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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31 10:00: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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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9号

《台州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台州市旅游业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杨仁争
              二○○○年九月十二日



台州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旅游业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进行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为旅游者提供餐饮、住宿、交通、游览、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本办法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者主要经营旅游业务,取得合法资格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突出地方特色,营造文明、有序、整洁、优美的旅游环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鼓励和支持国内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从事旅游资源开发建设和旅游经营活动,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旅游业的统筹规划、宏观调控和综合协调,依法对旅游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和管理
  第七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必须因地制宜,注重特色,增加文化内涵,符合当地城市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并与环境保护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市本级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全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地区的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在征求市旅游主管部门意见后,由当地人民政府审批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根据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做好旅游资源的普查、评定和筹划,统一协调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九条 开发建设(含新建、扩建、改建)旅游景区,应当先由当地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作出旅游价值、环境质量的评价意见,再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经批准在旅游度假区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旅游建设项目的,应当严格按照该景区的控制性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
  新建、扩建、改建的旅游涉外饭店和高尔夫球场、大型游乐设施、旅游度假村和其他旅游基本建设项目,建设者应事先征求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旅游主管部门应参与审核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参与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十条 在批准和公布的旅游度假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开山、采石、挖沙、采矿、建坟、采伐、捕猎、倾倒废弃物或建设污染环境、损坏文物、破坏景观和生态的项目。
  在主要景点周边建设其他非旅游业项目的,在立项时,应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参与会审;对已有的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和设计应当依法拆除或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旅游度假区内应按照规划配套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商业服务网点和安全、卫生设施。
  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应制定旅游度假区管理制度,加强对旅游资源的保护,维护正常旅游秩序,保持旅游设施完好和清洁卫生。
  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提高服务质量,履行规定的或与旅游者约定的服务标准,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第十四条 设立旅行社、饭店管理公司、导游管理公司、旅游物业管理公司等,必须具备《旅行社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及上级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并按照规定程序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提交必要的文件,经审核同意后,按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审批或备案。申请设立旅行社的,应在领取由旅游主管部门颁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再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的有关服务信息必须真实。旅游经营者在宣传、招徕、接待业务活动中应明示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宣传促销的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文明。
  第十六条 旅行社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导游人员的管理。导游员和业余导游员应当接受聘用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并依法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 旅行社应当依照旅游服务质量标准提供服务,依法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并制作完整记录,保存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擅自改变或取消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
  第十八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必须为旅游者和导游办理旅游意外保险,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并依法赔偿因旅行社的过错给旅游者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 外地或本地旅行社在台州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必须征得所在地县级旅游主管部门同意,报台州市旅游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条 为旅行社接待的旅游团队提供定点服务的景区、景点、餐馆、商店、游乐场所、出租车船和非旅游涉外饭店等单位,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旅游主管部门审查合格方可确定为旅游定点单位。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定点单位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建立服务质量年度审核制度,并可建立旅游定点单位服务质量理赔制度。
  第二十一条 导游人员必须经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资格考试合格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颁发的导游证后,方可从事导游业务。导游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按规定职责和标准提供服务。
  旅行社不得使用或聘用未经旅游主管部门资格审核的无证人员从事导游工作。
  第二十二条 申报旅游涉外星级饭店须向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提交必要的文件,经审核同意的,按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审批或备案。
  未经评定旅游涉外星级饭店的,不得使用“旅游涉外”、“星级”或者“相当于星级”的称谓进行宣传促销活动。
  已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超越评定的星级进行宣传促销活动。
  第二十三条 需委托外地饭店管理公司进行管理的台州境内旅游涉外星级饭店,应当向台州市旅游主管部门提交受委托管理的饭店管理公司的资质、信誉、管理状况等材料,经审核同意后,受委托管理的饭店管理公司方能进入本市行使委托管理权。同时,有关材料要报所在地县级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旅游涉外星级饭店、旅行社的产权、所有权及管理权等的变更,不得影响服务质量和水准。有关事项变更前应将变更意向告知当地县级旅游主管部门并报市旅游主管部门。变更后,旅游经营者应通过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董事会在十五日内正式行文报市、县两级旅游主管部门。其中星级饭店的所有权变更,市旅游主管部门要在三个月内对其进行星级复核。旅游涉外饭店改变名称或歇业的,旅游主管部门应收回其“旅游涉外饭店”和“星级饭店”标志牌。
