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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市直事业单位改企转制国有资产转让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2:23: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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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市直事业单位改企转制国有资产转让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中共徐州市委办公室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市直事业单位改企转制国有资产转让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徐委办 〔2004〕 33号

市委各部委办,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市直事业单位改企转制国有资产转让收益收缴管理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结合各自实际,认真组织贯彻落实。

中共徐州市委办公室
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五月九日


 徐州市市直事业单位改企转制国有资产转让收益收缴管理办法

为加强市直事业单位改企转制国有资产转让收益收缴管理,根据《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市直事业单位改企转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徐委办〔2003〕66号)文件精神和国家、省、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市直改企转制事业单位。
二、国有资产转让收益范围
1.经批准改制,整体或部分产(股)权转让的收入;
2.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转让收益。
三、国有资产转让收益的征收管理
1.国有资产转让收益缴入市国有资产收益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征收工作由市财政部门负责;
2.国有资产转让收益在转让成交后的10个工作日内全额上缴市财政指定的国有资产收益专户(开户行:工行徐州市鼓楼支行,开户名称:徐州市财政局,账号(1106020309200012221);
3.国有资产转让收益未按规定缴入专户的,不予办理国有资产转让手续。
四、国有资产转让收益的使用顺序
国有资产转让收益优先用于转让国有资产的事业单位及其所在系统其他事业单位的改革成本。
1.本单位的改革成本;
2.上交收益单位所在系统其他单位的改革成本,弥补改革所需经费缺口;
3.其他单位改革成本支出。
五、国有资产转让收益使用的审批
凡符合使用条件的,由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计划和申请,经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按实核拨,监督使用。
六、市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国有资产转让收益收缴的检查监督,对拖欠、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转让收益的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严格按照《会计法》和《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规进行严肃处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七、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在我国,法律文书释明制度出现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律文书释明制度的核心是赋予法官释明权,释明制度的出现,促进了庭审的顺利进行,保障了当事人对法律及法律规则的知情权,是司法体制的一个进步。笔者经过对所在法院近几年来法律文书释明制度的研究和分析,发现现行法律文书释明制度存在一定程度的缺陷,撰写本文旨在与全体同仁共同探讨法律文书释明制度的完善方向,以期共同提高。


一、法律文书释明制度的概念

法律文书释明制度是指在当事人主张不充分,不正确或者当事人误以为自己提出的证据已经很充足时,主审法官行使释明权,就案件在事实和法律上向当事人进行必要的提示和讲解,使当事人能够有一个改正、补充和充分陈述案件事实及法律的机会。

二、法律文书释明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法官怠于行使释明权。当前,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引入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法官依职权过多干预诉讼的情况逐步减少。但有的法官司法理念却又走向另一极端,过于强调程序的对抗性,法官中立性,裁判的被动性,认为当事人如因疏忽未提出相应主张而致败诉,责任在于当事人自己,法官只需依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作出判决即可,致使有时诉讼的结果完全背离了公正,使得诉讼带有投机色彩,严重了影响当事人对于司法公正的信仰。

(二)法官惧于行使释明权。审判中如何正确行使释明权,对法官的能力素质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因为实务中对哪些问题需要释明、如何释明、释明到何种程度较难掌握,操作不当就易于出现纠问式的庭审、职权的探知或诉讼辅导等有悖于法官中立的情形。同时,行使释明权往往意味着对一方当事人进行援助,对方当事人容易产生误解,所以也不好把握。囿于自身的能力素质,为了避免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明哲保身,许多法官不敢行使释明权。

(三)法官难于行使释明权。 释明权是法院的实务领域中的一个极具操作性的问题,但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法官的释明权,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除上述的几条司法解释外,现有的法律再无其他规范。实际操作中,由于每个法官认识上的差异,对于应否释明、如何释明以及释明的内容应包括哪些等问题,个人掌握的标准不同,不自觉地表现出较大主观随意性很大,有损司法统一。


