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落实《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贯彻落实《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有关事宜的通知
保监发〔2009〕130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根据中国保监会主席令2009年第5号、第6号、第7号,《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以下简称《三个规定》)已于2009年10月1日正式颁布施行。为进一步贯彻执行《三个规定》,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经营区域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以下简称区域性代理机构)的设立审批,由所在地保监局受理并审批;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以下简称全国性代理机构)的设立审批,参照保险经纪机构的审批程序进行,由申请地保监局受理并进行初审,由中国保监会审批。
二、区域性保险代理机构申请变更为全国性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申请转制为保险经纪机构的,依照新设机构的程序进行审批。其中,申请前注册资本已达到拟设机构要求的,验资报告可由该机构提交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替代;申请前注册资本未达到拟设机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的,应提供增资的验资报告及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
三、跨区域各专业代理机构申请合并为全国性代理机构的,应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全国性代理机构设立申请材料;
(二)合并重组的方案及相关材料;
(三)参与合并各公司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机构情况说明。
合并申请由拟设法人机构所在地保监局受理并进行初审,保监局受理申请后应致函相关保监局了解参与合并各公司的经营情况,并对合并方案的可行性进行评价,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初审意见,由中国保监会审批。
申请机构取得中国保监会批准后,可持批复到各保监局更换相关许可证。
四、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申请解散的,由注册地所在保监局受理并审批,申请机构取得保监局批准后,方可组织清算、办理工商注销手续。保监局应及时将审批结果报送保监会,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公告注销许可证。
五、2009年10月1日前批准设立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许可证继续有效,其中不完全具备《三个规定》条件的机构,应当采取积极措施达到新要求。注册资本达不到《三个规定》要求的机构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延续的,其许可证有效期可延续到2012年10月1日,2012年10月1日仍达不到《三个规定》要求的,中国保监会不再延续其许可证有效期。
六、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减少注册资本的,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三个规定》的最低要求。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缴存的保证金超过注册资本5%的部分,可以申请动用。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变更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5%以上股权结构变更的,应当依照《三个规定》要求报告。
七、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的,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及《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的要求和程序进行,相关申请表格由中国保监会制定(见附件)。
八、各保监局应通过组织现场验收、对拟任高管进行考察谈话等形式,加强对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真实性和完整性的审查,切实把好准入关,对于不如实填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机构和个人,要在系统内予以通报,并依法给予处罚。
九、各保监局要增强依法行政意识,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及《三个规定》的要求,依法行政,提高依法监管的能力和水平。不得自行设立行政许可条件,不得无故不予受理,不得擅自拖延行政许可的时限。
十、外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适用《三个规定》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通知。
附件:
1、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相关申请表格http://www.circ.gov.cn/Portals/0/attachments/zhengcefagui/2009/bjf2009-130a.rar
2、保险经纪机构相关申请表格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attachments/zhengcefagui/2009/bjf2009-130b.rar
3、保险公估机构相关申请表格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attachments/zhengcefagui/2009/bjf2009-130c.rar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2003年修正)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3年8月4日市政府第12届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九)项依次修改为第(一)项至第(八)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流动人员管理,保障流动人员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以下简称IC卡暂住证)是指以非接触式集成电路IC卡记载本市辖区内流动人员合法身份的暂住证明。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是指流动待工人员在本市合法暂住的证明。
第三条 16周岁以上的非本市辖区户籍人员,在本市辖区内就业需要暂住30日以上的,应当向暂住地街、镇出租屋外来暂住人员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申领IC卡暂住证。
学习、探亲、访友、旅游、度假、就医、考察、出差等人员可以不申领IC卡暂住证。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IC卡暂住证的主管部门,负责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的制作、发放和管理。
区公安分局及派出所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的发放以及IC卡暂住证的具体管理工作。
服务中心和居(村)民委员会流动人员管理站接受公安机关委托,协助做好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的发放和IC卡暂住证的登记、信息采集、发证以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本市辖区内暂住3日以上30日以下,尚不够申领IC卡暂住证条件的流动人员,应当持居民身份证和合法居所证明向服务中心申报暂住登记,领取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
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的使用期限为30日,期满未就业的,允许延期30日,延期手续应当在期满前3日内办理。