  第二十五条 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应当保证旅游设施的安全可靠,对旅游中可能造成危险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提供明确的警示。
  旅游主管部门对旅游经营者的安全制度、安全措施应当加强检查,对未达到要求的应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设置中英文对照说明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二十七条 在旅游景区、景点摆摊设点,必须在旅游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范围内经营,做到明码标价,亮照经营,不得强制销售,不得经营假冒伪劣商品。
  第二十八条 旅游定点车船公司(队),必须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旅游涉外饭店、旅行社不得租用未经定点或未经临时定点的出租车公司的汽车接待海外旅游团队。
  第二十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做到文明执法。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如实提供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选择旅游商品,决定是否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销售行为;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当的旅游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第三十一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旅游的法律、法规、规章,尊重社会公德,遵守景区、景点有关卫生、安全的规定,自觉维护旅游秩序;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自觉保护旅游资源,爱护旅游设施;
  (四)履行旅游合同规定或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二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向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自收到索赔要求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
  (二)从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侵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旅游者投诉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并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没有规定的,参照旅游主管部门处理投诉的规定实行;
  (三)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旅游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十五日至三十日,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旅游业务;
  (二)未按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三)聘用无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服务。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三日至十五日,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招徕、接待旅游者旅游,未制作和保存业务档案;
  (二)无理拒绝旅游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转让或变相转让许可证;
  (二)未经旅游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擅自设立分社或办事处、联络处和代办处;
  (三)委托非旅行社单位和个人代理或变相代理经营旅游业务。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予以处罚或处理:
  (一)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和名称从事旅游业务;
  (二)诋毁其他旅游经营者名誉;
  (三)擅自在旅游景区(点)从事旅游资源开发或建设项目;
  (四)旅游从业人员未取得资格证,擅自从事导游和旅游咨询业务。
  第三十八条 旅游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台州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4月7日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制定 1990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7月30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9
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即南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严格控制主城规模、合理发展卫星城镇和其他城镇,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各项建设必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
任何建设不得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
第四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依据本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本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工程的立项,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五条 南京市规划局是南京市城市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定权限内负责本区、县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 南京市城市规划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三个层次编制。
第八条 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南京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查,转报国务院审批。
总体规划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应每五年全面检查一次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以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作出报告;每十年组织修订或调整一次,并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 主城以外各城镇的总体规划应在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
卫星城镇的总体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城市总体规划指定的县域内重要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在市规划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
批。县域内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主城应编制分区规划。主城分区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卫星城镇视需要编制分区规划。卫星城镇的分区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市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详细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审批。县域内的详细规划由县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近期开发、改建地区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修建规划)。建设单位向规划管理部门取得规划设计的外部条件及规划设计要点后,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修建规划。修建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与城市规划有关的专业规划由其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编制,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按规定报上级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编制本单位的总平面布置图,取得市规划管理部门认可后作为规划管理和建设的依据。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备案;市规划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对分区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对详细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县人民政府备案。


