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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1 20:43: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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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西安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孙清云
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西安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范机动车辆清洗经营活动,保持机动车辆车容整洁,依据《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机动车辆清洗保洁行业的管理。
第三条 西安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在本市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车貌整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清洗保洁:
(一) 车身有明显泥土覆盖或者其他脏物的;
(二) 车辆底盘积尘较厚或轮胎带泥土的;
(三) 车灯、车窗、车牌被泥土遮盖模糊不清的。
第五条 执行公务的车辆必须保持车容车貌整洁,不符合标准的,在执行公务结束后应当立即清洗。
第六条 在城市主要出入口设立机动车辆大型清洗场站 ,其选址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机动车辆清洗场站 的建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七条 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设立机动车辆大型清洗场站 ,应经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方可申请办理规划建设手续。
第八条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的,应向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未经同意的,不得开展经营活动。
机动车辆清洗场站 实行年审制度。
第九条 凡在城墙内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的,应在场院 内开展作业。
在城墙以外二环以内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的,应在室内开展作业,作业面积应达到120平方米以上。
在二环以外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的,应在室内开展作业,作业面积应达到100平方米以上。
第十条 机动车辆清洗场站 应符合以下设置标准:
(一) 机动车辆清洗场站 的进出口及作业场地必须硬化;
(二)每个清洗车位应设有15立方米沉淀池,洗涤水经二级分隔沉淀处理后,方可排入城市污水管道。
第十一条 为汽车维修、美容内设的清洗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禁止从事经营性汽车清洗业务。
第十二条 经机动车辆清洗场站 清洗后的车辆应达到车身表面无灰尘、无污迹,车箱、车轮、车底盘等可刷洗部位无明显泥沙,玻璃明亮。
第十三条 禁止占道清洗机动车辆和任意排放清洗机动车辆所产生的污水、污泥、油污等其他污物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机动车辆清洗场站 清洗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并在场站 内挂牌公布。
第十五条 对机动车辆清洗场站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和其他人员可以向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投诉。
第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营的机动车辆清洗场站 ,符合设置标准的,由经营者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两个月内补办有关手续;逾期未补办手续或场站 设置不符合标准的,必须停止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处以5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活动或未按规定进行年审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取缔,并处以2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逾期不改的,予以取缔。
第二十条 汽车维修、美容企业利用内设清洗设施,从事汽车清洗保洁经营的,处以2000元罚款。并责令改正,直至取消经营资格。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用设施清洗机动车辆的,予以取缔,并处以2000元罚款;随意向城市道路及其他公用设施排放污水、污泥、油污等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罚款;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辆清洗场站 设置不符合标准或逾期未补办手续,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缔,并处以2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拒绝或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政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对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和市属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5日起施行。
从本案看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李居鹏


【摘要】劳动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依据其过错程度而定:出于故意的,须负全责;具有重大过失的,依照其过失程度确定损害分担;仅有轻微过失的,用人单位不得向其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

【关键字】损害赔偿;请求权;故意;重大过失;轻微过失

一、 案情简介

  原告牛某自2006年3月20日起担任被告XX(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总经理。2006年7月初,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致函被告,称:被告在南京的数家分店发生招商银行信用卡分期套现的恶性事件,2006年4月至6月的异常交易量约400万人民币,给被告和招商银行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和极大的风险等。2006年7月4日被告将原告从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岗位调至总部技术服务中心总监助理岗位。2006年7月31日,被告发出《关于对南京分部总经理牛某等人的处罚决定》,被告根据《管理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以牛某因工作失职、严重不作为导致信用卡恶意透支事件的发生为由,做出记过处分、全公司通报批评和罚款39783元的处罚决定,2006年8月1日被告工会对该处罚予以同意。牛某于2006年8月5日以被告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和奖金为由辞职,并申请浦东新区外地劳动力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提起诉讼要求单位补发被扣的罚款及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认为,原告2006年7月初才担任被告南京分公司总经理,而信用卡透支事件自2006年4月即发生,故不能将责任归罪于原告。而且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因信用卡透支事件产生任何实际损失。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其自行制作的因信用卡透支事件导致的《南京分部分期付款损失说明》,证明因违规操作导致被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32610元。根据公司《管理责任追究制度》第14条的规定,管理者应按照损失额的30%承担管理责任,因此,公司据此罚款132610×30%=39782元是依法有据的。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对被告自行制定的《南京分部分期付款损失说明》及损失金额不予认可,但同时判决被告对原告的罚款决定合法有效,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牛某于是上诉到上海市一中院,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牛某在上诉状中称:1、一审法院既然没有认定被告存在经济损失,就不应该认可被告根据经济损失30%计算出的罚款金额,一审判决是自相矛盾的;2、即使被告的损失确实是132610院,那么根据被告《管理责任追究制度》第15条规定,该30%的经济损失是由间接管理责任者承担10%,直接管理责任者承担20%,而原告在本案中只是间接管理责任者,最多也就是承担132610元×10%的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系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XX(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牛某40000元,牛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结案。
  实践中类似案件层出不穷,审判实践中法官的认定标准也不同,常常导致类似的案件判决结果也大相径庭,笔者就遇见过类似的情形。本案一审判决与二审调解的差异也印证了这类案件审理中认定标准的混乱和模糊。因此,有必要对此类案件中常见的争议进行探讨和澄清,以统一认识,维护审判权威和法院公信力。本文拟围绕此类案件应归类为劳动争议案件还是一般民事案件、用人单位能否行使对劳动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等问题进行论述,以抛砖引玉。

