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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4年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6:15: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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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4年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做好2004年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工作的通知



建办市[2004]2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解放军总后营房部,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

  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号)的规定,为做好2004年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年检重点和程序

  今年的资质年检工作继续试行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以下简称工程网)上年检,并突出工作重点,着重核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其他不良行为。

  企业通过网上申报年检材料。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部令第87号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对企业上报的网上资料进行网上年检。

  特级企业和国资委管理的企业的年检,由建设部委托有关协会负责年检具体工作,建设部作出年检结论并核盖年检结论章。

  一级资质企业中属地方管理的企业、二级及以下资质企业的年检,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工作,作出年检结论并核盖年检结论章。

  有关部门的直属企业,由相应部门负责年检具体工作,作出年检结论并核盖年检结论章。

  以上所有企业的年检数据和年检结论均应于年检结束两个月内通过工程网报建设部备案。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初审部门、有关建筑市场监管机构(质量监督、安全监督、招投标监管机构)应将2003年4月1日至2004年4月30日一年来作出的处罚决定记入相应企业年检记录栏内,并将书面处罚文件和资料上报年检部门,作为资质年检部门对企业作出资质年检结论的依据。

  二、年检的主要内容

  企业申报内容主要包括:2003年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的第一部分),新增业绩、人员、设备等变动及其他情况,以及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行为的事实,按《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网上格式进行填写和上传。

  三、年检结论的核定

  未发生建设部令第87号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年检结论为合格;对发生建设部令第87号第十四条所列行为,各级主管部门有处罚决定但没有对资质作出处罚的,年检结论为不合格。

  四、年检时间安排

  2004年4月26日开始网上申报,6月20日前企业完成网上年检申报,6月30日前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初审部门、有关建筑市场监管机构(质量监督、安全监督、招投标监管机构)将作出的处罚决定记入企业年检记录栏内,并同时将书面处罚文件报送资质年检部门。7月15日前资质年检部门作出年检结论。为便于网上年检申报,请按2004年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网上申报时间安排表(附后)申报。

  资质年检完成之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年检总结、企业年检数据汇总表、对违法违规企业的处罚汇总等材料于7月30日之前报送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2004年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工作另行通知。

  附件:2004年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网上申报时间安排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2004年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网上申报时间安排表

序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
网上申报时间安排

1
建设部信息中心进行系统调试,全国企业试填报时间,不做为正式数据储存
4月26日至4月30日

2
北京、天津、河北、内蒙古、山西、安徽、福建、江西
5月1日至5月10日

3
山东、浙江
5月11日至5月20日

4
上海、黑龙江、吉林、辽宁、宁夏、青海、甘肃、陕西、新疆
5月21日至5月31日

5
江苏、云南、西藏、四川、重庆、贵州
6月1日至6月10日

6
广东、广西、海南、河南、湖北、湖南
6月11日至6月20日

7
中央、专业部委直属企业、特级企业
4月26日至5月20日


注:1、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筑业企业直接通过建设部信息中心上网申报的企业数进行时间安排。

  2、“五一”放假期间也受理网上申报。


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抽查暂行规定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发布《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抽查暂行规定》
 
国家林业局国有林场和林木种苗工作管理总站

2002-09-27
 

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抽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提高林木种苗质量,禁止生产经营假冒伪劣林木种苗,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林木种苗质量实行国家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两级监督抽查(以下简称抽查)制度。国家级抽查由国家林业局南方林木种子检验中心和北方林木种子检验中心进行。省级抽查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级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
  国家级抽查后,应当通报抽查地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实行国家级抽查的单位和个人,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同一年度不得另行抽查。
  第三条 抽查依据林木种苗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第四条 抽查对象为全国生产、经营、使用林木种苗的单位和个人。
  国家级和省级抽查每年度1次。
  第五条 委托抽检单位应提前下达任务,承检单位制定林木种苗抽查方案,报经下达任务单位批准后方可抽检。
  抽查方案包括:林木种苗学名、检测和判定依据、主要检测项目、承检单位名称、被抽查单位和个人名单、抽检经费的预算等。
  第六条 承检单位应当持《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见附件1)进行抽查。不得预先通知被抽查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被抽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无偿提供所抽的林木种苗。
  承检单位所抽的林木种苗应当以满足检验的需要数量为准,不得要求被抽查单位和个人超数量提供林木种苗;承检单位对抽取的林木种子样品在检验之前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
  第八条 承检单位在检验结束后1个月内,应将《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见附件2)分别反馈被抽查单位或个人,并抄送下达任务单位。
  第九条 国家级抽查由国家林业局发布抽查通报。省级抽查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抽查通报。
  第十条 被抽查的单位和个人对抽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承检单位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抽查结果。
  第十一条 承检单位收到被抽查单位和个人的书面意见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抄报下达任务单位,必要时可复检1次。
  复检适用本规定的程序。
第十二条 抽查表格及结果要使用规范化的格式。抽查表格见附件3、4、5、6、7、8和《林木种子检验规程》(GB2772-1999)的附录C、D。
  第十三条 承检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抽样和检验应当有详细记录,检验数据和判定结果应当准确无误,严禁弄虚作假。违反本规定的,按《种子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抽查。对拒绝抽查的,种苗质量按不合格论处,并予通报。
  第十五条 抽查所需经费由下达任务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拨付。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运输海关加封货物的国际集装箱核发批准牌照的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运输海关加封货物的国际集装箱核发批准牌照的管理办法