城市规划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应按规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六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
第十七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相互结合。旧区改建应有步骤地向新区疏散工业企业和人口。
第十八条 在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修建规划同步建设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第十九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保护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风貌,保护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建筑和建筑群,在继承的基础上创新。
第二十条 新区开发应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
卫星城镇的建设应兼顾生产和生活,按照社会化的原则统一安排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第二十一条 旧区改建要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严格限制零星插建,严格控制建筑密度。旧区改建的重点是危房、棚屋区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堵塞、环境污染严重的街区和地段。
第二十二条 旧区内不得新建工业企业。对现有污染环境和影响居住安全的工业企业,应限期治理,治理期间不得进行与治理无关的扩建;无法治理或逾期未达到治理要求的,必须关、停、并、转或迁移。已决定迁移的工业企业,不得在原地扩建。
第二十三条 新建或改建居住区、小区、街区,立项前须征得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河湖水面、园林绿地、文物古迹、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等规划控制范围。

第四章 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用地,系指除农田建设和小型水利建设使用土地以外的各类建设用地。
第二十六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用地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规划管理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对建设用地实施统一规划管理。
市规划管理部门管辖:
(一)市区内的所有建设用地。
(二)国家建设征用或使用县域范围内的菜地、超过三亩的耕地、超过十亩的其他土地,以及临时使用超过二十亩的土地。
县规划管理部门管辖:
(一)国家建设征用或使用县域内不超过三亩的耕地、不超过十亩的其他土地,以及临时使用不超过二十亩的土地。
(二)县域内的乡(镇)村建设用地。
前款所述用地如位于县级以上公路、六级以上通航河道、铁路、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指定的规划控制范围内,或者用地单位系市属以上单位的,在确定用地位置及界限前,须报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含临时用地),必须向市、县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提交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文件和申请定点的书面报告。规划管理部门确定其用地位置,发给定点通知书。

(二)建设单位填报建设用地申请表,并附拟用地地域的地形图。规划管理部门划出建设用地的规划控制范围,提出规划设计要点,发给建设用地准备工作通知书。
(三)建设单位报送建设用地总平面设计方案。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定建设用地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领取建设用地准备工作通知书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建设单位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土地管理部门方可办理审批建设用地手续。
第三十条 城乡联营企业、乡(镇)村企业、私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按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 征而未用或多征少用而被收回的土地如需重新安排建设,建设单位必须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使用搬迁单位的原有土地,必须报请规划管理部门重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界限使用土地;确需改变使用性质或调整界限的,必须经规划管理部门核准。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公共活动用地、体育运动场地和学校用地必须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变用途。
第三十六条 未经规划管理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主城以及风景名胜区等需要控制的区域内挖取砂石、土方,设置废渣、垃圾堆场,围填水面以及进行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严格控制临时用地。严禁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三十八条 个人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审批程序比照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个人建房应使用原有宅基地。严格控制扩大宅基地面积。

第五章 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系指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河道、铁路、管线等其他工程设施。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设工程,必须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对申请建设的临时性建设工程,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县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县辖范围内的个人建房以及单位申请建设的下述建设工程:
(一)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用地范围内的建设工程;
(二)使用原有土地的县属以下单位的建设工程,使用原有土地的市属以上单位的建筑面积不超过五百平方米的建筑物;

