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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业主会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8 00:20: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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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业主会管理办法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


天津市业主会管理办法
津房物〔2004〕18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业主会的活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业主大会规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物业管理的项目成立业主会及其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主会活动的指导。

  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动辖区内业主会的组建、办理业主会备案以及指导其活动。

  第四条 业主会由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是业主集体行使权利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组织。

  第五条 业主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二章  业主会

  第六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会。业主会自首次业主会会议召开之日起成立。

  第七条 已交付使用的新建物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会会议。

  (一)出售建筑面积达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业主入住率达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首位业主实际入住达二年以上。

  第八条 首次业主会会议由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负责召集。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符合上述第七条规定条件之日起15日内,告知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其指导下组织召集首次业主会会议。

  对符合条件不召集的物业管理企业,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责其限期召集,在限期内仍不召集的,在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由居民委员会组织召集或者由业主推荐的代表召集。

  第九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不足一百人的,可以直接组成业主会;一百人以上的,由业主按照业主总数的一定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会(以下统称业主会)。业主代表会的代表一般不得少于三十五人。

  业主代表会行使业主会的权力。

  第十条 筹备成立业主会,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由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召集部分热心公益事业的业主和未售出空置房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组成筹委会,负责业主会的筹备工作。

  筹委会成员名单确定后,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一条 筹委会应当自组成之日起30日内(成立业主代表会的60日内)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二条 筹委会应当做好下列筹备工作:(一)确定首次业主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三)确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方案及名单,并公示征询意见;

  (四)参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示范文本,依法起草业主会章程、提出业主公约修订意见;

  (五)起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业主超过100人以上的,组织推选业主代表;

  (七)做好召开首次业主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会会议召开之日15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成立业主代表会的,应当在会议召开之日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送交参加会议的业主代表。

  第十三条 推选业主代表可以幢、门、楼层等为单位进行。筹委会应当将推选业主代表的方式、代表条件、代表人数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推选业主代表候选人可以通过筹委会和业主推荐与业主自荐相结合的方式产生。

  在推选单位内,候选人只有一人的,其所代表业主二分之一以上书面同意即可当选业主代表,未超过二分之一以上书面同意,则重新提名选举;候选人为二人以上的,所代表业主二分之一以上书面同意的即可当选业主代表,未超过二分之一以上书面同意的,在得票多的二名候选人中重新选举,票多者当选。

  业主代表产生后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代表每三年为一届,业主代表的变更应当由其所代表的业主二分之一以上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 业主投票权按照业主拥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具体计算方法由业主会章程规定。可以以一建筑平方米为一票权,或者根据物业项目的实际情况以适宜的建筑平方米为一票权。

  第十五条 首次业主会会议应当讨论决定下列事项:

  (一)制定业主会章程;

  (二)修订业主公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及委员;

  (四)确定物业企业;(五)决定物业管理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业主会章程应当依法包含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业主会名称、物业项目地址、四至范围;

  (二)业主会权力;

  (三)业主委员会职责;

  (四)业主会的议事方式及表决程序;

  (五)业主代表的产生方式;

  (六)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组成和委员任期;

  (七)业主投票权的计算方法;

  (八)活动经费及活动用房;

  (九)印章的使用和管理;

  (十)其他关于业主会的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业主公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公约经业主会会议通过后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 业主会行使下列权力:

  (一)制定、修改业主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活动;

  (三)审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内容,确定物业企业;

  (四)审议通过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年度服务计划和物业管理制度;

  (五)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六)决定维修基金的使用、续集方案,并监督实施;

  (七)决定涉及业主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业主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应当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会依法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业主会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业主委员会应当持下列资料到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业主会备案手续:

  1、业主会章程;

  2、业主公约;

  3、经业主会会议表决产生的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基本情况。

  对符合规定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业主会备案证明;对不符合规定的,书面说明理由,7个工作日内退回。

  业主委员会持备案证明到公安部门指定的单位刻制业主会印章。

  业主会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依照前款规定备案。

  第二十一条 因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更等原因导致业主会解散的,在解散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下,做好业主共同财产清算工作后,将业主会印章交回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其销毁。  

第三章 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会的办事机构。业主委员会成员在业主中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二名,委员三至十一名。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候选名单由筹委会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委员会成员的产生通过召开业主会会议,由业主直接投票或者业主代表将其所代表的业主投票的书面意见如实反映,采取差额选举方式依据得票多少顺序产生。主任和副主任由得票最多的前两至三名人员依票数多少顺序产生。

