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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商品质量监督抽查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20 21:41: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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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商品质量监督抽查暂行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4]22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商品质量监督抽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东莞市商品质量监督抽查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工商局反映。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八日
东莞市商品质量监督抽查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提高我市商品质量水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商品质量监督抽查暂行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品质量监督抽查,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委托法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我市各类商品交易场所经销的商品质量进行抽查,将抽查结果如实向社会公布,并对抽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条 我市的商品质量监督抽查,由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称市工商局)统一组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的涉及到我市的商品质量监督抽查,由市工商局协助实施。
第四条 市工商局定期组织常规的商品质量监督抽查;遇突发特殊事件或群众投诉热点进行临时性抽查。

第二章 抽查的范围和内容

第五条 范围包括:
(一)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二)与人民群众衣、食、住、行密切相关的商品;
(三)消费者、有关组织投诉问题比较集中的商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抽查的商品。
第六条 场所包括:
(一)有固定场地、设施,进行商品交易活动的各类场所;
(二)提供商品的各类服务消费场所。
第七条 内容包括:
(一)商品进货凭证是否合法有效;
(二)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是否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是否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商品标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是否在商品上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四)说明书及其他宣传资料是否符合商品的实际状况,是否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五)是否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是否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六)是否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
(七)是否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前款所指的商品标识包括:
(一)商品检验或检疫合格证明;
(二)中文标明的、真实的商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
(三)需要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表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商品,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六)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商品,其包装质量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七)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标示标注要求。

第三章 抽查的程序

第八条 市工商局根据市场状况和监管工作需要,以及市消委会、行业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和检验机构的建议,制定抽查计划,并委托承检单位制定具体抽查方案。
第九条 承检单位根据抽查计划制定具体抽查方案,包括:明确检验项目、检验标准、检验方式、合格界限和综合判定原则;确定抽样数量、地点、方法、封样和运送方式;时间安排和经费预算等。
第十条 市工商局对承检单位的具体抽查方案进行审定,并向承检单位下达《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委托书》和《商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
第十一条 承检单位依据《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委托书》和经审定的抽查方案组织实施抽查。承检单位抽查人员持《商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及相应资格或身份证明证件,到商品经销单位以购买的方式抽取送检样品;抽样过程要有详细记录,抽查人员和被抽查单位应当在《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单》上签字、盖章;被抽查单位是市场的,市场主办单位负责人也应在抽查工作单上签字、盖章。
第十二条 被抽查单位拒绝或拖延抽查的,抽查人员可持抽查委托书,请求被抽查单位所在地工商分局予以协助;被抽查单位仍然拒绝或拖延抽查的, 抽查人员应在抽查工作单上如实记录。
拒绝监督抽查的单位,应在媒体上予以曝光,由市工商局依法对其进行处罚,并对其实施强制监督抽查,所需费用由该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抽查的商品应当在商品经销单位经营场所或仓库内随机抽取。抽样数量除要保证满足检验之需外,还要保留足够备份样品。
第十四条 承检单位在抽样结束后,应将《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单》留给经销单位1份,寄生产(供货)企业1份,寄经销单位所在地工商分局1份,寄市工商局1份。生产(供货)企业认为样品不是本企业生产(供货)的,应在15日内提供足够的证据;商品经销单位应提供该样品的进货凭证及供货单位真实的名称、地址。
第十五条 商品抽查不向被抽查单位收取检验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承检单位应严格遵照有关标准进行检验判定,出具检验报告,对检验结果进行综合汇总,对不合格项目要分析原因,按要求写出抽查工作总结,并将检验报告和工作总结上报市工商局。
被抽查单位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由市工商局依法予以认定。
第十七条 承检单位在检验过程中不得受理相关单位或个人对检验情况的询问,在向市工商局报送检验报告和工作总结之前,不得向被抽查单位和生产(供货)企业泄露检验结果。
第十八条 市工商局收到检验报告后,对检验结果进行分类,将《检验报告》和《商品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送达书》分送有关被抽查的单位,包括商品经销单位和生产(供货)企业。检验结果不合格的,市工商局应责令商品经销单位限期停止销售有关商品,待后处理。被抽查的单位对抽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商品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送达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工商局书面提出申请复检;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第四章 复检和再检的程序

