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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保护铁路设施确保铁路运输安全畅通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8:54: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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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保护铁路设施确保铁路运输安全畅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保护铁路设施确保铁路运输安全畅通的通知

19821220


铁路是国民经济的大动脉,必须保证安全畅通。但几年来,有些地区的农村社队和厂矿企业,在铁路两侧开荒种地,挖渠修塘,砍伐树木,盲目开山采石采矿,随意弃碴,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严重,曾不断发生崩坍、滑坡等重大灾害,中断铁路行车,甚至酿成列车脱轨颠覆的行车重大事故,使铁路和人民的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为了切实防止今后发生这类事故,保护铁路设施的完整,确保铁路运输安全畅通,特通知如下:

一、凡是铁路部门按一九五0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的《铁路留用土地办法》和一九八二年国务院颁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注解:该条例已经废止,现按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理。)的规定,合法留用和征用的土地,均属铁路用地,由铁路部门管理。铁路用地不得视为征而未用的土地,严禁随意占用。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铁路部门同意,不得在铁路用地内修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物。

各地在编制城建规划时,要注意铁路的发展规划,考虑铁路用地的需要。

现已被外单位和个人占用的铁路用地,由铁路部门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按国家颁布的有关法令,根据具体情况加以解决。

二、《铁路留用土地办法》中对铁路两侧留用土地,作了规定。这些留用的土地是修建排水系统,日常取土修路,造林绿化,稳定、巩固路基用的。任何单位都不得在铁路地界内(如地界不明,在距路堤护道坡脚十米范围内)和路堑堑顶至铁路一侧分水岭的自然山坡上开垦种植和挖渠修塘。

三、凡在铁路路基边坡、护道上、水沟中以及铁路两侧的滑坡禁耕区种上农作物和果树的,限期在收获以后一律禁种,并将果树迁出铁路地界。在铁路用地界内的坟墓,亦应限期迁出。未迁出之前,占用单位必须采取措施,确保铁路路基稳定。

四、在铁路两侧山坡地带,由于盲目开山采石采矿,随意弃碴,人为地造成或正在形成泥石流灾害的地点,由铁路部门报请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单位限期解决,以保证铁路运输安全。

五、有山区铁路的省、市、自治区,应把铁路两侧的山区作为重点,纳入省、市、自治区的水土保持综合治理规划,逐年进行整治,有关铁路局要在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配合。综合治理的分工原则:铁路用地范围内为保证安全所必不可少的工程措施由铁路部门负责;铁路用地范围外的堑顶至铁路一侧分水岭的陡坡地的退耕还林还草、植树造林等生物措施由地方负责。

六、铁路用地界内两旁种植的林木,是为巩固路基、防止自然灾害、美化环境和生产路用木材的国家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任意砍伐、毁坏。

七、在铁路桥涵上下游一定范围内保持河床的稳定,直接关系到桥涵的安危。任何单位都不得在桥梁上下游一定范围内(桥长一百米以上的大桥为五百米,桥长二十至一百米的中桥为三百米,桥长二十米及以下的小桥为二百米)拦河筑坝,围垦造田,采集沙石,以及修建其它工程设施,以保证铁路桥涵安全。已经发生上述情况的,由铁路部门报请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单位限期解决。

八、铁路沿线有质量问题危及铁路安全的水库、塘坝,其所属单位要尽快加固整治,一时无法整治的,要采取临时措施和控制蓄水,确保安全使用。

九、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因违反本通知规定和国务院颁布的《水土保持工作条例》、《矿山安全条例》和《矿山安全监察条例》规定,造成铁路设施损坏,中断运输或酿成行车事故的责任者,应负责赔偿经济损失直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青岛市船舶卫生检疫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船舶卫生检疫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卫生检疫工作,防止传染病从海上传入传出,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含码头,下同)的国内航线航行的船舶。

第三条 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和黄岛区、崂山区、胶州市、胶南市、即墨市(以下简称沿海区、市)卫生行政部门是船舶卫生检疫的主管部门。
青岛市卫生防疫站具体负责市内五区船舶卫生检疫工作,并指导、协调沿海区、市的船舶卫生检疫工作。
沿海区、市卫生防疫站(检疫站,下同)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船舶卫生检疫工作。公安、水产、港口及其他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船舶卫生检疫工作。

第四条 船舶卫生检疫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对船员、渔民和有关人员进行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
(二)核发、检查有关卫生证件;
(三)检查船舶卫生,了解船上人员的健康状况;
(四)检查和检验船舶运载的食品,水产品,饮用水的卫生质量;
(五)监督和指导对啮齿类动物及病媒昆虫的消杀以及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物的消毒与处理。

第五条 防疫站的卫生监督员,由符合规定的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
卫生监督员有权登船进行卫生检疫工作,船上有关人员应予配合
卫生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应由两人或两人以上进行,应穿着制服,出示证件。