二、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案件的性质
  即此类案件究竟是属于一般民事案件还是劳动争议案件?
  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直接造成用人单位财产损失的,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审理;如果用人单位在对劳动者的职务侵权行为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劳动者追偿的,则应当作为一般民事案件审理。
  另一种观点认为,无论是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直接或间接造成用人单位财产损失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追偿的,都应作为劳动争议审理。
  笔者认为,应当将此类案件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理由如下:
1、从法律层面上看,《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例第五十八条又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依照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处理。原劳动部《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七条规定,因赔偿引起争议的,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这些都在法律层面上明确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案件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2、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看,请求损害赔偿问题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内部法律问题,无论是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直接造成用人单位财产损失的,还是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职务侵权行为在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劳动者追偿的,或者是劳动者作为经办人因第三人的不法侵害造成用人单位财产损失的,都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审理,属由劳动法调整的特殊民事赔偿案件。
3、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上看,虽然此类案件不是劳动报酬给付等典型意义上的劳动争议,但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签定了劳动合同,损害赔偿的事实又源于劳动者的职务行为或是发生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同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损害赔偿纠纷,两者间的权利义务首先要受到劳动合同和劳动法的调整。因此,将此类纠纷归类于劳动争议,有利于纠纷的妥善解决。
  本案,无论是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都将其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加以审理,无疑是正确的。

三、用人单位能否享有对劳动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依此规定,只有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主在承担责任后,才可以向雇员追偿。但该规定只适用于侵害生命、健康、身体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且适用主体仅为雇佣关系。在非雇佣的劳动关系中,若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直接损坏了用人单位的财物,或者是侵害了第三人财物的,用人单位在对外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在何种情形下可以向劳动者追偿?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
  对此,实践中又有2种观点。持否定观点者认为,应当废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通过减低工资等形式对之处罚。理由在于: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在经济上处于弱势地位,劳动者的收入是依靠用人单位开出的工资,其从事雇佣活动是为了谋生,获取低廉的对价却要承担较大数额赔偿责任的风险,显然对劳动者不公。若将赔偿责任加之于用人单位,有助于促使用人单位采取预防损害发生的措施,如慎重选择劳动者,经常对劳动者进行培训和监督等,这样做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安全。
  持肯定观点者则认为,劳动者只有在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将用人单位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条件限定为劳动者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因在于:首先,根据报偿责任理论,劳动者的职务行为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因此,劳动者职务行为的风险也应当归于利益的享有者,对由此产生的责任应当由利益的享有者即用人单位来承担,但劳动者对损害的发生主观恶性较大时,可以要求劳动者承担。其次,由于用人单位的经营活动都是由劳动者的具体行为实施的,劳动者的行为也就等同于用人单位的行为,如果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任一失职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了损失,用人单位都可以要求劳动者赔偿,无疑是加重了劳动者的责任,转移了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显然有失公允。因此,只有在劳动者严重失职情况下,用人单位才能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劳动者仅有一般过失或无过失时,用人单位不得向其追偿。最后,规定此种损害赔偿请求权有助于促使劳动者谨慎行事,遏制劳动者的侵权行为。
  笔者的意见是:应当限制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劳动者只有在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损害赔偿请求通常发生在以下三种情形下:
1、劳动者由于履行职务行为不法侵害他人权利的,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在赔偿损害后,对于实施侵权行为的劳动者进行追偿。
2、劳动者在执行职务时,不法侵害用人单位权利的,用人单位对于实施侵权行为的劳动者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
3、第三人不法侵害用人单位权利,劳动者有过错的,用人单位在自我承担损害后向劳动者进行追偿。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况。第三人为直接侵权人,仲品公司为侵害结果的直接承受者,在直接通过公安部门的追赃没有得到救济的情况下,仲品公司在自我承担损害后向蔡燕进行追偿。
  上述三种情形下,由于劳动者为加害人,其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损赔偿请求权,有违肇事致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一般原则,并且可能使劳动者疏于执行其职务。因此,我们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但需加以限制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本案中,用人单位并不能证明原告牛某在信用卡透支过程中没有尽到管理责任,而且信用卡透支行为在牛某任南京分公司总经理之前即已经发生,牛某对自己就任之前的违法事件不可能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用人单位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
  依据上述观点,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可以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范围应如何确定,是全额还是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仅规定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雇员追偿,但对追偿的范围没有规定,且该规定不适用劳动关系。劳动部《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和《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虽对用人单位每月在劳动者工资中扣除赔偿款的数额有规定,但对劳动者应承担的赔偿范围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很难把握。
  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全额求偿,因为劳动者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另一种观点认为,按照一般连带责任,连带债务人相互间原则上应平均负担义务,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追偿的范围不得超过损失的50%。
  多数意见认为,对于追偿的范围,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已做约定的,且该约定合法有效的,应当根据协议执行;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来确定劳动者的具体承担比例,但不得造成劳动者正常生活水平的大幅下降。由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连带责任为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要求劳动者承担全额或50%的赔偿责任未免过于苛刻。
  笔者认为,应区分劳动者的过错程度,适用不同的赔偿限额,具体而言,分以下几种情形:
1、劳动者故意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主观恶性较大,可考虑由劳动者全额予以赔偿。
2、劳动者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则可限额赔偿,而无需赔偿全部损失。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点:  首先,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律地位不同,用人单位既是企业财产的所有人、管理人,又是企业内部的管理者和监督者,一旦发生劳动者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情况,用人单位就同时具有受害人和加害人的管理者这双重身份,如果让劳动者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那么企业作为管理者的责任就无从追究。其次,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对价即劳动报酬往往低于劳动者所创造的利润,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用人单位应承担的风险也应大于劳动者。再次,基于对社会风险分担的考虑,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保险或者将赔偿费用纳入成本来提高商品或服务价格,从而将损害转嫁给全社会,用人单位是最适当的“风险吸收者”。因此,应当限制用人单位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防止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滥用。
  在确定劳动者因重大过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赔偿数额时,应综合考量用人单位的具体情况和劳动者的经济状况,如企业的危险性如何、企业效益如何、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执行职务是否曾加指示、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否因用人单位管理上的缺失所致、企业设施是否完备、劳动者的工资是否低廉、劳动是否过度等等,酌情确定劳动者的赔偿数额。而劳动者也可依据过失相抵原则,请求减免自己的责任。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