  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后,其成员的基本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

  (三)遵守业主会章程和业主公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

  (五)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协调沟通能力;

  (六)身体健康,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会会议;

  (二)执行业主会作出的决议,定期报告有关决议执行情况,提出物业管理建议;

  (三)业主会会议做出决定后应当在30日内,代表业主会续签、签订、变更、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四)听取和反映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五)督促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限期交纳;

  (六)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七)履行业主会赋予的职责;

  (八)积极宣传物业管理的有关政策法规;

  (九)完成业主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任期届满2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逾期未换届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派工作人员指导其换届工作。

  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其任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会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交接手续。

  第二十七条 经业主委员会或五分之一以上的业主提议需变更业主委员会成员的,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会会议作出决议,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会会议通过取消其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

  (一)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无故连续三次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三)因疾病或其他原因丧失工作能力的;

  (四)有犯罪行为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会提出辞呈的;

  (六)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其成员不得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中任职。  

第四章 会议

  第三十一条 业主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会会议应当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主任主持,主任因故缺席时,由副主任主持。

  业主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会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会临时会议:

  (一)五分之一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会章程或业主公约规定的其他情况。

  发生应当召开业主会临时会议的情况,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在物业所在地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召开后仍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经过本物业二分之一以上业主书面同意,取消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由业主代表组成筹委会,按照第二十三条规定重新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成员。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会会议召开15日前,将会议通知及有关材料书面送交与会人员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业主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其所代表的业主参加。

  住宅小区的业主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业主会会议3日前,就业主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凡需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及弃权的具体票数经业主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会投票时将业主本人签字后的投票意见如实反映。

  第三十四条 业主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凡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召开业主会会议的,需入户征求业主本人意见并由其本人签署具体意见。

  业主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或业主代表所持投票权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业主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会章程、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基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三十五条 业主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和使用人代表列席。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议事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并依法按照业主会章程规定开展工作。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成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人数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

  第三十八条 业主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三十九条 业主会和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作好书面记录并存档。业主会作出的重大决议,由出席会议的人员签字后存档。 

第五章 经费和活动用房

  第四十条 业主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在物业管理服务费中按照每年不超过百分之一的比例提取活动经费,具体办法由业主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

  活动经费账目在物业管理企业服务收费中列支。

  第四十一条 活动经费主要用于业主会会议和业主委员会的办公费用。

  具体使用情况由业主委员会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每年度至少公布一次,并接受业主的质询。

  第四十二条 业主会采用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招投标所发生的费用由业主会垫付,垫付后由中标的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服务费中冲抵。

  第四十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用房由物业管理企业提供。

  其他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用房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 

第六章 印章管理

  第四十四条 业主会印章所刻名称应与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上所标注名称一致,印章形状统一为圆形,直径为3.8厘米,字体为仿宋体。

  第四十五条 业主会印章由业主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并建立用印记录制度。

  第四十六条 业主会印章应当用于业主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服务合同或其他与物业管理服务有关的活动。

  业主委员会依照法定职责使用印章,违反印章使用规定,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物业管理委员会管理办法》(房业〔1999〕182号)同时废止。

04/27/2004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22号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于2002年9月27日业经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

部长 杜青林
二0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兽药监督管理,规范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的内容、印制、使用活动,保障兽药使用的安全有效,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的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所辖地区的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凡在中国境内生产、经营、使用的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必须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 兽药标签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 兽药产品(原料药除外)必须同时使用内包装标签和外包装标签。
第五条 内包装标签必须注明兽用标识、兽药名称、适应症(或功能与主治)、含量/包装规格、批准文号或《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证号、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有效期、生产企业信息等内容。
安瓿、西林瓶等注射或内服产品由于包装尺寸的限制而无法注明上述全部内容的,可适当减少项目,但至少须标明兽药名称、含量规格、生产批号。
第六条 外包装标签必须注明兽用标识、兽药名称、主要成分、适应症(或功能与主治)、用法与用量、含量/包装规格、批准文号或《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证号、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有效期、停药期、贮藏、包装数量、生产企业信息等内容。
第七条 兽用原料药的标签必须注明兽药名称、包装规格、生产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贮藏、批准文号、运输注意事项或其它标记、生产企业信息等内容。
第八条 对贮藏有特殊要求的必须在标签的醒目位置标明。
第九条 兽药有效期按年月顺序标注。年份用四位数表示,月份用两位数表示,如“有效期至2002年09月”,或“有效期至2002.09”。

