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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办理中国政府对外优惠贷款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23:01: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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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办理中国政府对外优惠贷款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办理中国政府对外优惠贷款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月16日,中国进出口银行

各部、室:
《中国进出口银行办理中国政府对外优惠贷款业务暂行办法》业经行领导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中国进出口银行办理中国政府对外优惠贷款业务暂行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改革援外工作的需要,切实办好中国政府对外优惠贷款工作(以下简称优惠贷款),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援外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对外提供优惠贷款援助的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对外优惠贷款是指我国政府对外提供的具有援助性质的中长期低息贷款。
第三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是我国政府对外优惠贷款的归口管理部门,中国进出口银行是中国政府指定的优惠贷款承贷行。
第四条 优惠贷款主要用于购买中国的产品、技术或支付专家服务费,以支持有偿还能力的发展中国家建设经济效益好、中小规模、回收期较短的生产型项目。
第五条 优惠贷款的年利率最高不超过5%。贷款期限(含宽限期)最长不超过15年。

第一章 贷款基本原则和贷款对象
第六条 优惠贷款的使用须符合以下基本原则:
1.政策原则。贷款项目必须符合我国外交政策和优惠贷款国别政策;能促进项目所在国经济发展,符合项目所在国产业政策等。
2.安全原则。借款人具备偿还贷款的能力,并提供可靠的还本付息保证。
3.效益原则。贷款项目经济效益好,具备资源优势,有市场。
4.有偿原则。贷款应当及时、足额还本付息,不得随意减息、免息和豁免本金。
第七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将优惠贷款贷给其认可的转贷机构或当地中外合资企业(以下称为“借款人”)。

第二章 贷款条件
第八条 使用优惠贷款的项目所在国政局稳定、经济状况良好。
第九条 借款人、担保机构资信良好、有偿还能力或代偿能力。
第十条 使用优惠贷款项目的商务合同应具备以下条件:
1.合同金额不低于100万美元;
2.合同所需物资、技术或服务从中国采购或引进的部分,不低于合同总金额的70%。
第十一条 使用优惠贷款的项目符合我国外交政策、优惠贷款的国别政策、符合项目所在国产业政策和外贸政策;获得项目所在国政府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使用优惠贷款的项目可享受项目所在国有关税收、外汇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优惠待遇。如免除机电产品、成套设备等资本性货物的进口关税、增值税;减免企业产品销售税、增值税等流通领域税收;免税汇出全部借款本息、费用及中方实施企业的经营利润等。
第十三条 使用优惠贷款的项目经济效益好,能促进项目所在国经济的发展,具有长远的社会效益。
第十四条 使用贷款及实施项目的企业(以下称最终用款人)具备经营管理才能,财务状况、资信良好,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
第十五条 国外项目配套条件齐备。使用优惠贷款的项目所需的当地配套资金、设备、厂房、原材料、市场销售、能源、劳动力供应、交通运输等条件落实。

第三章 贷款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拟使用优惠贷款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国政府或探讨项目的中外双方企业将项目有关申请资料提交外经贸部,并抄送中国进出口银行。
第十七条 外经贸部根据优惠贷款国别政策审核同意后,向中国进出口银行书面推荐。
第十八条 项目所在国政府或有关企业应当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1.项目所在国政府有关部门对项目建议书的批准文件及项目所在国有关进出口贸易、税收、外汇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2.中国国家技术出口管理部门对以专有技术(含设备)投资的项目中关于出口专有技术的审批意见;
3.中外双方合作意向书或其他正式契约文件;
4.最终用款人各方的名称、营业执照副本及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等财务报表;
5.中国进出口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根据借款人的性质有选择地要求借款人提交下列材料:
1.借款人的法定地址、名称、章程和外汇业务许可证;
2.借款人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财务资料;
3.借款人与中国银行界的业务往来及合作情况的记录,包括代理行关系;
4.项目所在国的政治、经济、金融等综合情况的介绍;
5.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6.最终用款人的名称、法定地址、营业执照副本;
7.中国进出口银行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中国进出口银行通过调查,根据上述材料分析该机构的资信状况、财务状况和偿债能力,选定借款人,并与之签订贷款协议。
第二十条 在接到外经贸部的书面推荐通知后,中国进出口银行即根据所提供的材料对项目进行初步审查。必要时委托专业咨询公司或有关部门对项目可行性进行研究。
若初步审查认为项目基本符合优惠贷款条件,即着手完成项目评审报告并将评审报告提交项目审批委员会审议决定。
审批结果报外经贸部备案,同时将批贷意见通知借款人。
第二十一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和借款人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决定采用招标或议标的方式确定贷款项目的供应商。
第二十二条 通过招标或议标,选定供货商后,由商务合同双方商谈商务合同。
第二十三条 贷款协议签订是商务合同生效的重要条件之一。商务合同和转贷协议签订后,应及时将合同副本报送中国进出口银行。