工商企字[2009]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适应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形势需要,总局制定了《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将于2009年6月1日施行,现印发给你们。《内资企业登记表格和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工商企字[2005]第199号)届时废止。现就有关情况和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施行新的登记规范是适应登记管理工作新形势的需要

《内资企业登记表格和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工商企字[2005]第199号)施行3年来,对于全国企业登记工作适应修订后的《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新要求,规范企业登记机关登记行为,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保障申请人权益,方便申请人办事,促进市场主体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3年多来,法治政府、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效能政府建设日益深化,对登记机关依法行政水平和规范化程度提出了更高要求,新出台的法律法规、一些法律法规的调整以及申请人和企业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也对企业登记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同时在企业登记实践中也发现了一些需要调整改进之处,所以,制定新的内资企业登记管理制度规范势在必行。

制定《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指导思想是:

--依法履行职责,落实法定要求。根据国家颁布实施的《物权法》、《企业破产法》等新的法律法规,增补相关内容。法律法规授权总局可以做出规定的,细化相关事项。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的,在法律原则基础上,提出解决方案。

--方便企业办事,提高服务水平。从申请人和企业办理企业登记事务的实际需求和服务企业发展的角度出发,增加登记情形和流程,材料要求具体化、规范化,更好地服务企业便捷办理登记。

--规范登记行为,服务基层登记。通过规范的修改完善,进一步规范登记机关行为,提高执法效能。同时,满足企业登记实践需要,服务基层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解决基层反映集中的问题。

规范制度的变化主要涉及落实法律法规规定、方便企业办事需求、规范登记行为、文字表述简洁明确、业务办理流程及信息采集需要、调整表格栏目、明确文书适用范围等方面的内容。

二、认真组织贯彻实施两个规范

施行新的登记规范是全国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一件大事,组织贯彻好新的登记规范的实施对于提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服务的水平和形象,对于在当前经济形势下促进市场主体健康有序发展有重要意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企业登记机关务必把组织实施好新的登记规范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

一是认真组织学习培训工作。与原有规范相比,新的规范制度有较大幅度变化。《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共分9个部分,64个规范,其中新增加规范8个,修改规范53个,其余3个规范未作修改。在修改的53个规范中,修改规范条目188条,其中增加条款21条,修改条款159条,删除条款8条。另外,对各规范的备注说明部分进行了统一修改。《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共分3个部分,包含各类文书87种,其中新增文书16种,修改文书51种,拆分文书4种。内资企业登记文书共作了307处修改,其中增加97处,删除29处,改动181处。

《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是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基础性规范。各级企业登记机关要高度重视,组织开展对企业登记人员的全员培训,重点学习掌握调整的原则和具体变化,做到应知尽知,全面提升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理念和操作水平。

二是要加强宣传。施行新的登记制度规范涉及广大当事人和企业的切身利益,除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采取多种方式予以公开,还要采取有效措施广泛宣传,让当事人和企业了解、熟悉新的规范,进一步方便企业办事,营造公正透明、高效便捷的市场主体准入环境。

三是做好相关配套工作。要周密组织,狠抓落实,在登记窗口的服务措施、登记软件等环节做好衔接,确保申请、登记顺畅进行。

规范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企业注册局。



附件:1.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http://www.saic.gov.cn/zwgk/zyfb/zjwj/qyzcj/200907/P020090703603418120834.doc
2.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
http://www.saic.gov.cn/zwgk/zyfb/zjwj/qyzcj/200907/P020090703603418124125.doc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