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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05年)

时间:2024-06-22 04:37: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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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05年)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4年1月1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10月2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公民的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5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本市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必要时,可以由市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认定。

  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六条北京市归国华侨联合会及其各级组织是本市归侨、侨眷组成的人民团体,按照其章程进行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可以依法组织其他社会团体。

  第七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归侨、侨眷投资兴办的企业,应当给予支持,对其遇到的特殊困难,侨务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协助解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或者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八条归侨、侨眷在本市依法兴办医院、托幼园所、敬老院等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国内公益事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款项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不得随意挪用或者改变使用性质。

  第九条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入,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依法享受有关免税的待遇;归侨、侨眷有使用侨汇的自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延迟支付、强行借贷或者非法冻结、没收。

  第十条归侨、侨眷在本市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国家保护。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租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租赁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租赁合同,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租赁双方必须认真履行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终止时,出租人有权收回出租房屋。

  第十一条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并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二条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有突出贡献的归侨、侨眷,对维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对归侨、侨眷贫困户给予帮助,对其生产、就业给予扶持。对无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由民政、侨务部门给予救济、照顾,妥善安置。

  第十四条本市的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本市行政区域内非义务教育的各级各类学校,按照招生的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十五条华侨学生要求来本市上中小学的,由其常住户口在本市的监护人提出申请,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招用职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

  第十七条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其所在单位或者院校应当在该申请人取得留学国家入境签证后,按照国家以及本市规定为其办理离职或者离校手续。

  在校学生获准自费出国留学的,保留学籍一年;在职人员获准自费出国留学的,从办理离职手续的下一个月起停发工资,保留公职一年。保留学籍或者保留公职的时间,均从办理离校或者离职手续之日算起。

  归侨、侨眷自费留学人员学成回国来京工作的,按照同类同等学历公派出国学习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归侨、侨眷出境定居,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手续;其所在单位或者学校应当在该申请人取得定居国家入境签证后,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办理离职或者退学手续。

  第十九条本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保障归侨、侨眷享受国家规定的出境探亲权利,不得附加国家规定以外的任何条件,限制、损害归侨、侨眷的合法权利。

  父母均已去世的归侨,出境探望其兄弟姐妹的,按照已婚归侨探望父母的规定执行。

  年老的归侨探亲时,其享受的探亲待遇可以适当照顾。

  归侨、侨眷职工不能出国探亲,其配偶或者父母又不能回国会亲时,可以改探国内的抚养人、配偶的父母,或者改为会见国外回来会亲的兄弟姐妹,其探亲待遇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联系和往来、通信自由和秘密以及互相馈赠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限制和干涉。

  第二十一条归侨、侨眷继承国外亲友遗产、接受国外亲友遗赠或者赠与以及处分其在境外的财产,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护。

  归侨、侨眷接受或者处分境外财产,以及在国外有养老金、退休金、抚恤金等需要领取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协助。归侨、侨眷确需出境办理上述事宜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出境的规定从速给予批准。

  归侨、侨眷在国外拥有的财产,本人要求调回国内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其财产转换成外汇调入国内的,依法享受有关免税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本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办理归侨、侨眷出境、自费留学、探亲、升学等手续时,不得收取国家和本市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阻挠。

  对归侨、侨眷提出的意见、建议、投诉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害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试行)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海口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海口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精神,为提高我市农民的健康水平,切实解决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实现中央确定的到2010年全国农村建立起以大病统筹为主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简称合作医疗)制度的目标,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合作医疗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互助共济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遵循的原则是:政府组织引导,群众自愿参加,以大病统筹为主,多方筹资,以收定支,保证收支平衡,报销及时兑现,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凡本市户籍农民,以户为单位,均可参加合作医疗。


第五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简称参合农民),享有按规定要求的服务和医药费补偿及对合作医疗进行监督的权利;有按时缴纳合作医疗资金和遵守合作医疗各项规章制度的义务。


第六条 参合农民当年缴费、当年受益,一年为一期。农民参加合作医疗应进行注册登记,以户为单位办理《海口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简称《医疗证》),持证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成立海口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简称合管委),由主管副市长任主任,分管副秘书长任副主任,成员由卫生、财政、人事、发展和改革、民政、农业、审计等部门领导和各区分管副区长及参合农民代表组成。