第四章 有关协议的签订
第二十四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依据中国与项目所在国两国政府签订的政府间优惠贷款框架协议起草项目贷款协议,与借款人进行协商、谈判,签订项目贷款协议。贷款协议签订后报外经贸部、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贷款协议主要内容包括:贷款种类、贷款用途、金额、币种、贷款利率、贷款期限、采购限制、还款方式、贷款的使用、违约责任、贷款还款担保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贷款协议签订后,由外经贸部和中国进出口银行签订贴息协议,贴息协议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担保人应按照中国进出口银行要求的格式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书或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但由财政部或中央银行充当借款人的除外。担保书的出具或保证合同的生效,应构成借款人在贷款协议下提用贷款的前提条件之一。

第五章 贷款的支用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向中国进出口银行申请开立贷款帐户。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应在贷款协议规定的支款期内,根据有关商务合同和项目贷款协议的规定按下列方式支用贷款:
1.借款人根据贷款协议和商务合同的规定向中国进出口银行发出不可撤销的支款通知书;
2.中国进出口银行根据支款通知书支贷款支付商务合同或贷款协议项下其他合同规定的贷款、技术转让费或服务费。

第六章 贷款的还本付息
第三十条 对于在用款期间分期支用的贷款,应按贷款协议规定的办法和利率计收利息。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应按照贷款协议的要求按期还本付息。拟提前还款的借款人应提前30天通知中国进出口银行。经中国进出口银行同意后,借款人可按协议规定的还款顺序倒序提前还款。提前还款额应为一次还款额的完整倍数。因提前还款所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优惠贷款协议规定可以实物形式偿还的情况下,应事先获得双方政府批准的对用于还贷的实物的进出口许可证及关税优惠政策,并应落实国内销售企业及其他协作企业,并在商务合同和贷款协议中予以规定。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未按期偿付本息、费用或发生其他违约事件,中国进出口银行有权根据违约金额向借款人加收20%-50%的利息、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或停止发放借款人尚未支用的贷款。
第三十四条 项目贷款协议签订以后,中国进出口银行对借款人未提取的贷款金额收取承担费,按贷款总额收取管理费。承担费从贷款协议签订后的第31天开始计收,按年率0.5%每半年向贷款人支付一次。管理费应于贷款协议签订后的60天内,按照贷款总额的0.25%一次性计收。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未偿付到期本息及费用时,中国进出口银行口银行将追索担保人的责任,要求担保人无条件履行担保书或保证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和责任,代为清偿债务。