第十九条 商品经销单位或生产(供货)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并申请复检的,应向抽样地工商分局提交《商品复检申请书》,抽样地工商分局签署意见后,送市工商局审定,市工商局依据国家检验标准的复检条件和有关规定安排复检。
第二十条 市工商局安排复检的,应及时向原承检单位下发《复检委托书》,承检单位复检的样品应为原来抽检时的备份样品;复检项目与原检验项目相同。
第二十一条 承检单位复检完毕后,应出具复检报告。经复检证实原检验结果有误的,应即改正并免收复检的检验费;原检验结果正确的,应予维持并由申请复检者支付复检的检验费。
第二十二条 承检单位将复检报告上报市工商局,由市工商局根据检验结果和有关情况作出复检结论,并书面通知申请复检者和承检单位。
第二十三条 商品质量抽查不合格,商品经销单位承认检验报告的结果,并予以整改后要求再次检验的,应在提交整改报告的同时提交《商品再次检验申请书》,经抽样地工商分局签署意见后,报市工商局审定。市工商局根据实际情况委托原检验单位进行再次抽查,检验样品和检验费用由商品经销单位支付。

第五章 抽查结果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工商局根据承检单位的检验报告和工作总结,作出商品质量监督抽查通报和说明,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未经市工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外界透露抽查情况。
第二十五条 销售不合格商品的,由市工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销售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不合格商品的,依法从重处罚。
在流通领域抽查发现的商品质量问题,属生产企业的商标、广告违法行为、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商品质量问题属于生产环节所致的,移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不合格商品经销单位应向市工商局提交整改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应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的规定和产品所执行的标准进行,保证抽查结果真实、可靠。
第二十八条 相关单位和人员应严格遵守商品质量监督抽查的纪律和规定。参与抽查的工作人员,对抽查目录和被抽查单位要严守秘密,不徇私情。对于抽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要严肃处理。检验机构应及时、如实地上报抽查情况;对虚报、瞒报商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的,在媒体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抽查单位要积极配合抽查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设置障碍。对影响抽查工作正常进行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被抽查单位不得利用抽查结果进行商品广告宣传。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财政部关于印发《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金[2005]53号)

  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煤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规范银行抵债资产管理,避免和减少资产损失,及时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银行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现将《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将本办法转发给所辖各银行和其他相关金融机构执行,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附件: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附件:

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抵债资产管理,避免和减少资产损失,及时化解金融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信用社比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抵债资产是指银行依法行使债权或担保物权而受偿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的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
  本办法所称以物抵债是指银行的债权到期,但债务人无法用货币资金偿还债务,或债权虽未到期,但债务人已出现严重经营问题或其他足以严重影响债务人按时足额用货币资金偿还债务,或当债务人完全丧失清偿能力时,担保人也无力以货币资金代为偿还债务,经银行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同意,或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依法裁决,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以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作价抵偿银行债权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抵债资产入账价值是指银行取得抵债资产后,按照相关规定计入抵债资产科目的金额。
  抵债金额是指取得抵债资产实际抵偿银行债务的金额。
  抵债资产净值是指抵债资产账面余额扣除抵债资产减值准备后的净额。
  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相关税费是指银行收取抵债资产过程中所缴纳的契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房产税等税金,以及所支出的过户费、土地出让金、土地转让费、水利建设基金、交易管理费、资产评估费等直接费用。

  第五条 以物抵债管理应遵循严格控制、合理定价、妥善保管、及时处置的原则。
  (一)严格控制原则。银行债权应首先考虑以货币形式受偿,从严控制以物抵债。受偿方式以现金受偿为第一选择,债务人、担保人无货币资金偿还能力时,要优先选择以直接拍卖、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方式回收债权。当现金受偿确实不能实现时,可接受以物抵债。
  (二)合理定价原则。抵债资产必须经过严格的资产评估来确定价值,评估程序应合法合规,要以市场价格为基础合理定价。
  (三)妥善保管原则。对收取的抵债资产应妥善保管,确保抵债资产安全、完整和有效。
  (四)及时处置原则。收取抵债资产后应及时进行处置,尽快实现抵债资产向货币资产的有效转化。

  第六条 银行应建立健全抵债资产收取和处置的内部申报审批制度,明确申报流程、部门职责、审批权限,并对申报方案的内容、要件和所需材料作出规定。


 第二章 抵债资产的收取



  第七条 以物抵债主要通过以下两种方式:
  (一)协议抵债。经银行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同意,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以其拥有所有权或处置权的资产作价,偿还银行债权。
  (二)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债。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由终结的裁决文书确定将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拥有所有权或处置权的资产,抵偿银行债权。
  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中的和解,参照协议抵债处理。