合管委的职责是:制定和修改合作医疗实施办法;审定年度合作医疗实施方案;负责实施办法和年度方案的组织实施及检查督促;资金预算、决算的审定;组织考核奖惩等。


市合管委下设办公室,全称为海口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简称市合管办),为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挂靠市卫生局,作为全市农村合作医疗的经办机构,负责日常业务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 制定年度合作医疗工作方案,建立和完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二) 负责编制市级合作医疗基金预决算方案。


(三) 对全市合作医疗制度运行进行协调、监督和管理。


(四) 负责审核、认定定点医疗机构以及监督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利用及费用水平。


(五) 负责对违反合作医疗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六) 指导各区合管办开展合作医疗工作。


(七) 对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运行中的争议、纠纷进行调解和处理。


(八) 对各级合作医疗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九) 建立合作医疗信息管理系统,负责合作医疗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使用及传递。


(十) 为农村合作医疗参与者提供咨询服务等。


(十一) 承办市政府及市卫生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各区、镇成立以主管副区长、副镇长为主要负责人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分别简称区合管委、镇合管委),负责本区、镇合作医疗的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


区合管委下设办公室(简称区合管办),办公室设在区卫生局。其职责是:负责参合农民个人缴费款的筹集及合作医疗基金的运行、管理;负责合作医疗证的核发和医药费用的审核、补偿;监督医疗卫生服务质量;执行省、市合管委各项管理规章制度;督促信息管理系统发挥作用;对镇、村级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处理日常工作;完成省、市合管办交给的其他工作。


镇合管委下设办公室(简称镇合管办),办公室设在镇政府。其职责是:负责参合农民个人缴费款的筹集;负责合作医疗证的核发和医药费用的审核;监督医疗卫生服务质量;执行省、市、区合管委各项管理规章制度;督促信息管理系统发挥作用;处理日常工作;完成省、市、区合管办交给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机构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站(简称合管站),负责医疗费用的初审及门诊参合农民的管理。


第十条 各村委会相应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简称合管组),主要职责是:协助收缴参合农民个人筹资款;收集并公开有关信息;监督参合农民的就医行为。


第十一条 各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由各级政府调剂解决,工作人员的工资及办公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





第三章 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农民个人缴费,集体适当扶持,省、市、区财政补助的筹资机制。鼓励、倡导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扶持资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十三条 筹资水平


(一) 农民个人缴费按年人均10元收取。


(二) 省财政按年人均补助6元,市财政按年人均补助10元,区财政按年人均补助10元。


(三) 农村五保户、低保家庭和特困残疾人等困难群体,其合作医疗个人出资部分由各镇民政办统计上报市、区民政局,汇总后由市、区按50﹪的比例分担,列入财政预算解决。农村独生子女、纯二女结扎户等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农户,其父母及子女的合作医疗个人出资部分由各镇计生办统计上报区财政局,汇总后由区财政支付。


第十四条 筹资方式


农税部门负责收缴农民个人交纳的合作医疗基金,并出具由海南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款收据”,医疗基金及时存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合作医疗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市合管办要建立健全基金预决算制度、内部财务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


第十六条 市合管办要按照“以收定支、做好计划”的原则认真编写合作医疗资金年度预算,送市卫生局、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年度终末要及时编制合作医疗基金年度决算,报市合管委审核,并接受市财政局、审计局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七条 合作医疗基金实行区统筹,总量控制,超支不补,节余转存的办法。


第十八条 参合农民患病需要到二级(含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住院的,必须持辖区定点卫生院的疾病诊断证明,并经区合管办审核同意后转诊。


第十九条 参合农民的一切住院费用由接诊医疗机构填写清单,并由患者本人或其家属签字。凡未经患者本人或其家属签字的医疗费用,不予以补偿。




第四章 基金的分配和使用




第二十条 基金的分配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分为:门诊基金、住院基金和风险储备基金三部分。


(一) 门诊基金:按年人均6元提取。用于参合农民因病在门诊就医医药费用的补偿。超支不补,节余滚存。


(二) 住院基金:人平均28元。主要用于参合农民大病住院医药费用的补偿。


(三) 风险储备基金:按年人均2元提取。主要用于参合农民住院医药费用补偿超过最高封顶线以上,但仍然造成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救助;用于合作医疗基金的财务透支和传染性疾病大流行等意外情况的应急。上年度合作医疗资金结余原则上转入下一年度合作医疗基金的风险储备基金中使用。