第七章 贷款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要认真做好贷款审查期、执行期(指支款期和还款期)和总结期各个环节的管理工作,敦促借款人、担保人严格履行其责任和义务,对贷款项目的企业进行检查和监督,促进项目实现预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三十七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在贷款审查期,应按本办法第二章的要求,做好项目的调查与评估工作,落实贷款条件,为项目评审委员会审批提供决策依据。
第三十八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在贷款执行期内应
1.监督借款人按照项目贷款协议规定的用途与项目单位签订转贷协议,督促借款人根据转贷协议和商务合同支用贷款,转贷给项目单位购买中国的资本货物、技术及支付有关劳务费。
2.要求借款人每半年提交一次项目进度报告,并在每一财政年度结束后的180天内提供其年度报告和已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定期向中国进出口银行通报项目进度情况和相应资金使用情况;项目竣工后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报送项目竣工总结报告。
3.必要时实地检查项目实施进度、资金的使用情况及投产后的生产经营情况,发现问题会同外经贸部及有关方面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4.敦促借款人严格按照贷款协议的规定,按时偿还到期本金、利息及费用。
第三十九条 贷款项目因故需增加或减少用款额度,经借款人审查同意,可申请追加或取销部分贷款:
1.若追加后贷款金额未超出政府间框架协议规定,借款人应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提出追加贷款的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后,由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国外借款人签订补充贷款协议,并将补充贷款协议报外经贸部、财政部备案。
2.若追加后贷款金额超出政府间框架协议规定,使用贷款的企业和借款人在征得项目所在国政府同意后,可向外经贸部和中国进出口银行提出追加贷款的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后,由双方政府签订补充框架协议,由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借款人签订补充贷款协议,并将补充贷款协议报外经贸部、财政部备案。
3.贴息协议、担保合同应根据补充贷款协议作出相应修改。
第四十条 项目如不能按原计划执行,需展期和/或推迟还款起点,项目单位应通知借款人,借款人必须在到期日的一个月以前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提出贷款展期的书面申请,中国进出口银行视情况决定是否同意展期。协商修订程序同第四十条规定。
第四十一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对逾期贷款等不良贷款应加强以下方面的监督和管理:
1.如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款,在逾期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收回以前或银行债权落实以前,可停止向该项目的借款人及其所在国家的其他贷款对象发放新的贷款。
2.建立和完善贷款的质量监管制度,对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和呆帐贷款等不良贷款进行分类登记、考核、催收和冲销。
第四十二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在贷款总结期,即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全部偿还后,应对贷款项目和贷款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和考核,做出项目评价分析和贷款总结报告,以总结经验、吸取教训、改进工作。
1.项目评价分析报告。主要是对项目建设、投产后的生产经营以及还本付息情况进行评价。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主要计划指标与实际执行情况进行对比分析,对项目作出技术和财务评价,考核是否实现了预期的经济效益。
2.贷款工作总结。主要总结银行对贷款项目的调研、评估和管理工作中的经验和教训,提出改进工作的措施和建议。
第四十三条 贷款项目档案的设置和管理应按《中国进出口银行贷款档案管理试行办法》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的附件包括:
1.贷款协议标准文本(附件一);
2.保证合同参考格式(附件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进出口银行制定,自公布之日起开始施行。中国进出口银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附件:一
政优贷第 号
政府优惠贷款协议
………………

