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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科技厅制定的吉林省科技创新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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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科技厅制定的吉林省科技创新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政办发〔2007〕20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科技厅制定的吉林省科技创新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科技厅制定的《吉林省科技创新中心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五月十四日

吉林省科技创新中心管理办法

(省科技厅 二○○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自主创新建设创新型吉林的决定》(吉发〔2006〕26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激励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若干政策》(吉政发〔2006〕24号),充分发挥省级科技创新中心(以下简称创新中心)在全省科技创新体系建设和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引导示范作用,规范和加强创新中心的认定和评价工作,发挥其在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再创新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创新中心是依托有关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科技型企业组建的实行产学研一体化的科技研发实体。对于在全省国民经济发展中科技创新能力较强、创新和科技成果推广业绩显著、具有重要示范和导向作用的创新中心,省政府予以认定,并纳入省科技基础平台建设计划予以重点支持。

  第三条 省科技厅负责省级创新中心的认定;负责编制全省创新中心发展规划,制定相关政策,组织专家对省级创新中心建设情况进行效绩考评和验收评估等工作。主管部门和依托单位负责根据省科技厅制定的有关组建计划,组织本部门、本地区组建的创新中心认定和省级创新中心推荐申报工作;协调解决组建及运行期间存在的相关问题,并提供必要的人、财、物保障;配合省科技厅进行省级创新中心的验收认证和运行期间的评估工作。

  第四条 创新中心的主要任务。

  (一)加快科技成果向生产力转化,提高现有科技成果的成熟度、配套性水平,促进科技开发与企业应用的紧密结合,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技术支撑与服务。

  (二)根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开展重大关键性、基础性和共性技术的研发;对具有应用前景的科研成果进行系统化、配套化和市场化开发;为新产品规模化生产提供成熟的技术工艺和技术装备选型;为社会提供有市场价值的创新产品与技术服务。

  (三)培养高素质的科技创新人才和科技管理人才。

  (四)接受政府、企业、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等单位委托的研究、开发、设计和试验任务,为社会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五)开展对国外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与创新,成为消化吸收国外技术的技术依托。

  第五条 创新中心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符合吉林省创新中心的组建规划和吉林省产业发展的科技需求。

  (二)在某一技术领域具有较强的科研实力,承担过国家和省级科技计划项目,在国内同行业中具有一定的学术(技术)地位,有较强的技术创新能力,有产学研结合经验,拥有较好的研究开发和设计基础,以及科技成果转化背景。

  (三)拥有一定学术地位(或该行业知名度)的业务带头人,具有固定的、结构合理的从事研究开发专业人员队伍,在同领域中有较强的创新人才优势和科研信誉,能够开展多种综合性对外技术服务。

  (四)具备研究开发的基础设施及必要的检测、分析、测试手段和工装设备。经充实完善后,可承担综合性研究开发与试验任务。

  (五)具有长期稳定的经费来源和保障能力,承接重大项目时,能筹措匹配必要的自有资金。

  (六)具有良性循环的发展机制。拥有鼓励自主创新、管理知识产权的机构与机制。

  (七)申请单位可以独立申请,也可以联合申请;联合组建的创新中心,要确定一个依托单位。

  第六条 认定程序。

  (一)由依托单位填报《吉林省科技创新中心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上报省科技厅。

  (二)省科技厅对可行性报告进行初审。

  (三)对通过初审的可行性报告,省科技厅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可行性评审,并提出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查意见。

  (四)通过评审的创新中心,省科技厅给予同意组建批复。

  (五)依托单位根据省科技厅的批复,填报《吉林省科技创新中心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

  (六)在组建期间,创新中心应于次年1月末前将上年度组建进展情况书面材料报省科技厅。

  (七)省级创新中心组建时间一般不超过两年,组建期满,由依托单位向省科技厅提交验收申请。

  (八)省科技厅组织对创新中心进行验收,对通过验收的创新中心予以正式认定。

  第七条 组建省级创新中心所需经费由各依托单位自筹解决。凡经省科技厅批复同意组建的创新中心,应根据《吉林省科技创新中心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的要求落实资金。创新中心建设经费不足,可按《吉林省省级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资助。

  第八条 资助资金主要用于购置技术研究开发、试验所必需的先进仪器、设备及引进必要的技术软件,纳入国有固定资产渠道管理,不得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和挤占。

  第九条 创新中心应是独立实体,实行独立账户、独立核算,与依托单位的隶属关系不变。创新中心要充分利用依托单位现有的科研、人才等综合优势和基础条件;依托单位要为其提供经费保障和后勤支撑。

  第十条 创新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设主任1人,副主任(或助理)1人。负责人应具有改革创新的精神、熟悉和了解行业国内外的技术发展趋势,有较高的组织管理及社会活动能力。

  第十一条 创新中心可根据需要设立由国内同行业科技界、相关企业界权威人士和依托单位主要工程技术骨干组成的专家委员会,审议有关工作计划,评价研究开发方案,提供技术与市场信息等。