第二十一条 基金的补偿范围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主要用于参合农民因病住院医药费的补偿。补偿包括:药费、手术费、输血费、输氧费、普通床位费、常规检查费(B超、心电图、放射)以及常规化验费(血、尿、大便、肝功能常规)等医药及检查费用。


第二十二条 合作医疗基金不予补偿的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


(一) 就(转)诊交通差旅费、急救车费、担架费。


(二) 电视费、电话费、婴儿保温箱费、食品保健箱费、电炉费、煤汽费、电冰箱费及损坏公物赔偿费。


(三) 陪护费、护工费、洗涤及门诊熬药费。


(四) 膳食(含营养餐、药膳)费。


第二十三条 合作医疗基金不予补偿的诊疗项目


(一) 治疗项目类: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血液透析、放疗、化疗、高压氧治疗、近视眼矫正术;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营养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


(二) 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CT、核磁共振、彩色B超等昂贵、大型医疗设备的检查费用;假肢、眼镜、义齿、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的费用;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的费用;物价部门规定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的费用。


(三) 非疾病治疗项目类:美容、健美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减肥、增高、增胖、健康体检;婚前检查、旅行体检、出境体检;预防性、保健性诊疗;医疗咨询、医疗鉴定等。


(四) 其他:院外会诊、病历工本、检查治疗加急、点名手术(会诊、护理)、优质优价(家庭医疗保健、特殊病房)、自请护士等。不孕不育症、性功能障碍的诊疗;各项科研的药物和仪器的临床验证;住院期间加收的其他各类保险费;性病治疗、戒毒治疗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发生的医药费用不属合作医疗基金支付的范围:


(一) 因违法犯罪、酗酒、故意自伤、服毒、自杀、交通事故等所致医药费用。


(二) 经鉴定属医疗事故或已经发生医疗纠纷尚未经过鉴定的。


(三) 特大自然灾害所致疾病,合作医疗基金无力承担的。


(四) 使用《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药物目录》之外药品的费用。


(五) 无有效转院手续住院治疗或在非合作医疗定点机构住院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与疾病无关的检查费、治疗费和处方药品及与诊断不符合的药品费用。


第二十五 基金的补偿标准


基金补偿总的原则是:以收定支、量入为出、收支平衡、保障适度、实行分段按比例累计补偿,设立起付线和封顶线。住院医药费报销的起付线为300元,封顶线为8000元。


参合农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所发生的符合补偿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按以下标准进行补偿。参合农民患病需要转到二级医疗机构住院的,报销比例在本市同等标准下降低5%。转到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报销比例在本市同等标准下降低10%。外出人员住院按在本市同等补偿标准的50%报销,并实行单病种医疗费总量控制。


住院费用补偿比例


住院费用分段(元) 就诊医疗机构


镇卫生院 二级医院 三级医院


300--3000 35﹪ 30﹪ 25﹪


3001--5000 40﹪ 35﹪ 30﹪


5001--10000 50﹪ 45﹪ 40﹪


10000以上 60﹪ 55﹪ 50﹪





第二十六条 基金的补偿程序和方法


(一) 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因病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住院医药费用经区合管办审核后按规定给予补偿,区合管办应在规定时间内审批结付。


(二) 外出人员住院医药费用的补偿。凭本人有效证件、所在村级证明和外地二级以上非营利医疗机构的正规发票及医药费用清单、病历复印件等,到区合管办申请审核报销,区合管办应在规定时间内审批结付。


第二十七条 地方病、职业病的住院医药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报销后,其余额再按合作医疗有关规定补偿。


第二十八条 风险储备基金的使用由镇合管办对基金使用对象及项目进行调查核实和确认,报区合管办审批,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参合农民每次在门诊就医须携带《医疗证》,住院除携带《医疗证》外,还必须出示身份证或户口簿等有效证明。




第五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批和管理




第三十条 合作医疗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由市合管办审核、认定后,悬挂统一标识,并实行年检制度。凡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经审核验收符合条件的,与市合管办签订服务合同,可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一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要加强医务人员管理,增强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满足农民群众防病治病需要,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对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价格和基本医疗服务价格要进行公示,并严格执行物价政策。参合农民就诊原则上实行就近就医。