(四)法律文书释明制度在立法上存在缺陷

民诉法中关于释明权制度的规定是相当简单。释明权制度的核心是释明权的范围。它是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法律根据。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立法史上,对于法官何时应行使释明权没有明确的规定,仅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才有明确的规定。且该规定仅是对法官对法律适用方面的释明权,而没有规定事实的释明权。纵观世界各国对释明权制度的立法,对法官事实释明权的规定是必不可少的,而且把法官对事实的释明权放在很重要的位置。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中,需要法官对事实的释明时也是相当普遍的。我国民诉法对法官释明权的范围规定得很窄。由于法律规定的法官释明权的范围过于狭窄,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法官行使释明权就属于过度行使释明权。因为立法上法官释明权范围的狭窄,导致在审判实践中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无法可依,立法上的缺陷严重制约了法官释明权的行使。


(五)法官的素质存在差异

释明权的行使是法官的诉讼行为。它对于法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要求法官尽一个善良正直有法律水平的人能力去行使释明。法官素质包括:第一,高尚的道德品质,要求法官做到公正、正直,忠于法律,忠于事实,秉公办案。第二,精深的业务知识,要求法官精通法律,并有娴熟运用法律的技能。第三,丰富的社会经验。对双方当事人的专业技能、法律知识、诉讼经验等方面能深入的洞察。从目前的法官队伍状况来看,关键是业务素质良莠不齐,不能适应行使释明权对法官所提出的高要求。


(六)对法律文书释明制度认识上存在误区

鉴于释明权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对一些法官而言,释明权仍为一个较为遥远的法律概念,只是随着《证据规定》的实施才引起法官和社会公众的视野。因此,部分法官对释明权制度的价值、意旨、性质、范围和现实意义等仍存在认识上的误区,以致在实践操作中产生偏差和不当,造成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法官的中立地位错误认识。就当事人而言,基于我国长期以来实行职权主义模式,部分当事人实现权利的依赖性较强,认为只要将一张诉状送到法院后,就完全属于法院的职责范围,由法院履行当事人的主要诉讼义务,没有积极主动全面履行应负的举证义务。还有部分当事人对释明权制度缺乏认识,当法官依法向一方当事人行使释明权时,对方当事人就认为法官有意偏袒一方当事人或替其打官司,对法官的释明行为产生合理怀疑。


三、法律文书释明制度的完善方向

法律文书释明制度若想得到完善,必须要先做到以下三个方面:

(一)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公正。实现实体公正是司法程序追求的终极目标,是人们对现代司法的基本价值需求,也是司法人员的职责和义务。对于法院而言,要查清案件事实,只能通过证据才能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案件事实回复到纠纷发生时的状态,这就必然要求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明确,证据确实充分。然而,由于当事人法律知识的欠缺,再加上对案件事实的片面理解甚至误解,导致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准确、不恰当,陈述意见不明确、不到位,以及提供证据不适当、不充分的情况经常出现。如果完全按照当事人主义模式和法院审判中通行的“不告不理”原则,这部分案件很可能被驳回起诉。这样一来,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必然另行起诉,造成重复诉讼,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司法效率,影响了司法公正。规定法官释明义务就是在不放弃程序价值的前提下,倾向于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在当事人不知如何进行诉讼时,法官必须履行释明义务,这样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有利于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意图,从而确保法院做出公正的裁判,使裁判结果得到民众的认同。

(二)充分合理地提高司法效益。法官释明义务的履行不仅能兼顾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还能充分提高程序效益。通过释明,促使当事人提出充分、完整的诉讼资料,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就如何适用法律进行交流和沟通,有助于发现案件的实质真实,并使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程序主体权得到保障,防止了诉讼突袭,增加了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的接受程度,从而减少当事人的上诉、申诉,减少国家在二审和再审程序方面的经济成本,也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同时,法官进行释明时积极主动的姿态,符合我国大多数民众对司法的期待,有助于增强对法官的尊重,增加对司法的信任,加大司法的权威性,对社会行为起着正确的引导作用,有利于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

