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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召开安全生产宣传工作会议的补充通知

时间:2024-06-28 01:53: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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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召开安全生产宣传工作会议的补充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召开安全生产宣传工作会议的补充通知
安监管办函字[2004]78号

各有关单位:  

原定于4月21日至22日在北京召开的安全生产宣传工作会议,经研究决定改为5月27日至28日在湖北宜昌召开。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会议报到时间

  5月26日。会期2天。

  二、会议地点

  宜昌桃花岭饭店(地址:湖北省宜昌市云集路29号)。

  乘车方式:

  从宜昌火车站乘19路公共汽车,从宜昌码头乘3、4路公共汽车解放路,从宜昌机场乘机场巴士,均可到达。需要接站的代表请提前告之。

  会议其他安排不变(详见原会议通知,即安监管司办字[2004]41号文件)。

  请各参会单位将参加会议人员名单(单位、姓名、性别、民族、职务)于5月18日前传真至宜昌市安监局

  联系人: 余士平,电话:(0)13117292866

   朱 斌,电话:(0)13986757989

   0717-6225407

  如有其他问题,可分别与湖北省安全监管局或国家安全监管局政法司联系。

  湖北局联系人: 朱 维,电话:027-87813410

   (0)13971656598

   薛作富,电话:027-87271442

   027-62403880

  国家局政法司联系人:安元洁 赵歌今

  联系电话:010—64463150(带传真),64463024。

  

  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驻港各单位:
《防城港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交易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防城港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有住房售后的维修管理,发展维修交易市场,保障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和住用安全,根据《防城港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住房制度改革中向个人出售的直管和单位自管公有住房维修管理,发展住房维修市场、交易市场。
第三条 公有住房向个人出售后维修管理及经费筹措
(一)户门以内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内墙、地板、天棚、门窗、阳台及分表以内的水、电设施)由产权人负责。
(二)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费用在维修基金、维修基金的利息(储蓄期间按银行规定的个人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中解决,不足部分由产权人按各自占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按照一定比例从单位售房款中提取并存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专户内,原则上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以栋号为单位立册建帐,专款专用。该部分基金属售房单位所有。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包括:承重结构、屋面、基础、楼梯间、上下水主管道、煤气主管道、垃圾道、公共走道、附墙烟囱、化粪池、邮政信箱、总表至分表的水电管线、共用照明、共用天线及消防设施等。
第四条 售后的修缮管理,原则上实行“自有、自住、自管、自修”的办法。住房的修缮管理可由售房单位牵头,由各栋购房户代表参加组成住房管理委员会(站),实行民主管理和组织维修。分散零星住房的修缮管理,可委托所在辖区房管所代为管理,实行统一的维修服务,维修项目收费标准要公开,接受委托人的监督。
第五条 房屋以外的市政公用设施,包括道路、管道、路灯、绿化等公共配套建筑设施,按现行管理体制的职责权限由有关部门负责维修和管理。
第六条 房屋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及房屋以外的市政共用设施属人为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七条 房屋修缮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相邻人应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房屋修缮。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不得擅自侵占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对该幢房屋共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有影响的自用设备,因特殊需要拟对房屋加层、拆改时,应事先获得原设计单位审查通过和规划部门批准后方准予施工。
第九条 在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由原售房单位、有关管理部门及相关房屋所有人协商成立民主管理性质的管委会(站),负责组织落实房屋的维修养护管理工作,监督维修养护费用的使用,组织制定相关所有人共同遵守的协议,协助有关部门调解相关所有人之间的房屋纠纷。
第十条 相关所有人因房屋的维修、养护产生纠纷时,应经管委会(站)协助调解,调解不成,可向房地产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建立发展房产交易和维修管理市场。职工购买公房,要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和登记手续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手续;出售、出租、赠与、继承及以其他形式转让所购住房,按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有关税费。要加强市场管理,严格交易秩序,完善税收、公证和资产评估制度,把住房市场纳入法制轨道。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上思县、东兴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施,原《防城港市关于加强售后维修管理,发展住房维修市场、交易市场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技术产权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技术产权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政发〔2002〕89号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中央驻滇有关单位:
现将《云南省技术产权交易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云南省技术产权交易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技术产权交易市场,规范技术产权交易活动,促进技术与资本结合,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技术产权交易,适用本办法。
涉及国有产权的交易活动,必须遵守《云南省产权交易暂行规定》(云政发〔2002〕38 号)和《省监察厅、省体改办、省工商局关于加强我省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云监〔2002〕9号)文件的规定。
第三条 技术产权交易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遵循交易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风险自负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集体单位,进行技术产权交易的,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技术产权交易机构进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其他经济组织在技术产权交易机构进行技术产权交易的,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服务。
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全省技术产权交易的管理部门,行使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技术产权交易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全省技术产权交易及交易市场进行指导和监督;
(三)审核各地技术产权交易机构的设立;
(四)协调技术产权交易中的有关问题。
第六条 省财政、工商、计划、经贸、税务、监察、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做好技术产权交易工作,对技术产权交易中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七条 技术产权交易机构是依法设立的,为技术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服务的科技中介机构。
第八条 设立技术产权交易机构须经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制定和健全自律性管理制度和业务规范。交易机构的章程、交易规则等,应当报负责审批的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对经纪活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技术产权交易的范围包括科技成果权、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科技企业产权和经批准的其他交易范围。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进行技术产权交易的交易双方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 进行交易的技术产权,应当经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第十三条 共有技术产权的出让,应当经全体共有人同意。
第十四条 技术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竞价、拍卖、招标、合作开发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技术产权的交易价格可以采取拍卖或者招标方式确定,也可以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议确定。
第十六条 在技术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按技术产权交易机构的规定提交有效的证明文件和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在技术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就交易事项达成一致后,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由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审核后,向交易双方出具交易凭证。
第十八条 在技术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凭双方签订的交易合同和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交易凭证,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在技术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交易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二)交易一方不具备交易资格的;
(三)交易双方故意压低成交价,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四)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认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技术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终止交易申请并经确认的;
(五)操纵技术产权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六)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受让方参与技术产权交易活动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
第二十条 未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的国有、集体技术产权交易,无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交易凭证,财政、工商、税务、国土资源、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公用事业、银行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技术产权交易中发生纠纷的,可以向技术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有合同约定的,可以向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技术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物价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