第三章 兽药说明书的基本要求
第十条 兽用化学药品、抗生素产品的单方、复方及中西复方制剂的说明书必须注明以下内容:兽用标识、兽药名称、主要成分、性状、药理作用、适应症(或功能与主治)、用法与用量、不良反应、注意事项、停药期、外用杀虫药及其他对人体或环境有毒有害的废弃包装的处理措施、有效期、含量/包装规格、贮藏、批准文号、生产企业信息等。
第十一条 中兽药说明书必须注明以下内容:兽用标识、兽药名称、主要成分、性状、功能与主治、用法与用量、不良反应、注意事项、有效期、规格、贮藏、批准文号、生产企业信息等。
第十二条 兽用生物制品说明书必须注明以下内容:兽用标识、兽药名称、主要成分及含量(型、株及活疫苗的最低活菌数或病毒滴度)、性状、接种对象、用法与用量(冻干疫苗须标明稀释方法)、注意事项(包括不良反应与急救措施)、有效期、规格(容量和头份)、包装、贮藏、废弃包装处理措施、批准文号、生产企业信息等。

第四章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的管理
第十三条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必须按照兽药批准权限,经农业部或省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内容变更时须按原申报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必须按照本规定的统一要求印制,其文字及图案不得擅自加入任何未经批准的内容。
第十五条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虚假和夸大,也不得印有任何带有宣传、广告色彩的文字和标识。
第十六条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的内容不得超出或删减规定的项目内容;不得印有未获批准的专利、兽药GMP、商标等标识。
第十七条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所用文字必须是中文,并使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公布的现行规范化汉字。根据需要可有外文对照。
第十八条 根据需要,兽药标签上可使用条形码;已获批准的专利产品,可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并标明专利许可种类;注册商标应印制在标签和说明书的左上角或右上角;已获兽药GMP合格证的,必须按照兽药GMP标识使用有关规定正确地使用兽药GMP标识。
第十九条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的字迹必须清晰易辨,兽用标识及外用药标识应清楚醒目,不得有印字脱落或粘贴不牢等现象,并不得用粘贴、剪切的方式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二十条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内容对产品作用与用途项目的表述不得违反法定兽药标准的规定,并不得有扩大疗效和应用范围的内容;其用法与用量、停药期、有效期等项目内容必须与法定兽药标准一致,并使用符合兽药国家标准要求的规范性用语。
第二十一条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上必须标识兽药通用名称,可同时标识商品名称。商品名称不得与通用名称连写,两者之间应有一定空隙并分行。通用名称与商品名称用字的比例不得小于1:2(指面积),并不得小于注册商标用字。
第二十二条 兽药最小销售单元的包装必须印有或贴有符合外包装标签规定内容的标签并附有说明书。兽药外包装箱上必须印有或粘贴有外包装标签。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兽药通用名:国家标准、农业部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及进口兽药注册的正式品名。
兽药商品名:系指某一兽药产品的专有商品名称。
内包装标签:系指直接接触兽药的包装上的标签。
外包装标签:系指直接接触内包装的外包装上的标签。
兽药最小销售单元:系指直接供上市销售的兽药最小包装。
兽药说明书:系指包含兽药有效成分、疗效、使用以及注意事项等基本信息的技术资料。
生产企业信息:包括企业名称、邮编、地址、电话、传真、电子邮址、网址等。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穗府办〔2009〕9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安全监管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二月三日

广州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落实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提高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达到规定标准的生产安全事故(下称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政府统一领导、分级实施的原则,实事求是、科学合理地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协调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事故发生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积极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如实提供调查处理所需证据材料,不得伪造和毁灭证据,不得阻扰和干预对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事故,应当报告:(一)一次造成死亡1人以上的;(二)一次造成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1人以上的;(三)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事故损害后果达到以上三项情形之一、但事故性质暂时界定不清的各类安全事故,仍应当按照本规定报告。

  第六条 事故报告应遵循下列时限规定:(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区、县级市安全监管局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二)区、县级市安全监管局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于2小时内报市安全监管局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上级部门;(三)市安全监管局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一次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重伤3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的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以快报形式报市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

