB255 石油产品馏程测定法
GB611 化学试剂 密度测定通用方法
GB614 化学试剂 折光率测定通用方法
GB6283 化工产品中水分含量的测定 卡尔·费休法(通用方法)
GB5177.1 工业烷基苯色泽的测定
GB5177.2 工业烷基苯中可磺化物含量的测定
GB5177.3 工业烷基苯平均相对分子量的测定
GB5177.4 工业烷基苯溴指数的测定
GB938 阴离子表面活性剂生物降解度试验方法
3 技术要求
3.1 外观
水白透明、无悬浮物的液体。
3.2 生物降解度
工业烷基苯经磺化、中和制成的烷基苯磺酸钠,生物降解度(7d)应不低于90%。
3.3 理化指标
工业烷基苯的物理化学指标应符合表1的规定。脱氢法工业烷基苯指标不得低于一等品。
表1
-------------------------------------------------------------
| 指 标 值| | | |
| | 优等品 | 一等品 | 合格品 |
|指 标 名 称 | | | |
|-----------------|-------------|-------------|-------------|
|色泽,Hazen | 10 | 20 | 100 |
|-----------------|-------------|-------------|-------------|
|折光指数 |1.4820-1.4850|1.4820-1.4870|1.4820-1.4890|
|-----------------|-----------------------------------------|

|密度(20摄氏度),g/ml | 0.855-0.870 |
|-----------------|-----------------------------------------|
|溴价,Br g/100g ≤ | 0.02 | 0.03 | 0.25 |
|-----------------|-------------|-------------|-------------|
|可磺化物,% ≥ | 98.5 | 97.5 | 96.5 |
|-----------------|-------------|-------------|-------------|
|平均相对分子量 | 238-250 | 238-250 | 235-250 |
|-----------------|-------------|-------------|-------------|
|水分,mg/kg < | 100 | 100 | 500 |
|-----------------|-------------|-------------|-------------|
|馏程,摄氏度 | | | |
| 5% > | 280 | 280 | 270 |
| 95% < | 310 | 315 | 320 |
-------------------------------------------------------------
4 试验方法
4.1 色泽按GB5177.1测定。
4.2 折光指数按GB614测定。
4.3 密度按GB611中5.2条韦氏天平法测定。
4.4 溴价按GB5177.4测定
4.5 可磺化物含量按GB5177.2测定
4.6 平均相对分子量按GB5177.3测定
4.7 水分按GB6283测定
4.8 馏程按GB255测定
4.9 生物降解度按QB938测定
5 检验规则
5.1 检验分类
5.1.1 型式检验
型式检验项目包括生物降解度。
5.1.2 出厂检验
第3章规定的项目除生物降解度外,其余全部为出厂检验项目。
5.2 工业烷基苯按批交付和抽样检验,一次交付的同一批号、等级的产品组成交付批。
5.3 工业烷基苯须由生产厂的质量检验部门按本标准检验合格,并出具合格证方可出厂,合格证应标明:生产厂名称、产品名称、生产日期、批号、等级和批量〔桶(罐)数及净重〕等。收货单位应在到货半月内,凭合格证按本标准抽样验收。
5.4 取样
5.4.1 取样单位的确定
以罐或桶为单位,批量大于1时,根据批量大小,罐(车、船)装产品按表2、桶装产品按表3确定取样单位数。随机抽取罐或桶样本进行取样。
表2 罐(车、船)装产品
--------------------
| 批 量 | 取样单位数 |
|--------|---------|
| ≤8 | 2 |
|--------|---------|
| 9—15 | 3 |
|--------|---------|
| ≥16 | 5 |
--------------------

表3 桶装产品
--------------------
| 批 量 | 取样单位数 |
|--------|---------|
| ≤25 | 2 |
|--------|---------|
| 26—150 | 3 |
|--------|---------|
|151—1200| 5 |
|--------|---------|
| ≥1201 | 8 |
--------------------
5.4.2 取样方法
a 对罐装产品,用具有易开启盖且底部加重的洁净金属取样器,沉入液面下约三分之二深处取样。
b 对桶装产品,用直径约10mm的洁净长布玻璃管插入桶内液面下三分之二深处取样。
5.4.3 取样量与分装待检
从每个取样单位等量采取总量为3kg的样品,分装于三个洁净、干燥的磨口塞玻璃瓶内,贴好标签。交收双方各持一瓶检验,第三瓶由交货方保管,备仲裁检验用,保管期为一个月。样品必须存放于暗处。
5.5 交收双方如因检验结果不同,而不能协商一致时,可商请总裁检验,仲裁结果为最后依据。
5.6 收货单位如发现容器和印封不完整或损坏,应立即会同生产厂向运输部门交涉。
6 标志、包装、运输、储存
6.1 桶装工业烷基苯在包装容器上必须用防水、防油的漆标明下列标志:产品名称、皮重、净重、生产厂名称等。出口产品应按有关出口产品的包装标志。
6.2 工业烷基苯包装必须用专用油罐(车、船)镀锌铁桶及不影响产品质量的容器。装入工业烷基苯前,容器必须严格检查,保证清洁、不漏。产品装入容器时,应根据气温变化留有空隙。装入工业烷基苯后,需盖紧并加印封,保证不内渗雨水。
6.3 运输时应加遮盖物和固定,防止雨淋、曝晒和撞击。桶装产品应轻装轻卸,严禁抛掷。
6.4 露天存放应有遮盖物,防止阳光曝晒和雨淋。


2001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