  第十二条 创新中心实施聘任制,实行开放、流动的用人机制。固定人员数量、人员工资待遇和奖励政策等由创新中心与依托单位协商确定。固定人员中应包括技术研究开发、工程设计和管理人员,并配备一定数量的高、中级技术工人。

  第十三条 创新中心组建后的年度绩效考评,按省科技厅制定的《吉林省科技创新中心年度绩效评估方案》进行。对经过绩效考评运行正常并取得突出成绩者优先推荐申报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对评价不合格者,责令限期改进。

  第十四条 凡通过验收的创新中心,省科技厅同时认定为省级科技企业,享受科技企业的优惠政策。创新中心研发的创新产品,报经省科技厅审批后,优先列入吉林省重点新产品目录;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中心承担相关省级重点科技研发任务。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42号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12月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情报预报,水文分析计算,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水文事业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水文工作,其直属的省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省水文机构派驻到市(州)、县(市、区)的水文机构同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

  其他单位从事水文活动的,应当接受省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按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以及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组织编制水文专业发展规划,按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水文专业规划包括各类水文、水资源站网建设,水文基础设施建设,巡测基地建设,水文信息化建设,水文水资源监测与情报预报,水文科技发展,水文队伍建设等内容。

  第六条 水文测站实行分类分级管理。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分为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一般水文测站。

  第七条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所需建设用地,按照公益性事业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八条 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水文机构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

  第九条 为国家水利、水电等基础工程设施提供服务的水文站网的建设和运行管理经费,应当分别纳入工程建设概算和运行管理经费。

  大中型及重要小型水利水电工程,应当配套建设专用水文测站,其建设和运行管理经费,应当分别纳入工程建设概算和运行管理经费。

  第十条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报省水文机构批准。其中,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省水文机构的意见。

  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机构批准。其中,属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部门的应当送省水文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专用水文测站由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单位建设和管理。委托所在地水文机构建设和管理的,其建设和运行管理经费由设立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水文机构设立的水位、雨量、地下水、墒情、水土保持等监测站点,可以采取委托方式进行监测和管理。接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委托事项履行责任。

  第十三条 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监测、预报。不得漏报、迟报、错报、瞒报水文监测信息,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

  第十四条 水文水资源监测所使用的专用技术装备、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经检定合格。

  第十五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功能区和饮用水源地水量、水质监测,发现被监测水体的水量、水质等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危及用水安全,或者可能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应当跟踪监测和调查,并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水文机构对水功能区的纳污能力进行核定,并提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第十七条 水文机构应当建立突发性水体污染应急监测机制,加快水文、水资源自动监测、巡测和快速反应能力建设。

  第十八条 水文情报预报实行向社会统一发布制度。

  重大灾害性洪水情报预报和旱情分析预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发布;其他水文情报预报和旱情分析预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发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社会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十九条 承担水文情报任务的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水文机构报送有关水文情报信息。涉水的工程单位应当报送水工程调度运行信息。

  第二十条 电力部门、通信管理部门和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水文测报用电及无线信道和有线通信线路的畅通。水文机构使用的无线专用频道免缴频率占用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或者破坏水文机构依法取得的无线信道和有线通信线路。

  第二十一条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取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的汇交制度。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汇交监测资料:

  (一)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当年监测资料由市(州)水文机构整编后,于次年三月底前向省水文机构汇交;

  (二)其他从事水文监测单位的当年水文监测资料由有资质的单位整编后,于次年三月底前向所在地水文机构无偿汇交。

  第二十三条 省水文机构负责对全省水文资料的复审、汇编,建立水文数据库。

  各市(州)水文机构应当对所辖区域的水文资料建立水文数据库。

  第二十四条 编制重要规划、进行重点项目建设、水资源管理和涉及行洪安全等所需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文机构审查后方可使用,以确保水文资料的完整、可靠、一致性。

  水文监测资料未进行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有关部门不予以审批。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的,应当无偿提供。

  水文机构为特定项目提供的水文监测资料,仅供使用单位用于该项目,未经水文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设备,不得干扰水文监测工作。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避免迁移水文测站和影响水文监测设施及监测环境。

  确需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征求省水文机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省水文机构应当对迁移测站的地点、位置、监测环境、测站功能、应急监测措施、对比观测方案、预报方案修编、监测资料影响等情况进行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确定迁移位置。

  第二十八条 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保护标志。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根据以下标准划定:

  (一)监测河段保护范围:基本水尺断面上下游各500米内、河道两岸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下的区域内;通往站房及观测场地的便道宽不少于3米内;

  (二)监测设施和观测场所保护范围:监测设施周围20米,观测场所周围30米。在观测场周边30米以外修建建筑物的,建筑物到观测场的距离与建筑物的高度比不得小于2倍。

  第三十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影响水文监测的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与树木、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或者设置其他障碍物、停靠船只、网箱养鱼;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过河监测设备、气象观测场所的上空架设线路和管道;

  (四)在监测河段取水、排污;

  (五)其他影响水文监测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将水文机构提供的水文监测资料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除按照约定赔偿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情形处罚:

  (一)种植高秆作物与树木,停靠船只或者网箱养鱼等设置阻水障碍物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修建建筑物、堆放物料,设置其他障碍物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倾倒废弃物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监测河段取水、排污或者在监测断面、过河监测设备、气象观测场所的上空架设线路和管道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华侨捐赠公益事业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华侨捐赠公益事业若干规定


(2007年7月27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7号

  《海南省华侨捐赠公益事业若干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7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鼓励华侨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和受赠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公益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华侨捐赠,是指华侨、华侨团体和华侨企业(以下统称捐赠人)自愿无偿向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以下称受赠人)捐赠财产,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行为。
  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接受捐赠,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本规定对捐赠财产进行管理。
  捐赠人要求人民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作为受赠人时,人民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接受捐赠,并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将捐赠财产用于社会公益事业。
  第三条 华侨捐赠应当贯彻自愿和无偿的原则,禁止强迫华侨捐赠或者向华侨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是华侨捐赠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华侨捐赠工作的指导、协调、服务、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华侨捐赠工作。
  审计机构对华侨捐赠资金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对有突出贡献的捐赠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并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具体办法由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对在华侨捐赠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捐赠人要求对捐赠情况给予保密的,受赠人应当保密。需要公开报道和表彰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第七条 华侨捐赠财产兴办的公益事业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项目的名称,由受赠人报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华侨捐赠财产兴办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受赠人应与捐赠人就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用途作出约定。工程项目竣工后,受赠人应当将项目建设、财产使用和项目验收情况向捐赠人通报,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华侨捐赠项目确认证书。
  受赠人与捐赠人就工程项目的有关事项作出约定后,不得强求捐赠人追加捐赠款项。
  捐赠人有权对其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和捐赠工程项目的建设、使用情况进行查询,并提出意见和建议;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申请审计机关对捐赠项目进行财务审计。
  第九条 受赠人接受华侨捐赠的财产应当办理受赠手续,并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实行专项管理。
  受赠财产价值在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受赠人应当自受赠之日起30日内报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受赠财产价值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省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捐赠人颁发捐赠证书。
  受赠财产价值在人民币1万元以下(不含1万元)的,受赠人应当在翌年的一月份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因城乡建设或教育、卫生等资源布局调整等原因需要撤销、终止、合并华侨捐赠项目的,有关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向捐赠人和原备案的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说明情况。受赠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在撤销、终止、合并前对该项目的资产登记造册,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被撤销、终止的项目,由受赠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与捐赠人协商处置;
  (二)被合并的项目,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使用、管理和维护。
  第十一条 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迁华侨捐赠工程项目的,应当事先告知捐赠人,并通报原备案的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捐赠人要求异地重建的,在符合城乡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拆迁人应当予以异地重建;确实无法重建的,拆迁人应当向捐赠人说明,并依法给予受赠人相应补偿,由受赠人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因合并、拆迁等原因重建的华侨捐赠工程项目,应当保留原工程项目的命名或者纪念性标志,并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换发华侨捐赠项目确认证书;确实无法保留的,应当向捐赠人说明。
  第十二条 对拟撤销、终止、合并、拆迁的华侨捐赠项目,价值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不足300万元的,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价值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上的,由省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华侨捐赠项目形成的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除有明确约定外,不得将其转让、抵押、拍卖,不得改变其性质和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的同意,并报告原备案的侨务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对因不可抗力被毁坏或已超过使用期限拟拆除、报废的华侨捐赠项目,由受赠人提出处理意见,经具有法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出具意见,由原备案的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办理注销手续。
  受赠人应当及时将拟拆除、报废项目的有关情况向捐赠人通报。
  第十五条 受赠人负责对华侨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和维修。维修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管理权限向省人民政府或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必要的补助。
  受赠人应当建立华侨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制度,按照捐赠协议落实捐赠款物、项目的管理和建设。
  受赠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及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华侨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受赠人应当与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华侨捐赠项目管理责任书。
  受赠人应当定期将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报告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华侨捐赠项目进行登记、编号、建立档案,并每年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华侨捐赠情况报省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对违反捐赠人捐赠意愿的行为,捐赠人有权质询和投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捐赠人。
  第十九条 对华侨捐赠的工程项目,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税收方面的优惠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办理项目审批手续时给予支持,并在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方面给予优惠。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捐赠人捐赠的进口物资,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减免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其中,涉及实行许可证管理的物资,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申领手续。受赠人不得将受赠的进口物资销售或者转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捐赠人办理有关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具体情况责令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转让、抵押、拍卖华侨捐赠财产的;
  (二)侵占、损毁华侨捐赠项目的;
  (三)擅自拆迁华侨捐赠项目的建筑物及配套设施的。
  第二十二条 挪用、侵占或者贪污受赠款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受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捐赠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第二十四条 强迫华侨捐赠或者向华侨摊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给予警告;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以捐赠名义从事营利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假借捐赠名义逃汇、骗汇、偷税、逃税、走私或者将捐赠的物资销售、转让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捐赠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港澳同胞、海外人士及其社会团体、企业的捐赠,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台湾同胞及其社会团体、企业的捐赠,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并参照本规定执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