  第八条 债务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无力以货币资金偿还银行债权,或当债务人完全丧失清偿能力时,担保人也无力以货币资金代为偿还债务,或担保人根本无货币支付义务的,银行可根据债务人或担保人以物抵债协议或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裁决,实施以物抵债:
  (一)生产经营已中止或建设项目处于停、缓建状态。
  (二)生产经营陷入困境,财务状况日益恶化,处于关、停、并、转状态。
  (三)已宣告破产,银行有破产分配受偿权的。
  (四)对债务人的强制执行程序无法执行到现金资产,且执行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按司法惯例降价处置仍无法成交的。
  (五)债务人及担保人出现只有通过以物抵债才能最大限度保全银行债权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银行要根据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可受偿资产的实际情况,优先选择产权明晰、权证齐全、具有独立使用功能、易于保管及变现的资产作为抵债资产。

  第十条 下列财产一般不得用于抵偿债务:
  (一)法律规定的禁止流通物。
  (二)抵债资产欠缴和应缴的各种税收和费用已经接近、等于或者高于该资产价值的。
  (三)权属不明或有争议的资产。
  (四)伪劣、变质、残损或储存、保管期限很短的资产。
  (五)资产已抵押或质押给第三人,且抵押或质押价值没有剩余的。
  (六)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依法被以其他形式限制转让的资产(银行有优先受偿权的资产除外)。
  (七)公益性质的生活设施、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等。
  (八)法律禁止转让和转让成本高的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
  (九)已确定要被征用的土地使用权。
  (十)其他无法变现的资产。

  第十一条 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原则上不能单独用于抵偿债务,如以该类土地上的房屋抵债的,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一并用于抵偿债务,但应首先取得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并在确定抵债金额时扣除按照规定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

  第十二条 银行办理以物抵债前,应当进行实地调查,并到有关主管部门核实,了解资产的产权及实物状况,包括资产是否存在产权上的瑕疵,是否设定了抵押、质押等他项权利,是否拖欠工程款、税款、土地出让金及其他费用,是否涉及其他法律纠纷,是否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是否属限制、禁止流通物等情况。

  第十三条 银行应对抵债资产建立登记制度,并对每笔以物抵债设定抵债资产收取责任人,负责以物抵债的申报和抵债资产的收取、移交、登记等工作。

  第十四条 银行应合理确定抵债金额。
  (一)协议抵债的,原则上应在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值的基础上,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确定抵债金额。评估时,应要求评估机构以公开市场价值标准为原则,确定资产的市场价值,在可能的情况下应要求评估机构提供资产的快速变现价值。抵债资产欠缴的税费和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相关税费应在确定抵债金额时予以扣除。
  (二)采用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追偿债权的,如债务人和担保人确无现金偿还能力,银行要及时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债务人、担保人的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以拍卖或变卖所得偿还债权。若拍卖流拍后,银行要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或司法惯例降价后继续拍卖。确需收取抵债资产时,应比照协议抵债金额的确定原则,要求法院、仲裁机构以最后一次的拍卖保留价为基础,公平合理地确定抵债金额。


 第三章 抵债资产的保管



  第十五条 银行要按照有利于抵债资产经营管理和保管的原则,确定抵债资产经营管理主责任人,指定保管责任人,并明确各自职责。

  第十六条 银行在办理抵债资产接收后应根据抵债资产的类别(包括不动产、动产和权利等)、特点等决定采取上收保管、就地保管、委托保管等方式。

  第十七条 在抵债资产的收取直至处置期间,银行应妥善保管抵债资产,对抵债资产要建立定期检查、账实核对制度。
  (一)银行要根据抵债资产的性质和状况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及时掌握抵债资产实物形态及价值形态的变化情况,及时发现影响抵债资产价值的风险隐患并采取有针对性的防范和补救措施。
  (二)每个季度应至少组织一次对抵债资产的账实核对,并作好核对记录。核对应做到账簿一致和账实相符,若有不符的,应查明原因,及时报告并据实处理。


 第四章 抵债资产的处置



  第十八条 抵债资产收取后应尽快处置变现。以抵债协议书生效日,或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债的终结裁决书生效日,为抵债资产取得日,不动产和股权应自取得日起2年内予以处置;除股权外的其他权利应在其有效期内尽快处置,最长不得超过自取得日起的2年;动产应自取得日起1年内予以处置。