(三)及时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诉讼程序极为繁杂,诉讼资料的提出、案件事实的陈述、法律适用的见解,不但一般人难以妥当处理,就是经过专业法律训练的律师,甚至包括法官也时常感到困惑。一个纠纷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在当事人不知如何做出最有效最有力的主张而有可能导致败诉的情况下,法官明知如果当事人以另一法律关系作为诉讼基础则会胜诉,却闭着眼睛不告知。在对相关的纠纷可以利用同一诉讼程序解决的情况下,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可以更有力地维护自己权利的时候,法官明知却不提醒,既不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又违背了纠纷一次性解决的目的,间接影响了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安全。因此,必须规定法官的释明义务,促使法官对当事人进行积极协助,以期达到纠纷一次性解决的理想。所以说法律文书释明制度未来完善的方向应从以下方面入手:1、对诉讼请求的释明,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当事人只有妥当提出诉讼请求才能达到实现权利保障的诉讼目的。当诉讼请求不清楚或不充分时,法官应当通过向当事人发问的形式,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促使当事人清楚表明诉讼请求或补充完善其诉讼请求。当诉讼请求明显不当时,法官更应该通过释明,促使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并提出新的诉讼资料。由此可见,将释明规定为法官必须履行的义务已是刻不容缓。2、对举证要求的释明,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事实,如果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就不能认定该事实成立。但如果当事人举证存在以下几种情况,法官应该进行释明促使当事人举证,而不允许直接依据证明责任作出否定的判断。(1)在当事人举证不充分的情形下,法官应该告知其继续举证。(2)在双方当事人对举证责任的承担有争议时,法官应该明确告知当事人由谁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定要求,此时,法官应告知当事人所举证据的瑕疵情况,让其予以补正。如当事人只提供书面证言,应告知其通知证人出庭作证。(4)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超出了举证期限,按照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根据这一条,法院在组织质证前,应进行释明,告知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材料是证据失权,即视为当事人放弃举证权利,对方当事人有权拒绝质证,告知后,再征询对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质证。3、对法律观点的释明,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对事实依据充分注意,而对法律依据往往漠不关心,辩论时对适用法律只字未提,法官对此也是听之任之,认为适用法律纯属法官的事,最后裁判下来,当事人因对法律的不解,败诉后大吃一惊,甚至会有受蒙蔽之感,使案件的公正性受到怀疑。因此,当法院查明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效力与当事人的认识不一致时,法官必须履行法律观点开示义务,向当事人解释法律,促使当事人正确理解法律规定并作出明确选择。这样,不仅使当事人打了一个明明白白的官司,而且也有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从源头上解决矛盾纠纷。4、在法院判决后,对双方在法律适用方面争议较大的案件进行判后答疑,可帮助当事人在充分了解法律后对自己案件的胜负作出比较理性的判断,减少不必要的上诉、申诉,实现息诉和保障社会稳定的目的。5、把握释明的限度,释明的限度是审判实践中难以把握的一个问题,由于释明不可避免会受到法官个人的价值取向、职业素养、性格爱好等因素的影响,极易混入法官主观随意性,导致释明不当。而不适当的释明又会招致当事人的不满,动摇其对法官中立和司法公正的信心。鉴于此,笔者认为应确立法官释明的原则首先是积极行使原则,规定在诉讼中法官应当积极履行释明义务,对依法应当履行而不履行或怠于履行释明义务的,法官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其次,适度行使原则,释明只能在法定范围、依法定程序进行,应当以探知当事人真实意思为界限,不能干预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诉讼权利的处分,过度行使与不适当行使都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再者是公正行使原则,应在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不得有任何偏颇。最后是注意释明的行使方式,法官在进行释明时,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采用口头告知形式的应当将释明的时间、地点、内容和法律事实依据制作笔录备查。审前的释明应在庭审中予以核实,庭审中的释明应公开进行,释明后对当事人的意见,应认真听取,并记录在案。在法官不当履行时,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履行释明义务不当包括应当释明而未释明、不应当释明而进行了释明、释明超过必要的界限以及违反释明程序等情况。履行释明义务不当均可能损害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权,导致对当事人诉权的侵害,构成程序瑕疵。法官的释明义务相对应的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权利受到侵害时,赋予当事人申请权。当法官怠于行使释明的情形下,由当事人启用申请权来提醒或促使法官正确和恰当地行使释明。赋予当事人异议权。当事人对法官采取的某些释明存有异议时,可以在诉讼中要求法官就其合理性作出解释。赋予当事人上诉权。因法官怠于行使释明或不当行使释明而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时,应该允许当事人以程序违法为由行使上诉权来进行救济,二审法院则根据程度轻重决定是否发回重审。