持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的流动人员,就业后应当及时申领IC卡暂住证。
申领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应当按规定缴费。
第六条 IC卡暂住证登记项目分为视读登记项目和机读登记项目。视读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口所在地、暂住有效期、IC卡暂住证编号、签发日期、相片;机读登记项目包括暂住地址、就业处所、持卡人个人信息等。
第七条 IC卡暂住证核发暂住的有效期分别为3个月、6个月、1年和2年。有效期满后继续在本市就业需要暂住的,应当在IC卡暂住证有效期满前3日内到暂住地服务中心办理延期手续。在有效期内变更暂住地址或者其他项目的,应当到现暂住地服务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IC卡暂住证使用期限为2年,使用期满后仍在本市就业需要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的3日内换领新证。
第八条 流动人员申领IC卡暂住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二)计划生育证明;
(三)合法居所证明;
(四)就业证明。
流动人员申请办理IC卡暂住证的延期手续和换领新证的,应当提供就业证明。
第九条 服务中心应当对IC卡暂住证申请人的申请及证明资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应当在受理后的6个工作日内发给IC卡暂住证。
流动人员申领IC卡暂住证,应当按规定缴费。
第十条 流动人员凭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在本市求职。
持IC卡暂住证的流动人员在本市辖区内调换工作的,应当出示IC卡暂住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雇用或者招聘无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或者IC卡暂住证的流动人员。
第十一条 流动人员在本市辖区内持IC卡暂住证可以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
第十二条 在本市就业并办理了IC卡暂住证已暂住1年以上的流动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办《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二)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车辆年审手续;
(三)享受计划生育、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服务,子女享受计划免疫和儿童保健服务;
(四)按规定为子女办理入托或者入学手续;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流动人员在本市辖区内凭IC卡暂住证可以申办工商营业执照和按规定申办本市蓝印户口或者转办常住城镇居民户口。
第十四条 在本市辖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境外商社在穗常驻机构、混合所有制企业(以下通称工作单位)中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人员,因工作单位业务需要出国的,凭居民身份证、IC卡暂住证可以在本市申请办理护照。
第十五条 遗失、损坏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或者IC卡暂住证的,应当向暂住地服务中心申请补领。
服务中心应当在受理当日补发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在5个工作日内补发IC卡暂住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检举伪造、变造、买卖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的违法行为和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执行公务时有权查验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但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服务中心接受公安机关委托,在规定的管辖范围内,可以查验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和收缴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但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和收缴的除外。
第十八条 流动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居民身份证、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或者IC卡暂住证,以备查验。
流动人员在办理有关证照、计划生育证明、社会保险手续和缴纳税费时,应当按规定出示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或者IC卡暂住证。
第十九条 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公安机关应当保守IC卡暂住证持有人的个人信息秘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领IC卡暂住证的,使用过期IC卡暂住证的,责令当事人申领或者换领IC卡暂住证,并对当事人分别处以50元、100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变更IC卡暂住证登记项目的,责令当事人变更登记项目,并对当事人处以50元罚款;
(三)不按规定随身携带居民身份证、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或者IC卡暂住证的,处以20元罚款;
(四)骗取、冒领、转让、转借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或者使用他人的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的,收缴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并处以500元罚款;
(五)伪造、变造、买卖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的,收缴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和制作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处以1至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六)雇用、招聘无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或者IC卡暂住证的流动人员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罚款;
(七)为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流动人员出具就业证明或者出具虚假就业证明的,对单位处以5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扣押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或者IC卡暂住证的,责令立即返还证件,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劳动、工商、计划生育、卫生管理等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服务中心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期限受理或者不办理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的;
(二)对不符合申领IC卡暂住证条件的流动人员发给IC卡暂住证的;
(三)不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为持IC卡暂住证的流动人员办理有关事项的;
(四)泄露持IC卡暂住证流动人员的个人信息秘密,造成损害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