1986年6月4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了适应进、出口集装箱运输业务的发展,加强海关对进、出口集装箱箱体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和联合国《一九七二年集装箱关务公约》(以下简称《关务公约》)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内制造和维修用于运输海关加封货物的国际集装箱(以下简称国际集装箱)的工厂,应向所在地海关或分管该地海关(以下简称主管海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申请书见附件一),经海关审查批准后发给登记证书(见附件二)。工厂在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上述注册登记手续时必须提交下列单证和资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国家船检局颁发的“工厂认可证书”或“集装箱证书”;
(三)集装箱的设计图纸以及材料、工艺等技术文件。
第三条 经海关批准制造和维修国际集装箱的工厂,应按《关务公约》的有关规定和国家船舶检验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材料和生产工艺进行生产、维修。
第四条 对申请核发批准牌照的国际集装箱,海关统一委托国家船舶检验局所设的检验机构按照《关务公约》和集装箱检验规范所规定的技术条件进行检验。海关对上述检验的集装箱有权进行抽验或复验。为简化检验手续,集装箱所有人可直接向国家船舶检验局所设的检验机构办理申请检验手续。检验费标准由国家船舶检验局另订。
第五条 经国家船舶检验局所设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的集装箱,由所有人持上述机构签发的集装箱样箱证书(对新造箱)或集装箱检验证书(对制成后的箱或维修箱)向主管海关申请核发《按定型设计批准证明书》或《按制成以后批准证明书》(见附件三、四)。
第六条 我国在国外制造的国际集装箱,在国内申请核发海关批准牌照的,按制成以后的批准手续办理。其申请手续如下:
(一)向我国进口地海关提出书面申请;
(二)提交我国船舶检验局核发或承认的有关国际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集装箱检验证书;
(三)提交外国主管机构批准的集装箱图纸和技术文件。
第七条 海关对批准登记的国际集装箱按如下标准收取手续费:
对按定型设计批准的每个国际集装箱收取人民币二元;
对按制成以后批准的每个国际集装箱收取人民币四元。
第八条 集装箱申请人在取得主管海关核发的批准证书后,应在经批准的每个国际集装箱上按《关务公约》的有关规定安装海关批准牌照,海关批准牌照由集装箱申请人自行制作(式样见附件五)。
第九条 对已经海关批准的国际集装箱如经使用已不符合批准时所规定的技术条件,在它被用来运输海关加封货物以前,箱主或承租人应使其恢复到批准时所必须具有的状态,并应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申请复验手续,以便重新符合上述技术条件。
第十条 对经海关批准的国际集装箱的主要特征如已经改变,对这一集装箱的批准应即失效;如该集装箱继续用于运输海关加封货物,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一条 禁止工厂和运输单位利用制造和修理集装箱技术进行走私违法活动。违者,由海关按规定从严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施行。
附件一:国际集装箱制造、修理工厂申请书
一、工厂名称____二、工厂性质____
三、工厂地址______
四、工商登记执照号码______
五、厂长姓名及电话______
六、技术负责人姓名____职务____
电话____
七、开户银行及帐号______
八、生产概况(设计生产能力,生产产品型号,销售服务对象
等)______
我厂从事制造和维修国际运输集装箱并愿意遵守《中华人民
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运输海关加封货物的国际集装箱核发批准牌照
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请予审查。
呈 海关
工厂盖章
工厂厂长签字
技术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集装箱制造和维修工厂登记证书
____海关集字第 号
你厂于 年 月 日向我关申请制造和维修用于
运输海关加封货物的国际集装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
于运输海关加封货物的国际集装箱核发批准牌照的管理办法》的
规定,经审查准予登记。
此证
____(关印)
一九 年 月 日
本证书发给制造、维修工厂一份,海关留存一份。
附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按定型设计批准证明书
1.证明书号码______
2.兹证明下述集装箱定型设计业经批准,凡按此型号制造
的集装箱可准其运输海关加封货物。
3.集装箱类型______
4.定型设计的标志号码或字母______
5.生产图纸的标志号码______
6.设计说明书的标志号码______
7.皮重______
8.外部尺寸(厘米)______
9.结构的主要特征(材料性质、构造类型等)____
______
10.本证明书对依照上列生产图纸和说明书制造的一切集装
箱均属有效______
______
11.发给(制造厂商的名称和地址)____
______
该厂商有权在其按照批准定型设备制造的每一集装箱上安装
一块批准牌照。
____(关印)
一九 年 月 日
附件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按制成以后批准证明书
1.证明书号码______
2.兹证明下述集装箱业已批准其运输海关加封货物。
3.集装箱类型______
4.制造厂商编出的集装箱的序列号码____
5.皮重______
6.外部尺寸(厘米)______
______
7.发给(申请人的名称和地址)______
______
该厂商有权在上列集装箱上安装一块批准牌照。
____(关印)
一九 年 月 日
附件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批准牌照(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