(三)城市道路、县级以下公路、五级以下通航河道及其桥涵、码头;非过境的三十五千伏和三十五千伏以下的电力线,以及不与市联网的其他管线工程。
个人建房和前款第(一)(二)项的建设工程如位于县级以上公路、铁路、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指定的规划控制范围内,县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前应报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准。
第四十二条 区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区辖范围内的个人建房以及单位申请建设的建筑面积不超过二百平方米且符合下述各条件的房屋建筑:
(一)无需划拨用地;
(二)建设单位系区属以下单位;
(三)位于现有或规划干道(路幅三十米以上)两侧五十米地带以外,以及城墙、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区、园林绿地、河湖水面、高压供电走廊、公路、铁路、火车站、广场、码头、水源等指定的规划控制范围以外。
个人建房如位于前款第(三)项所述规划控制范围内,区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前应报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准。
第四十三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第四十一、四十二条以外的建设工程。其中用地面积超过三公顷的开发或改建片区,其规划方案应会同市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审定;高度超过一百米的高层建筑、建筑面积超过二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重要的纪念性建筑,其建设地点、规划设计要点及规
划方案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提交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文件、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拟建范围的地形图以及书面申请。规划管理部门划定拟建工程的规划设计范围或建设位置,提出规划设计要点。
(二)建设单位报送拟建工程的设计方案图或初步设计图。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发给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
(三)建设单位填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并附拟建工程的施工设计图。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个人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按规定缴纳规划管理费。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幢建筑物必须一次申请,审批部门必须一次审批,不得化整为零。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向规划管理部门报送的勘测设计文件必须是勘测设计单位在勘测设计证书规定的范围内提供的勘测设计成果,必须有规划管理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范围及规划设计要点作为其设计的依据,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规划管理部门不予接受。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消防、抗震、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文物保护、园林绿化、供电、通讯、市政公用、防洪、人民防空、治安以及其他专业的规定、规范;需专业主管部门审查的,应取得其书面意见。
第五十条 建筑物的布置必须符合本市有关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间距、建筑高度以及沿道路、河道、铁路建筑的后退距离等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五十一条 新建城市道路必须同时埋设地下管线或预埋套管等设施。路幅二十米以上的城市道路,新建后五年内不得开挖;确需开挖的,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向规划管理部门报验灰线,经核准签章后方可开工。
第五十四条 施工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核准的灰线及施工设计图进行施工。对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或个人不得施工。
已按规定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组织施工,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施工。
第五十五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除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准许保留的以外,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全部拆除;暂时保留作为施工用房且不影响交通及四邻关系的,工程竣工后必须立即拆除。
临时搭建的施工设施必须在建设工程验收前拆除。
第五十六条 规划管理部门应参加重大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活动。凡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十七条 按规定需报送竣工资料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报送竣工资料。

第六章 监督与奖惩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规划管理部门应对本条例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五十九条 规划管理人员持证执行公务时,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并应如实报告情况和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应秉公执法,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十条 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规划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实施城市规划、改善城市环境成绩显著的;
(二)忠于规划管理职守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违反本条例的建设活动,或举报规划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建设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规划管理权限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施工,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和核准的施工设计图进行施工,临时性工程或应该拆除的工程逾期未拆,均属违法建设。
对违法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应责令其停止建设,并根据其对城市规划所产生的影响,分别给予拆除、没收、限期改正等处罚,并可处以土建工程造价3%至15%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无权、越权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审批的,上一级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有权撤销违法审批意见,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审批部门必须执行。
无权、越权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审批所涉及的建设工程,由做出违法审批意见部门的上一级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按照违法建设进行查处。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做出违法审批意见的部门给予赔

偿。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
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阻碍规划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规划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由南京市规划局负责应用解释。南京市规划局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南京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施行。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87年4月2日颁布的《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0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25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要求,南京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六十一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条例的建设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规划管理权限予以处罚。
2、删除第六十二条。以后各条序号相应调整。
3、第六十三条修改为:
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施工,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和核准的施工设计图进行施工,临时性工程或应该拆除的工程逾期未拆,均属违法建设。
对违法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应责令其停止建设,并根据其对城市规划所产生的影响,分别给予拆除、没收、限期改正等处罚,并可对建设单位处以土建工程造价3%至15%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4、第六十四条修改为:
无权、越权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审批的,上一级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有权撤销违法审批意见,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审批部门必须执行。
无权、越权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审批所涉及的建设工程,由做出违法审批意见的上一级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按违法建设进行查处。对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的规定要求做出违法审批意见的部门给予赔偿。
5、第六十七条修改为:
规划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7年9月25日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潍政办发〔2009〕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
  《潍坊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ΟΟ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潍坊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荣誉市民授予工作,根据《潍坊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授予“潍坊市荣誉市民”称号应坚持突出贡献原则,兼顾其代表性和潍坊市整体对外开放的需要。

  第三条 授予“潍坊市荣誉市民”称号的范围为对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对外交流合作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人士、港澳台同胞、华侨、华人。

  第四条 按照《潍坊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规定,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授予“潍坊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在促进本市对外交往,扩大国际、地区间交流合作,建立友好城市关系方面贡献突出的。

  (二)在本市制订经济发展战略、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提出重要建议,经采纳后产生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本市直接投资,积极为本市引进资金、高新技术、高端人才,开拓国内外市场方面贡献突出的。