  第七条 事故报告遵循“谁主管,谁主报”的原则。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按规定时限及下列责任分工,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报告,同时抄送市安委办和事故发生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和有关机关。(一)地铁施工、运营事故,房屋建筑和装修、装饰工程事故及由市市政园林局、国土房管局管辖之外的其他所有建筑活动安全事故,由市建委负责报告。(二)属市市政园林局管理的市政、园林绿化工程与燃气安全事故,由市市政园林局负责报告。(三)公房修缮工程、山体滑坡及挡土墙的安全事故,由市国土房管局负责报告。(四)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由市质监局负责报告。(五)港口作业安全事故,由广州港务局负责报告。(六)农业机械、渔业船舶安全事故,由市农业局负责报告。(七)公路工程及邮政、电信、移动通信行业安全事故,由市交委负责报告。(八)城区和农村的水务建设工程(含水利、供水、排水、污水工程及河涌整治工程)及城市供水和农田水利安全事故,由市水务局负责报告。(九)林业安全事故,由市林业局负责报告。(十)急性职业中毒事故,由市卫生局负责报告。(十一)旅游安全事故,由市旅游局负责报告。(十二)供电、输变电行业安全事故、民爆物品安全事故和船舶质量安全事故,由市经贸委负责报告。(十三)其他工矿商贸企业的安全事故,由市安全监管局负责报告。(十四)火灾安全事故,由市公安局、公安消防局负责报告。(十五)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由市公安局负责报告。(十六)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由广州海事局负责报告,同时抄报市交委。(十七)铁路交通安全事故,由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广州办事处负责报告。(十八)民航飞行安全事故,由中南民航管理局负责报告。

  第八条 事故报告(快报)应包含以下内容:(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经济类型、车牌号码等);(二)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三)事故简要经过和事故原因初步分析;(四)事故已造成伤亡或失踪人数,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五)事故抢救进展情况和已经采取的措施;(六)其他情况。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九条 下列事故由市安全监管局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市人民政府直接组织调查或另行指定其他部门组织调查的事故除外:(一)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工矿商贸行业事故;(二)因火灾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引发次生事故,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三)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火灾事故、道路交通事故,需要进行责任倒查的。

  第十条 下列事故由区、县级市安全监管局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直接组织调查或另行指定其他部门组织调查的事故除外:(一)造成1人以上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工矿商贸行业事故;(二)因火灾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引发次生事故,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三)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火灾事故、道路交通事故,需要进行责任倒查的。