第六条 船舶应按规定建立健全卫生制度,配合专(兼)职卫生员负责卫生工作,按要求备有常用医疗药品及消杀药品,做到无鼠、蟑螂、蚊子、苍蝇等及其他病媒昆虫。

第七条 出海的船员,渔民应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经检查合格的,由防疫站发给健康合格证。

第八条 本市船舶每年初次出海前必须到防疫站申请卫生检疫,对经检疫合格的,发给船舶卫生合格证和船舶免予杀虫除鼠证书。

第九条 外地船舶进出本市港口必须持有效卫生检疫证件。

第十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进港后必须主动到防疫站申请检疫。
(一)运载食品、水产品、禽畜的;
(二)来自疫区的;
(三)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或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的;
(四)发现啮齿类动物反常死亡的。

第十一条 防疫站应在接到检疫申请后的十二小时内进行检疫并作出检疫结论。对经检疫合格的,准许卸货和上下人员;对经检疫不合格的,应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控制措施。船上有关人员必须配合防疫站的检疫,并按要求进行卫生处理。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船舶卫生检疫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改进的处理,可并处二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一)拒绝卫生检查或检疫的;
(二)未按规定持有效卫生检疫证件的;
(三)未按要求备有常用医疗药品、消杀药品的;
(四)发现严重鼠患或蟑螂、苍蝇等病媒昆虫密度较大的;
(五)属应检疫船舶,未主动申请检疫的;
(六)发现疫情拒绝进行必要卫生处理的或不按要求进行卫生处理的。
罚款上交财政。

第十三条 本办法对船舶的食品卫生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对传染病的防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有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卫生检疫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卫生监督员要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29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12〕1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深化本市户籍管理改革,完善居住证制度,吸引人才来沪,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指导原则)

  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坚持政策公开、标准统一、程序规范、办理方便。

  第三条(适用对象)

  本办法适用于来沪创业、就业并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的境内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持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的受理和审核工作。市公安部门负责相关落户工作。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办法实施的政策协调工作,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综合平衡确定年度总量,并对政策实施进行监督。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税务、教育、人口计生、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本办法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申办条件)

  持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上海市居住证》满7年;

  (二)持证期间按照规定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满7年;

  (三)持证期间依法在本市缴纳所得税;

  (四)在本市被评聘为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具有技师(国家二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以上职业资格,且专业、工种与所聘岗位相对应;

  (五)无违反国家及本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行为、治安管理处罚以上违法犯罪记录及其他方面的不良行为记录。

  第六条(激励条件)

  持证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优先申办本市常住户口:

  (一)在本市作出重大贡献并获得相应奖励,或者在本市被评聘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者高级技师(国家一级职业资格证书)且专业、工种与所聘岗位相对应的,可以不受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持证及参保年限的限制;

  (二)在本市远郊地区的教育、卫生等岗位工作满5年的,持证及参保年限可以缩短至5年;

  (三)最近连续3年在本市缴纳城镇社会保险基数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倍以上,或者最近连续3年计税薪酬收入高于上年同行业中级技术、技能或者管理岗位年均薪酬收入水平的技术管理和关键岗位人员可以不受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职业资格等级的限制;

  (四)按照个人在本市直接投资(或者投资份额)计算,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累计缴纳总额及每年最低缴纳额达到本市规定标准,或者连续3年聘用本市员工人数达到规定标准的相关投资和创业人才,可以不受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职业资格等级的限制。

  前款所称的重大贡献奖项范围、计税薪酬收入标准、技术管理和关键岗位范围、投资纳税数额和用工人数标准,由相关管理部门适时公布。

  第七条(申请的提出)

  符合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持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人才服务中心领取并填写《居住证持有人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申请表》后,交用人单位,同时附有关申请材料,由用人单位负责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报。

  第八条(申请材料)

  申办本市常住户口的申请材料具体包括:

  (一)有效身份证明和《居住证持有人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申请表》;

  (二)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的证明;

  (三)本市区、县以上税务机关出具的个人所得税或者企业纳税完税证明;

  (四)专业技术职务、职业资格证明及相关聘用(劳动)合同证明;

  (五)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六)本人或者同意接受落户的单位、亲属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租用公房凭证;

  (七)相关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持证人员申请优先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受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收到持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的材料后,对申办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对申办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持证人员补齐相关材料。

  第十条(审核)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规定条件,对申办材料进行审核。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出具《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办理本市常住户口通知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持证人员。

  第十一条(迁入户口)

  持证人员凭《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办理本市常住户口通知书》和本市公安部门出具的《准予迁入证明》及相关证明,办理迁移落户手续。

  第十二条(家属随迁)

  持证人员的配偶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不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现有投靠落户政策办理。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迁。

  第十三条(总量调控)

  本市对持证人员申办常住户口实行年度总量调控,符合条件的持证人员按照规定,排队轮候办理。超出当年调控人数总额的,依次转入下一年度办理。

  第十四条(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持证人员和单位应当书面承诺所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严禁弄虚作假或者伪造。一旦发现弄虚作假或者伪造,取消其再申请的资格,并记入社会征信体系。对骗取本市常住户口的,及时注销其本市常住户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实施细则)

  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施行期限)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