医务人员要因病施治,坚持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转诊的原则,为参合农民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严格按照规定的医疗诊治技术规范诊治,不得滥开药、滥用大型物理检查、开大处方,不得随意放宽入院指征和标准。




第六章 合作医疗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区要成立由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合农民代表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简称监委会),负责对合作医疗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卫生服务质量情况等进行检查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合管办负责定期检查、监督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并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对举报投诉,要做好详细记录,由专人负责调查处理,在半个月内将调查情况通知举报或投诉人,并向市合管委报告。


市合管办要定期向市监委会汇报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使用情况,主动接受监督。


第三十四条 实行合作医疗帐目公开制度,各区合管办每季度将农民就诊及补偿情况公布一次,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五条 实行合作医疗基金定期审计制度,审计部门每年要对合作医疗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六条 市合管办要建立和完善全市合作医疗信息管理系统,对有关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分析、上报,按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区合管办、镇合管站要协助建立和完善合作医疗信息管理系统,督促信息系统发挥作用,对有关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分析、上报,按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




第七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七条 各级政府要把建立和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纳入农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现代化建设的指标体系,把它作为政府的一项长期性根本工作,并列入政府及干部政绩和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义不容辞地担负起组织、引导责任,要确保本辖区应参保率不低于70﹪。


第三十八条 市合管委组织对全市合作医疗工作进行考核,对合作医疗工作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报市政府予以表彰。


第三十九条 各级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合管办责令整改,并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分别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并依法追缴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 工作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二) 贪污、挪用合作医疗基金或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


(三) 擅自批准不属合作医疗报销项目部分的。


(四) 擅自更改参合农民待遇的。


(五) 截留、挪用合作医疗基金的。


(六) 其他违反合作医疗规定的。


第四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进行通报批评或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其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 对合作医疗工作管理措施不到位,违规行为时常发生,影响合作医疗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 不严格执行合作医疗的基本诊疗目录、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标准,分解收费、乱收费、不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的。


(三) 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放宽入院指征、随意检查的。


(四) 不严格执行合作医疗有关政策、规定,虚开发票,造成合作医疗资金损失的。


(五) 医务人员不验证、不登记诊治,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六) 违反合作医疗用药规定,开人情方、大处方、假处方的。


(七) 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或与患者联手造假,将自费药品、保健用品以及日常生活用品串换成基本目录内药品的。


(八) 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家属签名同意便实施诊疗行为的。


(九) 其他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参合农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向其追回已补偿的医疗费用外,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 开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合作医疗补偿资金的。


(二) 将本户医疗证转借给他人就诊的。


(三) 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或违规检查、授意医护人员作假的。


(四) 将定点医疗机构开出的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五) 其他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合管办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关于印发宁波市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波市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月八日