  第十一条 除第九条(二)(三)项、第十条(二)(三)项规定以外的重大级别以下道路交通事故和火灾事故,分别由公安交警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造成重伤2人或以下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委托区、县级市安全监管局或者事故发生单位组织调查处理。仅造成轻伤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其他一般事故,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调查处理。被委托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 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根据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应由区、县级市安全监管局牵头组织调查时,市安全监管局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在接到区、县级市邀请时,应派员指导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第十四条 发生重大事故等级以上事故,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事故发生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配合上级政府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第十五条 由市安全监管局牵头组织的事故调查组,具体由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总工会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派员组成,并应当邀请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由区、县级市安全监管局牵头组织的事故调查组,具体由区、县级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工会和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派员组成,并应当邀请区、县级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必要时邀请市安全监管局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上级部门派员参加。由事故发生单位组织的事故调查组,具体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工会机构负责人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并应当邀请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派员参加。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设组长1名,副组长设2至3名。事故调查组组长按以下原则确定:(一)市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直接组织调查的事故,由市和区、县级市政府分管领导或者副秘书长(副主任)担任调查组组长;(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政府指定其他部门牵头组织调查的事故,由牵头部门负责人担任调查组组长;(三)事故发生单位组织调查的事故,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调查组组长。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保持相对固定,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相关部门至少应当委派2名人员参加事故调查组。根据案情需要,可以增加适量的案件调查取证人员参与事故调查。参加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单位应当将拟参加事故调查人员的名单及联系方式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事故调查组成员如需变更,由其所在单位报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同意后,函告事故调查牵头单位。事故调查组成员因故不能参加事故分析会的,由其单位出具委托书,委托本单位其他事故调查人员参加会议。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本人是事故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事故有利害关系;(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事故的公正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组成部门按下列规定履行事故调查的主要职责:(一)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事故调查牵头单位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组织协调,组织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责任方面的调查,起草事故调查报告,组织召开事故分析会,代表事故调查组将事故调查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结案;负责监督检查对责任人员及责任单位处理建议以及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负责向社会公布事故信息及处理情况,以及事故调查处理及相关资料的归档保存。如事故调查组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负责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会同专家组负责事故发生技术管理原因方面的调查取证,对事故单位涉及行业管理法律、法规、规范标准贯彻执行情况的调查;负责依照行业法规对事故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落实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并将处理落实情况报安全监管部门、监察机关备案;负责监督检查分管行业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三)公安机关负责事故接报后协助调查;及时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并书面通知事故调查组。(四)监察机关负责对与事故有关的行政管理责任进行调查,按照管理权限,依法追究监察对象的行政责任;负责相关责任人员处理的落实工作。(五)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检察机关负责依法查办与事故责任有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并及时将查办结果通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紧密协作,在调查组组长的领导下,按照分工和职责开展调查工作,并在调查组范围内及时沟通调查掌握的相关情况和资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纪律,保守事故调查工作秘密,不得擅自公开有关事故调查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按下列程序开展:(一)公安机关接到事故信息后,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经初步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后,应保护现场并通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同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措施以防逃匿。(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开展初步调查取证,通知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工会、监察机关并邀请检察机关参加。公安机关应根据牵头部门的要求,向调查组提供事故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和相关证据复印件,为调查组及时询问相关责任人员提供方便。(三)事故调查牵头单位于事故发生5个工作日内发布正式成立事故调查组的通知,明确事故调查组组长、副组长及成员名单和分工。(四)调查组成员在调查组组长的领导下,根据分工开展进一步的调查取证工作。调查组成员一般应在20日内完成调查取证工作,并将调查取证材料整体移交牵头单位。涉及行政责任追究的,监察机关如不能在2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经调查组组长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五)调查过程中需要专业技术分析鉴定的,由事故调查组依法委托有相应专业技术资质的单位或组织专家组进行,鉴定费用由事故发生单位承担。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技术鉴定部门提供技术鉴定意见的,应当委托技术鉴定部门进行事故原因技术鉴定。被委托的单位或专家应具有与事故性质相应的资质或专家证书,且不得与事故单位有利害关系。(六)道路交通、消防、水上交通等专业法律、法规规定由主管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采纳主管部门作出的事故原因和责任认定意见。(七)事故调查牵头单位根据调查组成员提供的材料,于材料收齐后15日内拟出事故调查报告。(八)事故调查报告应经调查组召开事故分析会,由全体成员讨论并签名确认。调查组成员对事故的原因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不一致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定。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由市或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直接组织调查的事故,事故调查报告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代章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结案。由部门牵头组织调查的事故,事故调查报告由牵头部门代章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结案。由事故发生单位组织调查的事故,事故调查报告由本单位代章报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结案。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报告经政府批复后,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牵头部门于5个工作日内发出事故调查处理情况通报,送达落实责任追究的主体单位和事故单位,督促落实事故调查报告的处理建议和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条 对事故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应当在接到事故调查处理情况通报之日起60日内办结,特殊情况不能在60日内办结的,经事故调查组牵头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20日。有关事故处理落实情况应当在案件办结10个工作日内分别报作出批复的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监察机关和有关部门;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报送的,由牵头部门及时发出督办通知书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根据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由市安全监管局牵头调查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牵头部门应在接到市人民政府批复后7个工作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根据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由区、县级市安全监管局牵头调查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牵头部门应在接到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复后7个工作日内报市安全监管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应每2年至少开展一次事故责任追究落实情况督查,对事故处理决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事故处理落实情况进行公布。对不按规定落实责任追究的单位和责任人,由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事故发生单位应按照事故调查报告要求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本单位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根据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应予以罚款等行政处罚的,由执行机关根据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进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其他要求,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的“日”为自然日,明确规定为工作日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次生事故”,是指由于原发生事故引发的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其他事故。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责任倒查”,是指交通和火灾事故中不但要追究事故直接责任者的责任,还需追究生产经营单位或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事故报告中重伤按以下标准进行界定:对于工矿商贸(含建筑)行业的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GB6441-86)和《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GB/T 15499-1995)确定,具体是指损失工作日等于和超过105日的失能伤害。对于道路交通、火灾等安全事故,以法医根据公安机关对伤害程度的判断标准作出的鉴定为准。

  第三十四条 对本规定第七条以外安全事故的报告,市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机关另有要求的,按照相关要求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评估修订。2007年2月17日起实施的《关于印发广州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暂行规定的通知》(穗府办〔2007〕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