中国进出口银行
签署日期: 年 月 日

政府优惠贷款协议
(以下简称“借款人”)
注册营业地点:
授 权 代 表:
作为一方,
中国进出口银行(以下简称“贷款人”)
注册营业地点:
授 权 代 表:
作为另一方,
双方于 (日期)签署本协议。
鉴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国家)政府已于……年……月……日签订框架协议,并就优惠贷款事达成了原则意见;
2.借款人和贷款人双方同意将优惠贷款用于……(项目);
3.……项目的有关商务合同已由
买方:
卖方:
于 年 月 日草签;
4.贷款人经其自身的工作程序,已决定按照如下条件对建议的项目提供融资;
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定 义
除非文中另有约定,本协议中使用的术语均有其相应的确定含义。下列术语有如下含义:
1.1 “贷款人”:指中国进出口银行,系中国政府授权承办政府对外优惠贷款业务的银行。
1.2 “借款人”:指 ,系由项目所在国政府选定并经贷款人同意,负责将本贷款转贷给最终用款人的机构。
1.3 “项目国”:指 (国家),系本贷款资助项目的所在国。
1.4 “最终用款人”:指经由借款人转贷、最终使用本笔贷款的机构。
1.5 “保证人”:指 (名称),系由项目国政府或借款人选择,并经贷款人认可,为借款人按时将本贷款项下的债务归还给贷款人提供保证的机构。
1.6 “贷款期限”:从本贷款协议生效日起至协议规定的全部债务清偿日止;包括用款期、宽限期和还款期。
1.7 “用款期”:自本协议生效日起至协议规定的最后一次提款日止。
1.8 “宽限期”:自用款期结束日起至协议规定的第一笔还本日止。在宽限期内,借款人只付息不还本。
1.9 “还款期”:自宽限期结束日起至全部本息清偿日止。
1.10 “协议”:指本协议文本及其附件。
第二条 贷款条件及使用
2.1 贷款人在此优惠贷款协议项下向借款人提供一笔总额不超过……(金额)的贷款。为此,贷款人将在其帐簿中开立一名为“……贷款帐户”的帐户(下称“帐户”)该帐户可用金额为……(货币及金额);借款人亦应在其帐簿中开立一相应的帐户。
2.2 上述贷款应用于资助……与……间签订的商务合同No.……(见附件……?……)项下的……项目;使用本贷款的商务合同必须在本贷款协议签署后……天内正式生效。
2.3 上述商务合同或其分包合同中所需物资、劳务或技术服务,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部分应不低于合同总金额的70%。
2.4 本贷款期限为 个月,其中:用款期 个月,宽限期 个月,还款期 个月。
2.5 本贷款适用利率为:……
2.6 借款人应向贷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贷款承诺费及贷款管理费。但借款人可向最终用款人收取转贷手续费,年手续费为贷款余额的……%。
2.7 在本协议生效后 天内,借款人应向贷款人一次性地支付管理费,管理费为贷款总额的0.25%。
2.8 本协议项下贷款的使用及偿还均使用人民币记帐。贷款支取及借款人对贷款人的任何支付,均按照贷款人出帐或入帐日中国官方公布的汇率折合成人民币记帐。贷款人不承担贷款使用和偿还过程中发生的汇率风险。
2.9 上述提及的商务合同必须与本贷款协议的内容相互衔接,不得在贷款协议生效前生效。
第三条 贷款的支取
3.1 本协议项下贷款的支取基于如下前提条件:
(A)有关的商务合同已经正式生效;
(B)借款人已按协议要求向贷款人支付管理费。
3.2 本协议签订后……个月内可在“ 贷款帐户”项下支用贷款,用款期的截止日为 年 月 日。经双方同意此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期申请必须在用款期到期前30天内,由借款人授权签字人以书面形式向贷款人提出。在此用款期或经双方同意的延长期结束后,贷款仍未支用部分应视为自动撤销。
3.3 借款人必须按照协议规定的用款进度(见附件)及时提取贷款项下款项。
3.4 本贷款项下的提款,必须由借款人按照附件……?……的格式缮制“不可撤销提款申请书”,指示并授权贷款人将款项支付至借款人指定的(借款人或供应商的)帐户。贷款人在收到有效的“不可撤销提款申请书”,并对其提款用途进行审核后方予放款。
3.5 提交给贷款人的“不可撤销提款申请书”需经借款人“授权书”(见附件……?……)中指定的有权签字人签字。借款人在“不可撤销提款申请书”中应明确授权贷款人,只要贷款人按照指示进行支付,贷款人即可将支付的金额直接借记贷款帐户。只要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其付款的证明,借款人即应解除贷款人与产生此项付款指示的任何商务活动有关的义务,并承担在到期日偿还该付款指示项下款项的责任,而无论此商务活动的目的如何或发生与此相关的任何以外情况。
3.6 自本协议签订30天后,借款人应在用款期内以人民币就贷款的未用金额按年率0.5%每半年向贷款人支付一次承诺费。首次支付承诺费应在贷款协议签订后 天的季末。
第四条 还本付息事宜
4.1 借款人有义务按照本贷款协议规定的条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的全部本金和利息。
4.2 本贷款项下已支取未偿还款项,借款人应按年率 %向贷款人支付利息,自支款日起至还款期结束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的计算按照一年为360天,实际经过的天数计算。
4.3 本贷款“帐户”项下的所有已支款项应在宽限期结束后 年内偿还,并应分 期,每半年为一期,以相等金额偿还。第一次分期还款到期日为“帐户”项下用款期结束后的第 个月,即 年 月日。
4.4 用款期及宽限期内所有累计的利息或第4.8条所述逾期利息应按贷款已支未还余额计算,并定期在每年三月二十一日和九月二十一日支付。进入还款期后,利息支付日应予调整为与分期还款日相同,直至本项贷款全部清偿为止。
4.5 一俟用款期结束,贷款人将制定一还本付息计划,并通知借款人。借款人应按照还本付息计划规定的分期还款到期日偿还贷款。
4.6 借款人还本付息时,应将款项在到期日汇达:
开户银行:…………
收 款人:…………
帐 号:…………
如付款到期日不是北京的银行营业日,该项付款则应顺移至下一个银行营业日。
4.7 若在任何本金到期日或在任何利息到期日后借款人未向贷款人支付到期款项,该笔款项应被视为逾期并产生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 %(日利率 ‰)自迟付利息或迟付本金第1天开始计收至实际偿付日。
4.8 若逾期期限超过30天,则按第6.1条规定办理。
第五条 提前还款
5.1 借款人可在到期前的任何时候全部或部分地提前偿还一期或几期每半年为一期的分期还款款项。在此情况下,仅按照已支未还的金额计收利息。提前还款应按与分期还款到期日相反的顺序进行,需提前30天通知贷款人,并征得其同意。
第六条 提前中止和终止
6.1 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贷款人有权部分或全部中止或终止本协议项下贷款,或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A)借款人未能按本贷款协议的要求支付任何到期本金、利息或承诺费、管理费等;