结语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特殊历史阶段,不稳定、不和谐的因素逐步增多,越来越多的矛盾纠纷以诉讼案件的方式进入人民法院,人民群众日益增加的司法需求与现行诉讼模式不相适应的矛盾日益突出,这些对人民法院审判方式改革以及审判职能的延伸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法官释明所追求的是诉讼的公正,与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是一致的。通过完善我国的法官释明制度,促使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充分释明,认真对案件进行判前释法、判后答疑,给予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让当事人把话说完不至于当案件判决时给当事人意外打击,有利于化解当事人的不满情绪,让当事人打一个明明白白的官司,从而促进社会矛盾纠纷的妥善解决,使法院裁判的案件达到案结事了的效果,增强当事人对法院的信任,有效减少涉诉信访案件的发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作者单位:河北沧州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28日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咸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条件的规定》、《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咸宁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嘉鱼、赤壁、通山、通城、崇阳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包括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和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用于消纳建筑垃圾的场所。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包括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及其他需要填埋建筑垃圾的场地。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是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

  市规划、国土资源、住建、环保、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和协助工作。

  第五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支持和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乱堆、乱倒建筑垃圾,损害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七条 建设项目需要处置建筑垃圾,项目业主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向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按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和文明施工保证金,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建筑垃圾应当交由依法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证》的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应当倾倒到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或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八条 申请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的书面申请书;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工程预算书(土建部分);

  (三)签订的《建设工地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与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证》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四)运输单位具备建筑垃圾运输条件的证明资料;

  (五)选择倾倒建筑垃圾的消纳场所的名称。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接到建设项目业主的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核准决定,并向申请人提供两个以上的消纳场地位置,供申请人选择,同时颁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

  第九条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应当注明以下事项:

  (一)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运输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

   (四)运输车辆类型和核定荷载质量、机动车号牌;

  (五)建筑垃圾产生地点、卸放地点、运输路线及时间;

  (六)处置核准证的有效期限。

  第十条 建设部门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办理《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
时,应查验申请人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情况,发现申请人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不予办理相关许可证。

  第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在颁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的同时,根据实际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数量配发相应的《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副本,副本应载明承运单位、车牌号、消纳地点、运输时间及路线,副本应随车携带,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通过招投标方式产生,并依据我市年建筑垃圾产生量,对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和运输车辆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

  (二)有20台以上符合要求的运输车辆,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三)运输车辆有合法的车辆行驶证;

  (四)运输车辆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业主、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运输单位清理、运输。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承担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必须在运输路线上配备足够的保洁人员,边施工,边清扫,及时冲洗路面,每日凌晨6:00前必须清理完毕。

  市区每天凌晨5:00至晚上22:00禁止运输建筑垃圾,特殊情况须经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承担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的核准事项实施运输活动,运输车辆应当在车门醒目位置喷绘单位标志和车辆编号。

  承担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在限时禁行的路段或区域通行时须经市公安交警部门批准,核发通行证后方准通行。

  第十六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不得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驶出施工场地和消纳场地前,应当冲洗车体,净车出场;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有计划地建设。

  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应当公示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制定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制定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应当配备相应的摊铺、碾压、降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出入口道路应当硬化,建立冲洗槽并配备冲洗设备。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的管理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推平、辗压;

  (二)保持进出消纳场的道路整洁、畅通;

  (三)有健全的现场运行管理制度和完整的原始记录,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处置相关报表;

  (四)建筑垃圾按可利用和不可利用分类堆放;

  (五)保持场内的环境整洁,场内没有蚊蝇滋生地,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六)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停止使用时,设立或管理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应当对消纳场地实施覆盖,非建设用地应进行绿化,建设用地按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建设,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及其他场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申请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受纳建筑垃圾。

  申请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制定统一格式的书面申请书;

 (二)临时建筑垃圾消纳场地土地用途证明;

  (三)临时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的方位示意图、场所布局图;

  (四)受纳的建筑垃圾种类。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消纳证》;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的管理参照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需要变更或注销《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建筑垃圾准运证》、《建筑垃圾消纳证》核准内容的,被许可人应向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提出申请,办理许可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咸宁市城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征收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 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中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有泄漏、遗撒物污染路面的,责令清除路面污染物,并可以按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垄断建筑垃圾运输业务、扰乱建筑垃圾运输秩序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建筑垃圾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

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