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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重要商品储备制度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7:51: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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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重要商品储备制度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重要商品储备制度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5)75号
1995年9月8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各企业:

现将《晋城市重要商品储备制度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重要商品储备制度管理办法

根据《山西省重要商品储备制度管理办法》、省财政厅等单位《关于粮食、生猪、食糖等重要商品储备的安排意见》和市政府晋市政发(1994)84号文件《关于改革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体制实施意见的通知》精神,为了搞好市级重要商品储备,以稳定我市市场,保证重要商品的供应,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市级储备商品品种及数量

一九九五年市级重要商品储备数量分别为:

1、粮食:1500万公斤,小麦1350万公斤,玉米150万公斤。

2、生猪:300吨

3、食糖:300吨

4、化肥:1500吨

5、农药:50吨

6、农膜:30号

以后逐年储备的粮食、生猪、食糖数量如有变动,以省财政厅会同省有关商品主管部门下达的安排意见为准,经市计委下达执行计划。化肥、农药、农膜的储备量,由市农资公司提出建议,经市供销社、市农业局同意,报市“三金一储”领导组批准后,由市计委下达。

各县(市、区)的商品储备由各县(市、区)政府自行确定。

二、储备单位、货源、质量及时间要求

粮食:由市粮食局下达计划,责成市粮油储备储运公司和各县(市、区)粮食局具体执行。以收购本市夏粮秋粮为主。夏粮收购完毕,要基本完成小麦的储备任务,秋粮收购完毕,要完成玉米储备任务。

生猪:由市食品公司具体执行。主要收购本市范围内六月一日以后符合屠宰质量要求的活猪。加工屠宰入库要符合《食品卫生法》,严禁“带血、带毛、带污”,生产日期和兽医卫生检验印记要清晰可辨。储存时间为七个月。储备任务要于十月底以前完成。

食糖:由市糖酒副食品批发公司执行。货源主要以本年度食糖开榨后上市的本省食糖为主,也可根据市场情况安排一定数量的外省糖,但质量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储备期限为一年。储备任务要于十二月底以前完成。化肥、农药、农膜:由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具体执行。要在认真调查研究和科学预测的基础上,每年八月上旬拿出下年度分品种、分行业需求的具体方案,报市“三金一储”领导组批准后,由市计委正式下达。市生效资料公司要积极组织货源;市经委、市农委、市工业局及本市范围内各有关生产单位要大力支持,积极配合,安排好应由本地生产供应的部分品种,保证储备单位按时,按质、按量搞好储备,保证来年全市生产资料不违农时,及时供应。

三、储备商品所需贷款资金和费用补贴

1、储备商品所需贷款资金,由市人民银行牵头,组织市工商银行、市农业银行等专业,银行安排优惠利率专项贷款,保证储备商品所需资金按时到位。各储备单位对储备商品专项贷款要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并按销售情况及时归还贷款本息。

2、费用补贴办法

粮食储备费用从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中解决。补贴办法,参照省储备粮补贴标准,按照储粮单位实际库存量,年初由财政局商贸科会同有关部门核定补贴数额。

生猪、食糖储备所需费用从市级副食品风险基金中解决。解决的办法和程序,按市价格调控基金和副食品风险基金的管理办法执行。

动用储备粮食、生猪和食糖发生的价差,作为市级粮食风险基金或市级副食品风险基金的收入或支出处理。商品高进低出发生亏损,在风险基金中解决,低进高出的盈利,收回市财政以增加风险基金。

储备化肥、农药、农膜所需费用(主要是利息),按照企业和财政各承担一半的原则,每年由市财政局、市供销社、市农牧局共同核定后,报市政府“三金一储”领导组办公室,经“三金一储”领导组批准后,由市财政局从支农资金中给予补贴。

四、市级储备商品的管理办法

1、储备商品的动用权归市政府“三金一储”领导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由市“三金一储”领导组办公室协调市财委、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粮食局、市供销社等单位共同负责,各储备单位负责各自所储备商品的购销、调动、保管、更新等日常工作。