(B)借款人违反了本贷款协议的任何其他条款或规定,并在收到贷款人关于有关违约的书面通知后30天内没有采取补救措施;
(C)借款人财务状况恶化,可能危及贷款的安全偿还;
(D)最终用款人的行为或状况将危及贷款的安全偿还;
(E)项目国出现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如严重的自然灾害,战争或其他形式的社会动荡等,危及项目实施的正常环境;
(F)贷款人国内法律或政府相关政策的变更,要求贷款人对贷款采取中止或终止行为。
第七条 借款人申述
7.1 借款人在此向贷款人做出如下申述:
(1)借款人是 (国家) (性质)的机构,有权按照本贷款协议规定借款;
(2)为签订和执行本贷款协议所需的全部授权和程序已完成并生效;
(3)为使本贷款协议按照其条款对借款人构成有效的具有约束力的义务,借款人已完成 (国家)法律和规定所要求的所有手续。
第八条 特别保证及承诺
8.1 借款人保证在本贷款协议项下的义务应与其其他非抵押外债同等位次。因此,借款人对这些债务给予的任何特惠或优先立即适用于本协议,而无需贷款人事先提出要求。
8.2 借款人应保证按照本协议第2.2条和2.3条所述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人按照本协议支付的全部金额,并根据本协议规定向贷款人还本付息。在任何情况下,借款人还本付息应是无条件的。
8.3 使用本贷款和对本贷款还本付息过程中在项目国内可能产生的一切税收、费用及开支,均应由借款人负担。因此,借款人保证本协议项下支付的所有本金、利息、承诺费及管理费等均是净值,并不做任何的扣除。
8.4 借款人应定期向贷款人汇报贷款的使用情况和项目的进展情况,并在其每一财政年度结束后向贷款人提供其年度报告、已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以及贷款人随时合理要求借款人提供的、与执行和管理本协议有关的报告及资料。
8.5 贷款人有权对贷款的使用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8.6 借款人应将如下事项立即通知贷款人:
(A)本协议项下商务合同已经正式签订的确认书及商务合同签署副本;
(B)借款人组织章程的任何修改及其活动的任何实质性变化;
(C)本协议10.1(D)中述及的授权官员和签字样本的变更;
(D)贷款项下商务合同的修改、变更或补充。
8.7 借款人及贷款人均必须保持本协议项下贷款使用及还本付息的准确财务记录,双方应定期进行财务对帐。
8.8 借款人和贷款人应随时应对方的要求对本贷款协议的执行及管理进行商讨,以通讯联系或必要的会晤来解决本协议项下可能产生的分歧及项目执行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第九条 其他事项
9.1 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不得以任何方法、方式或形式将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任何或所有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方。
9.2 本贷款协议在法律上独立于相应的商务合同,因此借款人不能因商务合同中出现的问题而影响其对本协议的执行。
9.3 借款人与最终用款人之间的任何关系,应不影响借款人对本协议的执行。
9.4 在借款人未偿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时,本协议中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9.5 本协议及由此产生的权利及义务,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制约,并按其解释。
9.6 本协议项下发生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予以解决。如果通过协商,争议仍未解决,则可提请仲裁或申请诉讼。仲裁可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诉讼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或任何双方商定的第三国法院进行。
9.7 可能产生的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执或索赔,应不影响借款人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也不应以任何方式被视为可解除借款人的义务。
9.8 本协议附件,应视为本协议的一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9.9 除非日后经双方同意另有变更,本协议双方的联络通信地址如下:
给贷款人:中华人民共和国
100005 北京崇内大街75号
中国进出口银行国际部贷款处
传真:
电传:
给借款人:…………………………
…………………………
…………………………
传真:
电传:
9.10 借款人和贷款人双方的联络及财务往来单据一律使用英文书写。
第十条 本协议的生效
10.1 本协议在下述前提条件下生效:
(A)贷款人满意地收到借款人的《章程》;
(B)贷款人已收到借款人营业执照及外汇业务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C)贷款人已收到借款人所在国公证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证明借款人有从事本协议项下贷款事务的能力,并已完成有关的批准与授权手续;
(D)双方均已收到对方有关授权官员签署和递交的与本贷款协议事务有关的文件、报告、声明等的授权书及授权签字人的样本,并经证实;
(E)贷款人已收到保证人提供的有效的保证文件。
10.2 贷款人及借款人的正式授权代表已于本协议首页所写的年份及日期在………正式签署了本贷款协议,协议分中文和英文两种文本,一式二份,同等有效,以昭信守。
借 款 人 贷 款 人
(授权代表签字) (授权代表签字)
附式:一、商务合同(略)
二、保证人出具的还款保证书(略)
三、法律意见书(略)
四、贷款用款进度安排(略)
五、不可撤销提款申请书
六、授权书(略)
附式:五 不可撤销提款申请书
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
100005 中国进出口银行
顺序号:
日 期:
敬启者:
根据 年 月 日 (借款人)与中国进出口银行在(地点)达成的政府优惠贷款协议第三条的规定,我方谨在此向贵行申请并授权贵行对地址在 的 公司付款:
付款金额为 (货币及金额)
开户银行:
帐 号:
该项付款系 与 签订的第 号商务合同项下的 款项。
同时我方谨在此授权贵行将上述付款金额借记以我方名义在贵行开立的帐户,帐户名称为“ 贷款帐户”。
贵行完成本付款指示并不意味着其对履行或未予履行商务合同负有义务,贵行应不受此商务合同的约束。因此,对于贵行按我方的申请指示根据上述协议条件所做的付款,无论是在付款前或付款后因商务合同的执行而发生任何情况,我方均保证按照贷款协议的规定偿还此笔款项及其利息。
(借款人)
(签字)
授权官员:

附件:二 保证合同(参考格式)
合同号:
保证人: (以下简称甲方)
住 址: 邮编:
法定代表人:
开户金融机构:
帐 号:
电 话:
债权人:中国进出口银行(以下简称乙方)
住 址:北京崇内大街75号,邮编:100005
法定代表人:雷祖华
电 话:65132288
传 真:5236641
债务人:
住 址: 邮编:
法定代表人:
电 话:
传 真:
鉴于乙方与 (借款人)签订 (借款合同或转贷合同)(合同号:),乙方同意向 (借款人)发放人民币贷款 万元,外汇贷款 万美元(或原币种),贷款期限 年 月 日起至 年月 日止,借款合同生效(或转贷合同生效)以本合同生效为前提条件。
甲方依债务人请求同意向乙方提供还款保证。
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资格
甲方声明,甲方系 年经 第 号文(主管部门及文号)批准成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号码: )的法人,有足够财产履行本合同的义务;
第二条 保证范围
本合同系借款合同或转贷合同(合同号: )的附合同,保证的范围及于主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包括到期应还或乙方依借款合同可提前收回的贷款本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等。本保证合同受借款合同(或转贷合同)第 条第
款的限制。
第三条 保证方式
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凡依借款合同,借款人应还的债务,如借款人未还,则乙方可要求甲方代为偿还。甲方保证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7个工作日内履行义务。
第四条 保证期间
本保证合同从主合同成立之日起生效,在乙方同意借款人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直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偿清时自动终止。
第五条 其他约定
(一)本合同一经成立,不得擅自变更或终止,合同的履行不得附加任何条件。合同效力不受下列因素的影响:
1.主合同项下的贷款人转让债权;或
2.借款人改变企业体制和经营方式;或
3.借款人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文件等可能出现的有关因素;或
4.依主合同约定借款期延长。
(二)甲方仅为(债务人)提供以上保证,如主合同项下借款人改变,则本合同自动终止。但本款所指的借款人改变,不包括本合同第五条第(一)款所指的借款方改变企业体制和经营方式的情况,如,企业发生合并、兼并、分立、合资、联营、实行股份改造等。
第六条 对保证人的监督
甲方如有 万元以上的营业决策或经营管理机构或经营决策发生重大变更,应在变更前 日通知乙方,以便乙方在充分测算甲方的履约能力之后考虑是否要求借款人更换担保。
甲方应定期向乙方报送财务报表。
第七条 争议的解决
本合同项下的争议,双方同意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则任何一方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或向乙方所在地的仲裁机构提请仲裁。
甲方: 乙方:中国进出口银行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盖章) (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关于调整对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审批程序的通知