  第十九条 银行处置抵债资产应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避免暗箱操作,防范道德风险。
  抵债资产原则上应采用公开拍卖方式进行处置。选择拍卖机构时,要在综合考虑拍卖机构的业绩、管理水平、拍卖经验、客户资源、拍卖机构资信评定结果及合作关系等情况的基础上,择优选用。拍卖抵债金额1000万元(含)以上的单项抵债资产应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
  抵债资产拍卖原则上应采用有保留价拍卖的方式。确定拍卖保留价时,要对资产评估价、同类资产市场价、意向买受人询价、拍卖机构建议拍卖价进行对比分析,考虑当地市场状况、拍卖付款方式及快速变现等因素,合理确定拍卖保留价。
  不适于拍卖的,可根据资产的实际情况,采用协议处置、招标处置、打包出售、委托销售等方式变现。采用拍卖方式以外的其他处置方式时,应在选择中介机构和抵债资产买受人的过程中充分引入竞争机制,避免暗箱操作。

  第二十条 抵债资产收取后原则上不能对外出租。因受客观条件限制,在规定时间内确实无法处置的抵债资产,为避免资产闲置造成更大损失,在租赁关系的确立不影响资产处置的情况下,可在处置时限内暂时出租。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不得擅自使用抵债资产。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将抵债资产转为自用的,视同新购固定资产办理相应的固定资产购建审批手续。


 第五章 账务处理



  第二十二条 银行以抵债资产取得日为所抵偿贷款的停息日。银行应在取得抵债资产后,及时进行账务处理,严禁违规账外核算。

  第二十三条 银行取得抵债资产时,按实际抵债部分的贷款本金和已确认的表内利息作为抵债资产入账价值。银行为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抵债资产欠缴的税费、垫付的诉讼费用和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相关税费计入抵债资产价值。银行按抵债资产入账价值依次冲减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
  银行在取得抵债资产过程中向债务人收取补价的,按照实际抵债部分的贷款本金和表内利息减去收取的补价,作为抵债资产入账价值;如法院判决、仲裁或协议规定银行须支付补价的,则按照实际抵债部分的贷款本金、表内利息加上预计应支付的补价作为抵债资产入账价值。

  第二十四条 抵债金额超过债权本息总额的部分,不得先行向对方支付补价,如法院判决、仲裁或协议规定须支付补价的,待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后,将变现所得价款扣除抵债资产在保管、处置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支出、加上抵债资产在保管、处置过程中的收入后,将实际超出债权本息的部分退给对方。

  第二十五条 抵债金额超过贷款本金和表内利息的部分,在未实际收回现金时,暂不确认为利息收入,待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后,再将实际可冲抵的表外利息确认为利息收入。

  第二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关系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外,抵债金额不足冲减债权本息的部分,应继续向债务人、担保人追偿,追偿未果的,按规定进行核销和冲减。

  第二十七条 抵债资产保管过程中发生的费用计入营业外支出;抵债资产未处置前取得的租金等收入计入营业外收入;处置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从处置收入中抵减。

  第二十八条 抵债资产处置时,抵债资产处置损益为实际取得的处置收入与抵债资产净值、变现税费以及可确认为利息收入的表外利息的差额,差额为正时,计入营业外收入,差额为负时,计入营业外支出。公式表示为:
  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实际取得的处置收入-(抵债资产账面余额-抵债资产减值准备)-变现税费-可确认为利息收入的表外利息
  涉及补价的,抵债资产处置损益为实际取得的处置收入与抵债资产净值、变现税费、可确认为利息收入的表外利息、实际支付的补价超出(或少于)预计应支付补价部分的差额,差额为正时,计入营业外收入,差额为负时,计入营业外支出。公式表示为:
  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实际取得的处置收入-(抵债资产账面余额-抵债资产减值准备)-变现税费-可确认为利息收入的表外利息-(实际支付的补价-预计负债)

  第二十九条 银行应当在每季度末对抵债资产逐项进行检查,对预计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应当计提减值准备。如已计提减值准备的抵债资产价值得以恢复,应在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范围内转回,增加当期损益。抵债资产处置时,应将已计提的抵债资产减值准备一并结转损益。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银行应当对抵债资产收取、保管和处置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在收取、保管、处置抵债资产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截留抵债资产经营处置收入的。
  (二)擅自动用抵债资产的。
  (三)未经批准收取、处置抵债资产的。
  (四)恶意串通抵债人或中介机构,在收取抵债资产过程中故意高估抵债资产价格,或在处理抵债资产过程中故意低估价格,造成银行资产损失的。
  (五)玩忽职守,怠于行使职权而造成抵债资产毁损、灭失的。
  (六)擅自将抵债资产转为自用资产的。
  (七)其他在抵债资产的收取、保管、处置过程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当地银行抵债资产收取、保管和处置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进行制止和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对当地中央管理的金融企业分支机构抵债资产收取、保管和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银行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抵债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 22 号