2、市“三金一储”领导组办公室负责协调市财委、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粮食局、市供销社、市农业局核定储备商品的费用补贴,报市“三金一储”领导组批准后,行文通知财政部门迅速落实补贴款项,保证补贴款及时足额到位,并监督企业储备补贴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3、市级储备商品的出库价格,由“三金一储”领导组办公室组织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核定后下达储备单位执行。

4、对于储备商品,各储备单位要专库储存、单独建帐、单独核算,建立严格的出入库存登记制度,保证数量和质量。同时,要按季向市“三金一储”领导组办公室、各商品主管单位、市财政局、市工商银行、市农业银行和市物价局报送出入库数量、费用及盈亏情况。

五、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根据“分级储备、分级负担”的原则,建立本县(市、区)重要商品储备制度,并报市政府“三金一储”领导组备案。

六、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1年1月10日 生效日期1991年1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注意到一九六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通商条约》,为了进一步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的需要与可能积极促进双边贸易关系长期持续稳定的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征收进口、出口商品的关税和其他税收以及办理海关管理的规章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上述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成员国的优惠。

  第三条 两国之间的贸易,应按本协定的规定,由两国对外贸易公司或其他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经济实体间签订合同进行。

  第四条 对外贸易合同中双方商品的价格,应参照商品的主要国际市场现行价格水平,由两国对外贸易公司或其他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经济实体商定,并以双方同意的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支付、结算。有关支付、结算的具体事宜,由两国银行商定。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两国对外贸易公司或其他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经济实体之间,除了进行现汇贸易外,还可以开展易货等各种方式的贸易。

  第六条 两国的边境贸易,按双方签订的有关换文办理。

  第七条 为发展两国的贸易关系,缔约双方应促进贸易团组的互访,并相互为对方在本国举办贸易博览会、展览会提供协助。

  第八条 为执行本协定,缔约双方同意,两国对外贸易主管部的代表(司局级),每年轮流在北京和乌兰巴托会晤一次,就两国贸易问题交换意见。

  第九条 本协定期满后,根据本协定规定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贸易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在本协定期满前三个月,如果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一月十日在乌兰巴托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乌兰木伦               贡·道约德
     (签字)                (签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7〕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科技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3号,以下简称《办法》),做好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评审和认定工作,现将核查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涉税违法行为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地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方法》,对于申请成立国家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要根据《办法》第五条第6款、第六条第2款规定进行认真核查,如有《办法》第五条第6款列明情况的,一律不得列入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推荐名单。同时,填具《核查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涉税违法行为表》,于每年7月15日前报至税务总局(附相关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并将电子信息上传至税务总局进出口司网站。
  按照规定直接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企业,由税务总局将申请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名单及时转发各地核查。
  二、各地税务机关对于已经认定为国家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要加强税收管理,对其依法纳税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凡发现有涉税违法行为的,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办法》第十六条第6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及时撤销其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资格或停止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同时,填具《核查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涉税违法行为表》,于每年7月15日前报至税务总局(附相关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并将电子信息上传至税务总局进出口司网站。
  三、各地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牵头负责本地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有关认定工作,并会同法规、稽查、征管等部门切实搞好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涉税违法行为的核查工作。
  四、核查新申请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企业和已被认定企业的涉税违法行为以税务系统现有稽查信息为基础,以税收行政处罚决定下达之日为准。
  对新申请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企业正在接受税务部门立案检查的,应将有关立案检查情况一并上报税务总局。
  五、对新申请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核查时间是指申请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当年的5月15日起,向前推算两年; 对已经认定为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核查时间为上一年度。
  六、根据《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停止享受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在恢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到期前一个月内,向当地主管税务部门提出申请,税务部门要对其整改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有关意见逐级上报总局。
  本通知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涉税违法行为核查表(略)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