外汇管理局


关于调整对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审批程序的通知
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自1992年我局对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规划管理以来,大部分分局能够在总局下达的规划指标内,按照有关规定审批辖内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对各地经济建设、金融发展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为了进一步加强金融监管工作,以适应外汇体制改革的需要,总局决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对国内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审批程序由原规划管理调整为严格按照《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两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的条件,逐
家审批。审批应坚持的原则是“合理布局、稳健发展、严格把关、宁缺勿滥”。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关于县以上(含县)金融机构开办、增办外汇业务的审批
各分局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两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的审批条件和程序对具备开办、增办外汇业务的县以上金融机构进行初审及考核。初审合格后将“两规定”中所要求上报的文字材料连同分局初审意见及其有关银行总行或有关总公司的意见和验收报告上报总局,由总局最终审
核、批准。分局或金融机构可凭总局批文到总局领取、换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二、关于县以下金融机构开办、增办外汇业务的审批
银行分支行所属的办事处、分理处、代办处和储蓄所开办、增办外汇业务由分局按照“两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的要求严格审批并对其颁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许可证副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分局不得批准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的办事处开办外汇业务。
三、关于金融机构代办外汇业务的审批
分局审批辖内银行的分支行代办外汇业务,必须按照“两规定”及其补充规定制定代办外汇业务的管理办法,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后实行。未制定上述代办外汇业务管理办法的分局,立即责令其辖内银行的代办外汇业务停止。
四、关于《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换领
金融机构在《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有效期满45天前,按照“两规定”的要求和程序,经审批后,持批文和旧许可证到原发证的总局或分局换领新证。
五、其他
为加强外汇业务审批工作的规范化管理,总局制定了三种审批表格(见附件),供总局和分局在审批时使用。分局上报总局对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初审材料中,应包括填写好的审批表格。
此通知收到之日起,“两规定”补充规定附件二《关于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实行规划管理的规定》暂停执行。补充规定中的其它规定凡有与本通知相违背的条款,以本通知为准。
特此通知。

附件一: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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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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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经营外汇业务申请书 ( ) |
| | 2.经营外汇业务可行性报告 ( ) |
| | 3.人民银行批准为金融机构的文件 ( ) |
| | 4.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影印件 ( ) |
| 一 | 5.人民银行批准的章程 ( ) |
| 报 | 6.外汇局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 ( ) |
| 送 | 7.近三年的人民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 ) |
| 材 | 8.主管、操作人员的名单及简历 ( ) |
| 料 | 9.经营外汇业务的场所、设施简介 ( ) |
| | 10.外汇业务人员资格考试的试卷及外汇局颁发的 |
| | 《外汇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 ) |
| | 11.从事外汇业务内部规章、制度 ( ) |
| | 12.其它文件和资料 ( ) |
|---|--------------------------------------|
| | 1.外汇实收资本金或营运资金 |
| | A.银行: |
| 二 | 5000万美元;2000万美元;500万美元;200万美元; |
| 审 | 100万美元。 |
| 批 | B.非银行金融机构: |
| 标 | 1500万美元;750万美元。 |
| 准 | 2.主管人员是否具备3年以上经营金融、外汇业务资历:是、否 |
| | 3.操作人员是否通过外汇局考试:是、否 |
| | 4.其它条件 |
|---|--------------------------------------|
| 三 | |
| 说 | |
| 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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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人: 日期:

附件二:金融机构扩大外汇业务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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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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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经营外汇业务申请书 ( ) |
| | 2.经营外汇业务可行性报告 ( ) |
| | 3.经营外汇业务的情况报告 ( ) |
| | 4.扩大外汇业务所需主管及操作 |
| 一 | 人员的名单、简历 ( ) |
| 报 | 5.扩大外汇业务所需场所 |
| 送 | 及设施简介 ( ) |
| 材 | 6.前一年人民币和外汇资产负 |
| 料 | 债表、损益表 ( ) |
| | 7.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影印件 ( ) |
| | 8.需增加资本金或营运资金 |
| | 部分的验资报告 ( ) |
| | 9.其它文件和资料 ( ) |
|---|--------------------------------------|
| | 1.所增业务是否在该类金融机构允许经营的业务范 |
| 二 | 围内:是、否 |
| 审 | 2.是否需要增加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是、否 |
| 批 | 3.所增业务的主办人员是否具备3年以上经营金融 |
| 标 | 外汇业务资历:是、否 |
| 准 | 4.其它条件 |
|---|--------------------------------------|
| 三 | |
| 说 | |
| 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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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人: 日期:

附件三: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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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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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长签字: | 处长签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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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一、报送材料: |
| 1.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申请表 ( ) |
| 2.____年来的外汇业务经营情况总结报告 ( ) |
| 3.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 |
| 收外汇资本金或营运资金验资报告 ( ) |
| 4.三年来的外汇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 ) |
| 5.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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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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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人: 日期:



1995年3月10日

关于印发嘉兴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嘉政发〔2007〕84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试行)》已经六届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嘉兴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环境资源配置,发展和规范排污权交易市场,推进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是指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两项主要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排污权是指市场主体在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经许可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数量的权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行政辖区内进行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两项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交易的管理。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行政辖区内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市场的指导、监督与管理,组建嘉兴市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交易中心),搭建交易平台和制定交易规则,具体负责可交易削减量核查、排污权交易证的登记、发放和变更工作。
  第五条 排污权交易坚持客观公正和有利于环境资源优化配置的原则,采取政府指导下的市场化运作方式。

第二章 交易主体与程序

  第六条 排污权交易的市场主体为嘉兴市行政辖区内的排污权可转让方、需求方和储备交易中心。
  第七条 排污权可转让方是指通过实施工程治理减排项目、结构调整减排项目和监督管理减排措施,在完成削减任务后,有多余指标可供排污权交易的市场主体。
  第八条 排污权需求方是指因实施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需要获取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许可权的市场主体。
  第九条 储备交易中心指在市环境保护局授权和指导下从事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的专门机构,是排污权可转让方和需求方交易的指定平台,即可转让方经储备交易中心出让排污权,需求方通过储备交易中心购买排污权。
  第十条 排污权交易程序包括出让程序和申购程序。
  (一)出让程序:排污权可转让方向储备交易中心提交主要污染物出让申请,储备交易中心受理后,委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权出让方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核确认,确认后,储备交易中心与出让方签订《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出让合同》,并支付交易款项。
  (二)申购程序:排污权需求方向储备交易中心提交主要污染物申购预约申请,储备交易中心进行初审,待需求方收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批复文件后,储备交易中心与需求方签订《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转让合同》、收取交易款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转让合同》和款项支付凭证发放排污权交易证。
  第十一条 储备交易中心排污权的来源除通过市场化方式取得的许可量以外,还包括通过采取法律、法规及政策等综合措施取得的可交易的削减量。
  第十二条 储备交易中心为市环境保护局下属独立核算单位。储备交易中心可设立各县(市)分中心。

第三章 交易资金和票据管理

  第十三条 市财政安排一定启动资金,用于储备交易中心收购排污权。
  第十四条 储备交易中心的资金统一纳入在银行设立的排污权交易资金专用账户。排污权交易资金收益主要用于排污权收购(补助)及环境质量改善、生态保护、环保基础设施建设。交易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储备交易中心收取排污权交易款以及交易管理费的具体办法由市环保局与财政局在另行制定的实施细则中明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权转让的有效性进行确认。确认的方式主要指现场核查,核查方法包括监测数据法、物料衡算法等。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权交易证的登记、发放和变更工作。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等部门按不同行业类别、削减成本确定排污权交易出让价和排污权交易转让价。
  第十九条 排污权交易必须在储备交易中心(分中心)交易平台上进行,其他场所的交易均视为无效交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参加排污权交易的市场主体必须具备一级法人资格(含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市场主体获取排污权后,不免除承担其他的法定义务,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控以上重点污染企业和跨县(市)行政辖区的排污权交易,必须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核同意,并在市储备交易中心进行交易。分中心的所有排污权交易应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场主体(含新建、改建、扩建)新增的排污权必须从储备交易中心交易中获得。排污权的购入量应达到建设项目新增污染物排污量的1.2倍(含1.2倍)以上,其中化工、医药、制革、印染、造纸等重污染行业应达到新增污染物(COD)排污量的1.5倍(含1.5倍)以上。
  第二十三条 市场主体新增排污权的购买优先向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类和嘉兴市优先培育发展的主导产业倾斜。
  第二十四条 无偿获取排污权的市场主体如发生关闭、破产、迁出嘉兴市行政辖区等情况,其排污权由储备交易中心收回,特殊情况可酌情补助,但补助额不得高于按出让价收购总额的50%。从储备交易中心交易获得排污权的排污者发生上述情况时,其排污权由储备交易中心按出让价收购。
  第二十五条 市场主体如有可交易排污权削减量指标,应积极主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报,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未进行申报或在市场主体内闲置期超过2年,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可由储备交易中心无偿收回。
  第二十六条 转让获得的排污权,闲置期(扣除项目建设期)不得超过5年。超过5年的,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可由储备交易中心无偿收回。
  第二十七条 下列市场主体在整治完成前不准从交易中心购买新的排污权:
  (一)被列入县级以上重点污染整治区域的;
  (二)被列为环保信用不良的;
  (三)被实施挂牌督办的;
  (四)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组织、实施排污权交易和管理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规定,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排污权交易实行公开报告制度,按照公正、公平、公开原则及时公布有关信息,鼓励公众参与,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市环境保护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