宁波市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危险化学品事故发生时能迅速、有效地进行应急救援,减少事故对人民生命财产的危害和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是指危险化学品由于各种原因造成或可能造成众多人员急性中毒伤亡及其他较大社会危害时,为及时控制危害源,抢救受害人员,指导群众防护和组织撤离,消除危害后果而组织的救援活动。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包括事故单位自救和对事故单位以及事故单位外危害区域的社会救援。
  第三条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应在预防为主的前提下,贯彻统一指挥,分级负责,横向协调,区域为主,单位自救与社会救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凡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简称为危险化学品单位)以及承担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日常工作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经济发展局、经济贸易局、发展计划与经济局,以下统称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与应急救援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规划,制订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组织重大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处理和应急救援的实施;
  (四)开展技术指导和区域的互救,组织建立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专家队伍,开展危险化学品事故重点区域联防救援工作;
  (五)开展对群众进行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知识的普及教育,组织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六)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危险化学品企事业单位的应急救援装备、器材、物资、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七)组织有关部门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应急救援调查研究工作,通报危险化学品事故。
  第六条 重点区域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在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下,组织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指定人员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三)对群众进行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知识的教育;
  (四)在发生较大的危险化学品事故时,组织群众防护和撤离。
  重点区域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由该单位主管领导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队伍,定期进行演练。配备必要的防护、救援器材和设备,指定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保养,确保正常运转;
  (三)每半年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区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消防等有关部门报告本单位存贮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及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情况。增加或转产主要的危险化学品品种时,应随时报告;
  (四)对职工进行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配合有关部门对本单位周围群众进行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知识的教育,参与联防救援工作;
  (五)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同时,应立即按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指挥本单位各种救援队伍和职工采取措施控制危险源,进行自救。对于灾害性危险化学品事故已涉及社会时,除采取自救外,应当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争取社会救援;
  (六)事故发生时,要为社会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及时查清事故原因及受损情况。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专家队伍的主要职责:
  (一)对危险化学品事故危害进行评估;
  (二)为救援行动的指挥、决策提供科学依据和方案;
  (三)承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担负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任务的部门职责分工:
  (一)公安部门负责迅速控制危害源,营救受害人员,扑灭火灾和洗消,直至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负责保障救援交通顺畅,必要时实施交通管制。负责组织安全警戒,维护现场及周围地区的治安秩序;
  (二)环保部门负责组织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测定事故的危害区域、危险化学品种类性质及危害程度,提出相应的处置建议;
  (三)卫生部门负责组织快速检测和医疗救护队伍,测定危险化学品对人员危害的程度,组织对伤害人员的救护;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织运输队伍,运送撤离人员和救援物资;
  (五)电信部门负责组织通信队伍,保障救援的通信畅通;
  (六)气象部门负责提供与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有关的气象参数,实施气象保障;
  (七)医药、物资等有关部门应按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储备一定数量的抢救药品、器材和物资,以应急需。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重点目标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或兼职防化队伍(包括经批准组织的民兵防化队),担负本单位的自救任务,并按重点区域联防要求执行支援外单位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任务,其设立的专职消防队应兼负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任务。
  危险化学品重点目标单位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危险化学品的性质、数量、设备状况和可能危害的程度等因素确定。
  危险化学品重点目标单位在危险部位和危险化学品运输工具上均应设置相应的监测报警装置。
  第三章 应急救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时,应迅速、准确地报警。危险化学品事故的报警电话号码为119。
  第十二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时,事故单位在报警的同时应立即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并采取措施控制危害源,组织职工进行自救。事故单位应随时向消防部门和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灾情变化情况。
  第十三条 消防部门接到危险化学品事故或可能引起危险化学品事故的报警后,应迅速赶赴现场实施救援,并立即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接到报告后,视事故危害程度,组织担负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任务的职能部门赴事故现场开展救援。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接到报告后,应视事故危害程度,组织担负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任务的职能部门赴事故现场开展救援。在救援过程中发现事故性质严重,涉及面广,应迅速报告上级消防部门,同时立即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接到报告后,应迅速组织有关部门协助救援。
  重点区域的联防队伍在接到报警后,应按预案要求,及时组织救援。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单位应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四条 在救援过程中,对危害较大、需要其他社会力量救援的危险化学品事故,由消防部门报告事故所在地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实施社会救援;市区发生的事故或事故范围跨县(市)、区时,立即报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社会救援。
  第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政府可根据救援需要设立临时组织指挥部,指挥部在实施救援时有权调动本辖区内的各种应急救援力量、设备和物资;各种应急救援力量接到指令后,应迅速实施救援。
  第十六条 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危险化学品事故按就近救援的原则,先由运输人员自救;必要时可请求本单位或事故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组织救援。
  第四章 预案内容与经费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预案内容
  (一)基本情况;
  (二)基本原则和任务;
  (三)危险目标的确定;
  (四)应急救援指挥部的组成,职责分工;
  (五)救援队伍的组成与分工;
  (六)报警信号;
  (七)危险化学品事故处置;
  (八)有关规定和要求等内容。
  第十八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所需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日常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的应急救援所需的设备经费,构成固定资产的,按固定资产进行管理;不属于固定资产的支出部分的经费及企业组建队伍的人员经费在企业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条 因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直接财产和人员(损)伤害的赔偿由事故单位负责。应急救援中支援单位所耗费的费用,由事故单位负责补偿。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在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因参加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其医疗、抚恤待遇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受伤、致残或牺牲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凡在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中,因玩忽职守,未做好准备工作;事故发生时,隐瞒事实真相导致指挥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者,以及救援行动中借故逃避,临阵脱逃或拒不执行救护命令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水上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具体办法由宁波海事局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