  投资高新技术项目(经科技部门认定),一次性实际投资1000万美元以上或累计投资3000万美元以上;投资兴办项目,一次性实际投资2000万美元以上,累计投资4000万美元以上。

  在本市投资经营5年以上,企业已投产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属高新技术、环保、民生项目的优先考虑。

  (四)在发展本市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方面,贡献突出的。

  (五)捐赠或资助本市发展社会公益事业、慈善事业,贡献突出的:一次捐赠资金、物资价值达200万元人民币或累计捐赠达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六)在其他方面贡献突出的。

  第五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活动原则上每届市人代会期间评选授予两次;特殊情况,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不受上述时间限制。推荐工作每年底前完成。由市外事与侨务办公室根据实际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年度工作计划的建议。

  第六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工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符合申报条件的,在征得被推荐人同意后,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和市直有关部门填写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潍坊市荣誉市民推荐书》,连同被推荐人确认的申报材料,分别向下列部门申报。

  1.被推荐人是外国人士、港澳同胞、华人华侨的,向市外事与侨务办公室提交申报材料。

  2.被推荐人是台湾同胞的,由市台湾事务办公室审查后,交由市外事与侨务办公室汇总。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在申报前应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

  被推荐人申报材料包括:投资及增资情况;企业生产经营情况;企业法人代表情况;是否有违法违纪现象(当地公安、检察院、国家安全、税务部门出具证明)。

  (二)市外事与侨务办公室汇总荣誉市民申报材料并协调市直相关部门进行考察,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核。

  (三)市人民政府审核后,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授予“潍坊市荣誉市民”称号的议案。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授予潍坊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审议决定前,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初审,提出书面意见。

  第七条 “潍坊市荣誉市民”称号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并颁发荣誉市民证书、证件。

  第八条 市外事与侨务办公室协调有关部门及时在市级及其他新闻媒体对潍坊市荣誉市民事迹进行宣传。

  第九条 潍坊市荣誉市民可以享受下列礼遇:

  (一)应邀列席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旁听市政府工作报告;

  (二)应邀参加本市举行的重大庆典活动及市政府定期组织的各项活动:

  1.召开荣誉市民座谈会,及时向荣誉市民通报潍坊市政治、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听取荣誉市民对我市建设和发展的建议、意见。

  2.组织荣誉市民对潍坊市投资环境进行专题考察。

  3.组织荣誉市民参加公益活动。

  4.组织荣誉市民联谊活动。

  (三)被授予“潍坊市荣誉市民”称号者,其在潍期间,有关部门和单位凭“荣誉市民证”给予其优先照顾。

  1.市公安局按照对荣誉市民承诺的服务内容,给予快捷、便利服务。

  2.市监察局根据《潍坊市重点企业、重点建设项目挂牌保护实施办法》,给予荣誉市民在潍企业优先授予“重点保护单位”。

  3.市教育局对在本市居住的荣誉市民子女,需就读本市小学、初学、高中的,给予优先入学照顾。

  4.市人民医院按照市级干部体检基本标准,每年为荣誉市民免费查体一次(费用从荣誉市民专项经费中列支),并负责组织相关专家定期为荣誉市民举办保健知识讲座及健康咨询。

  5.工商、税务、海关、商检、银行、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执法部门,就荣誉市民需要解决的问题,给予正确、快捷、满意的答复和服务。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礼遇和优惠待遇。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工作机构、市外事与侨务办公室、市台办要与荣誉市民保持经常联系,及时提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有关信息,做好服务。

  第十一条 荣誉市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推荐部门提出撤销其荣誉市民称号的意见,由市外事与侨务办公室汇总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一)受到刑事追究的。

  (二)在申报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有其他与荣誉市民称号不相称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撤销其荣誉市民称号的议案,决定撤销其荣誉市民称号。

  第十二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所需各项经费,由市级财政承担并列入市外事与侨务办公室专户,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授予“潍坊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市外事与侨务办公室负责。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