现发布《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二○○○年四月三日

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做好出入境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以下简称封识)的制定、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封识系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中实施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的封存和控制措施而使用的专用标识。

第四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封识的制定、修订、发布、印制、发放和监督工作。

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封识的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封识的使用情况进行登记备案。

第二章 封识的制定

第五条 封识的种类、式样、规格由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规定。封识的种类包括:封条封识、卡扣封识、印章封识三种。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如需使用其他封识,必须报经国家检验检疫局批准。

第六条 封识应当标有“中国检验检疫”、“CIQ”和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的简称字样(见附件1)。

第三章 封识的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封识应加施在需要施封的检验检疫物及其运载工具、集装箱、装载容器和包装物上,或存放检验检疫物的场所。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根据检验检疫工作需要可以加施封识:

(一)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因,由检验检疫机构决定运往指定地点检验检疫的;

(二)进境货物在口岸已作外包装检验检疫,需运往指定地点生产、加工、存放,并由到达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和监管的;

(三)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对禁止进境物作退回、销毁处理的;

(四)经检验检疫不合格,作退回、销毁、除害等处理的;

(五)经检验检疫合格,避免掺假作伪或发生批次混乱的;

(六)经检验检疫发现进境的船舶、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和集装箱装有禁止进境或应当在中国境内控制使用的自用物品的,或者在上述运载工具上发现有传染病媒介(鼠、病媒昆虫)和危险性病虫害须密封控制、防止扩散的;

(七)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及生产、经营场所,需要进一步实施口岸卫生监督和调查处理的;

(八)正在进行密闭熏蒸除害处理的;

(九)装载过境检验检疫物的运载工具、集装箱、装载容器、包装物等;

(十)凭样成交的样品及进口索赔需要签封的样品;

(十一)外贸合同约定或政府协议规定需要加施封识的;

(十二)其他因检验检疫需要施封的。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检验检疫物的包装材料的性质和储运条件,确定应采用的封识材料和封识方法。选用的封识应醒目、牢固,不易自然损坏。

第十条 封识由检验检疫机构加施,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加施封识时,应向货主或其代理人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施封通知书》(附件2)。

第十二条 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开拆或者损毁检验检疫封识。

货主、代理人或承运人发现检验检疫封识破损的,应及时报告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应及时处理,必要时重新加施封识。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封识的启封,由检验检疫机构执行,或由检验检疫机构委托的有关单位或人员执行,并根据需要,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启封通知书》(附件3)。

施封检验检疫机构与启封检验检疫机构不一致时,应及时互通情况。

第十四条 在特殊情况下,如需提前启封,有关单位应办理申请启封手续。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1987年8月22日发布的《进出口商品封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过去发布的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卫生检疫和食品卫生检验的封识管理办法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简称



局 名
简称
局 名
简称

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京
湖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鄂

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津
湖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湘

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冀
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粤

山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晋
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深

内蒙古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蒙
珠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珠

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辽
海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琼

吉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吉
广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桂

黑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黑
重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渝

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沪
四川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川

江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苏
贵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黔

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浙
云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滇

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甬
西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藏

安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皖
陕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陕

福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闽
甘肃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甘

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厦
青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青

江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赣
宁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宁

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鲁
新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新

河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豫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

施封通知书

××检封字(2000)第000000号



货主或代理人


品名

包装种类


数/重量

唛码标记


运输工具

集装箱号


封识种类

封识号


施封地点


施封原因:

















施封机构(盖章)



执法人员(签名):



货主或代理单位签收人(签名):



施封时间: 年 月 日

备注:








注:擅自开拆或者损毁上述检验检疫封识的,将由检验检疫机构依法

予以行政处罚;如发现封识破损的,应及时报告施封检验检疫机构。

第一联:施封机构存

附件3: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

启封通知书

××检封字(2000)第000000号



货主或代理人


品名

包装种类


数/重量

唛码标记


运输工具

集装箱号


施封通知书编号

施封检验检疫机构


施封人员

启封地点


启封原因:













启封机构(盖章)



执法人员(签名):



货主或代理单位签收人(签名):



施封时间: 年 月 日

备注:





第一联:启封机构存